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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素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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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永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素麗(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如附件一,且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訊問時引用為聲請內容(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申請再審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對於程序上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
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程序判決。
本件聲請人前因犯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31日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有前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46、47至52、156頁)在卷可稽。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有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本院為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法院,而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本院查: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聲請人於如附件一第7頁中引用證人張景清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事件之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作為新事實、新證據,而主張聲請人係受張景清授權而填製發票部分,因業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案件(下稱前案)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而業在該前案裁定理由欄四、(二)、1中,論明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理由,此據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再審之前案核閱明確,並有上揭本院前案之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在卷可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其聲請再審意旨其中復以前揭同一原因重覆請求之部分,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之說明(以下聲請再審內容,其中與前開前案主張之新事實相同、但所引用所謂之新證據非全然相同之部分,為保障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實質權益,故認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定之「同一原因」,而予以實質審查): 1、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確實性(又稱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將上揭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惟縱然如此,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而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2、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以其弟紀福建之名義與陳秋美等人合資設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約定共同經營煤炭銷售事業,由陳秋美與紀素麗雙方共同出資,陳秋美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紀福建擔任董事,張景清擔任總經理。
00年00月間,紀素麗、陳秋美等人即合議購買煤炭,惟因亞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約定先以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承公司)名義向印尼商購買煤炭計新臺幣(下同)46,706,517元,陳秋美與紀素麗各出資2分之1,待亞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進行銷售。
嗣該煤炭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煤炭依約轉讓予亞太公司(由新承公司開立97年12月31日期,面額44,482,397元之統一發票予亞太公司,惟實質上並無此買賣關係),並將煤炭存放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邦公司)之倉庫內。
然亞太公司上開煤炭進口後銷售情形不佳,且市價下跌不少,紀素麗見獲利必不如預期,且面臨虧損,欲退出此合夥關係,惟與陳秋美等人協調不成且嚴重爭執,紀素麗為保障能取回其投資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亞太公司並未將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且伊無權開立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仍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乘陳秋美將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予陳月美(新承公司會計,亦原為亞太公司會計)委託其領取統一發票之際,自不知情之陳月美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章,盜蓋統一發票章於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並於其上偽造填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偽以表示亞太公司已將上開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欲以之抵償其諉稱之亞太公司先前積欠新承公司上開煤炭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及陳秋美等其餘合夥人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聲請人所辯未可採信之理由,並無不合。
3、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0月3日所述(見本院卷第209頁)及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主要係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亞太公司先位以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新承公司及紀素麗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部分,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新承公司應再給付亞太公司2340萬9803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嗣經兩造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經上訴人即亞太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上開第二審民事事件之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買賣金額為2375萬5725萬元,而與聲請人所涉偽造發票所載金額相同,而以此作為新事實,認聲請人所為因不足以致生損害於亞太公司之虞,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提出上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之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作為新證據。
惟前開聲請再審意旨,已敘明亞太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有先位及備位之聲明,而本於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舉證原則,亞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與先位聲明具有互斥關係之備位聲明,因考量舉證及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上請求之目的或利益,而就上開備位聲明之買賣金額為不爭執之表示,容僅係出於民事事件之訴訟技巧,而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結果,係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而為勝敗之認定,核與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不同,是以上揭民事判決爭訟中之主張或不爭執事項,是否得以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已非無疑。
況縱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然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乙、參、一、 ㈥之不爭執事項,列明「紀素麗製作98年3月20日之系爭發票,其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為2375萬5725元(含稅),『嗣』由張景清在該發票影本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簽名)』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25頁),並參以下列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於開立上開發票時確未事先獲得授權,而係在「事後」方由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予以追認等說明【參見本裁定理由欄三、(二)、4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行為時」確係未經授權、且製作與當時未有買賣關係情形不符之發票,而確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致生損害於亞太公司對於發票開立管理之正確性。
而於聲請人偽造前開發票時,既無發票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自無可僅因該買賣關係「事後」被追認,及由亞太公司在民事事件作為備位聲明據以請求給付與發票所載金額相同之價金,即可反推聲請人於行為時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聲請人前開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4、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中提及「證人張景清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述:『(98年3月20日亞太煤業發票,亞太煤業將煤炭以總價2375萬5725元含稅,出賣予新承公司的發票簽發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因為紀素麗叫我簽授權給他,所以我在5月底、6月初某日至新承公司簽這個授權,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她擔心有刑事責任,紀素麗跟我講好幾次,紀素麗的意思是她是透過我認識詠順,現在貨全部被紀素麗從大邦提走了,詠順有告她刑事責任,她怕有問題,她找我3次,我第1、2次都沒有簽,我第3次才簽這張發票〈應係授權書〉,因為紀素麗跟我講她是透過我認識詠順公司,而且現在有刑事訴訟。
』、『(98年3月20日當天知否紀素麗有開立這發票?)我不知道,紀素麗也沒有跟我講。』
、『(亞太公司何人有權利開這張發票?)亞太公司成立當時是陳月美有權利開立,但陳月美在3月20日已經離開亞太公司,所以3月20日當天除了亞太公司的負責人外,其他人沒有權利開立發票,因為亞太沒有員工了。』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93、94頁);
嗣於98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請提示被證四,你簽授權紀素麗開這張發票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正確日期不記得,大概在98年5月份的時候。』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第64頁);
再於100年6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這張發票紀素麗自己有承認她有簽發,但她說她是依據你的授權所簽發的這張發票?),...我沒有授權...』、『(所以你的授權是包含發票在內嗎?)那時候沒想到這些。』
、『(你知道紀素麗是在何時簽發前開94頁的這張98年3月20日的發票嗎?)不知道。』
、『(你上面寫的授權書,是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所書寫的?)我有說好像是在5月份。』
、「(地點在哪裡?)新承。』
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註:指卷一〉第110頁正反面)。
在本院亦證述『(3月20日以前,你知道紀素麗要開這張2375萬5725元的統一發票嗎?)3月20日以前不知道。』
,經核證人張景清上開明確證述,其對於被告於何時、地開立上開發票均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開立上開發票、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98年5月份事後簽署授權書,以表示授權被告開立上開發票等情,自堪採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就聲請人辯稱證人張景清於本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證述伊有授權被告簽發本案發票,證人張景清又係亞太公司之總經理,有權販賣亞太公司煤炭,亦有簽發及授權簽發統一發票之權限,伊既經證人張景清授權,所為自不為罪云云部分,說明:「經本院調閱上述本院民事卷,證人張景清在該民事事件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你是亞太公司總經理,你是嗎?)是。』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將亞太公司放在大邦公司的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將上開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時間在開統一發票那一年即九十八年三月底,地點在新承公司內。
跟新承公司紀素麗小姐談好之後接著帶他們去大邦打合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若是總經理,又把亞太公司煤炭賣給新承公司,亞太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當然。』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然亞太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給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我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放在紀素麗那裡。』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後來是否有在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證人上面是我簽的,我寫的。』
,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然本案發票金額為23,755,725元,交易金額龐大,如真有此買賣關係,卻未見任何相關契約書可循,其餘合夥人對此亦一無所悉,此豈非怪哉?證人張景清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什麼人跟新承公司訂契約?)沒有契約,談買賣都是只有確認書、報價書,就這樣子確認』,然被告所述之煤炭買賣同亦未見任何確認書、報價書。
又依證人張景清前歷次證述及於本院證述『(你們預期可以賣的價格,那是不是後來跌下來的?有沒有跌很多?)從進口到事後,跌很多。』
,可見本案煤炭進口後價格變動不小,則證人張景清究係以何單價(每噸價格)將本案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自攸關其餘合夥人權益,然就此卻從未見何具體客觀確切事證可憑,證人張景清於本院證述於98年3月20日前約1星期至10日,案外人正隆公司有意以一噸2100元價格向亞太公司購買煤炭,公司亦原本要以一噸1800元價格將其中低卡的那批煤炭賣予富明公司,伊則以一噸1100餘元至1200餘元之價格將煤炭出賣給新承公司,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證人張景清所述出賣予新承公司之價格顯遠低於對其他公司之報價,以總價23,755,725元,一噸1200元計算,則證人張景清出賣予新承公司之煤炭數量約19,796公噸,竟超逾本案煤炭進口總量(1萬6千餘公噸),證人張景清所述亞太公司有將進口後賣出剩餘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其於上述民事事件及於本院證述伊有代表亞太公司將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云云,均屬偽證無訛,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發票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賣關係,被告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已至可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復就聲請人辯稱證人張景清將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一節,有試算表(即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附證物五)為憑云云部分,論明:「被告及辯護人僅一再稱該表即為本案煤炭之買賣試算表,卻未能說明表上數字與其等所述之買賣究有何確實關聯,該表上亦無任何算出本案發票金額23,755,725元之記載,被告具狀稱表上22,625,672為亞太積欠新承之貨款,11,760,000係5600噸煤炭以2100元出售予新承公司之價款云云,然5600×2100元既為11,760,000元,顯與本案發票金額不符,且差距甚大;
證人張景清於本院亦證述該試算表與其所謂亞太、新承公司間之買賣無關,亦有本院辯論筆錄可參,況買賣前如確經試算,竟未能算出賣出噸數超出尚存庫存噸數之謬誤(詳上述理由⒊),是該表顯與被告所稱買賣無關,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詳實之論述,猶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其中自述之辯解情節,片段擷取證人張景清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審理時及於民事事件所述(含其提出之陳述文,見本院卷第95頁),引用與判斷聲請人有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不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證人即大邦公司業務經理李志雄於上開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買賣情形、證人陳相蓁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對於公司「一般」開立發票等說明,並提出附件二所示支付命令影本,主張聲請人開立發票係經授權、且與上開民事事件認定之系爭買賣金額相符,據以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並無可動搖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可採;
聲請人聲請再審另提出已由證人張景清證述係伊在事後表示授權之聲請人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有張景清書寫「授權紀小組開立此發票」字樣,見本院卷第151頁),主張伊填製發票時有經過張景清同意,而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信。
5、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固另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證人張景清、陳月美等人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民事事件所述、製表日期為111年3月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3月1日函文中有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為新證據,主張亞太公司於00年0月間將公司遷移至嘉義,所有會計等資料均辦理移交,亞太公司並以聲請人所填製之發票金額向稅捐單位申報,足認該發票確係新承公司向亞太公司購買煤炭時所簽發,聲請人開立前開發票,確係依據新承公司向亞太公司購買煤炭之總貨款所填寫而無不實,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云云。
然依聲請人附件一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內容,已自行提及證人陳秋美曾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就亞太公司何以將前開發票用以申報稅捐之理由部分,證述:那時候我們有先打電話去稅捐處問他,說這張發票我們有在訴訟,因為那時候已經決定要訴訟它是被盜開的,稅捐處們小姐的回覆是說,不管你們是不是真的,你一定報,所以那時候我們才會去申報,我們申報了以後,陳月美也有去申報,所以後來又去改;
稅捐處給我們的說明是不管我們有沒有訴訟,這個發票已經開出去了,我們就要去申報,那訴訟是後面的事情等語(參見附件一第9至10頁〈指該狀之中間編頁〉)明確,而聲請人偽造發票之行為,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以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所定內容,質疑證人陳秋美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又聲請再審意旨復以亞太公司向稅捐機關以書面陳明何以會發生重覆申報情事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49頁),逕以亞太公司在上開說明提及應以負責人之申報為準等語,及該公司其後已更正申報,且對發票金額未有爭議,即遽予推認上開發票確為亞太公司出售煤炭所開立云云部分,顯係刻意忽略亞太公司前揭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49頁),業先已載及有關前開重覆申報之情,係肇因於聲請人取走發票盜開等內容,聲請人片面自我解讀為亞太公司就上開發票金額未有爭執而屬真實云云,當非可採。
6、依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或係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辯解部分再予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予以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以無可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偽造私文書罪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事件不爭執事項,主張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明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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