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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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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9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林少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開始再審。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就林少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停止執行。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少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之1,應予更正)實有違誤。
聲請人已具狀明確告發此案毒品來源為李泓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而李泓叡業因聲請人之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聲請人為其擔保真實性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即聲請人租屋處)之監視器光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第12至16頁可參。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確有違誤,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請法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聲請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貫徹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
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於是逕依職權調取系爭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日、109年8月10日、109年10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論處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沒收銷燬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聲請人聲明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因聲請人未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准予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8日具狀向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陳報其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毒品來源為李泓叡(同署110年度他字第663號卷第3頁),復於110年3月15日及110年4月26日具狀向同署提出告發,供出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毒品來源為李泓叡(同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第3頁;
同署110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第3至9頁),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案件以供出毒品來源,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由上訴本院,並於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續稱毒品來源為李泓叡(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卷第170頁),然李泓叡所為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於111年9月28日始經檢察官起訴(即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並於112年5月1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即李泓叡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全案電子卷證可憑。
依形式上綜合觀察,應可認聲請人主張就其於109年10月15日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來源,係於同日凌晨向李泓叡所購得,二者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有極大可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事實,足堪採信。
⒉再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期間,曾就聲請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泓叡進行調查,並於判決中敘明「經本院於審理前再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確定已否因被告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1年1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0320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載稱:本案於109年10月15日查獲被告到案時,其拒不供出毒品來源,經過1年後,始請託律師陳情要供出藥頭,經提訊被告指認其係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4分許向「李0叡」購買半台斤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李0叡」親自將毒品送至被告租屋處,再由被告以自己街口支付帳號轉帳2萬4000元支付價款,惟經借提另案在監之「李0叡」否認上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卷第293、295頁),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3月14日中檢謀致111偵4087字第1119026971號函文覆稱:被告所供毒品上手「李0叡」業經查明身分,惟其究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手,尚待調查釐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卷第335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涉及「李0叡」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宜審慎依嚴格之證據而為認定。
而本案既經本院分別提供本案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原審、本院所提出與其供出前開上手有關之刑事陳報狀等影本,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毒品來源而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回覆內容,均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堪認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確有供出該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泓叡,然因事關李泓叡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需待釐清之情,難認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固屬有據,然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屬可信。
又該等證據方法既未經原確定判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礎,堪認本件聲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為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是裁定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罰(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有期徒刑2年9月)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
㈢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蘇宥任之證述,暨承辦偵查佐製作之偵查報告、聲請人與蘇宥任以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訊息對話內容、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察票、聲請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宥任未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等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並就上開2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李泓叡等情。
惟經核閱上開卷證,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宥任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2日、109年8月10日,均早於另案被告李泓叡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李泓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時間(即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聲請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事實、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⒊基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適用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部分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部分聲請明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業如前述,依本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故不予傳喚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有理由即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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