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15,20240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配偶 陳宥禎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姚智瀚律師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楊贈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下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即被告楊贈議(下稱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認定低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並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兄」之謝百城,惟尚未查獲,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駁回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

然被告於遭查獲時,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本案之上手及共犯為綽號「阿兄(即謝百城)」,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卷第39至45、55至60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卷第438頁),由此可見被告已提供明確之年籍、時間、共犯地點、犯罪手法等供檢警追查,而有供出上游之情事。

嗣謝百城涉犯部分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宣判後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致111偵4088字第1129111134號函可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起訴書第10頁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毒品來源(即『阿兄』),現尚未查獲,如日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109年10月24日簽呈(見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卷第709頁)可佐,顯見謝百城受偵查係起因被告之指證,非因其他共犯之供述。

依形式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該次運輸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應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且該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3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 人為被告之配偶一節,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以受判決人之配偶身分,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

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80包(合計總重339.5887公斤),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兄」之謝百城,然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尚未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3日中檢增致109偵20421字第1109029764號函、110年6月30日中檢謀致109偵20421字第11090633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30日刑偵三一字第1100077762號函可參(見第一審卷第317頁、原確定判決卷第85、283頁),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原確定判決第8頁之理由欄三、㈥之說明),固屬有據。

㈢惟被告確於本案偵查中即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兄」之謝百城,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1月3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10382號函暨檢送被告於109年8月3日指證謝百城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於起訴書第10頁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毒品來源(即『阿兄』),現尚未查獲,如日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109年10月24日簽呈(見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卷第709頁)可佐;

而今被告所供述之上手即綽號「阿兄」之謝百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致111偵4088字第1129111134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電子卷宗核實無誤。

則依形式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該次運輸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審酌被告本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於110年10月20日宣判,而謝百城則於112年8月24日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㈤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停止刑罰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運輸至日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80包(重量高達339.5887公斤),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及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復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自111年2月25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11年1月27日起算,迄今僅約近2年,縱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有理由即開始再審之裁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