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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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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在警、偵訊時都有交出上手許文彬,但他們說之前就已經透過通訊監察得知他的真實身分,確定他在販毒,但我事實上就有交出上手,也不知道他被監聽,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對我不公平,我的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案例相同,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林建財、許高銘、楊婷雯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黃煌勝於原審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中所稱「應受...免刑」規定之放寬解釋。
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查獲上游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適用,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上手許文彬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參、四說明:「被告雖辯稱其上手係『文彬』,有告知警方,也有向檢察官陳述毒品來源云云。
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於查獲被告前,就以通訊監察得知許文彬真實身分並得知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內容,故未因被告供述進而得知許文彬身分及查獲上游之情事,有該局106年5月9日彰警刑字第10600334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
另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覆稱:偵辦被告黃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文彬』之男子,有該署106年5月15日彰檢玉恆105偵4897字第2153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綽號『文彬』之人,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綦詳,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確實從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即持續針對許文彬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早於105年3月29日查獲再審聲請人前,即已知悉許文彬涉犯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全卷核閱無訛。
況查,許文彬固曾經警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再審聲請人之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然因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審聲請人之證言,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許文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確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許文彬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是聲請意旨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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