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29,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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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松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趙福輝律師(112年7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聖松(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二審之審判筆錄中,原審法官所為之提問一下問「為何承認加入詐騙集團?」,一下又問「是否不承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而加入?」,而聲請人對上開訊問雖均為肯認之回答,然探尋聲請人所要表達之意思乃是:「伊不太清楚對方係詐騙集團,但我覺得我也有不對而不小心加入詐騙集團,可是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判輕一點」,又被告當庭所稱「覺得自己被利用」等語,實與加入詐騙集團係為同一事件,被利用係為加入詐騙集團方式之一。

且辯護人於辯論時亦有為聲請人之利益向原承審法官強調「被告認為過程確實有疏失,願承擔刑法罪責」、「被告上訴理由中係坦承犯行」等語,均足認聲請人所為之答辯意思乃係「全部認罪」,此有11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可佐。

原確定判決未查,竟認為聲請人矢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原確定判決除顯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確認聲請人認罪與否,未使聲請人確實表示意見外,且將聲請人認罪之答辯曲解誤認為否認犯罪,顯然與事實相違背,是以,原審上開漏未斟酌聲請人確實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故本案已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性。

(二)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雖然在原審判決之後修正,依據刑法從舊從輕之有利被告原則,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作為聲請人之減刑依據),此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規定包含減刑之解釋,減輕其刑自應作為再審事由之一。

聲請人於原審顯已坦承犯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給予聲請人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惟原審判決未查而漏未依上開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案係屬因發現有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應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發現有上開新事實,可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刑度,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

而「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述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自白、全部認罪」等情;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本院細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之問答內容,略以:「(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全部均無意見,我認罪。

提款部分認罪,但我不知道提取的金錢為詐騙集團騙取來的金錢,我覺得我被利用了。」

、「(問:為何覺得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利用?)我不曉得他本身是做什麼,只是當事人欠我錢。」

、「(問:為何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我覺得我被利用。

我原審被判那麼重,我覺得我也有不對,所以我承認,但我不曉得牽扯那麼多事情出來,覺得自己被利用。」

、「(問:是否知情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

、「(問:是否不承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而加入,但承認後來的犯行?)是的。」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11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二)本院再就聲請人主張其於該審判期日曾為自白陳述部分,就本院111金上訴字第1049號111年5月24日審理期日之部分錄音光碟當庭勘驗驗結果,略以:「一、錄音時間:00:19:28至00:22:49。

問:對這部分的犯罪事實,被告有沒有意見?答:沒有。

問:事實是怎麼樣你講清楚,沒有意見,你是哪一部份沒有意見講清楚。

你參加詐欺集團整個犯罪事實都沒有意見,還是說你提領錢沒有意見,講清楚。

答:全部都沒有意見。

問:認罪嗎?問:你剛的回答不是全部沒有意見,你是全部有意見。

問:對啊,所以說我才問你啊,你是認罪嗎?還是不認罪?答:認罪。

問:蛤?答:認罪。

問:到底怎麼樣你講清楚嘛!問:你加入詐欺集團認不認罪?問:提款的部分你認罪嗎?答:提款的部分認罪。

問:提款的部分你認罪,那你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去詐騙得來的金錢嗎?答:不知道。

問:蛤?答:不知道。

問:不知道,不知道是不是?答:不知道。

嘿。

問:不知道。

好。

不知道這個提領的金錢是詐欺集團詐騙取得的。

答:但是我覺得我被利用了。

問:好,你覺得你是被利用了。

問:你加入詐欺集團,你為什麼會去認加入詐欺集團,然後你覺得你被利用,那不然你覺得詐欺集團的錢是什麼錢啊?日常生活,你這個看起有點奇妙的答,因為我問,你怎麼會,你加入詐欺集團要做什麼事你都不知道,你還認為詐欺集團的錢是人家欠你的錢,詐欺集團老闆欠你錢是不是啊?答:我不曉得他本身是做什麼,只是這個當事者欠我。

問:你怎麼會說你承認你加入詐欺集團呢?答:所以我覺得我好像被利用了。

問:所以你是認為你是被騙,你不承認你加入詐欺,你要自己知道他是個詐騙集團,你加入你才說你承認,你認為說你是被騙的被利用的,那怎麼算承認呢?我要把你的犯意弄清楚啊!答:因為我被判那麼重,我覺得我自己也有不對,所以我就承認,但是我不曉得因為這個事情牽扯那麼多事出來,我覺得我被利用。

問:那你到底知不知道人家是詐欺集團,所以你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你自己知不知道,你現在不要講你有沒有被利用別人怎麼樣。

答:我不知道。

問:你自己,蛤,你不知道。

答:不知道。

問:你承認,不承認你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加入,但是你承認後面領款……。

答:對,是的。

問:那你也不承認就是說你的錢,你認為那個錢是欠你的錢?答:是的。

二、錄音時間:00:28:03至00:29:20。

答:就犯罪成立的部分,被告認為確實不該因為朋友稱要還他錢卻藉口稱忙,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去提款。

被告認為整個過程他確實有疏失,也願意承擔刑法之罪責。

那辯護人基於為被告辯護的立場,就被告有利的情形,我們援引原審的書狀以及陳述,那另外也陳報了其他的共犯判決,針對於3年以上加重要件認定,就這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那另外就刑的加重部分及原審判決被告累犯部分。

問:量刑部分我們等一下再答:是是是,那我們就犯罪事實。

問:量刑部分等一下再辯論答:是是是。

問:那再請洪律師為被告辯護答:是,被告上訴理由是坦承起訴事實的犯行,其餘部分的話同吳律師所述。」

(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三)綜觀上述審判筆錄內容及本院就該審理期日之部分錄音光碟勘驗驗結果等情,足證聲請人固於上述審理期日表示「我認罪」等語,但關於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卻予以否認,未為坦白陳述。

又聲請人辯護人於辯論陳述辯護意旨時雖有提及「被告坦承起訴事實的犯行」等語,然聲請人於上述審理期日之最後陳述時,仍陳稱「可能自己糊塗太相信朋友,……,於餐敘過程他就跟我借錢,我就借他,……,怎麼能說欠我錢,叫我去領,我就去幫他領錢」等語,此有上述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益證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日最終依舊仍無自白之意,自難認聲請人於該案審判中有自白之情。

辯護人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理由。

何況,再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尚與「罪名」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上述再審陳述意見雖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之規定包含減刑之解釋,減輕其刑自應作為再審事由之一等語,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再細究該判決理由所述,可知係指「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予以考量,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而據以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

就再審審查體系之程序言,就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有罪判決之人,僅因再審審查之結果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亦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其受有罪判決之人,亦同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需求,俾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參該判決理由參、二、㈢、4.)。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包括「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本案縱認聲請人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情形,其終究亦「無可能」依法獲致免刑之判決,故此部分聲請人之再審陳述意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及其陳述意見所陳上情,無非僅憑己見,再重為「審判中自白」之爭辯,無從認定有何聲請人所稱「審理中坦承自白、全部認罪」之情,且此屬量刑之爭執,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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