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6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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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晉興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晉興(下稱聲請人)亦為投資人,被害人魯彩羚投資「○○」並非其招攬,僅受魯彩羚委託轉交投資款予羅元駿(已歿,經諭知不受理確定),且係投資案出事後始認識康朝宇,並協助投資者與羅元駿、陳碧月(經判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協調,非本案詐欺共犯。原確定判決宣示後,被害人林富璇、邱茂竑之陳訴狀、魯彩羚上訴說明書及傅國明簽立之切結書等,均可證明聲請人僅代為收款,其等並非聲請人招攬投資,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宣示後之「被害人林富璇、邱茂竑之陳訴狀、魯彩羚上訴說明書及傅國明簽立之切結書」等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需依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故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

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魯彩羚之證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林晉興夥同康朝宇、羅元駿、陳碧月等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之㈡所載時地,邀約魯彩羚加入虛假之「○○」投資案,致魯彩羚陷於錯誤,將所示投資款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後,旋告知該投資案倒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記明聲請人與共犯康朝宇等人均無法說明投資案之具體投資標的或項目及被害人投入資金之去向及用途,復未能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而聲請人經羅元駿、陳碧月引介予魯彩羚認識後,擔任魯彩羚之上線,除告知「○○」案投資及獲利方式外,並提供前妻帳戶供魯彩羚匯入投資款後,提領交付羅元駿,就此部分詐騙魯彩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正犯,至於羅元駿、「傅國民」是否同為魯彩羚之上線,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所辯僅係投資人,且為魯彩羚上線之一,非詐欺共犯云云,委無足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聲請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魯彩羚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

㈢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僅辯稱:我只是在他們不懂的地方跟他們解釋而已,「○○」的部分是在被動的情況下當魯彩羚的上線,並非魯彩羚唯一的上線云云。

遲至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辯稱其非「○○」「○○」2投資計畫之招攬人云云。

衡情若其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且無參與該2投資計畫之招攬,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應為對其有利之辯解,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反而進行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何況魯彩羚雖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出具陳訴狀、上訴說明書稱:羅源峻邀請我參加說明會,是傅國明要我投資的,與聲請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羅元駿亦參與該2投資計畫,而與聲請人、康朝宇、陳碧月共同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四之㈡共同對魯彩羚詐欺犯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詳如前述,魯彩羚出具之出具陳訴狀、上訴說明書,雖與其先前在原確定判決之證述歧異,但上開陳訴狀、上訴說明書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㈣另聲請人對林富璇、邱茂弘為詐欺行為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易字第161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125至131頁)。

故林富璇、邱茂弘出具之上訴說明書(本院卷第61頁),即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認定,亦不符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㈤又聲請人所提之傅國明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本院卷第63頁),以證明傅國明願賠償聲請人、鄭瑞昌、邱茂鋐、羅秀玉、賴俊榮等5人,聲請人顯為投資人云云。

然聲請人與傅國明、康朝宇、羅元駿、林麗華、朱妙如、馮秋珍、江泓霖等人以○○國際集團、00000○○公司名義,向高素霞、黃陳採及簡賴美華等人以參加投資名義,違法吸金,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聲請人等人均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該署續行偵查(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書可查(本院卷第71、97至106頁)。

準此,傅國明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與原確定判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犯罪名有異,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㈡詐欺犯行無關,自難據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㈥至於聲請人所為參與詐欺集團某成員設計規畫之「○○」投資案之內容及招攬方式,且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等事實,已臻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魯彩羚、傅國明等人,以證明聲請人僅為投資者,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開林晉興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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