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68,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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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宗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宗霖(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自我防衛,監視器有拍攝到對方先出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傷,然戴志翰和黃泰憲交談時竟說係聲請人先出手且準備二次出手,聲請人始出手推開戴志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45至51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五、經查: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告訴人戴志翰、黃泰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等,認聲請人確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等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聲情人係自我防衛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已就此部分論述綦詳,並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而認聲請人無由成立正當防衛,不得阻卻違法。

故此部分僅屬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再事爭辯,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泛指其違法,顯無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

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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