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86,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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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峯甫


代 理 人 劉順寬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峯甫(下稱聲請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承認犯行,詐欺罪部分覺得很冤枉,關於起訴書所謂詐欺取財及得利等事實,均是依老闆即告訴人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絜璞公司)負責人許耀文指示行事,其完全知情。

聲請人係絜璞公司駐於國道西湖服務區之清潔主任,工作為責任制,薪資僅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工作壓力大(半年內已離職3個清潔主任),許耀文為挽留聲請人,便想出以聲請人之親人作為人頭當作聲請人責任制之薪資補償。

證人謝燕鈴(聲請人妻)、傅月英(聲請人母親)、張月珍(聲請人岳母)及劉崇玉(聲請人前妻)之員工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內之文字均非聲請人製作(有送請筆跡鑑定必要),且薪資發放乃告訴人公司權限,為公司重大支出事項,許耀文理當知之,卷內告訴人公司委託郵局代存薪資總表內均有許耀文之用印可明,對於知情之許耀文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無可能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且聲請人為了不辜負每月多給之2萬5000元,給予最好的工作品質,每天甚至假日、半夜都常在督導工作和工作品質檢查,絜璞公司保全古明山可以證明(聲請傳喚調查),所領取之金錢除當作工作薪資補償外,均用在特支及公關費。

新東陽公司依契約規定,給付絜璞公司每月數額及每年度給付總額,雖係定額給付,然絜璞公司負責之清潔工作,確實有須增加人力始能完成。

許耀文否認聲請人所提之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許耀文父親之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內容有「劉先生不好意思、往後的員工人數控管麻煩你了」)為其傳予聲請人,誣指聲請人造假,然聲請人與許耀文父親並不認識,且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有請聲請人處理有關增加現場清潔員工一事,前後顯然矛盾。

另絜璞公司確實有如聲請人所言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足證許耀文乃一投機取巧、欺上瞞下之人,所言並非實在。

許耀文與聲請人之立場係絕對相反,其指訴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堪慮,證明力極低。

然原確定判決全盤引用告訴人證詞,對於上開證據及證人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斟酌,即謂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許耀文證詞矛盾、不合理,證人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古明山、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及筆跡鑑定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斟酌。

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因該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9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以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等4人名義,虛偽填寫彼等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並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班表、上下班之不實電磁紀錄等,固定於每月5日前,檢附前開私文書、業務上文書及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資料,向絜璞公司行使申報而詐取前一月份之薪資,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證人許耀文、謝燕玲、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吳阿興、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之證述,勾稽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排班班表、出勤電磁紀錄資料、員工考勤紀錄、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雖逐次製作不實紀錄,每月僅1次申報行使,時間並非密接,而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分別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9次,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

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證人許耀文知聲請人工作壓力大,遂想以聲請人之親人作為人頭當作聲請人責任制之薪資補償;

且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之員工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內之文字均非聲請人製作,薪資發放乃告訴人公司權限,為公司重大支出事項,告訴人公司委託郵局代存薪資總表內均有證人許耀文之用印,證人許耀文理當知之;

聲請人所領取之金錢除當作工作薪資補償外,均用在特支及公關費;

新東陽公司依契約規定,給付絜璞公司雖係定(總)額給付,惟絜璞公司負責之清潔工作,確實有須增加人力始能完成,而證人許耀文否認聲請人所提之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其傳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與證人許耀文父親並不認識,且告訴人公司於109年7月2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有請聲請人處理有關增加現場清潔員工一事。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及證人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等證詞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斟酌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二、㈠、㈢至㈦論述甚詳。

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保納工一字第11210076510號函,說明絜璞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聲請人之投保薪資,以證明證人許耀文乃投機取巧、欺上瞞下,所言並非實在之人等情。

查該等證據雖係於判決確定前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採憑審酌;

惟絜璞公司是否依規定覈實申報聲請人之投保薪資之事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尚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許耀文於本案之證述為不實。

且自形式上觀察,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亦仍無從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鑑定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之員工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內之文字之筆跡,以證上開資料非聲請人製作;

傳喚絜璞公司保全古明山,證明聲請人為了給予最好的工作品質,每天甚至假日、半夜都常在督導工作和工作品質檢查等情,上開聲請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即有未符。

該等證據既須再經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

又人力之調派、督導既為聲請人負責,且縱上開筆跡經鑑定後非為聲請人之筆跡;

證人古明山到庭可證明聲請人每天日夜認真辛勤工作等情為真,然均無法資為聲請人以虛設人頭方式領取薪資有利認定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

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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