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9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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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朝杰



代 理 人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
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為縱火犯,但是依據①民國(下同)103年7月東南科技大學陳逸帆研究生撰寫「機車火災因子分析之研究」碩士論文,機車有可能老舊,漏油而自燃。
正大機車行裡面都是老舊機車,有可能是機車自燃引發火災,並非被告放火。
②被告只是深夜在機車行附近閒逛,當時帶著一桶水,戴口罩與手套,要去住家後面空地除草翻土,經過機車行附近,被附近監視錄影器拍下,被誤以為是拿著易燃物去放火。
③被告當時被火灼傷臉部及脖子,是當時好奇靠近機車行,卻被爆炸火勢波及,並非被告前往放火而被灼傷。
④被告與正大機車行老闆,並無任何土地糾紛或租賃糾紛,並無放火之之動機。
綜上,本件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應重啟再審,以資救濟,並免冤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356、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一本碩士論文,認為機車行的機車是有可能自燃的,並主張這就是新證據。
但機車本來就有可能自燃,如烈日高溫曝曬、機車電線走火、機車電池短路等。
但是本件案發時間是凌晨零時50分許,正值深夜,沒有高溫曝曬的疑慮。
而且火場鑑定時,有就西北側機車進行採測鑑定「勘查機車(編號5 )車身塑質飾板及泡綿坐墊受燒燒失嚴重,裸露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現象,經檢視車架上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無短路熔斷燒損跡象」(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卷第25頁)。
機車銅線沒有短路熔斷之跡象,已經排除是機車電線短路。
所以聲請人質疑是機車自燃引發火災,也沒有其他強有力的證據足以支持這一說法。
㈡至於機車行裡有沒有其他火源引發火災?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前一天(13日)晚上我是最後離開機車行的,當天營業到晚上9 點多,離開前我有把電燈關閉,空壓機、升降機、充電機的插頭拔除,只有冰箱、電動鐵捲門馬達、日光燈為通電狀態…」(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卷第11頁)。
最後離開機車行的是證人陳文南,而且是前一個晚上9點多離開,到凌晨零時50分許,已過了好幾個小時,如果機車行裡面有蚊香、香菸、祭祀用香,不可能持續燒了好幾個小時才突然引發火災。
況且依據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供奉神明及擺設牌位之情形,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與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菸灰缸等殘跡,復據查訪正大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我本身沒有抽菸習慣,員工4 人也沒有抽菸習慣…機車行無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故研判菸蒂微小火源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卷第25頁),機車行裡沒有拜神明供奉祖先,也沒有使用蚊香,員工們也都不抽煙,現場也找不到上述火源之證據,已經排除上述起火原因,業經確定判決論述甚詳。
㈢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認定被告有罪之原因:
⒈被告先穿短袖衣服、未戴口罩而前往查看機車行後,回家變裝,換成保護用的長袖衣服及戴口罩後。
變裝是為了保護自己不被火燒到,或者遮掩身分用,且確實被告攜帶一桶不明物品前往機車行。
㈠被告於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105 年7 月13日23時12分21秒許,身著短袖上衣、長褲,未戴口罩,雙手未攜帶物品,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路0000號方向行進,於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同日23時22分52秒許折返回上開住家;




嗣被告於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7 月14日零時44分02秒,換穿長袖上衣、長褲,戴口罩,左手提1 桶不明物體,自其上開住○○○○○○路0000號方向行進,四海遊龍監視器顯示時間之零時46分40秒持續往光興路0000號方向行進,信源中藥行監視器顯示時間之零時48分50秒,「正大機車行」火光四起,被告隨即以跑步方式折返回自家住宅,原本手中所提桶裝物體已不復見等情,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②第63頁)...再者,被告於短短1 小時內,先是未做任何掩飾且徒手前往「正大機車行」查看,隨即又換穿長袖上衣、戴口罩及手提桶裝物體前往該址,其應是查看現場後,認有機可乘,遂於7 月天氣炎熱之時,刻意換穿長袖上衣,並戴上口罩,以避免縱火時自身之手部、臉部遭火灼傷。
⒉被告遭火灼傷,應係縱火時瞬間爆炸被波及:
被告遭「正大機車行」之火焰灼傷臉部、頸部,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前往長安醫院就醫,並向醫師主訴:「燒傷/燙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一情,有長安醫院106 年4月5 日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6頁)。
又為釐清被告上開傷勢與一般縱火行為人遭火灼傷之傷勢是否相符,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主要認:①被告臉部及頸部有灼傷,表示其非常靠近火源;
②被告之灼傷部位皆位在右側,灼傷到右臉頰及前胸部,此明顯為縱火時所造成之灼傷,因為一般人多為右撇子,也用右手點火,導致燒灼時比較容易燒到右邊及右側;
又臉部的燒灼感敏銳,臉部的反射動作可以迅速轉動,一般人反射動作會轉向左側,所以會灼傷到右側臉頰,至於身體的灼傷感比較遲鈍,且不易轉動身體,所以灼傷氣體或火焰來時,還是在胸前受傷;
③被告之傷口整齊,傷口上下兩邊隱約有線條痕跡,代表被告有戴口罩,而火焰來時所導致右側臉頰的灼燒烙印;
④被告胸部之傷勢,應為縱火傷。
因此傷勢在兩鎖骨之間,也比較內側,若非很靠近火源點,很困難可以灼傷到此處;
⑤被告手部無灼傷,是因其身著長袖衣物自我保護,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27至237頁)。
....故分析被告於火災前、後有換裝之行為,係因自認某行為恐造成受傷之虞,故為確保自身安全而為換裝之行為;
而現有資料臉部右側(未被保護處)及右上胸留下明顯灼燒之痕跡,雖缺少火災當時所著衣物、口罩及手套等證物供比對,但於排除被告係於東側窗戶附近受燒傷,且依被告受火灼燒傷之位置及痕跡,尚符合被告於起火處於點火燃燒過程中所造成灼傷之結果,此有該署109 年7 月15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360至362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慣用手確為右手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09 頁)。
是以,被告所受上開傷勢,應係其將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之1 樓作業區西北側窗戶處內,再以右手引火點燃時,閃避不及而遭竄出之火焰所灼傷,以致留下上述傷痕。
⒊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及0000號「正大機車行」鐵皮屋是違章建築,但陳文南經由拍賣買到太平區光隆里光興路0000號房屋,在旁邊搭建出0000號及0000號鐵皮屋。
該00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卻是被告及叔姪所共有,彼此間有不動產糾紛嫌隙,被告有動機放火乾脆燒掉陳文南在0000號房屋旁邊搭建的鐵皮屋機車行。
㈢證人陳文南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問:除此之外,還有無別的?)還有就是我們0000跟0000號土地是被告他們共同持分的,除了財產局,有一部分0000、0000號是他們的」、「(問:你稱你機車行所座落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0000號一半以上的土地是被告跟他兄弟持有的,事後才知道,因為法院拍賣,我跟他買0000、0000號,過戶的是地上物,土地我不知道他們共同持分,那時候很複雜,現在分割好了,是事後發生火災後,被告才講說那土地是他的,他說我們以前的糾葛現在就來處理好,他是火災以後才來跟我講的」、「(問:這個土地權的事情也是火災之後被告才跟你講的?)對,事後我才知道,他拿所有權狀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向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地上物,作為經營機車行之用,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則其確有對告訴人所經營「正大機車行」放火洩恨之動機存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鋼筋水泥建築物上,有懸掛「YAMAHA 機車、正大車業」之招牌,且0000號往北在旁邊連著的是000 0號及0000號鐵皮屋,也就是本件被火燒掉的鐵皮屋機車行。
而鐵皮屋座落的土地是「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該653-1地號土地(41.44㎡)及653-2地號土地(40.64 ㎡),都是登記為國有之交通用地,國有交通用地上是不可能 合法蓋鐵皮建築的。
所以該鐵皮屋是違章建築。
而鐵皮屋依 靠在0000號房屋上,該0000號房屋所座落的土地是「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244-13地號」,而該光興段244地號(38.9 3㎡、乙種建築用地)、244-13地號(31.66㎡、乙種建築用地 ) 確實登記被告張朝杰有三分之一,其他兩位共有人也都姓 張,並非登記為被害人陳文南。
所以被害人陳文南的房屋確 實長期佔用被告的共有土地,而且陳文南長期沒有付租金給 張氏共有人,故被告對被害人陳文南有所嫌隙。
⒋被告於偵審中辯解「我好奇想去看一下機車行發生什麼事,就 走到東側門窗時,玻璃就已經震裂開了,裡面就稍微有一點 火光了,我就在那邊停頓稍微看,瞬間爆炸波及我,我才跑 步回家」,辯解其臉部、頸部傷勢係遭「正大機車行」東側 窗戶(即偵卷第50頁照片9、第67頁照片44所示)瞬間爆炸波 及所致云云,已經被認定為不可採信:
1、..被告住在「正大機車行」附近多年,明知該處係作為機車維修之處所,室內存放大量機油、引擎油及廢油等易燃及爆炸物品,遇有火災時容易發生爆炸之危險,不得貿然靠近火場...面對此危險情況,衡情應無靠近東側窗戶旁停留觀看,以致讓突然爆炸竄出之大火燙傷之可能 2、「正大機車行」之東側窗戶..該處玻璃碎片掉落在窗戶內外之下方處,此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張智凱於原審證稱:「(問:東側窗戶的破損,是受燒還是是因為你們搶救而導致的破損?)因為我到場在勘察時沒有去注意到它破損,其實我們去探討的是它有可能還沒破損,燒完之後它可能是破損就掉下去,也有可能,所以這個沒辦法確認,如果是爆炸的情況的話,我們依照圖9及圖44,它如果是玻璃或是爆炸的情況的話,玻璃是會四射的,所以我們現場清理是在清起火處的地方,我們不是清裡面,那圖44外面,現場如果爆炸的話,其實玻璃是會四射的狀態,那圖44那邊地上是沒有看到,如果受燒的話玻璃可能會掉下來,如果是近物的話有可能是打破,破在裡面或是外面,玻璃有可能因為火比較接近,它破在最底下或是破在高處,那不一樣,有可能受燒之後東西掉下來之後玻璃再掉下來,所以玻璃有可能遠跟近,也有可能高跟低會不同,這個地方如果單純我之前有經歷過閃燃的現象,我曾經去救災過,有爆炸閃燃的話,它火有可能會衝出來,一般如果你走在旁邊的話其實不太可能有這個現象會遇到」、「(問:以本案來說,被告說他經過東邊的窗戶被燒到,有無可能?)我們現場都沒有看到玻璃四射出來的現象」、「(問:所以以現場的跡證來看,是不可能有這樣子的結果?)對,現場看圖44地上就是沒有玻璃四射的狀態及爆炸的現象」、「(問:東邊窗戶到底消防人員有無打開或打破玻璃?)沒有」、「(問:玻璃破掉,掉落的位置是在屋內或屋外?)就現場的話,屋內、屋外都有」、「(問:這樣的話,既然沒有人打開,為何受燒以後,被告張朝杰說他是被火焰燒到,照理來說玻璃是往外衝,怎麼會屋裡也有?)所以現場不是屬於爆炸狀態的,它是整個玻璃是掉落的狀態,掉落在窗邊底下」、「(問:窗邊的屋內或屋外?)都有可能,屋內、屋外都有…」(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0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44,請問你去現場看的時候,這個窗戶的地方內、外有無玻璃四射、噴濺的情形?)玻璃是往下掉落的狀態,其他一些的玻璃殘渣則是在鋁框上方,就是完全還沒有掉落到地面」、「(問:所以是沒有任何往內或往外的噴濺情形?)沒有」,並重申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俱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②第97頁)。
又被告向醫師主訴傷勢為「燒傷/燙傷」,有長安醫院急診醫囑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頁)。
綜上,「正大機車行」東側窗戶既無玻璃破裂而向屋內外四射、噴濺之情形,被告亦無遭玻璃刺傷、割傷之傷勢,則其辯稱係因聽見聲響,靠近東側窗戶查看,致遭火焰灼傷等語,顯不可採。
3、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亦認:依鑑定書照片編號44之影像,參酌東側窗戶高度、大小而呈現之受燒痕跡及被告所站立之位置、方向等資訊後,起火戶內部冒出該窗戶之火焰高度、強度及火焰擴散之情形,應同時造成窗戶玻璃破裂並往被告身上噴濺,並無法直接造成被告僅受火燒傷而無玻璃割裂傷之結果;
復參酌鑑定書內附光興路805 號前監視器影像,監視器CH1、CH7均係於0時50分49秒產生火光,監視器CH7於0時50分53秒拍攝到有人於該處跑出,參酌該火光呈現初期燃燒之情形,綜合研判被告於火災當日14時31分經消防局承辦人員詢問、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沒有發現火光,剛好走到東側窗戶旁時,就被爆炸噴及到身上…受傷部位為右臉及右上胸」關於自身臉部等處造成受燒傷原因及過程有不實之陳述,此有該署109 年7 月15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①第360至361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因為被告臉部、胸部僅有被火燒傷,並沒有被碎玻璃噴濺割傷(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卷第16-頁傷勢照片),足見被告辯稱走到東北側時,被窗戶爆炸所波及才有火勢灼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況且證人張智凱證稱該東北側窗戶的玻璃是被火燒而掉落地上,並非爆炸噴濺,當然也沒有火勢從東北側窗戶噴出來爆炸傷及被告之事實。
⒌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勘驗過監視器錄影,被告當時被爆炸火勢波及燒傷,只是趕緊逃離現場,故往北奔跑約十幾公尺,但因被告住家在機車行以南,故被告折返往南跑回家中。
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上開CH7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⑴00:48:48~00:48:49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性亮光;
表示火勢已經點燃,只是還沒碰到易燃爆炸物。



⑵00:48:50~00:48:51畫面左上方出現爆炸閃光;
表示火勢碰到易燃物,瞬間引爆。



⑶00:48:52~00:48:53畫面,有1人從爆炸閃光處往畫面左方跑出來,繞過一處堆積物。
該人身上還有著火現象,火光點有隨人往北移動。






⑷00:48:54該人離開畫面範圍。


⑸00:48: 55~00:48:59該人再從畫面左方往右方跑動,經過亮光處前方,消失在監視器畫面範圍。

以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至118頁)。
這個人是被西北側的窗戶出來爆炸火勢所波及,身上有短暫著火現象,在夜間還看得到身上火光往北移動,之後又往南跑,此位在路上奔跑的人就是被告無誤。


四、聲請人另提出已經向「臺灣冤獄平反協會」提出申冤請求之文件影本為證據。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另外尋求民間團體協助,內容沒有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證,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所提出之碩士論文,僅係一般學術研究,並未針對本件起火原因做新的鑑定;
所提出向「臺灣冤獄平反協會」請求文件影本,亦無任何價值,均非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事實之新證據。
聲請人其他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複前一、二審階段相同主張抗辯。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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