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聲再更一,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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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峯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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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綜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峯甫(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明示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部分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先陳稱:對原確定判決全部都要聲請再審;

嗣又改稱:偽造文書部分不在聲請再審範圍,只針對詐欺部分聲請再審等語(本院86號卷175頁);

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包括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判處聲請人詐欺罪部分,顯有違誤,就此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卷內員工基本資料表非聲請人填寫或製作,此會影響此罪質或量會輕於原認定範圍,另也會影響究有無詐欺取財之事實,故聲請再審範圍包括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是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包括原確定判決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之員工基本資料等簽名欄位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簽,但其餘文字並非聲請人所寫,聲請鑑定此部分文字並非聲請人的筆跡,則這些文字應該就是告訴人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代表人許耀文自己加的,即可證明許耀文明明知悉這些人不是告訴人之員工,仍為如此記載,可反推許耀文是知情,則詐欺部分,聲請人應為無罪;

偽造文書部分,因這些文字是許耀文所寫,此會否影響關於偽造文書行為次數或量刑輕重,應由法院判斷。

聲請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承認犯行,詐欺罪部分覺得很冤枉,關於起訴書所謂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事實,均是依許耀文指示行事,許耀文完全知情。

聲請人係告訴人駐於國道○○服務區之清潔主任,工作為責任制,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作壓力大(半年內已離職3個清潔主任),許耀文為挽留聲請人,便想出以聲請人之親人作為人頭當作聲請人責任制之薪資補償。

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之員工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內之文字均非聲請人字跡,且薪資發放乃告訴人權限,為公司重大支出事項,許耀文理當知之,卷內告訴人公司委託郵局代存薪資總表內均有許耀文之用印可明,對於知情之許耀文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無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且聲請人為了不辜負每月多給之25,000元,給予最好的工作品質,每天甚至假日、半夜都常在督導工作和工作品質檢查,告訴人公司之○○古○○可以證明所領取之金錢除當作工作薪資補償外,均用在特支及公關費。

新東陽公司依契約規定,給付告訴人每月數額及每年度給付總額,雖係定額給付,然告訴人負責之清潔工作,確實須增加人力始能完成。

許耀文否認聲請人所提出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內容有「劉先生不好意思、往後的員工人數控管麻煩你了」)為許耀文傳給聲請人,誣指聲請人造假,然聲請人與○○○○○並不認識,且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有請聲請人處理有關增加現場清潔員工一事,前後顯然矛盾。

另告訴人確實有如聲請人所言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此有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函可證,足證許耀文乃一投機取巧、欺上瞞下之人,所言並非實在。

許耀文與聲請人之立場係絕對相反,其指訴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堪慮,證明力極低。

然原確定判決全盤引用許耀文之證詞,對於上開證據及證人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斟酌,即謂無從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本案許耀文證詞矛盾、不合理,證人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古○○、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及筆跡鑑定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斟酌。

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因該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聲請傳喚古○○為證,並聲請鑑定員工基本資料等簽名欄位之簽名以外之文字非聲請人之筆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實體部分㈠聲請人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為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許耀文、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吳阿興、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之證述,勾稽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排班班表、出勤電磁紀錄資料、員工考勤紀錄、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有該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書卷證核閱屬實。

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證人許耀文知聲請人工作壓力大,遂想以聲請人之親人作為人頭當作聲請人責任制之薪資補償;

且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之員工基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內之文字均非聲請人製作,薪資發放乃告訴人公司權限,為公司重大支出事項,告訴人公司委託郵局代存薪資總表內均有證人許耀文之用印,證人許耀文理當知之;

聲請人所領取之金錢除當作工作薪資補償外,均用在特支及公關費;

新東陽公司依契約規定,給付絜璞公司雖係定(總)額給付,絜璞公司負責之清潔工作,確實有須增加人力始能完成;

又證人許耀文否認聲請人所提出與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內容有「劉先生不好意思、往後的員工人數控管麻煩你了」)為許耀文傳給聲請人,然聲請人與○○○○○並不認識,且告訴人公司於109年7月27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有請聲請人處理有關增加現場清潔員工一事。

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及證人江寶木、王連華、邱榮蘭等證詞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完全未予調查斟酌等情,均係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此部分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之二之㈠至㈦論述甚詳。

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保納工一字第11210076510號函,說明絜璞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聲請人之投保薪資,以證明證人許耀文乃投機取巧、欺上瞞下,所言並非實在之人。

然絜璞公司是否依規定覈實申報聲請人之投保薪資之事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尚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許耀文於本案之證述為不實,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㈣聲請人雖以員工基本資料等簽名欄位之簽名雖為聲請人所簽,但其餘文字並非聲請人所寫,聲請鑑定此部分筆跡非聲請人所寫,並據以主張非聲請人之筆跡,即可證明這些文字應該就是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許耀文自己加的,可反推許耀文知情,則詐欺部分,聲請人應為無罪等語。

然該員工基本資料等簽名欄位簽名之文字縱非聲請人所寫,亦無從逕認即為許耀文所寫,聲請人以此推論並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且聲請人於本案警詢中自承:傅月英員工基本資料為何人所填寫製作?)我,但匯領班、專長欄不是我的字;

劉崇玉員工基本資料表除專長欄外,都是我填製等語(3035號卷第61、64頁);

於本案第一審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問:承認偽造私文書是承認哪個部分?)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對檢察官所稱員工資料表之偽造私文書、不實排班表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打卡紀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實考勤紀錄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我認罪等語(52號卷1第267頁),並無一語提及係許耀文所填載,其於本案聲請再審程序始聲請為前揭鑑定,綜觀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事證及理由,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

另聲請人聲請傳喚絜璞公司○○古○○,以證明聲請人為了給予最好的工作品質,每天甚至假日、半夜都常在督導工作和工作品質檢查等情,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縱屬實情,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㈤末按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至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得上訴之罪為重,不得上訴之罪為輕,依刑法第55條從得上訴之重罪論科,而想像競合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則對於該輕罪亦應認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案即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參照)。

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上訴三審)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得上訴三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案顯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未為筆跡鑑定,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程序自非適法,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或係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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