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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益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益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或緩刑之判決,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張益嘉前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退伍),自111年5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朋友家飲酒聚會後,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乘客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2分許,駕駛其朋友高肇崑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高肇崑欲返回其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各自住所。
同日5時27分許,張益嘉駕駛本案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電線桿173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亦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於雙黃線上,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降低及車速過快,於自然彎道時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旋即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之17313號電線桿,並連車帶人摔入水溝,造成乘客座之高肇崑因劇烈撞擊力道,受有頭胸腹鈍創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該日上午5時5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張益嘉經送醫急救後,以氣相層析法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7.9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0.1479%,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395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關於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之前揭說明,並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考量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再者,被告並非車輛使用人,縱使同行友人高肇崑也服用酒類,然2人在飲酒後本可改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他人載送,被告卻於飲酒後坐上駕駛座駕駛車輛,不顧政府禁令、宣導,更漠視自身、同車乘客、其餘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諭知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生同車友人高肇崑死亡之結果,固應給予相當之制裁。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害人於知悉被告亦有喝酒情況下,猶讓被告開車載送返家,且被害人所管理使用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安全帶係以插扣替代,以此欺騙該車原廠所設定之安全警示系統,是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另被告雖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惟其於111年5月14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確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後,同日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6月2日出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於出院後之同年7月30日警詢供稱:「(問:事故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完整事故經過情形為何?)都沒有印象。
(問:你所稱都沒有印象是為何?)因為有車禍有撞擊到腦部受損,所以沒有印象」 「我記得我沒有開車,過程我不記得了」等語(相驗卷第10頁),及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時陳稱:我記得車子不是我開的;
我忘記是誰開的,因為我腦出血;
我不知道車子是誰開的,我不確定是誰開的;
我沒有證據是高肇崑開的,所以我不能說是他開的等語(軍偵53號卷第15頁),確有可能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因車禍肇致之腦傷及所受驚嚇而無法記憶,並非有心推諉予被害人,且細觀上開筆錄內容,被告亦未如原審判決所指,有於警詢稱係被害人駕車之情事。
原審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以及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承認為本案駕駛人,與其車禍所受腦傷具關聯性之上情,並誤認被告於警詢時有稱係被害人駕車,將責任推卸予死亡之被害人,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即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均有高度危險性,竟輕忽己身及同車被害人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7.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479,已超過法定判刑標準值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2.958倍),其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情況下,仍駕駛本案車輛,在天色尚未全亮、路面濕滑的道路上,超速行駛,導致車輛失控自撞路邊電線桿,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
然衡酌本案車輛係由被害人使用,案發前兩人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友人家中聚會飲酒,被害人明知被告有喝酒情況下,仍讓被告開車載送返家,且被害人副駕駛座安全帶係以插扣替代,其於車上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被害人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未能立即承認為駕車之人,不無受車禍腦傷影響之可能,且於原審、本院已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職業軍人,當時月薪新臺幣3萬5仟元,因本件事故腳受傷未癒,致退伍找尋不到工作,現協助從事駕訓班教練之父親班管理學生賺取每月3、4千零用錢,家裡尚有爸爸、阿公、阿嬤,未婚無小孩(原審卷第128、130頁;
本院卷第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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