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軍侵上訴,3,2023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4、59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87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丙○○原為職業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入伍,110年11月1日退伍,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B000-A110430女子(96年7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嗣成為男女朋友。

詎丙○○主觀上雖不知甲 實際未滿14歲,然認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0年5月初之某日1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前仁愛公園草坪區之石椅,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甲 陰道、口腔之方式,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⒉於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16時許,在甲 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處,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接續插入甲 陰道、肛門之方式,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8月中旬之某日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前仁愛公園草坪區之石椅,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㈢丙○○明知甲 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以臉書要求甲 傳送私密照,並以「我想看」等引誘方法,使原無拍攝意願之甲 ,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猥褻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張數不詳),並透過臉書傳送至丙○○持有之不詳廠牌手機供其觀覽。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所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

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未滿16歲,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交行為3次,又引誘告訴人甲 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並傳送予其觀覽,其於短時間多次犯罪,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依據其他法院之判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者,也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又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因個人經濟因素,未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但此調解程序筆錄有執行名義,行為時年紀尚輕,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本案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罪刑間之關係綜合觀察,而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援引其他判決,爭執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且合併其他罪刑後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已逾緩刑宣告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

故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