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選上訴,1236,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均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第1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珮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於本院當庭陳述之內容,已明示就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提起上訴、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8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立即坦承,惟與律師討論後願向檢察官認罪,然檢察官業已偵結起訴,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意願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深感懊悔,並為節省司法資源,亦於該案中認諾,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於偵查中實有自白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罪,本件確係初犯,經此教訓,日後必不會再犯,並將選舉補助款全數捐與公益團體;

而被告患有惡性腫瘤,身體不佳,經此次偵審程序,身心狀況更加不好,需定期治療,實不宜入監執行,請求宣告緩刑等情,復陳明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87頁),而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吳珮均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通霄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林金城(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褫奪公權2年確定)係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第1鄰鄰長。

吳珮均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林金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新生路197巷1號住處,交付現金500元鈔票計100張共5萬元予林金城,委由林金城發放賄賂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林金城應允而與吳珮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5萬元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18日傍晚5至6時許,前往張端華(涉嫌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3,000元(500元鈔票計6張)予張端華,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張端華及戶籍內家屬薛來平、薛佳儒、薛旭東、薛富凱、薛婷文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珮均,張端華允諾投票支持吳珮均,收受3,000元後,惟尚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5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於111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傍晚某時許,前往薛惠音(涉嫌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1,000元(500元鈔票計2張)予薛惠音,表示以每票500元為對價,請有投票權之薛惠音及戶籍內家屬莊永順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吳珮均,薛惠音允諾投票支持吳珮均,收受1,000元後,惟尚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1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㈠被告交付同案被告林金城賄款5萬元,同案被告林金城將其中3000元交予張端華,另外1000元交予薛惠音,並請其等分別將部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是就張端華、薛惠音部分已達交付賄款之階段,就其2人之家屬部分,以及同案被告林金城尚未交付他人之46000元部分,則均僅達預備行求階段。

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投票行求或期約賄賂罪。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既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城上開交付張端華、薛惠音賄賂等犯行,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舉區,為達使被告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金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㈣至起訴書雖僅記載同案被告林金城向張端華、薛惠音交付賄款,請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吳珮均一節,惟同案被告林金城交付上開賄款之金額即包含張端華、薛惠音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人數,且請其等將賄款轉交該等家屬,並轉達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起訴書亦已載明每票500元等情,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0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且僅將賄款交予同案被告林金城1人,行賄對象僅見2戶,實際交付者僅2人,所交賄款已全數繳回扣案,與一般委由許多樁腳進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權人行賄尚有差異,佐以其目前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為憑;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損害、犯後狀況等情,認倘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科予最低刑度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賄選本即為法律所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因賄選嚴重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利用其個人人際關係及地緣關係,以現金小惠利誘有投票權之人,破壞選風且對於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自有相當不利影響,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為求己勝選而買票賄選,已嚴重敗壞選舉風氣。

以目前檢警努力查緝及遏止賄選,並一般民眾民主素養提升之情形下,以大規模計畫性方式買票,實行政治權利之剝削或隱藏政治、經濟利益分贓情形,幾不復見,取而代之,為逃避查緝,多數類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模式,以個人名義,利用鄉里鄰居親屬等人際關係網絡,小規模或小範圍進行買票賄選,被告本件犯行依犯罪當時情節及所生危害,較之其他案件,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原審就本件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立即坦承,惟與律師討論後願向檢察官認罪,然檢察官業已偵結起訴,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意願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深感懊悔且為節省司法資源,亦於該案中認諾,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於偵查中實有自白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但本件確係初犯,經此教訓,日後必不會再犯,並將選舉補助款全數捐與公益團體,且被告患有惡性腫瘤,身體不佳,經此次偵審程序,身心狀況更加不好,需定期治療,實不宜入監執行,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原審判決已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且僅將賄款交予同案被告林金城1人,行賄對象僅見2戶,實際交付者僅2人,所交賄款已全數繳回扣案,與一般委由許多樁腳進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權人行賄尚有差異,佐以其目前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為憑;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損害、犯後狀況等情,認倘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科予最低刑度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等情。

且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亦無爭執,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當選無效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經法院判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通霄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吳珮均之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4號當選無效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該當選無效業已確定,亦有被告陳報之剪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核尚無不合。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是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身為鎮民代表候選人,本應以身作則,遵守法治,竟為求順利當選,以交付現金買票之方式競選,妨害投票公正,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

兼衡本件行賄對象人數、賄賂金額、交付場合等情節;

被告犯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始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而坦認之態度,被告自述身體狀況不佳,及其國中畢業,擔任民意代表,月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況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情事,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然終究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提出諸多感謝狀及捐款收據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現今選舉之前,政府機關均已透過電視新聞及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公正選舉之觀念,強調禁止賄選行為及所涉相關法律刑責,被告身為候選人,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求當選而賄選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基於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就被告不予宣告緩刑等情,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加以審酌。

至被告引用其他違反公職人員舉罷法之案件另有諭知該案被告緩刑之情形,惟其他案件既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仍應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並不受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之量刑結論之拘束,尚不得以此率認原判決就被告刑罰之裁量不予緩刑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可言。

原審審理後審酌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