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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木森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9號、第164號、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杜木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上訴狀之內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7-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58頁、第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我年紀大了身體不好,老婆吵著說如果我要去關,他要跟我離婚,而且我的孩子還小,請求不要讓我入監服刑(本院卷第82頁)。
㈡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科為酒駕,只判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情節輕微,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交付賄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罪刑非輕,然犯罪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所造成犯行之危害程度不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是幫助友人、手段平和、交付賄賂對象為黃秋絨,客觀上賄賂的對象及金額很少,危害選舉公正性程度輕微,事後已有悔意,偵、審中坦承犯行,經濟狀況免持且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收入不穩定,平時幫助鄰長處理事務,品行不差,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務上加諸「被告犯數罪而繫屬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即不得宣告緩刑」、「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不成文限制,有違憲之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罪數,是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為認定基礎,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㈠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
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原審審酌被告所前案所犯罪質與本件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買票規模僅4票,賄選金額不多,惟衡以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林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對於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禠奪公權之宣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則考量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賂人數、金額,依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年。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須符合以下前提要件之一:「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不符合上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宣告,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顯屬無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下列理由:「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水泥工,工作收入不穩定,老婆在養雞場工作,没有負債或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部分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乃為法定刑之下限,無再調降的空間,又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已如前述,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㈤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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