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選上訴,157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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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騰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第118號)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書僅表示對「原審量刑過重、不予緩刑」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5-17頁),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不予緩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卷第73、98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 我做錯了事情,為了當選有點賄選,但我已經被判當選無效,以後終身不能選公職人員,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也願意捐公益金彌補,讓我有緩刑的機會,我之前沒有當選過里長,我第一次輸8票,這次是第2次競選,我本身務農,農會當常務監事,我的田不到一甲,但親戚有田我幫忙種,共約一甲,我家裡有太太、2個兒子、1個媳婦、孫子,我也很後悔當初怎麼做這件事情(準備程序筆錄)。

里長是基層服務的工作,我選舉思慮不周觸犯法律,真的不應該,事後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緩刑,用其他懲罰的方式代替,讓我可以繼續服務鄉親,留在地方為地方做公益或是擔任反賄選的大使,讓我彌補這次選舉所犯的錯誤(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選民詹慢仔部分,被告是因為聽到她很辛苦,適逢選舉期間界線不清楚,被告是很有公益心,其實都是王瑞雄夫妻去幫忙詹慢仔,被告也是沒有在意他們家幾票就是給他5千元。

王瑞雄夫妻行為程度比較嚴重,原審都能給予緩刑了。

選罷法修法後被告已經得到很大的懲罰,終身不能參選,刑罰目的是要教化,被告於偵、審中都坦承,當選無效也都沒有上訴,沒有浪費司法資源,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緩刑之宣告,起訴檢察官也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也是知道被告知道錯了,被告願意捐30萬元的公益金(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民事當選無效也是被判了,辭去里長工作終身不可以參選,被告已經得到懲罰,已經達到教化的功能,被告賄選選民2人,無法影響選舉的結果,原審判處被告1年10月未宣告緩刑,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為農夫,家庭功能正常,被告入監服刑後,他太太只是家庭主婦,家庭必遭影響,被告擔任地方主任委員進行修繕工程,急需委員來做服務,請審酌歷次書狀理由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被告願意提供30萬元的公益捐款,請給予緩刑的機會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減刑部分:依原審確定之罪名與法條,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因被告李騰宏於偵查階段之聲押程序中,確實有自白其犯罪行為(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24-225頁),原審已就被告李騰宏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也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

四、量刑部分:㈠原審已經敘述對被告李騰宏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尤以被告李騰宏案發時身為本屆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里長候選人,卻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被告所為非可取,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詳述量刑理由。

㈡被告111年底競選溪洲里里長,溪洲里有15鄰、人口數2485人,選舉人數2156人(本院卷第25頁),本次僅有被告與鍾光漢兩人競選里長。

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前,就有被告買票消息曝光,警方已經展開約談行動,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1:31第一次警訊時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不認識柯蘭,也沒有透過王瑞雄交錢(警卷第4頁),同日下午移送地檢署複訊,被告於檢察官15:02偵訊時僅承認拿錢給柯蘭,但是否認要求王瑞雄先墊款5000元交給詹慢仔(111偵年選偵字第118號卷第197頁),結果被檢察官聲押,當天晚上到了苗栗地方法院聲押庭,被告才坦承有對柯蘭與詹慢仔買票,被法官裁定交保不予收押(同上卷第223頁以下羈押訊問筆錄)。

㈢上述偵查動作都還在選舉前,111年11月26日選舉開票後,被告得到913票(得票率57.42%);

鍾光漢得到677票(得票率42.58%),被告順利當選。

而其實依據證人王瑞雄所述,被告只是111年11月21日要求王瑞雄先墊款5000元,由王瑞雄透過粘蕙燕將5000元交給詹慢仔。

而被告111年11月24日僥倖沒被收押,出來又順利當選,竟然111年11月30日將5000元還給王瑞雄,此經王瑞雄111年12月1日警偵訊中明確指認(111偵年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32頁、238頁)。

被告順利當選後,不避嫌地把5000元給證人王瑞雄,簡直沒有把法律放在眼裡,所展現的法敵對意識,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從輕。

況且賄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適用減刑後,法定刑度可以減到「1年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經審酌里長職務在民主政治中的重要性,以及被告買票的票數、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綜合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適當之量刑,僅比最低本刑多幾個月。

以被告犯後一度否認,又在交保出來後,還把5000元交給樁腳,犯後態度不良,僅增加幾個月並不能稱為過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且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原審也諭知「褫奪公權肆年」在上述褫奪公權的法定期間內,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五、是否給予緩刑部分:㈠原審敘述「被告李騰宏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重要基石,現今選舉之前,政府機關均已透過電視新聞及傳播媒體,積極宣導公正選舉之觀念,強調禁止賄選行為及所涉相關法律刑責,被告李騰宏身為候選人,竟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求當選而賄選買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基於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爰就被告李騰宏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已經詳細論述不予緩刑之理由。

㈡原審給樁腳王瑞雄、粘蕙燕緩刑,但不給被告緩刑,主要因為被告李騰宏是候選人地位,以我國幾十年選舉的經驗,賄選手段對民主政治的傷害極深,幾十年來貪汙案件頻傳,就是因為花大錢買票的人都想要政府預算裡面撈錢回來,才有各種民意代表包工程、索回扣等情事發生。

若是以買票選上行政官職務者,掌握更大預算,有太多機會從政府預算裏面貪污放入自己口袋。

臺灣人相信選舉制度,追求民主,上從總統下到里長,有太多職位是依照選舉得來的,但幾十年選舉卻養出很多黑金政客,選舉買票、選後貪污。

臺灣人若想要進入理想的民主政治、選賢與能,就不應縱容買票,只有徹底斷了買票惡質文化,讓買票行為獲得實際懲罰,民主政治才能實際生根,故原審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不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稱「本次選舉我贏236 票,扣除這幾票還是可以當選,但後來我是自己辭職,後來有補選,我只做了3-4 個月,薪水、補助都繳回了,我是4 月6 、7 日先辭職的,民事法庭當選無效之訴的通知單是5月才寄給我的。」

(準備程序),辯護人也上訴主張稱,被告因為選罷法修正之排黑條款,已經不能再參選,政治之路已經被判死刑,沒有必要再入獄服刑云云。

㈣其實被告選前被偵辦,差一點就被收押,雖然交保出來依然於111年11月26日高票當選,但苗栗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被告於12月25日里長交接後就職,原審112年1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112年3月2日審理期日(預定112年4月13日宣判),如果被告做到112年4月6日、7日才辭職,里長職務也將近做了3個多月。

同時民事訴訟方面,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當選無效之訴,經過合法送達,被告始終沒有到庭,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原審民事庭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3月8日已經以111年度選字第9號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見本院卷第19-23頁)。

無論民事判決何時確定,被告在一審民刑事訴訟將近終結後才辭職,其實也是邊走邊看,沒有及早懺悔自己買票行為。

㈤被告以賄選手段參與選舉,本來就不應該得到里長的職務,縱然自己辭職或被民事判決宣告當選無效,或者繳回里長薪水,或者被剝奪選舉補貼,這些都只是回到選舉前的原點而已,被告沒有失去什麼本來的利益。

用不乾淨的手段拿到里長職位,那些里長名位、薪水、選舉補助金本來都不屬於被告,失去也不能稱為是一種懲罰。

㈥被告上訴理由書稱:被告積極參與社會活動,捐贈公益團體,提出的各種證明,主張自己長期投身社會公益活動,被告已經年60歲,並無透過監獄教化之必要,倘若入監服刑,將與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不符(本院卷第15-17頁)。

依據被告警訊所述,被告自述平常務農,兼做肉鬆批發,有在苗栗後龍農會擔任常務監事,有一個小康家庭(見警卷第2頁),其實原審判決被告買票的對象僅有二人,包括該二人家裏的其他票數,看似對選舉的結果影響不大。

但其實被告上一次參加里長選舉,也是與鍾光漢競選,結果以8票之差落選(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第213頁),所以僅買幾票不一定不能左右選舉的結果。

刑事判決的目的不僅在特別預防,也要兼顧一般預防,被告縱然不能再參加選舉,但被告拿錢玷汙選票的神聖,破壞選舉公平性,危害已造成,原審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也是拖到第一審民刑案件都近尾聲後才辭職,如果被告終究沒有入監,或僅以30萬元公益金就免罰,也會讓人感覺司法「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犯罪後找各種訴訟技巧阻擾正義實現,或花錢換緩刑就可以全身而退,這對民主政治的進步也有負面影響,故本院認為被告不宜緩刑。

六、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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