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重上更二緝,5,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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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龍




輔 佐 人 王惠珍
(即被告之胞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惠龍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惠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11頁之押票);
嗣由本院訊問及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據被告於同年5月25日收送上開裁定正本在案,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審判筆錄之延押訊問內容(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293頁)、本院延長羈押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9至1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並同時給予在場之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就本院是否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一節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二第41至42頁),雖被告、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延押訊問時,均表示希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被告及其輔佐人所持理由均係為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並為賠償,至被告之到庭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無湮滅、變造或串供之虞,且被告所涉之罪,其刑度固然較重,但因被告當時酒醉,無法知道結果之發生,無犯罪之惡意等語。
惟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在案(見94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第138至165頁),足認被告前開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被告於本案毆打被害人張國富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明〈見93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第10、58頁〉,並據在場目擊證人胡文峰、黃明正於本審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335、35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更二審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迄112年3月16日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卷152至1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本院更二緝字卷一第21頁)在卷可憑,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節,使被害人張國富喪失生命,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開延押訊問時,或以為利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為賠償、或片面聲稱被告不具有犯罪之惡性等為由,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而希勿予延長羈押等語,依上揭說明,因尚無可動搖於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必要性之認定,均無足採。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湮滅、變造或串供之虞之情事,主張被告已無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等語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被告具有湮滅、變造或串供之虞,作為據以對被告執行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非有據,亦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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