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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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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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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鳳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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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前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而本院前審於112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就被告陳利維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
被告許秀鳳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
被告詹鳳鳴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3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審查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分述如下:⒈被告陳利維由辯護人林志忠律師、鄭家旻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總日數已達4年之久,其遷徙自由所受限制期間並非短暫,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歷次審判程序中始終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並無妨礙或規避審判或預備逃亡之客觀情形,而能不予以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⒉被告許秀鳳由辯護人練家雄律師具狀表示:⑴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後鈞院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同項後段之罪),固屬重罪,惟所犯罪名之輕重與犯罪嫌疑之重大與否乃屬二事,蓋罪名僅係違法行為所該當之犯罪態樣,而犯罪嫌疑之有無及重大與否仍須藉由調查各項事證始得加以判斷,鈞院歷次裁定卻皆僅以被告涉犯之罪屬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便逕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全無論述究係基於哪些事證得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於法不合。
⑵再者,鈞院歷次裁定皆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法定事由,據以限制及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實際上卻僅單純敘述原審認定被告有高額犯罪所得,而未如陳利維及官韋彤之部分尚論述其等因分別與境外之共犯曾有密切聯繫、有親密家屬關係,故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顯見歷次裁定確實皆無論述究係基於哪些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或至少論述為何被告經原審認定有高額犯罪所得便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同樣於法不合。
⑶又觀鈞院111年6月12日裁定復以「如被告許秀鳳與辯護人所陳,許秀鳳於臺灣常須扶養家屬,則限制出境、出海應不致使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過度限制,且恰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相符」,作為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論據,惟鈞院歷次裁定所持相同理由已無法符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在先,自難逕謂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相符」,更無從以被告在台灣有固定住居所且須扶養家屬為由,倒果為因稱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致使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過度限制」,並未就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可能等情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論斷,顯見本案確實不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更無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必要。
⒊被告詹鳳鳴由辯護人陳冠宇律師具狀表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
㈢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陳利維及其辯護人、許秀鳳及其辯護人、詹鳳鳴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及詹鳳鳴其等涉犯上開銀行法等罪嫌,有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是針對①本院前審判決認被告等人與陳重佑、官韋岑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最高法院認應再斟酌其等是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無庸引用上開規定,指出前審此節認定尚有疑義而應究明;
②本院前審對於被告陳利維認不該當違反多層次傳銷罪,惟仍刑度維持一審刑度,最高法院指出本院前審未說明此部分量刑理由認有不當;
③最高法院認本案犯罪所得之部分應再予估算認定。
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理由,暨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事證,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三人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3人有逃亡之虞。
㈣至於被告等人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等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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