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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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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貫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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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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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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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參 與 人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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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張興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107年度偵字第736號、第1855號、第19409號、第323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附表編號㈠、乙○○附表編號㈡部分,及未對甲○○、丙○○、丁○○、參與人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諭知沒收,暨就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丙○○、丁○○犯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編號㈠「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詳附表編號㈢、㈣所示)。
犯罪事實
一、乙○○係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8樓,於103年12月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20日為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2月2日起迄105年12月22日止,由乙○○之前配偶蔡頤樺擔任登記負責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則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
其亦係設於同址之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看公司,於104年4月13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3月20日為廢止登記)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甲○○與丙○○則共同擔任華人數位公司之機上盒業務推廣工作,與乙○○共同設計投資方案及建立推廣機上盒之組織架構,並對外招攬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之投資方案;
丁○○則為金鷹6-4-2直銷團隊(以下稱金鷹直銷團隊)領導人,自104年1月2日起(惟丁○○為公司獎金之領取,故將部分招攬投資契約之投資日期載為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進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直銷商,協助華人數位公司共同對外招攬投資方案。
乙○○、甲○○、丙○○及丁○○均明知華人數位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甲○○、丙○○自103年11月某日(即華人數位公司籌設開始日)起,丁○○則自104年1月2日起,迄105年5月25日止,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等各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乙○○、甲○○及丁○○前往各據點舉辦投資說明會,並上臺主持、解說,丙○○則在臺下向與會者解說或偶而上臺分享,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而參與投資之代理商投資單位區分為投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3萬5,000元、31萬5,000元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其完整方案、年報酬率計算如下(以下不包括吸收會員成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或企業代理,另可領取之獎金):㈠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1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有優惠前100名投資者可以投資4萬5,000元標準代理之投資額,即升級為下述企業代理之報酬),於104年3月全球看公司成立之後,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故無須另外再新增收視戶即可領取每月本金加紅利2,250元,故其所獲之年利率為10%(計算式:2,250元X24期-45,000元=9,000元;
9,000元/45,000元=20%;
20%/2年=10%)。
㈡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
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7,500元(9,000元-500元X3戶=7,50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16.66%(7,500元X24期=180,000元;
180,000元-135,000元=45,000元;
45,000元/135,000元=33.33%;
33.33%/2年=16.66%),且有3台機上盒可供收視。
若可推廣收視戶3戶,則更可獲利達30%(9,000元X24期=21,600元;
21,600元-135,000元=81,000元;
81,000元/135,000元=60%;
60%/2年=30%)。
㈢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
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2萬2,750元(26,250元-500元X7戶=22,75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36.66%(22,750元X24期=546,000元;
546,000元-315,000元=231,000元;
231,000元/315,000元=73.33%;
73.33%/2年=36.66%),且有7台機上盒可供收視。
若可推廣收視戶7戶,則更可獲利達50%(26,250元X24期=630,000元;
630,000元-315,000元=315,000元;
315,000元/315,000元=100%;
100%/2年=50%)。
又因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看公司,要求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繳納1年份數位機上盒費用6,000元),始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而參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
投資人或以現金支付,或將投資款匯至華人數位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等方式繳付投資款。
乙○○、甲○○、丙○○及丁○○陸續招攬如附表㈠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使之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共計招攬如附表㈠所示代理契約859份,金額共計1億6,150萬5,000元,而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
二、乙○○明知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公司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募集及發行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向金管會申報,即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前述招攬投資說明會、認股憑證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對外公開向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及不特定多數人宣稱華人數位公司將藉併購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完成上市目的,代理商可將投資契約應領紅利全數或半數相對應金額,以每股10元之代價轉換為認股憑證或逕以現金購買認股憑證,迨華人數位公司上市後,前開認股憑證即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認購人或以紅利轉換,或將認股款項匯至華人數位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以此方式對外募集認購「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合計成功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㈠及㈡所示認股憑證,共計2,719張,於扣除因獎勵而給予之認股憑證後,所募得款項共計2,538萬元。
000年0月間,r○○受通知至全球看公司參加股東會議,由甲壬○○在會議中向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及包括r○○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宣稱上情,並於會後向r○○表示並非持原有股票認購憑證直接轉換成上市公司股票,尚須支付每股10元之對價,始得認購上市公司股票,r○○察覺有異,表示欲取消前開投資契約,未受置理,遂向新竹縣調查站舉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P○○、甲B○○、甲E○○、甲F○○(原名甲G○○)、曾 滿娟、甲A○○、甲D○○、甲宙○○、甲玄○○、戌○○、甲黃○○ 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 由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Z○○、證人戌○○、k○○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文告甲○○(下稱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被告乙○○、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Z○○、證人戌○○、蔡頤樺、徐憲毅、甲戊○○、k○○、戊○○、庚○○、o○○、P○○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Z○○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各該警詢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對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第三人多已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丙○○個別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63頁;
本院卷㈡第243至281頁、第402至4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儲存電腦或其週邊系統內之檔案,必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
惟因儲存、讀取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或其週邊系統資料列印後提出作為訴訟上之證明,首應確認電磁記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檔案之資料作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應證明該檔案資料與原本之內容具有「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固爭執卷附「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卷㈡〈下稱偵32391號卷㈡〉第255至259頁)與原始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0000000-0」資料夾,並依序點取「0000000」子資料夾,其中「華人數位-2016.08.8發股憑單」子資料夾中,其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pdf),檔案大小1446kb,與檔案名稱「第一批發股名單0818」(excel),檔案大小62kb內容相符,經開啟後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認股憑證名冊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8頁、第301至310頁、第311至317頁),是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卷附「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見偵32391號卷㈡第323至326頁)與原始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物編號二-1扣案自「蔡頤樺」之隨身碟,其勘驗結果略以:經選取「上海銀行」資料夾,並點取「已完成」資料夾,其中檔案名稱「EWB_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01.14」(excel),檔案大小為726kb,上開內容「付款相關附言」欄所載文字大部為「全球看業獎」、「全球看業獎補發」,其中表格末端各有一列分別為「高雄服務處租金」、「台灣大道租金」、「會員退費」、「搬家費用」、「全球記帳費」、「全球華人購買發票」等記載,其顯示內容,確與前開卷附爭執文書內容相符,並無經偽造、變造或修改之情形,係取自上開檔案列印資料無訛,並經列印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EWB帳號及交易匯出程式105/1/14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8頁、第477至479頁),是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即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找會員一起買設備,伊有東西給他人,不是純粹買空賣空,伊沒有對外招攬吸金,合約書上有記載係共同購買設備的合作案而非投資案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向被告乙○○表示原有投資方案推廣上過於緩慢,投資方案係被告乙○○所擬定,伊出社會至今,大家都稱伊「袁總」,伊是與丙○○看好機上盒業務而加入華人數位公司,與公司的關係就是契約的關係,也有簽訂合約書,並非是與華人數位公司共同經營之所謂的內部營運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乙○○討論投資方案,伊與被告甲○○並非任職於華人數位公司,伊參加說明會時僅會在臺下幫忙向會員解說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係一般直銷商,係金鷹直銷團隊領導,伊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甲○○認識,經被告甲○○說明,伊認同該產業有發展趨勢始加入,只是單純從事直銷業務的講解說明,並沒有與華人數位公司有特別的關係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實體經營網路機上盒業務,並非是以「後金養前金」之吸金公司,當時確實有購買設備,華人數位公司不是空殼公司,是確實有在營運的公司;
華人數位公司採購合約書係為推展機上盒給消費者,從消費者所得月租費分攤紅利給代理商;
原審利息計算方式有誤,依民間私人借貸合約年利率約24至36%,與本案差距不大,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要件有別;
代理商曾有退貨之情形,而由公司將款項返還投資人,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外代理商曾有將取得之紅利再投入簽約,未再另以款項投入,此部分不得計算為犯罪所得,被告自始即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係遭被告乙○○所欺騙,並無參與被告乙○○之吸金行為,被告丙○○亦非被告甲○○之下屬;
在北中南舉辦說明會係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證人蔡頤樺於103年間尚為被告乙○○之妻(本院按2人於93年10月1日即已離婚),都不了解被告乙○○在公司運作情形,被告甲○○豈能知悉華人數位公司內部如何運作處理,被告甲○○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認識,客觀上也沒有與華人數位公司有共同經營業務之行為,被告甲○○也是依照公司之制度,賺取公司給予之獎金,並無從任何投資人直接領取獎金,相關投資人也不是甲○○所招攬,縱使認為被告甲○○有分享相關投資制度或經驗,也不能認為這樣的行為就違反銀行法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當初相信被告乙○○說詞,最先加入有優惠,所以成為第一批代理商,並會有辦公室,若因此認定為吸金,與被告丙○○之認知不符,被告丙○○僅純粹關心公司,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依證人N○○的證述,華人數位公司並未提供專用之辦公室與被告丙○○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係經被告乙○○建議參與投資,誤信被告乙○○,被告丁○○亦非負責舉辦說明會之人,僅係因被告丁○○有多年直銷經營,公司有時會要求其上臺說明;
又該公司開會時被告丁○○亦僅列席旁聽,未參與公司決策,被告丁○○僅是基於長年經營直銷商,是為了賺取公司的直銷獎金才上台說明或分享,並無與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乙○○之前配偶蔡頤樺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2月23日起,則改由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銀行業務;
又全球看公司係於104年4月13日,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由被告乙○○擔任全球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然該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亦未包含銀行業務等情,此有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各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3紙、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章程影本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3紙、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53530號函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全球看公司)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華人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華人數位公司)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華人數位公司)8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球看公司)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球看公司)6紙、授權書影本2紙、專利技術授權同意書影本(蘇揚修、徐憲毅、明仁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全球看傳媒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全球看公司案卷〉第11頁、第17頁、第23至27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63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4631號卷)第445至44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231號偵查卷宗〈下稱聲調231號卷〉第5至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交查3號卷㈠〉第190至191頁、第192至199頁、第200至201頁、第202至2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五〈下稱偵10507號卷㈤〉第31至32頁、第33頁),且被告乙○○、甲○○、丙○○及丁○○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全球看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情,亦知之甚詳。
⒉如附表㈠所示投資人投資如附表㈠所示金額,均係由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解說、鼓吹,因而決定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並成為該公司之代理商,或由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之人轉知而參與投資,且於各該投資說明會會場上,由被告乙○○、甲○○及丁○○等人上臺引言、介紹,被告丙○○則在場協助解說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及有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即投資人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因為時間久了,細節有點忘記,只知道每個月領9,500元,已經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為何,不是企業代理,至於係標準代理或高級代理,有點忘記,卷附合約書是我所簽訂,我應該是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平臺服務費用分紅可領9,500元,要扣掉一些費用,我不清楚扣掉金額,我記得有扣除1成所得稅費用,我忘記實領9,000元或9,500元,總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還有入會費1,200元,投資款係以現金交給v○○,透過v○○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係先前同事,我記得領紅利至少半年,紅利是以帳戶轉帳轉至我帳戶,我有拿到機上盒,並不確定拿到幾臺,我有招攬其他人再來加入該投資契約,但不確定該員是否有加入,v○○於104年間招攬我加入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丙○○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認股憑證一併交給我,我有去參加說明會,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我忘記主講人為何人;
我知道華人數位公司方案係v○○分享給我,當時想說投資該方案,想要賺錢,再進一步了解才會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印象中契約書係v○○提供我簽署,我不懂契約上寫什麼,說明會上說明機上盒,然後加入會員方案為何,我會知道被告乙○○、甲○○及丙○○係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是輾轉經由同事及v○○得知,因為時間已久,我已不清楚詳細內容為何,當時我會詢問v○○,被告丙○○係我們的老闆,所以我也可能直接詢問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87至410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加盟代理商,我總共投資3口,最先1個單位,後來又加2個單位,均為高級代理,最先投資標準代理,後來才升級為高級代理,都是用匯款繳交投資款,沒有用他人點數繳交,加上我丈夫那1口,我總共有4口;
卷附第一銀行存摺係供每個月平臺分紅費用9,000元匯入該帳戶,有扣10%所得稅,扣掉沒有推廣收視戶,每口實領約7,000元、8,000元,最初一開始如此,之後陸陸續續沒有這麼正常,領不到1年,該投資有1個虛擬帳戶,有點數存在,我必須在後臺轉換才會匯至我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備註欄顯示為華人數位 匯款,我會加入是想說要推廣賺錢,是甲丁○○介紹我加入參加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於104年2、3月間,甲丁○○首次帶我去自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金鷹團隊領導即被告丁○○位在高雄左營據點,聽被告丁○○與自稱「莎莎」老師之 彭碧雲向我鼓吹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我開始投資後,甲丁○○也陸陸續續帶我至臺中總部、臺南、高雄會場聽取大型說明會,印象中大型說明會主講人有華人數位公司之被告乙○○、甲○○、丁○○及甲甲○○、彭碧雲、R○○等人,說明會上另有教導我們怎麼開發,怎麼向友人告知此事,我有看合約書但看不懂,我有拿到機上盒,機上盒費用係從帳戶內扣抵,訓練會現場有很多人,我不知道是什麼身分,我不知紅利來源為何,我有在訓練會上看到被告甲○○,我只知道大家都稱他「袁總」,我們僅看紅利9,000元而已,不曉得公司運作,我參加之說明會是被告丁○○所舉辦,被告丁○○與自稱「莎莎」老師之彭碧雲讓我們看機上盒,然後算紅利,我記得不管在高雄、臺中、臺南或其他地點舉辦之說明會或訓練會,被告乙○○、甲○○、丁○○有上臺主講或介紹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0至460頁)。
③證人即投資人P○○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機上盒投資方案,投資高級代理3或5個單位,我曾將其中1個單位轉給甲B○○,我記得投資4個單位,1個轉給甲B○○,賸餘3個單位,我都是現金支付付給華人數位公司櫃檯人員,當時我一買到就轉給甲B○○,甲B○○也想要獲利賺錢,我先投資再轉給甲B○○,甲B○○不是向我購買,其實他是向華人數位公司購買,只是因為我購買當時甲B○○沒有13萬5,000元,等於我事先買這顆球,買了之後甲B○○存到錢才給我,我才將那顆球轉讓給甲B○○;
我是經友人甲亥○○介紹,我有聽過很多次投資方案說明會,在臺中、新竹、臺北各地都有,金鷹團隊那3個人會到,說明會上沒有題目;
當時係在臺中辦公室聽說明會,被告丁○○係主講人之一,我有聽過被告丁○○上臺主講,我所屬投資方案都是屬於金鷹團隊招攬,被告丁○○表示他們是最棒最強團隊,一開始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因為全球看公司有機上盒,我覺得有投資價值才會去投資,後來公司表示未來要借殼上市,上市後我們投資會翻幾十倍,現在用1萬元價格,之後可以漲到10多萬元,有預期之獲利,讓我們覺得投資方案不錯所以才投資;
我們沒有在看合約書內容,就是說明會講了很多好處、優點、利潤,最後覺得不錯就加入,就給錢;
這是傳直銷,我們一定會帶人去,不見得是我帶人,被告乙○○、甲○○及丙○○是華人數位公司最上面3人,他們本身出來說明就是表示這樣職務,被告乙○○有上臺說明為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則自己有講係001號,被告丙○○比較沒有上臺,都在臺下;
資金投入後,每個月會固定給紅利,每月每單位有領9,000元,我不清楚紅利來源,但只有支付2、3個月就沒再支付,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帳戶,後來會有點數,點數要自己點選轉換成金額後,轉匯至我提供之存摺帳戶,官網上有我帳號,每個月9,000點轉至虛擬帳戶係點數,1點等同1元,供我們轉成金錢匯至帳戶,後來沒領到紅利,我打電話給公司,櫃檯小姐接電話後一直轉換,轉了好幾個人,後來還轉到執行長即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至162頁)。
④證人即投資人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2單位,分別是標準代理與企業代理,1個5萬元、另1個應該是31萬元,詳細金額忘了,我先生Y○○也有投資1個企業代理,是Y○○先參加,我嗣後才參加,F○○也有入股1個標準代理,是由我付錢;
當時是友人e○○介紹我們去投資,當時我與Y○○一起去聽說明會講解,在臺中、竹東等地,聽了蠻多次說明會,被告乙○○也有在臺中擔任說明會主講人,講一些理念、未來展望,被告丁○○及甲○○也有上臺講解,被告丙○○也有上臺講話分享,被告丁○○主要就是在臺上上課,我參加臺中說明會2、3次,新竹1次、竹東係小型說明會,前後約5次,說明會上說明內容很多,被告乙○○講什麼一帶一路,日本那邊也投資一大堆,我們會有什麼好處,會場上確實有告以投資標準代理,每月可領取紅利2,250元,企業代理則可領取紅利2萬6,250元,但事隔久遠,已忘記,紅利係匯至我申設之郵局帳戶,我與Y○○均有領過紅利,領紅利要上去公司網站操作紅利點數,請公司將點數轉換成現金後,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將領得之紅利再投入購買新契約,被告乙○○、甲○○、丙○○及丁○○在公司辦活動時,都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4至181頁)。
⑤證人即投資人t○○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匯款給華人數位公司40萬8,600元,匯款給全球看公司2萬6,400元,是甲戌○○之父親即石太吉與其女友幫我匯款,我不會寫匯款單,我只有在匯款單上簽名,匯款目的是為購買股票,我有去臺北參加1次說明會,過一陣子後,石太吉又來找我,後來甲戌○○才跟我簽約;
我認識被告乙○○,被告乙○○有上臺講話,我只有領過1次紅利,是我去銀行領到5,000元,一開始是請別人幫我領,係石太吉要求甲戌○○幫我領,後來表示帳務有問題,之後我有去臺中公司找蔡頤樺與被告乙○○表示要退出,對方表示不能退出,1球13萬5,000元,我買了3個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至194頁)。
⑥證人即投資人k○○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一開始投資1個單位13萬5,000元,後來公司表示投資方案利多,後來我有再加碼,共3個單位,以我名義只有3個單位,還有我母親及胞弟,我有簽訂高級代理合約書,x○○是我母親、m○○是我胞弟,一開始是我的友人D○○為符合華人數位公司規定,以我的名義投資2個單位,後來我向D○○表示大家很熟,不要讓D○○投資那麼多錢,我們私下協議華人數位公司每次匯款時,我再轉還D○○,當作我們借貸關係,當時公司每月匯款完稅後剩下5,000多元,我補到6,000元匯給D○○或現金給付,當時甲辰○○向我表示這個經營可以讓我賺到錢,甲辰○○表示前面領到款項已經差不多不會虧到,後面再領款項給我們做經營,只要將提領出之本金返還林秀菊,多餘獎金歸我,實際上我是投資3個單位,針對甲辰○○經營權轉讓給我該部分,我沒有投資該筆款項,我沒有再與華人數位公司另外簽合約書;
當時網路還可以使用,從華人數位公司官網上,會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我們點選進去後,公司有告知會提撥點數,點數等於現金,我只知現金點數可以換成現金,然後轉入我的帳戶,「靜態獎金轉入」係這第幾期獎金轉入之意,公司有扣抵所得稅,我一次投資時是甲癸○○先幫我付款,嗣後由我分2期,將款項還給甲癸○○,當時表示投資高級代理,每月可領回9,000元,還要扣稅,1個人有3個責任額,如果3個都完成,就是領9,000元,如果都沒完成,就是領7,500元,1個人要扣500元,如果沒有找到責任額,要倒扣,我忘了每月分紅領到何時,我先生有去臺中說明會,我僅於臺中分公司開幕時,我先生有帶我去過1次,我有去新竹竹光路、竹北舉辦之說明會,也曾前往大光西路2段63號5樓據點,在場被告乙○○、甲○○、丙○○及丁○○都有到場露面,因為後來一直有訓練一些講師;
曾經去桃園說明會時,被告甲○○有向參與民眾說明華人數位公司之投資方案,全球看公司另外成立華人數位公司,由華人數位公司另外推出代理商服務,當時桃園才剛草創,由被告甲○○與甲壬○○擔任講師,當時我有在現場,然後新竹成立據點後,執行長被告乙○○有來,一直表示利多,成立辦公室在那邊,以後出貨都在新竹等語,大都很有禮貌稱被告甲○○為「袁先生」、「袁總」,我有聽說會場上現場夥伴都稱呼被告甲○○為華人數位公司總經理,華人數位公司吸金方案及獎金撥發比例模式就是被告甲○○設計並提供給被告乙○○,被告甲○○每周前往臺中總公司與被告乙○○等人開會等情,我投資高級代理投資方案後,甲壬○○將我與母親x○○、胞弟m○○之帳號密碼給我,讓我可以登入華人數位公司系統,該系統內有每月可以領取之點數,我可以在系統內申請轉為現金紅利,華人數位公司表示該紅利必須預扣所得稅,所以我每月實際取得8,100點,每點可兌換1元,我在系統內申請轉換後,最後華人數位公司將錢匯到我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與郵政帳戶內,但自105年9月起就無法再將點數兌換成現金,我不知道有人推薦他人以自己紅利幫代理商折抵代理費用之情形,我不知道紅利來源為何;
企業代理應該是31萬元,我加入時,公司表示該方案剛好要停止;
當時會在群組表示聚會時間、地點,就是類似說明會,我只認為是在投資,當時甲癸○○計算給我們看,表示我們投資多少錢可以獲利多少錢,單純以每月公司發放紅利與我們投資額去做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4至230頁)。
⑦證人即投資人E○○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共簽立1份合約書,我參加過1次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說明會,我繳交華人數位公司31萬5,000元就是支付成為代理商之權利金,成為代理商需要做業務推廣用戶,業務推廣會有獎金,我有推廣幾個用戶,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加入,我有領到每月2萬6,250元利潤收入,不記得領了幾個月,印象中係4、5個月,我提供的彰化銀行帳戶是領取每月獎金使用,我沒聽說其他人曾以紅利轉成下線簽約金,在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前,我曾去聽過事業說明會,我是聽完說明會後才簽約,我簽這份契約成為代理商,目的是想要賺錢,單純因為每月可以領到2萬6,250元紅利,不需要從事什麼行為就可以領取這些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5至146頁)。
⑧證人即投資人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我有簽4份契約,我不曉得為什麼沒有勾選代理方案,我忘記是哪一種代理方案,因為數位機上盒係要看節目,1個盒子1個名字,當初楊榮仙是我朋友,所以楊榮仙將機上盒拿回去,用楊榮仙名字才能看,當初是楊榮仙繳款每月500元,因為每個月還是要繳錢,我們都是簽署企業代理,盒子有好幾個,看的人要對名字,這4份合約,每一份就是31萬5,000元;
我認識被告甲○○,都是被告甲○○向我說明,我沒有參加過說明會,是被告甲○○約我去華人數位公司舊址講述投資成為企業代理商,被告乙○○也在那邊,被告乙○○也有介紹,這是在103年12月1日簽那份契約時,被告甲○○及乙○○向我陳述,表示公司需要技術層面再升級,所以公司需要資金,被告甲○○有說錢放在研發機上盒,由我們去投資公司做研發,公司會給我們1個代理商每月2萬多元收入,投資公司,然後去研發這些機上盒等語,我不是很理解這些數位,當初被告甲○○向我表示如果我是企業代理,就不用固定繳月租費,續約就要繳費,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不用做什麼事,有利潤收入這件事,我有取得每月2萬6,250元紅利,我不是很清楚錢怎麼撥款,但每月會撥款,陸陸續續有撥款,好像有1年,我取得紅利部分沒有再投資,紅利是匯到帳戶,我沒有參與幫忙拉下線,合約書代理方案不是我所勾選,可能是勾錯,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寫,因為我簽完名後就交給被告甲○○;
楊榮仙與楊榮強係兄妹關係,楊榮仙簽那契約時,係楊榮仙委託我先代為支付該筆31萬5,000元,因為楊榮仙係外國人,不可能帶很多錢,我先幫忙支付,楊榮仙有陸陸續續還款給我,我完成7戶推廣戶,會有還款金,沒有完成7戶,每戶扣500元,扣除款項也是匯到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9至174頁)。
⑨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以子○○名義加入,子○○沒有出面,都是我出面,因為父親子○○年紀大,我想說投資當作父親養老金,投資金額不小,可以獲利,子○○於每個月生活會有錢可以使用,我記得簽2份契約,忘記係什麼方案,都是現金繳款,另外有契約不是我簽立,是袁于含要退出,我買下來承接該份代理商契約,我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共2次,在寧夏路與重慶路路口大樓,是友人邀請伊前往聽說明會,被告乙○○、甲○○及丙○○均在場,被告乙○○是老闆,被告甲○○及丙○○也是在公司運作業務,被告甲○○及丙○○有介紹整個事業,該2人都有介紹,聽他們表示說明會所介紹之投資方案還不錯就投資,依照說明會內容係要投資發展機上盒,投資款用在採購設備、整個租用服務成本及社區寬頻發展之採購,投資契約不可能全部都看得很清楚,就像買保險一樣,我相信華人數位公司契約發展內容我就投資,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企業代理方案會有獲利得到分紅,我不記得數字,我有取得分紅,金額已不記得,我有邀約潘冠銘與袁于宸加入,他們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直接繳款給公司,沒有使用領到紅利或回饋金再為投資其他契約,每個月獲利剛開始有轉到帳戶,後來就沒有轉入,印象中每份契約每個月可以得到幾千元,將近1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7至195頁)。
⑩證人即投資人甲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因為友人林鎮豐在聊天時提供一個所謂還不錯之投資機會,我簽署1份契約,係企業代理方案,合約上有寫明有一些分紅利潤,我實際取得每月2萬6,250元利潤,領取超過20期,錢是直接進去電子錢包,我直接轉出來就匯入我提供之郵局帳戶,每個月都有扣稅,印象中有扣掉一些,林鎮豐向我表示是稅金差額,扣完還賸餘2萬多元,簽完合約隔月就有入帳,我印象是當初投資方案2年,後來就不管它,約莫2年才聽說該公司出事;
我對於契約寫什麼並不清楚,那是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9至249頁)。
⑪證人即投資人石育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我本人名義加入,一開始與華人數位公司簽1份契約,當初金額就是30幾萬元,本來是標準代理4萬5,000元,後來升級到企業代理31萬5,000元,4份契約都是我所簽署,簽完契約共拿了7臺機上盒,就是要幫公司推廣7臺機上盒,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被告甲○○有上臺,說明會上說明投資公司,由公司去買一些設備拓展業務,契約內容是公司所寫,意思就是我們投資金額用在購買設備,我沒有領到契約所寫紅利那麼久,領不到1年;
固定撥利潤2萬6,250元給我,如果少找1戶收視戶,1個月就要扣500元,我有邀約朋友加入投資成為代理商,我沒有用所得紅利再以第三人名義轉投資成為另外1份契約,也沒有幫其他朋友用紅利去折抵他們應繳納款項,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我有邀約t○○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我父親有帶t○○去聽OPP,就是有講一些公司背景、願景,現場有產品展示及獎金制度,OPP在臺中、高雄都有會場,主講人不一定,我有聽過被告丁○○上臺講解,我是屬於金鷹團隊即被告丁○○所招攬下線;
我平常稱被告甲○○為「袁總」,因為被告甲○○係「001號」,有時候會看到被告甲○○及丙○○在公司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50至371頁)。
⑫證人即投資人李洛儀(原名甲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甲地○○介紹我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我是簽署機上盒代理商契約,我不記得共簽了幾份契約,時間太久,我都是用匯款方式繳款,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參加過很多次,都在桃園,還有1次在臺北市善導寺那邊,也有在臺中總公司參加過說明會,說明會上看過被告乙○○、甲○○、丙○○及丁○○,被告丙○○比較少,我上線表示要成為代理商,我就加入,說明會上有請代理商將機上盒推廣給消費者,每月以紅利回饋給代理商,我不知道紅利來源,我有邀請我胞妹甲卯○○及友人H○○加入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我不知道有紅利點數幫忙抵扣代理商費用,我就是拿錢出來,沒有用什麼點數,我們不是很知道內容,我有收到1、2次每月平臺服務費分紅利潤,沒有領到24個月,匯到帳戶都沒有去動用,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扣什麼,我有印象紅利9,000元,投資成為代理商除觀看機上盒外,每月可以領9,000元當然是我考量因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至162頁)。
⑬證人即投資人X○○(原名a○○)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王耀輝介紹我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1份企業代理方案契約,匯款繳了30幾萬元,a○○即是我原名,我曾經升級成為企業代理,可以有比較優渥之業務利潤,我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說明會,我記得取得7臺機上盒,華人數位公司有每個月回饋紅利給代理商,每月2萬多元,因為要完成收視戶,還有扣稅,所以沒有領到2萬6,250元,沒有領很久;
公司表示現有收視戶可以分紅給我們,我不知道有人用華人數位公司回饋紅利幫下線折抵代理商費用,我有邀約父母、親人及朋友加入,我父親b○○也成為代理商,買了4、5份契約,我母親亥○○也參加成為代理商,買了1份契約,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之加盟代理商說明會,在臺北,一開始在中山捷運站附近,後來改到善導寺,然後改到內湖,我有看到被告乙○○、甲○○及丁○○上臺說明加盟代理商內容、方案,主講內容主要是如何承攬務,也有講到平臺服務費分紅、利潤收入部分,我也是投資人,但伊不可以上臺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3至182頁)。
⑭證人即投資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立1份契約,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的代理商說明會,次數已經無法記憶,地點在臺中、桃園等地,被告乙○○、甲○○、丙○○及丁○○都有上臺講解過,講解數位電視觀看品質、未來景象等,也有講解參加企業代理、高級代理,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分紅內容,比較少聽到被告丙○○講解,只有1次在臺中;
針對我繳了企業代理31萬5,000元,公司是用在添購設備,華人數位公司會回饋紅利給我,依照比例計算,我沒有記這些,我有幫k○○以紅利抵付13萬5,000元,當時k○○沒錢,我帳戶有錢就先幫k○○墊繳,我是透過甲癸○○出錢,k○○是甲癸○○友人,k○○應該有還給甲癸○○,甲癸○○有給我這筆錢,我沒有再幫其他人以紅利抵扣,我每個月領到2萬6,250元全額紅利,我有完成新增7戶收視戶,不知領了幾個月,不到1年,我們在後臺帳戶將點數申請領出成為現金,領錢才有領出來,每個會員都可以上台分享,我是在私底下跟朋友在家裡聚會分享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3至202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86至94頁勘驗筆錄)。
⑮證人即投資人B○○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我上線王和祥介紹我加入,我有以本人及家人名義簽立代理商契約,我分別有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繳款,我購買企業代理方案,我不曉得折抵是何意思,我有參加很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在很多地方舉辦,在臺中總公司、上線住處都有,在上線住處舉辦之說明會,被告丁○○曾經在場,在臺中總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被告乙○○、甲○○、丙○○及丁○○都有在場,我最有印象係被告甲○○上臺講說,講得內容很多,被告乙○○很少上臺講;
被告甲○○係總經理,大家都稱呼「袁總」;
我們繳款之31萬5,000元是用在投資電信,我一開始有領到每月2萬6,250元利潤,後來執行長即被告乙○○坐牢,錢就斷了,我有邀請家人加入,我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想要賺錢,我知道本金還有100多萬元還沒有領回,我投入總數扣除100多萬元就是我領回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3至221頁)。
⑯證人即投資人戴蒲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何麗芳或李奇岩介紹我認識華人數位公司,我有聽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地點在臺北市善導寺站附近某鬍鬚張魯肉飯餐廳樓上,已經不記得次數,被告乙○○、甲○○、丙○○及丁○○都有看過在說明會上臺說明,我是會員,不是講師,說明會上應該只有講師才可以上臺,我沒有上過說明會講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9至362頁)。
⑰證人即投資人p○○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是甲戌○○介紹加入,以本人名義加入,忘記什麼方案,我有以現金繳款給華人數位公司,我本身是經銷商,我參加蠻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代理商說明會,曾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舉辦,被告乙○○有講述合約內容,包含標準代理可以拿多少分紅、拿多久,被告丁○○及甲○○有解說數位機上盒產業趨勢、公司結構、分紅制度及機上盒展示與功能,被告甲○○有時候上臺,我們都稱被告甲○○為「袁總」,知道被告甲○○係整個直銷第001號加入,被告甲○○通常係針對最後總結部分,當時被告乙○○表示市面上有3、4萬收視戶,原則上這份契約就是幫忙供應設備,然後有撥付一定比例分紅,每個月收視費有一個比例,大家分紅,初期我有領到每月2,250元分紅,我簽約提供存摺帳戶是要給公司撥款到該帳戶,直到中後期,有些是在公司簽名領取現金,沒有匯入存摺,後來好像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沒聽說過代理商用華人數位公司給予款項幫下線抵扣應繳費用之情形,我是屬於被告丁○○所屬金鷹直銷團隊下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64至381頁)。
⑱證人即投資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加入,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3份代理商契約,係13萬5,000元之方案,是現金繳款,絕對不是點數,我參加過蠻多次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在新竹、臺中、臺北等地舉辦,被告乙○○、丁○○及甲○○均有上臺解說合約書內容,但沒有同時上臺,說明會上說明公司採購設備,未來收益會分利潤給我們高級代理商等語,被告乙○○有講成為代理商,每月可以拿回多少錢利潤收入,被告丁○○及甲○○有講商機,表示未來營運願景,我是屬於被告丁○○帶領之金鷹直銷團隊;
代理商需要推廣機上盒,我沒有推廣;
我沒聽說代理商以紅利幫第三人折抵代理商應繳款之情形,我有拿到每月9,000元利潤收入,匯入我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我不記得領了幾個月,有一部分是我與友人O○○一起出錢簽署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2至400頁)。
⑲證人即投資人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以本人名義成為代理商,是我同事寅○○介紹我加入成為代理商,我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署1份代理商契約,是13萬5,000元之方案,我是用匯款繳款,我是委託寅○○幫我繳款,我再將錢拿給寅○○,我曾參加由華人數位公司在臺中舉辦的代理商說明會,約2次,會場上約有30、40人,我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乙○○講述未來趨勢係看第五臺,我沒有很仔細聽,的確想獲利,我不清楚繳款用途為何,我有聽到紅利來源由收視戶提撥一定比例給代理商,我有邀約1、2次加入,我不清楚所謂以紅利為第三人折抵代理商費用之情形,我有領到一些回饋金,加總約3、4萬元,是匯到我帳戶,我加入成為會員後,有公司指示加入1個line群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1至米534頁)。
⑳證人即投資人甲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原本係以鍾莉羚名義簽約,因為要節稅,所以改用萬菱城有限公司簽約,轉讓給該公司,我是企業代理,當初用刷卡辦理加入,應該是刷鍾莉羚的信用卡,一開始是用標準代理辦理加入,後來升等為企業代理,鍾雅蓁是鍾莉羚的胞妹,錢由鍾雅蓁繳納13萬5,000元,後來轉讓給萬菱城有限公司,錢有另外交給鍾雅蓁;
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的代理商說明會,代理商繳款係用於投資公司添購無線電視相關器材設備,有領到每月9,000元利潤收入,我不記得領多久,我沒有聽說代理商用自己紅利為第三人折抵加入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丁○○帶我去臺中市重慶路上聽說明會,當時上臺主講的人是被告甲○○,被告乙○○也有上臺主講,被告乙○○與甲○○上臺講解內容為數位產業未來發展及播放器功能,也有講到投資後利潤怎麼計算,被告丁○○是我的上線;
我後來將標準代理升級成企業代理後,領得每月紅利2萬6,250元,共領到7、8個月,但高級代理部分,每月領得9,000元,我有操作BTV會員專區網頁將點數轉進來後,可以領取獎金,透過系統將點數轉到實體帳戶,「靜態獎金轉入」係指投資公司購買設備,公司每月給予之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35至556頁);
又鍾莉羚曾授權甲甲○○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立代理商契約乙情,亦經證人即甲甲○○之配偶鍾莉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契約,是我先生甲甲○○以我名義簽約,我有授權甲甲○○簽約,我是萬菱城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第三人簽約都是由甲甲○○負責代表簽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516至519頁)。
㉑證人即投資人曾志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我是以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繳了30多萬元,匯款33萬2,200元至華人數位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有繳納7臺機上盒之月租費,我是在友人住處得知該投資,後來我曾至臺灣大道總部聽過公司舉辦的說明會,當時是1個經理與總經理找我前去聽這些方案,當時公司負責人也有去講合約,總共有3個高階人員,1個姓張,應該是負責人,就是在庭之被告乙○○,1個姓李,另外1個總經理,就是在場被告甲○○,大家都稱被告甲○○為「袁總」,我前往聽說明會時,我所認識幾個桃園朋友也是稱呼被告甲○○為「袁總」,表示總經理開說明會,可以帶我去上課;
另外1個姓名李的,自稱「經理」,也是那邊經理,名片也是掛經理,說明會就是講投資以後要做基地臺還有第五臺,類似大陸機上盒,有向我說明每個月可以領得回饋紅利2萬6,250元,算起來2年內可以回本將近1倍,我想這個投資也算合理,有紅利可以領取,但我沒有收到利潤收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6至171頁)。
㉒證人即投資人鄭秀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我是以馨誼服飾店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每份契約繳了30幾萬元,有些契約是後來補錢補到企業代理,升級時間不記得,升級有繳錢,現金或匯款還要查,有時候我會升級,例如本來繳10幾萬元升級到30幾萬元,就有舊合約廢掉換新合約,我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在臺中舉辦之說明會,被告乙○○、甲○○及丁○○都有上臺講解,老闆是被告乙○○,其他人都是經理,我有聽別人稱呼被告甲○○為「袁總」,稱被告丁○○為「劉老師」,當初係因為我們要做華人數位公司機上盒,負責人表示在海外已經有4、5萬用戶在觀看,邀我們投資,每一戶繳500元,每月會撥款25%回饋紅利給我們,由我們投資公司,將錢匯款到公司,款項用在採購設備,我投資沒有管這麼多,我們就是拿錢出去,不用做任何事,就有錢可以進來,我沒有聽說代理商不用繳錢就可簽約取得代理商資格,我共簽署6份合約,並取得6個企業代理,每個月撥佣金作為紅利,就是每1口企業代理,每個月均撥款2萬6,250元到我提供的帳戶,剛開始有領到,領不到一半,其他3口高級代理也有領到9,000元,拿不到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2至192頁)。
㉓證人即投資人李奇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我是以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剛開始係以本人名義簽約,後來成立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希望用公司名義處理能夠節稅,華人數位公司是做機上盒,讓我們投資,會有紅利,分24個月,李孟儒是我女兒,何麗芳是我配偶,她們後來均將代理商轉讓至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我有參加過很多次說明會,經過公司人員說明,一開始是透過鄭秀雲及楊晉億牽線與華人數位公司接觸,由被告甲○○介紹,第一次參加說明會是在八里,公司說明開發收視戶,如企業代理,開發7戶,會有7張認股憑證,還有分紅,每個月可領取分紅2萬多元,連續24個月,每次說明會都有說明認股、紅利回饋、趨勢等內容,接續說明全球看公司,剛開始推廣華人數位公司,全部講華人數位公司,後來始而納入全球看公司;
剛開始曾到楊晉億住處或辦公場所,由被告甲○○做說明,有說到關於每個月紅利2萬6,250元,共領24個月,我記得被告丙○○曾上臺說明,當初介紹被告甲○○為「袁總」,一般來說,總就是總經理,後來我們了解才知道,被告甲○○係這個組織001號,這是被告甲○○所陳述;
我不知道分紅怎麼來,只是少推銷1戶就扣一些錢,不是發滿2萬6,250元,我印象中每一口沒有達成,扣2,500元或1,500元,我有領到紅利,有超過1年,我沒有聽說代理商沒有繳錢就可以簽約取得代理商資格,我加入代理商,主要就是每個月分紅,為了翻倍賺回來才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4至216頁)。
㉔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以康嘉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約是由我親自簽約,是宙○○介紹我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我為了節稅,將契約由本人名義轉讓為公司名義,我原本加入高級代理,後來始補錢升級為企業代理,是現金繳款,公司收錢是為了配合做採購投資,就是採購設備,我自己有完成7臺機上盒推廣,就我所知,並沒有人以華人數位公司回饋之點數或紅利幫第三人折抵代理費用之情形,我有領得每月利潤2萬6,250元,約領到7、8個月,後來獎金發放狀況不太順利;
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甲○○及丙○○有在各地舉辦OPP事業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8至569頁)。
㉕證人吳冠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他們簽1份13萬5,000元的代理契約,我有聽說明會,有聽丁○○、甲○○講,丙○○比較少看到,其他人也會上台分享,如果有問題,都是跟上線陳先生做反映,丁○○算是很上面,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乙○○是老闆,其他在場3位就是會員,他們比較早加入,也常常都會看到他們。
而獎金制度2年大概只完成1年半,剩下半年的獎金我忘記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7至236頁)。
㉖證人T○○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簽1份代理契約4萬5,000元,是透過宙○○介紹,丁○○約我一起到公司聽甲○○介紹產品制度,我認為可以就加入。
我是金鷹團隊6-4-2的直銷團隊,這個團隊因為是直銷,就是一層一層的關係,有上、下線的結構去推廣,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產品說明會,是把產品、制度做介紹,是由甲○○講代理分紅制度這個部分,乙○○也有出來講產品的部分,如果有問題,我就直接問我的上線丁○○,再麻煩他去跟公司詢問,就我所知丁○○沒有在華人數位公司任職,跟我一樣是直銷商,而紅利部分我只有領前面6、7個月,後面都沒有領到,公司說獎金發不出來,後來也沒有解決。
而說明會丁○○講的是在直銷的經營理念,包括方法,乙○○上台講一些產品,包括公司的願景,而推廣機上盒的部分也有獎金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至254頁)。
㉗證人A○○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是推廣機上盒業務,我有簽3份13萬5,000元的,我被邀請到高雄說明會去聽這個,覺得不錯就加入。
我是6-4-2金鷹直銷團隊,而說明會上在場這4位(被告)印象中都有看過,也有其他人會在說明會上分享,若我有疑問,我會問我的上線石育宗。
我大概領了半年的紅利,之後就沒有發放獎金,也沒有辦法解決,後來公司就宣布結束了。
丁○○是我們的直銷商之一,他不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55至265頁)。
㉘證人G○○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也有去過該公司,是寶哥介紹我去,推廣機上盒會有獎金,當時只有看到乙○○,其他3位(被告)沒有看過。
華人數位公司原來在重慶路,後來搬到台灣大道二段,裡面有很多間休息室,是給每一位朋友共同討論的一個房間,就是交流,甲○○應該是一個領頭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6至278頁)。
㉙證人李佳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華人數位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是收取投資會員的款項然後存到銀行,我不知道華人數位公司的會員有多少人,也不知道股東結構跟分紅制度為何,我知道甲○○是資深會員,我在調查站所說,遠東銀行台灣數位公司帳戶、上海商銀華人數位公司帳戶,這2個帳戶開立支票部分有一些是乙○○用來償還地下錢莊的周轉款項,因為有來收票,華人數位公司在台灣大道的地址有替會員提供辦公室或休息室,就是有他們聚會的場所,沒有特別指定是誰專用的。
我是根據行銷部門給我的表格來支付獎金,主要指示我做事情的人是乙○○,跟其他3位被告在業務上面沒有接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0至288頁)。
㉚證人余盈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華人數位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主要工作內容是企劃,華人數位公司有無總經理我不知道,我的上司是乙○○,沒有總經理辦公室,我認識甲○○,我稱呼他袁總,不清楚他是否為總經理,因為其他人這樣叫,我與他在工作上沒有交流,他不是我的上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的會員,公司辦公室應該是洽談會議室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至27頁)。
㉛證人楊晉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與華人數位公司簽訂3個代理契約,我的上線是甲○○,是他來跟我分享的,我知道金鷹6-4-2團體,但我跟他們沒有關係,我知道品登負責人是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至36頁)。
㉜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丁○○之前,採購合約方案已設計好,丁○○是傳銷商,沒在公司任職,除了直銷獎金、靜態獎金外,他沒有領取公司薪資或其他費用。
公司原先獎金分紅制度,後來發生財務問題,我曾與丁○○一起更改方案,也有找甲○○、丙○○,因為他們是最早的承銷商,因為華人數位公司在做的過程中,大家都是往買機上盒方向來走,我說後來不行,一定要做零售,才成立全球看公司,是停止華人數位公司大中小盤的方案,全力做機上盒的零售,才成立全球看公司,漸漸的丙○○、甲○○認為沒有當初那個獎金,所以慢慢都沒來,但他們還是有參與公司來監督公司,是否繼續再經營下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至39頁)。
㉝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品登公司是我與丙○○共同合作的公司,用來針對直銷商一些節稅的公司,我有用品登名義與華人數位公司簽代理商契約,而華茂云公司是因為要分散品登公司的營業額,作為節稅用的,也是我與丙○○一起經營。
我們一開始在推的時候,那個月有做促銷,前一百名加入的會員,可以用標準代理商4萬5,000元加入,可以提升作為企業代理商百分比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至49頁)。
㉞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品登、華茂云是我與甲○○成立的公司,是為了節稅。
前一百名入會都有優惠,可以用標準代理升級為企業代理等級的獎金,剛開始大家都拿來拿去,所以合約編號只是參考值,公司寫前一百名,但到底實際上幾名,我們不得而知。
我跟甲○○是合夥關係,利潤是一人一半。
而除了紅利以外,還有傳銷制度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1至第60頁)。
㉟證人曾橞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什麼時候在華人數位公司任職忘了,是做到104年3月離職,工作應該有2、3年以上,職務是在前面櫃臺收訂單。
我知道華人數位公司有機上盒設備採購的代理制度,可能就是在販賣機上盒物品,甲○○這個名字我有點熟悉,他應該是沒有拿錢來投資吧,可能他有介紹比較多人,位階比較高,然後就是稱經理吧,我覺得他應該是有分紅,薪水這一部分我就不清楚了,行政主要是乙○○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3至130頁)。
㊱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其等證述關於華人數位公司確實有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而於說明會會場上,多由被告乙○○、甲○○及丁○○上臺為到場與會之投資者解說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與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
被告丙○○則於會場中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或偶而上臺分享等節,互核相符。
又關於被告乙○○、甲○○及丁○○均曾在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上臺主持、講解投資方案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主持的「金鷹642行銷團隊」是在我加入成為會員後一段時間,約2、3個月,開始進駐華人數位公司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沒有所謂進駐公司,因為「金鷹642行銷團隊」不是法人,也不是公司,是全世界最有效之直銷方法,因為公司產業可以營運,有前途性,一開始對華人數位公司產業不熟悉,還沒有正式去推廣,「金鷹642行銷團隊」是於每周五下午2時,在華人數位公司臺灣大道木玉大樓8樓舉辦OPP創業說明會,有1個教室,與被告乙○○辦公室很近,在同一樓層,我有上臺推廣方案;
被告丙○○與甲○○係工作夥伴,被告丙○○也是負責組織推廣,被告丙○○是被告甲○○下屬,負責協助被告甲○○業務推廣,被告甲○○及丙○○負責在各地舉辦OPP事業說明會,也會到場參與了解我們執行狀況;
我進去前,投資方案都已經完成、成熟,我進去華人數位公司前,與被告乙○○、甲○○完全不認識,據我理解及後來所聽聞,該投資方案是被告乙○○委託被告甲○○一起設計出來,到庭作證很多我團隊成員,有部分係被告甲○○所屬成員;
後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我代表直銷商,當時決定我們不要有24期回饋,我與被告乙○○討論更改投資方案,才有後來新投資方案,被告甲○○及丙○○也從那時開始不再參與主持說明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4至155頁);
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被告甲○○、丙○○是華人數位公司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業務,當時我們談妥我、被告甲○○及丙○○負責工作分配,是由我擔任技術講解,被告甲○○負責業務獎金分潤方法,被告丙○○是被告甲○○下屬,負責協助被告甲○○業務推廣,由被告甲○○及丙○○在台北、桃園、新竹、臺中、台南及高雄等地舉辦說明會,並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獎金制度,業務還會透過個人社交圈,包含親戚朋友,找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
被告丁○○偶爾會上臺說明,大部分講市場優劣性,再帶入制度講解,我如果在場,後續就講解技術部分;
被告甲○○早期的確很用心,過了6、7個月後,新方案提出後,因為獎金沒那麼高,而且分潤沒那麼好,一定要推廣才有錢領,他們慢慢退出說明會會場,一開始被告甲○○會在說明會上臺說明公司前景與獎金分潤,被告丙○○沒有上臺,好像有一次辦表揚大會時,曾領導上臺講一些感受,被告丙○○在臺南理髮店住家舉辦說明會時,我幾乎都會到場,由我上臺,被告丙○○負責在臺下,向與會代理商與尚未加入之會員進行討論與講解,包含公司市場與獎金發放方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71至479頁、第488至490頁),復有活動會場照片(乙○○)3張、活動會場照片5張、活動會場照片(丙○○)1張、華人數位公司說明會譯文(丁○○)10紙、BAND貼文動態截圖畫面6張在卷供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1629號卷〉第43至46頁、第42至44頁、第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3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2391號卷〉㈠第175至193頁;
交查3號卷㈠第83至88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參加說明會見聞之場景相符,而被告丙○○亦自承其確有向投資人說明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情節(見原審卷㈨第142至154頁);
另華人數位公司確有在臺中、桃園、新竹、高雄、臺北與臺南等各地,公開舉辦招商說明會乙情,亦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起各營業處活動時程表1紙、活動會場照片9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份活動時程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1629號卷第41頁、第42至46頁;
偵32391號卷㈠第171頁),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並非虛妄,足認被告乙○○、甲○○、丙○○及丁○○確有個別或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甚明。
㊲此外,復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入會推廣文宣、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各1紙、更改代理方案後說明會文宣資料17紙、全球看傳媒雲端數位服務平台網頁資料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文宣9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會宣傳資料1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封面影本(甲宙○○)1紙、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甲宙○○)1紙、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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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B○○)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B○○)、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B○○)、付款手寫收據(B○○)各1紙、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B○○)1張、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B○○)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B○○)、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B○○)、付款手寫收據(B○○)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辛○○)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辛○○)、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甲辛○○)、付款手寫收據(甲辛○○)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辛○○)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辛○○)、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甲辛○○)、付款手寫收據(甲辛○○)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巳○○)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巳○○)、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節本影本(巳○○)、付款手寫收據(巳○○)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巳○○)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巳○○)、付款手寫收據(巳○○)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p○○)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p○○)、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p○○)、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p○○)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壬○○)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壬○○)、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壬○○)、簽約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壬○○)、付款手寫收據(壬○○)、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壬○○)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壬○○)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壬○○)、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壬○○)、付款手寫收據(壬○○)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壬○○)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壬○○)、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壬○○)、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壬○○)、付款手寫收據(壬○○)、簽約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壬○○)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Q○○)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Q○○)、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Q○○)、付款手寫收據(Q○○)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卯○○)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卯○○)、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卯○○)、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卯○○)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康嘉生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丁○○)、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丁○○)、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丁○○)、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丁○○)、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丁○○)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萬菱城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莉羚)、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鍾莉羚)、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鍾莉羚)、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莉羚)、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鍾莉羚)各1紙、歐付寶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影本(鍾莉羚)2紙、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書影本(鍾莉羚)、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鍾莉羚)、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萬菱城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萬菱城)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鍾雅蓁)、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鍾雅蓁)、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萬菱城)各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李奇岩)、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李奇岩)、付款手寫收據(李奇岩)、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李奇岩)、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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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1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翻拍照片(何麗芳)2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付款手寫收據(何麗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何麗芳)各1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翻拍照片(何麗芳、李奇岩)2張、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何麗芳)、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代理商營業權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何麗芳)、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單影本(馨誼服飾店)2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原位升級申請單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鄭秀雲)、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鄭秀雲)、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5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付款手寫收據(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馨誼服飾店)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馨誼服飾店)、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馨誼服飾店)、簽約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影本(馨誼服飾店)各1紙、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4紙、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付款手寫收據(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1629號卷第2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071號卷〉第5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3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3937號卷〉第72至88頁;
偵32391號卷㈠第145至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49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8492號卷〉第7至15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6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9668號卷)第43至66頁;
他1629號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18至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5至39頁;
他2071號卷第6頁、第7至10頁、第17頁、第18至22頁、第24至31頁、第32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2至45頁;
他3937號卷第4頁、第5頁、第6至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5頁;
偵32391號卷㈠第237頁、第238頁、第243至249頁、第253至302頁、第305至358頁、第361至364頁;
偵32391號卷㈡第1至3頁、第5至7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5至89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2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81至233頁、第235至243頁、第471至4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36號卷)第27至32頁、第38頁、第85頁;
他463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135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355至359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83至386頁、第395頁、第397至398頁、第407至408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25頁、第427至432頁;
聲調231號卷第54頁正反面、第55至106頁、第107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8頁、第159頁反面、第160至162頁、第164頁反面、第165頁;
他8492號卷第19頁;
交查3號卷㈠第20至23頁、第24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6頁、第68至70頁、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至74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92至94頁、第95至97頁、第98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09頁、第110至111頁、第111頁反面、第113至115頁、第116頁、第116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1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4919號卷〉第19至23頁、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6671號卷〉第3至10頁、第11頁、第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7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6672號卷〉第23至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10507號卷㈠〉第63至68頁、第80頁、第85至91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第1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四〈下稱偵10507號卷㈣〉第9至14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75至93頁;
偵10507號卷㈤第41至47頁、第59頁、第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六〈下稱偵10507號卷㈥)第127至12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七〈下稱偵10507號卷㈦〉第273至29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507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至95頁;
原審卷㈢第111至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至140頁、第141頁、第142至146頁、第144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至155頁、第156至163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69至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0至18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0至191頁、第192至199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2至203頁、第204至209頁、第210至211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15至220頁、第221至222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6至231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頁、第244頁、第245至250頁、第251頁、第252頁、第253至258頁、第259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頁、第271至276頁、第277頁、第278頁;
原審卷㈣第295至302頁、第303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第307至314頁、第315頁、第316頁、第317頁、第318至325頁、第326頁、第327頁、第328至335頁、第336頁、第337頁、第338至345頁、第346頁、第349頁、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53頁、第355至362頁、第363頁、第364頁、第365頁、第366至373頁、第374頁、第375頁、第377至384頁、第385頁、第387至394頁、第395頁、第396頁、第397頁、第398頁、第403至410頁、第411頁、第412頁、第413至420頁、第421頁、第422至423頁、第424頁、第425頁、第427至434頁、第435頁、第436頁、第437至444頁、第445至446頁、第447頁、第448頁、第453至454頁、第448頁、第449至452頁、第457至458頁、第459頁、第460至461頁、第462頁、第463至464頁、第465頁、第466至471頁;
原審卷㈤第381至388頁、第389頁、第390頁、第391頁、第392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6頁、第397頁、第398頁、第399頁、第401至408頁、第409頁、第410頁、第411頁、第412至419頁、第420頁、第421頁、第422頁、第423至430頁、第431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34至441頁、第442頁、第443頁、第444頁、第445至452頁、第453頁、第454頁、第455頁、第456至463頁、第464頁、第465頁、第466頁、第467至474頁、第475頁、第476頁、第477頁、第478至485頁、第486頁、第487頁、第488頁、第489至495頁、第496頁、第497頁、第498頁、第499至506頁、第507頁、第508頁、第509頁、第510至517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20頁、第521頁、第522至529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2頁、第533頁、第534至541頁、第542頁、第543頁、第544頁、第545至552頁、第553頁、第554頁、第556頁、第557至564頁、第565頁、第566頁、第568頁、第569至576頁、第577頁、第578頁、第579頁、第580頁、第582頁、第583至590頁、第591頁、第592頁、第594頁、第595至602頁、第603至604頁、第605頁、第606頁、第607至614頁、第615頁、第616頁、第617頁、第619頁、第620頁、第621至626頁、第627頁、第628頁、第630頁、第631至638頁、第639頁、第640頁、第641頁、第643頁、第644頁、第645至652頁、第653頁、第654頁、第656頁;
原審卷㈥第411至418頁、第419頁、第420頁、第421頁、第423至430頁、第431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34頁、第435頁、第441至448頁、第449頁、第450頁、第451頁、第452頁、第453頁、第454至455頁、第456頁、第457頁、第458頁、第467至474頁、第475頁、第476頁、第477頁;
原審卷㈦第9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1至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至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5至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96頁、第97至102頁、第104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至130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51至158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7至174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3至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6至197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9頁、第211至218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27至234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49頁、第250頁、第251頁、第252至253頁、第254至261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74頁、第275至282頁、第283頁、第284頁、第286頁、第290頁、第291頁、第292頁、第293至300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第307至308頁、第310頁、第311至318頁、第319頁、第320頁、第321頁、第322至329頁、第330至337頁、第338頁、第339頁、第340頁、第341至348頁、第349頁、第350頁、第351頁、第356頁、第357至364頁、第365頁、第366頁、第367頁、第371至378頁、第379頁、第380頁、第382頁),且有如附表㈠所示其餘投資人簽署之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社區寬頻設備採購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證物翻拍資料卷宗可參。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代理方案之利息計算,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除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其要件,方能論以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罪。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從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而定。
而查,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內容,區分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方案,如選擇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5萬4,000元,且於一開始,尚有優惠前一百名投資者以標準代理之投資額4萬5000元,自動升級為企業代理之報酬。
而如選擇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如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21萬6,000元;
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7,500元,共可領取18萬元。
如選擇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1萬5,000元,如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共可領取63萬元;
倘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2萬2,750元,共可領取54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乙○○、甲○○、丙○○及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戌○○、庚○○、P○○、o○○、k○○、E○○、宙○○、甲宇○○、石育宗、李洛儀、X○○、寅○○、B○○、p○○、壬○○、卯○○、甲甲○○、丁○○、曾志紘、鄭秀雲、李奇岩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戌○○部分:見原審卷㈢第387至410頁;
庚○○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40至460頁;
P○○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29至162頁;
o○○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64至181頁;
k○○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94至230頁;
E○○部分:見原審卷㈤第135至146頁;
宙○○部分:見原審卷㈤第149至174頁;
甲宇○○部分:見原審卷㈤第339至249頁;
石育宗部分:見原審卷㈤第350至371頁;
李洛儀部分:見原審卷㈤第350至371頁;
X○○部分:見原審卷㈥第163至182頁;
寅○○部分:見原審卷㈥第183至202頁;
B○○部分:見原審卷㈥第203至221頁;
p○○部分:見原審卷㈥第364至381頁;
壬○○部分:見原審卷㈥第382至400頁;
卯○○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21至534頁;
甲甲○○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35至556頁;
丁○○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58至569頁;
曾志紘部分:見原審卷㈧第156至171頁;
鄭秀雲部分:見原審卷㈧第172至192頁;
李奇岩部分:見原審卷㈧第194至216頁),復有華人數位公司之「粉絲會員創業計畫」、「社區寬頻+E-BOX加盟代理方案」說明文宣6紙、行政說明8紙、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最少須新增基本用戶數」之執行辦法1紙在卷可稽(見偵32391號卷㈠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23頁;
偵10507號卷㈥第151頁;
他2071號卷第23頁);
參以卷附投資人參與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之BTV會員專區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上「備註」欄確實記載「靜態獎金轉入」、「線上兌現」等字樣,而於月初、月中或月末,分別有不等現金點數記入之項次等情,此有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網頁列印資料6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6號公告1紙、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系統服務合約書3紙、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翻拍照片1張、BTV會員專區現金點數畫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他2071號卷第11至16頁、第46頁;
偵32391號卷㈠第225至229頁;
他4919號卷第116頁;
偵10507號卷㈠第131至133頁),足徵代理商得透過線上兌現,將前開靜態獎金轉入指定金融帳戶,而由華人數位公司發放前開靜態獎金點數相對應之金額乙情為真實。
又參諸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依前揭投資方案內容所示,倘投資人選擇以:㈠標準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段資金額4萬5,000元,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且有優惠前100名投資者可以投資4萬5,000元即標準代理之投資額,即獲企業代理之推廣獎金報酬。
之後於104年3月因投資人加入全球看公司會員時已繳足1年份數位機上盒月租費6,000元,故無須另外再承租數位機上盒即可領取每月紅利2,250元,故其所獲之年利率為10%(計算式:2,250元X24期-45,000元=9,000元;
9,000元/45,000元=20%;
20%/2年=10%)。
㈡高級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
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7,500元(9,000元-500元X3戶=7,50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16.66%(7,500元X24期=180,000元;
180,000元-135,000元=45,000元;
45,000元/135,000元=33.33%;
33.33%/2年=16.66%),且有3台機上盒可供收視。
若可推廣收視戶3戶,則更可獲利達30%(9,000元X24期=216,000元;
216,000元-135,000元=81,000元;
81,000元/135,000元=60%;
60%/2年=30%)。
㈢企業代理作為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並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則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
如投資人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實際最少可領取紅利為2萬2,750元(26,250元-500元X7戶=22,750元),其年利率至少為36.66%(22,750元X24期=546,000元;
546,000元-315,000元=231,000元;
231,000元/315,000元=73.33%;
73.33%/2年=36.66%),且有7台機上盒可供收視。
若可推廣收視戶7戶,則更可獲利達50%(26,250元X24期=630,000元;
630,000元-315,000元=315,000元;
315,000元/3,150,000元=100%;
100%/2年=50%)。
而依被告甲○○、丙○○於本院前審所證,前一百名加入華人數位公司的會員,可以用標準代理商4萬5,000元加入,即可提升為企業代理而分得獎金利潤,則利率顯然更高,此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此尚不包括吸收會員成為標準代理、高級代理或企業代理,可領開發獎金8%、10%、15%,代理級差(獎金)0%、2%、5%-7%,輔導獎金(對碰)7%、9%、12%,區域展店獎金(20層)均0.5%)》,則被告乙○○、甲○○、丙○○及丁○○以華人數位公司提出之前揭代理商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本案如附表㈠所示各該被害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061號認「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此乃與當時之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定存利率相近,然與近年間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利率則差距甚大,自不得加以類比。
另本罪之立法意旨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自與當舖放款利率、信用卡刷卡利率、民間合會年報酬率並不相同,亦不得以此類比,均附此敘明。
⒋再者,被告乙○○、甲○○及丙○○於華人數位公司對外召開說明會推廣公司代理商投資方案初期,曾有就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對應獎金共同磋商、修改定案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訊陳稱: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企業代理等方案係被告甲○○及丙○○參與設計,從頭到尾,包括獎金、紅利之百分比均係其等提出,被告丙○○很有數字概念,我們會討論總百分比要撥多少,一開始我們談合作時,原係由我單純擔任供應商即可,惟他們表示不會講述機上盒技術,沒辦法獨自銷售該商品,所以我們3人開始討論,一開始獎金設計還更高,就是每個月回饋金額很高,前前後後討論約10天才定案,方案是我們修改等語(見他4919號卷第139至140頁);
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灣數位頻道公司係於92年間成立,經營10幾年。
我們過去都是請業務員推廣,沒有像華人數位公司、全球看公司是用傳銷方式推廣,臺灣數位頻道公司前身為全球數位公司,當時還在摸索,一直在燒錢,於91、92年成熟以後,我們重新成立臺灣數位頻道,才開始用傳統業務方式推廣市場,當時推廣很慢,在被告甲○○及丙○○進來公司前,約有4、5萬名會員,後來因為「袁總」(即被告甲○○)與「查理」(即被告丙○○)與我談論硬體要收押金不好推,始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成立一開始現金沒那麼多,「袁總」向我們提議可否由消費者投資硬體,投資後每個月分利潤作為投資設備,所以才有所謂大、中、小盤,投資方案名稱更改,是由業務提報1個方法,由我扮演技術解說及公司在市場立足原因,在週五會議中,討論制度前後更改5、6次,一開始大、中、小盤,就是標準用戶、企業用戶、高級用戶,推廣6個月後,我表示不能再做,再做下去公司就垮了,所以被告丁○○就向我建議成立全球看公司,推廣機上盒,後來才成立全球看公司,是被告甲○○介紹被告丁○○加入,被告丁○○進來公司是做教育訓練推廣,後來彭碧雲與被告丁○○認同整個制度部分作法,表示也可以參與獎金分潤,他們才進來參與;
我與被告丁○○等人討論要更改投資方案,後來始出現新投資方案,被告甲○○、丙○○也從那時開始就不再積極參與主持說明會等活動及招攬投資人;
一開始華人數位公司共推出3個投資方案,分為標準代理又稱小盤商方案、高級代理又稱中盤商方案,及企業代理又稱大盤商方案,標準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4萬5,000元,投資會員必須另外支付1臺機上盒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可季繳、月繳或年繳,華人數位公司才會連續24個月,每月支付2,250元利潤收入給投資會員;
高級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13萬5,000元,投資會員另外支付3臺機上盒,每台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才可連續24個月,月領9,000元利潤收入;
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額為31萬5,000元,投資會員另外支付7臺機上盒,每台月資費500元為期2年,才可連續24個月,月領2萬6,250元利潤收入,代理商如無法找到民眾使用而自行留用,就必須自行支付月資費,但如果成功推廣,由使用民眾支付月資費,同時該代理商可依公司制訂直銷制度領取獎金,上開投資方案在之前臺灣數位頻道公司時期並不存在,這3個代理方案是由「袁總」、「查理」與我一直討論並修改,一開始分潤更誇張,就是每個月個人所領取俗稱「靜態收入」,就是不用做事就有錢可領靜態收入,原來設計百分比更高,我表示獎金發放過高,爭執2、3個禮拜,後來又修改,修改後,確定由月資費500元半數供投資人分潤,我才答應此版本,提出上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67至479頁、第487至488頁)。
又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結證稱:我是於103年底,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乙○○,被告甲○○與乙○○接觸後,才介紹我認識被告乙○○,他們討論後,被告甲○○才來找我,被告甲○○表示可以利用被告乙○○過去曾有10幾年機上盒研發經驗,及105年係臺灣數位化機上盒契機,好好推廣業務,就介紹被告乙○○與我認識,被告乙○○本來是使用傳統業務團對大樓拜訪客戶,成本很高,因而成效不高,被告乙○○認為可以其他通路推廣,於103年底,我與被告甲○○在華人數位公司舊址辦公室聽取被告乙○○計畫,被告乙○○提出新推廣模式就是加盟設備兼募集資金,被告乙○○願意用現有4萬多戶收視戶收視費供我們投資者分紅,當時被告乙○○係希望我們能幫忙推廣,因為我與被告甲○○曾在大陸當講師推廣業務經驗,一開始業務推廣獎金計算制度並非如此,是討論到最後經由公司同意,才變成現金制度,我們曾微調制度內容,我們是於000年00月下旬,第一次聽被告乙○○簡介,直到104年1月,華人數位公司始確定推廣制度簡圖,前後約4個月,我們3人討論應該至少3次至5次等語甚詳(見偵1855號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
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乙○○與丙○○證述內容,足認其等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原始傳統業務推廣方式之成效不彰,前經被告乙○○、丙○○及甲○○就本案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磋商,始密集召開華人數位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說明會之過程,均能具體詳述,所證投資方案草創之原委、磋商等相關過程情節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顯不合常理之處。
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前開詳盡證述,可見前開證人證述非虛。
佐以被告甲○○對於召開說明會前,曾經被告乙○○承諾願以公司原有4、5萬收視戶之收視費,作為前開投資方案推廣之分紅獎金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結證稱:華人數位公司之數位機上盒投資方案係被告乙○○設計,我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一開始被告乙○○就有一個投資方案,因為被告乙○○已經做11年,成本、利潤均清楚,是被告乙○○表示要用原本4、5萬收視戶之收視費做為平臺推廣分紅,我認為對推廣有加分,希望將用戶數推廣至20萬戶,我於103年11、12月加入,我之前是在大陸地區做互聯網,我了解數位機上盒趨勢等語明確(見偵10507號卷㈦第339至340頁)。
又被告甲○○、丙○○加入華人數位公司前,該公司並無以說明會方式招攬投資之運作模式,亦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㈨第157至16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乙○○前開證述內容實堪採信,適見被告甲○○及丙○○確曾涉入前開投資方案相關分紅及獎金制度內容定案之經歷無訛。
此外,依卷附電話表所載,分別印有「張董208、陳總216、Doris215、袁總207、文哥219、智成212」等字樣,此有電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32391號卷㈠第155頁),而上開電話表所載「張董208」係指被告乙○○,「袁總207」係指被告甲○○,「文哥219」則為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73至474頁),且依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電話分機表是我所製作,我習慣性稱呼被告甲○○為「袁總」,「袁總207」所屬該辦公室係我留給會員,領導會員可以在那邊休息與討論,係領導會員在說明會召開之前,提早來休息或討論課程內容使用,「文哥」係被告丙○○,當時有辦公室,他們來公司會在裡面,為了方便找到被告甲○○及丙○○,所以設了1個分機,「袁總207」與「文哥219」係不同間辦公室,作用相同,電話表上所寫阿拉伯數字係辦公室分機號碼,電話分機表上除了「文哥」與「袁總」外,沒有其他投資人有分機及辦公室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7頁),益見華人數位公司確有為會員安排休息與投資方案說明會召開前可供使用空間,雖依其他部分證人所證,該休息室並非被告甲○○及丙○○專用,惟華人數位公司確有以渠等名義設定各該電話分機供該公司內部成員聯繫使用,益徵被告甲○○及丙○○並非單純投資者,渠等確有參與投資方案設計、修改、投資說明會運作,並積極對外推廣該投資方案之意思甚明。
⒌更甚之,被告丙○○曾代表華人數位公司與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甲戊○○洽談製作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方案之獎金發放系統設計乙情,業經證人甲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網路乾坤公司專案經理,自95年任職至今,我有與華人數位公司做網路設計之相關接觸,曹姓友人向我告知該公司可能有做系統需求,當時經指示前往拜訪該公司去找陳先生,我前往拜訪,與被告丙○○接洽,洽談內容就是要我製作系統去配合公司,是獎金計算系統,被告丙○○將需求告知我,大部分是口述,在場有些行政人員,我返回後先依據被告丙○○提出需求製作WORD文件,再以電子郵件與華人數位公司人員N○○確認需求,我與N○○聯絡往來資料都在EMAIL內,我與被告丙○○就這樣接洽,至少4、5次以上,現場會談過程中,有時候N○○會在場;
我與被告乙○○沒有談論到獎金規則,我原先不認識被告乙○○,前往該公司始知道被告乙○○係負責人,網路乾坤公司有與華人數位公司簽訂合約書,未簽年限,係持續服務,直至對方不願意付錢為止,每月固定給付3萬元服務費,其實我搞不清楚全球看公司與華人數位公司,我設定系統沒有收費,每月費用係系統計算、雲端服務費用,以系統商角度,我不會管主體係哪一家公司,我不清楚誰指定N○○擔任窗口人員,被告丙○○向我表示以後就單一窗口,與N○○確認就好,過程中,偶爾會與被告丙○○有一些電話聯繫,聯繫將會發放之規則與調整制度內容、需求,然後催促,當時有提到有1套舊系統規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7至440頁)。
又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公司後約1年內,有接觸到甲戊○○,我與被告丙○○會向甲戊○○表示華人數位公司需要什麼,因為甲戊○○係系統商,負責寫我公司系統,公司訂單要怎麼輸入,這部分需要向甲戊○○表示,因為我是行政,我負責行政打單,我是系統商對外窗口,是被告乙○○指定我成為對外窗口,在我進公司前,沒有甲戊○○所屬網路乾坤公司設計之系統,被告丙○○有時候會參與網路系統設計需求討論事宜,甲戊○○除了僅與我及被告丙○○談論外,被告乙○○沒有參與網路需求設計,當時是被告丙○○先認識甲戊○○,我確認是被告丙○○先認識系統商,介紹時係被告丙○○給我電話,被告丙○○向我表示本來就認識該系統商並由他介紹,不是由我決定與甲戊○○合作,我無法決定系統本身,系統上如果有疑問,我會尋求被告丙○○給我建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42至461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委派網路乾坤公司設置代理商獎金系統乙節,係經被告丙○○居中主導規劃,並由被告丙○○對甲戊○○告以公司系統設置需求,且於遭遇疑義時,證人N○○亦多求諸被告丙○○表示意見等經過,均能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或有何扞格、矛盾之處,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態度,適見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而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系統係由被告丙○○主導重新設計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一個會員自告奮勇自願書寫獎金程式,做了2、3個月後,因為獎金數字不太準確,始由癸○○向我介紹甲戊○○所屬網路乾坤公司重新設計,當時設計係由N○○與被告丙○○進行溝通,被告丙○○會進入原因係因為其為既得利益者、總線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469至470頁、第486至487頁),且依卷附華人數位公司與網路乾坤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中,亦不時可見郵件副本併同寄至被告丙○○所屬電子信箱(e-mail:doinwe0000000oo.com.tw)等情,此有往來郵件影本1份附於原審電子郵件資料卷供參,足徵此節應屬確實。
又被告丙○○曾於104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公告官方介面完成架設,且於105年4月20日公告說明會說明召開時間、地點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他2071號卷第63頁、第65至66頁;
偵32391號卷㈠第172至174頁),足認被告丙○○非但事前曾與被告乙○○及甲○○就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討論,且於說明會場上,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代理商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更於對外推廣過程中,分擔參與華人數位公司獎金發放系統設置之過程等情,應屬真實。
⒍再者,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有於每週 五參與公司內部會議乙情,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102年間,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華人數位公司之系統維護工程師,後來也有到全球看公司擔任技術副總,相同業務內容,只是稱謂不同,負責電腦設備處理、維修、維護、機上盒後臺系統維護及故障處理,至於機上盒客戶業務方面我不清楚,我不能確認被告甲○○及丙○○是不是主管,因為其等比較常進出,主觀上認其等為直銷業務人員主管,華人數位公司老闆係被告乙○○,我直接對被告乙○○負責,被告甲○○及丙○○常進出公司,通常會與被告乙○○聊事情,我認知華人數位公司幹部會議係高管層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2至475頁);
又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華人數位公司公告係在會議之後再由被告乙○○交給我繕打,每週召開之會議沒有名稱,開會時間不一定,由他們所訂時間,會議後如果討論什麼需要公告之事務,再由被告乙○○交給我繕打,不一定在會議後,有時候普通公告就不需要經過會議,當時參與會議之人除了被告乙○○、甲○○、丙○○等最上線人員會參加,其餘各地上線人員包含被告丁○○及彭碧雲都會參加,我會看到他們進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31頁、第450至456頁);
又證人即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週召開會議參與人員有被告乙○○、甲○○、丙○○及丁○○、蔡頤樺、彭碧雲等人,其他各地負責招攬投資人之上線人員如楊晉億、甲丑○○等人亦會參加,我進去辦公室看到人員就是這些人,會計沒有參加,印象中是每週五下午說明會開始前召開,我看到大部分是在被告乙○○辦公室內舉辦,一般投資人、行政人員看不到裡面,除非有進去,我因為送卷宗要請被告乙○○批示,或領款、撥獎金需要用印,我敲門進去看到這些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㈨第188至199頁)。
而上開會議係被告乙○○會同被告甲○○、丙○○、丁○○及積極推廣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之核心人員與會,就該代理方案推廣過程遭遇問題、營運狀況及制度內容等節加以討論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固定每週五,在臺中總公司聚會,反應直銷商在整個運作發生一些問題,包括產品使用障礙,大概是星期五有機會與被告乙○○見面,彭碧雲很少出席,其他幾個人比較常出席,包括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因為一星期大家聚會1次,會彼此分享一下市場狀況,夥伴遭遇問題,藉由這個時間轉達或求教被告乙○○,因為我是組織上線,被告甲○○係001,所以我們藉由這機會大家在一起聊一聊,地點在被告乙○○辦公室,是我請彭碧雲一同前往,我確實在調查員詢問時表示該會議係每週在會議室固定每周舉辦OPP說明會時,利用空檔時間召開,由我們幹部提出問題,再由被告乙○○、甲○○做決議,彭碧雲初期不一定會參與,後來我邀彭碧雲一起旁聽,彭碧雲才開始加入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68至569頁;
原審卷㈧第146至149頁);
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人數位公司每星期五下午舉辦說明會,之前有幾個人建議在開會前,將業績較好之人提供市場反應與問題,在該會議中解決,這個會議宗旨是這樣,這個會議開完以後,下午就針對會員業務召開推廣說明會,由表現較好之線頭、領導開會,會議中會報告內容,包括目前營運狀況,告知為何制度一直修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471至472頁、第483頁),而被告丙○○及甲○○亦不否認該會議制度確實存在且實際運作之經過(丙○○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46頁;
甲○○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57至159頁),足見被告乙○○、甲○○、丙○○及丁○○對於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推廣過程中,確有積極參與該公司內部會議無疑。
此外,被告乙○○曾就公司機上盒會員未繳費之處理乙事,授意行政人員N○○徵詢被告甲○○意見等情,業據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簡訊是由我所傳送,有時候有些事情我沒有辦法定奪,我會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有時候會要求我去問被告甲○○,我就去問被告甲○○,是被告乙○○授意我去詢問被告甲○○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463至464頁),而依卷附扣案自被告甲○○持用HTC廠牌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Chian」之人曾於105年8月2日17時10分許,傳送內容為:「袁總午安,執行長要我跟您討論,全球看未續繳會員,要如何催繳?目前他的想法是要發公告,扣華人獎金,您覺得呢?」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甲○○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被告甲○○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32391號卷㈠第157頁;
偵10507號卷㈦第326頁),亦與證人N○○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自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公司內部事務政策之擬定甚明。
又依卷附被告甲○○工作筆記所載,其手寫筆記除包含每週服務據點與教育訓練之週程表,成員間獎金分派等記載外,亦有諸多說明會歷程、講稿摘要、續約條件、補助辦法、討論內容等情,此有工作筆記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31至384頁),倘被告甲○○僅係一般投資人,豈會有如此詳盡記載之可能,佐以被告甲○○確有於華人數位公司在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上臺解說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華人數位公司在桃園說明會會場係由被告甲○○所統籌租借使用,臺南說明會則係由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場地作為說明會舉辦之場所等情,業為被告甲○○自己於警詢、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甲○○部分:見偵10507號卷㈥第4頁;
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55號卷)第42頁、第46頁;
原審卷㈨第142頁),此舉亦非一般投資人可預見之行為表現自明,是被告甲○○及丙○○及其等辯護人前揭雖以其等僅純粹關心公司,未參與公司運作云云置辯,應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
⒎證人即被告丁○○於109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真實加入是104年1月2日,因為公司獎金計算半個月結餘一次,1月1日是假日,所以我們跟公司講能不能用12月31日,這樣可以提早半個月的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9頁),是以被告丁○○帶領其金鷹直銷團隊真實加入華人數位公司 擔任直銷商之時間雖稱係104年1月2日,然被告丁○○所帶領之該團隊於000年00月下旬即已與華人數位公司談妥擔任直銷商,並為直銷行為,又為能提早取得資格,故就被告丁○○與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之附表㈠編號39、40、52、53、55至59所示之投資人與華人數位公司所簽訂之社區寬頻暨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簽約日均係押103年12月29日或同年月31日。
⒏辯護人另為被告甲○○、丙○○及丁○○辯護稱:被告甲○○及丙○○、丁○○係相信被告乙○○說詞,為被告乙○○所欺騙等語。
惟查,被告乙○○、甲○○及丙○○曾就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推廣乙事,共同協議將華人數位公司對外開發代理商所收取款項60%之金額扣除已發放代理商獎金後,如有餘款則歸為第三人李榜元、被告甲○○及丙○○加以分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榜元是我長期以來借貸金主,約於000年00月間,因為公司營運所需,需要向李榜元借更多資金,我與李榜元洽談借款過程中,被告甲○○及丙○○就提議由李榜元與他們一起分紅,李榜元答應後,就出借更多資金,金額在100萬元,我考量公司因為發放獎金很多,存在資金缺口,雖然我向李榜元借錢仍然需要支付2至3%月息,考量公司可以順利營運之下,不得已而答應被告甲○○等人建議,將李榜元、被告甲○○、丙○○與我設定為組織體系最高端,每2星期平均分配領取業務獎金,剛開始獎金沒撥這麼高,因為還沒有爬到最高級別,被告甲○○與丙○○就要求多餘獎金要給他們,因為他們負責業務,事實上業務也是其等所開發,就分派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83至485頁);
又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甲○○有與被告乙○○達成協議,公司合法撥出去獎金60%,如果沒有全撥出去,未發出之多餘獎金可以作為被告甲○○個人之市場獎金,我是在華人數位公司認識李榜元,李榜元一開始好像有1、2次參與獎金發放,領多少錢我忘記,沒幾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㈨第151至153頁),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對於事前協議將華人數位公司對外開發代理商所收取款項60%之金額作為代理商獎金發放使用,如有餘額則應另行發給被告甲○○及丙○○等主要事實,均能證述一致,被告甲○○亦自承確有上開獎金約定之經歷(見原審卷㈨第163頁),而華人數位公司會計即原審同案被告Z○○曾經被告乙○○告以李榜元、丙○○、甲○○及乙○○另行參與分紅,並據以計算個別可得款項後交由Z○○匯款乙情,亦經證人Z○○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剛進華人數位公司時,看到被告乙○○、甲○○、李榜元都表示是公司股東,他們不是登記在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股東,被告乙○○是向我表示他們都是股東,係投資,但沒有載明在工商登記簿上,我就是經由行政單位給我相關匯款資料,我依照該資料匯款,我匯給品登公司與華茂云公司這幾份契約,不是匯到品登公司,就是匯到華茂云公司,匯入款項幾乎都是佣金,據我所知,參與分紅之人有李榜元、被告丙○○、甲○○及乙○○,由我提供當月會員繳交之款項總額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據以計算個人可以得到分紅交由我匯款,金額都是被告乙○○計算給我,當初分紅名單是我將每月收入營業額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提出名單是包含上開人員,我有詢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這是股東分紅,所以我才會認他們是股東,確實有股東分紅這件事,我不清楚股東分紅%數,我是依照被告乙○○計算給我的金額資料去匯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㈨第174至185頁)。
又依帳務資料顯示,華人數位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甲○○及丙○○所指定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登公司)及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茂云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被告丁○○所指定之康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嘉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等情,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華茂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份、華人數位公司等公司匯款至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及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統計表3紙、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康嘉生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戶名華茂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經濟部104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69080號函暨所檢附康嘉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共3紙在卷可稽(見偵32391號卷㈡第105至113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8頁;
偵10507號卷㈥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
原審卷㈥第436至440頁)。
而品登公司負責人為丙○○,華茂云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這2家公司都是為了節稅而設立,沒有其他員工等情,業據被告丙○○、甲○○2人供明在卷(甲○○部分參偵10507號卷六第3頁;
丙○○部分參同卷第9頁);
另康嘉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丁○○,且成立目的亦是為了節稅,才將其本人名義轉換為公司名義,亦據被告丁○○供明屬實(見偵10507號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甲○○、丙○○及丁○○確實有因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而獲利甚鉅,且被告甲○○、丙○○實際掌控品登公司、華茂云公司,被告丁○○實際掌控康嘉公司;
而上開匯入品登公司及華茂云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款項係被告甲○○與丙○○以合夥名義共同投資,經華人數位公司將其等每月可分派獎金匯入後加以共享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丙○○與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丙○○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53至154頁;
甲○○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60至161頁),且經比對卷附被告甲○○工作筆記,非但曾記載「104年總收入、支出」、「收00000000」、「1.支袁1.0000000」、「2.陳2.0000000」等字樣外;
且亦依序記載「104年華人」、「1月總收入0000000」、「2月總匯入0000000」、「3月0000000」、「4月0000000」、「5月0000000」、「6月0000000」、「7月0000000」、「8月0000000」、「9月餘867005、0000000」、「10月0000000」、「11-12月0000000」等字樣,並以「袁」、「陳」等簡稱,分別依予記明各次分派金額「1次-20萬」、「2次-10萬」、「3次10萬」、「4次30萬」等款項等情,此有手寫工作筆記節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45至246頁、第249頁),足堪佐證被告甲○○及丙○○共享上開參與推廣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投資方案可得獎金無疑。
稽上事證,足徵被告甲○○及丙○○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與被告乙○○對外推行代理商投資方案初期,曾為約定由被告甲○○及丙○○獲取遠逾一般代理商可得分取之平臺服務費及獎金等鉅額報酬,而由渠等共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且依該投資案組織發展情形觀之,被告甲○○及丙○○均屬發展組織最上層之會員,被告甲○○及丙○○尚有領得較諸一般投資人所未能參與分派之額外報酬無訛。
又依渠等歷次供述,被告甲○○、丙○○及丁○○確有積極參與公司或其等個別舉辦之說明會招攬一般民眾參與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代理商方案,且確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對於上開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自亦知之甚詳,益見被告甲○○、丙○○及丁○○實非僅為通常一般投資會員,亦非受被告乙○○詐騙明確,是辯護人等關於此部分所辯,洵屬為被告甲○○、丙○○、丁○○等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華人數位公司於被告甲○○加入之前,本即有其自己以原始傳統業務推廣方式行銷,惟因成效不彰,始經被告乙○○、丙○○及甲○○就本案投資方案對應之平臺服務費分紅及獎金等細節進行磋商、設計、修改定案,再密集召開華人數位公司前開代理商方案說明會加以推廣,是此與之後之行銷方式不同,而依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另提供譯文所載 (見原審卷二第273頁),該譯文並無提及如本案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與企業代理等亦即之後之投資方式,故即便一開始被告乙○○有告知其當時之行銷方式或其想法,惟與本案之後對外投資之方式並不同,而與本案無何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及陳煥祥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甲○○、丙○○、陳煥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發行認股憑證,僅對代理商說明,伊特別規劃消費者與一般零售商不能參加說明會,伊認為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只是內部經銷商私募,沒有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的問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華人數位公司係針對特定人招募,認股憑證具有資格限定,僅代理商始得購買,並非公開發行、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要件,諸多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華人數位公司係於103年12月2日設立,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就其發行之認股憑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而所發行之認股憑證,係表明該認股憑證,股東可於公司公開發行後,憑證換取公司股份1張,屬證券交易明法第6條第2項之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明是謂,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5880號函1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年3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7030779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95號卷)第3頁;
偵32391號卷㈡第249頁),足認被告乙○○所經營之華人數位公司並無對外公開發行或募集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之權限明確。
⒉被告乙○○確有以召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或其後舉辦之代理商投資說明會或公告等方式,對與會之投資加入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或不特定人告以成為該公司代理商,得以每股10元之代價認購認股憑證,取得將來認購華人數位公司推出之股票資格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①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將紅利轉換為認股憑證,註明我姓名之認股憑證係因為後來要轉成1張賣1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沒有換成股票,我有3張認股憑證,到後期要讓我們簽名,變成股票要換成,1張1萬元,當時我沒有換,畢竟1張要1萬元;
簽高級代理合約時,這3張認股憑證就交給我並寫上我姓名,我沒有繳錢,所以沒有轉換成股票,v○○於104年間招攬我加入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被告丙○○開設之蕎伊美髮公司將投資契約及認股憑證一併交給我,當時告知我認股憑證必須額外以每張1萬元價格繳款認股憑證才會生效,但我後來沒有繳交認股憑證款項,那張股票就沒有生效;
我是於105年1月5日簽署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認股憑證係之後才領到,我記得後續有1張是要填表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第414至417頁)。
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簽1張紅利要轉換成為認股憑證同意書,加上我先生那1口,我總共有4口,2口繼續領,2口轉換認股憑證,105年6、7月間某日起,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在臺中訓練會向我們投資人表示即將與1間上市公司合併,要發行股票,現場有多人,我有當場聽到,那個訓練會沒有限制要什麼資格才能加入;
在被告乙○○講完後,我曾勾選1張轉換認股憑證之文件,隔一段時間,由公司人員在高雄發給我們勾選,我還要再支付1萬元才能取得認股憑證,我忘記其等當時怎麼說,我將投資其中2單位每月應全部紅利轉換為認股憑證,同時公司規定每單位需支付1萬元方可取得1張認股憑證,我共支付2萬元,並取得2張認股憑證,是由我設於郵局帳戶匯款至華人數位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即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我付款後才取得該2張認股憑證,印象中簽約時有取得1張認股憑證,甲丁○○向我表示到時候再換取,或者以後可能公司有上市股票時可以轉換,前面那張印象中有收回,後來所拿到之認股憑證,係再為付款1萬元才取得,我先生那口係繼續領紅利,我所屬其中2口轉成認股憑證,我沒有看到會場門口有貼「非會員請物進入」等字樣公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6至451頁、第459至461頁)。
③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購買華人數位公司的認股憑證,購買5張,是另外用現金購買,1張1萬元,總共支付5萬元,是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華人數位公司帳戶(即華人數位公司彰銀帳戶),我有多認購2張,不是贈送,公司表示我有推薦人,所以有額外獎勵,可以讓我多認購2份,因為我有3單位,原本只能認購3張認股憑證,甲甲○○在說明會係表示只要投資華人數位公司即可獲贈認股憑證,後來被告乙○○、丁○○又在招商說明會上向我們投資人表示認股憑證需要額外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才會生效,招商說明會與先前之投資說明會係相同內容,後面再增加說明,因為是傳直銷,會場上會帶新人前往,會看到新面孔,會場上有新人也有舊人,我每天都會向上報告今天要帶幾個人去,我沒有看到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貼公告表示禁止非代理商之人員進入,就是要吸引那些人進來,讓舊人感覺很棒,然後吸引新人加入,我也只好支付該筆款項,因為其表示價值以後會翻10倍、100倍,我即再支付該筆款項,原先表示總共限量贈送2,000張,限量後又表示因為大家熱烈支持,所以執行長又再釋放2,000張,又割肉、又割血,再釋放給我們,大家很瘋狂被氣氛吸引,然後再加碼,1個契約可以認購1張認股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6至161頁)。
④證人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認購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我以每股10元認購15張認股憑證,金額共15萬元,認股款項係從我郵局帳戶匯至華人數位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係104年8月7日,係實際支付,並無紅利點數折抵,該15張認股憑證是我個人部分,Y○○也有認購,當初想說有投資機會,未來會有錢,就會過得比較好,現在股票1股10元,以後會翻倍,這是在臺中說明會上,被告乙○○所講,我與Y○○都有去聽,後來我確實有拿到認股憑證,購買認股憑證好像係代理商才可以,我不知道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無張貼非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只是要求我們不准錄影錄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9至180頁)。
⑤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6張認股憑證,其中1張是甲戌○○給我的,那張認股憑證沒有變更姓名,股票是被告乙○○最後出來講,講的內容我已忘記,石太吉是後來打電話向我表示,公司要出股票,我可以買到3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至189頁)。
⑥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成為代理商當時,有獲得1張認股憑證,後來再加入各獲1張,共取得3張認股憑證,我都有付錢,1張1萬元,共支付3萬元,不是贈送,當時是表示我們有資格可以購買認股憑證,後又說因為沒有資金,希望我後面點數可以改成認股憑證及做認股動作,1張認股憑證就是支付1萬元,是在一般聚會時告知,門口並沒有張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的公告,沒有貼那種東西,當時會在群組表示聚會時間、地點,就是類似說明會,被告乙○○會來現場表示我們可以認股,被告乙○○也是教現場講師這樣說;
我一開始就知道有認股憑證這件事,後來在聚會時也提及公司現在開放認股,希望我們有資格之人都投入,簽約時就有認股憑證,後來才知道認股憑證要付錢,當時說明會上只有華人數位公司會員才可以有認股憑證,當時沒有區分華人數位公司與全球看公司之人員,就是大家都可以來聽聚會,有興趣就可以拉人來聽聽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2至230頁)。
⑦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1張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成為代理商才能取得,我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應該是限定代理商才能參加,門口外好像有張貼公告,認股憑證不用額外付錢,不記得何時拿到認股憑證,認股憑證說明會係說明認股權利與義務,應該是說明會完畢後才發放,認股憑證已經遺失,我與2、3個友人一起去聽認股憑證說明會,現場約有2、30人,我不認識在場其他人身分,我已經不記得有無再花1萬元認股,會場上要尋找教室說明會,我看到外面有公告,知道代理商才進去,我沒有完整看過公告內容,我不知道公告內容寫什麼,公司有聘請1位律師在講解,我不知道講解之人為何人,當時講解認股憑證權益內容,是公司通知我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9至148頁)。
⑧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認股憑證,但忘記有沒有拿到,應該是華人數位公司要發行股票,我應該沒有拿到認股憑證,說明會上有提到認股憑證這件事,該說明會 沒有限定只有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才能參加,大家都可以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2至186頁)。
⑨證人甲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取得7張,公司表示如果是會員,公司如果未來有上市,可以有優先認股權,就是會員有認股權利,但要有上市才有用,沒有上市的話,那張認股憑證也沒有用,我參加完說明會才拿到認股憑證,我知道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張 貼1張公告表示非代理商不得進去,我有看到該公告,我有邀約t○○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我有表示如果公司有上市的話,我們有優先認股權,我拿到7張認股憑證,要另外花錢購買,1張要1萬元,共7萬元,應該是1次匯款,我有在公司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當時在高雄、臺中都有講到這個部分,是被告乙○○上臺講解,我參加完說明會後才購買,進場參加說明會須具備會員資格,因為公司大概也知道可能哪些人是會員,認股憑證說明會應該有10、20人,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入口有貼公告,沒有檢查是否為代理商,合約書上有提到認股憑證,就是剛剛所說每1張認股憑證要額外花1萬元認購,沒有轉讓或贈與之情形,我有拿1張認股憑證給t○○,但好像也沒辦法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54至365頁)。
⑩證人李洛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華人數位公司認股,認股係繳了10幾萬元給華人數位公司,我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我沒有注意到門口有貼公告表示非代理商不得進入,我沒有聽說非代理商不能參加,去到現場就直接參加說明會,我有印象付1萬元去購買認股憑證,但不記得是1張或2張,最後有匯款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至161頁)。
⑪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 憑證,不記得取得幾張,要成為代理商才能取得股憑證,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另外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要有資格限定代理商才可以進去,簽約時原本沒有拿到認股憑證,後來才拿到,我有領到7張認股憑證,要另外再出錢,沒有贈送,都是要另外購買,1張1萬元,共支付7萬元,用匯款方式付款,我是1次購買7張,我父親b○○也成為代理商,也有另外再花錢購買認股憑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9至177頁)。
⑫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會員才可以認購,我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係簽約以後另外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會場上有限定要華人數 位公司代理商資格,門口有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公告文字係「非會員請勿進入」,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的人大部分都是會員,現場要簽名,只有簽名而已,我有用我的 獎金去購買認股憑證7張,分次購買,就是會員有資格買認股憑證,因為公司要上市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0至195頁)。
⑬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是在簽約後舉辦,我沒有取得認股憑證,我沒有印象我有92張認股憑證,我沒辦法記得小數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2至214頁)。
⑭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印象中取得4張,取得認股憑證資格係將來針對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以開放給經銷商認股之資格,當初有提出1張1 萬元,要限定會員資格,係簽約後,有另外1個認股憑證說明會,我才取得認股憑證,印象中有1個公告,因為我們有些夥伴表示不是會員資格不給予參加,我當時有繳款1萬元,認股憑證說明會在臺中有1場、在臺北有1場,我聽完臺中那場就繳錢,是被告乙○○上臺解說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67至372頁、第381頁)。
⑮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3張認股憑證,簽約就額外贈送,公司是這樣說明,在公開招商說明會上就有公開說明這件事,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我總共拿到5張認股憑證,後來認股憑證被公司回收,那是1張憑證,讓我們拿來向公司換股票,結果沒換到,都是付款取得認股憑證,不是無償,簽約時是表示送權利,實際上後來要換時,就要拿錢,我共繳交5萬元,包含之前那3張,就是我有5張可以認股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8至399頁)。
⑯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由華人數位公司舉 辦之認股憑證說明會,需要代理商資格,我有認購2張認股憑證,好像是1張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6至529頁)。
⑰證人甲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7張由華人數位公司發行之認股憑證,係簽約之後才取得認股憑證,我有參加認股憑證說明會,在臺中舉行,是被告乙○○上臺主講,會 場上有資格限制,門口有張貼非代理商禁止進入公告,我父親甲丙○○也有加入成為代理商,成為3個代理商身分,所以有21張認股憑證,加入後我太太鍾莉羚轉給萬菱城有限公司,所以萬菱城有限公司有7張認股憑證,及鍾雅蓁領得的 1張認股憑證,共有29張,這29張是要花錢購買,我記得1張要1萬元,後來均轉讓給萬菱城有限公司,我記得是1次認購,都是由我代替其等辦理,簽約時還無法認購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44至551頁)。
⑱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7張認股憑證,當時每1個加入成為代理商,在將來公司有機會上市時,有優先認股權,當時認股憑證說明會,門口有張貼公告,不准錄音、錄影,因為公司只有針對有資格之人通知,認股憑證要付錢,1張1萬元,我認購7張,升到企業代理當時取得,後來轉讓給康嘉生技公司;
是被告乙○○嗣後表示要借殼上市,才在臺中通知會員要借殼上市的事,才產生認股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63至566頁)。
⑲證人曾志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後來給予,確切時間不記得,我沒有簽紅利轉換成為股份同意書,後來通知我們去領取,認股不是認這個股,是另外成立直銷公司,要將股份轉換到另一家直銷公司,我認為不合理,還要繳錢,我認為沒有價值,就沒有去認股,我後來有取得7張認股憑證,公司要再補錢,我不想換,應該就沒有,1張要支付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1至166頁)。
⑳證人鄭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沒有細算取得幾張,我本來要領佣金,最後公司股票要上市,沒有佣金,就是換股票,我有聽過華人數位公司之認股憑證說明會,因為我對股票不是很懂,只是相信朋友,我就這樣換股票,我沒辦法辨別一般說明會或認股憑證說明會,我是以紅利佣金轉換認股憑證,我共取得35張認股憑證,因為公司開會宣布公司即將股票上市,上市以後,1張股票說不定就會翻倍,每個人都有貪的心態,一窩蜂大家說換就換,是被告乙○○自己上臺講說,是用前景看好來讓我們轉換,不是說現在資金有困難,也沒有講說紅利發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2至185頁)。
㉑證人李奇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明說會,記得有一次在臺中,公司要求我們交出手機,進去裡面有一些說明,我以來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取得74張認股憑證,應該都會要求拿回來,讓我們1張繳1萬元,結果我們繳交74萬元,股票都沒有下來,接著沒撥出紅利時,就要求我們折抵成股票,公司表示為了使業績好看,好像錢一直出去,例如發紅利就要給錢,公司業績會變少,有礙上市上櫃,沒有提到發不出紅利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06至214頁)。
㉒證人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有取得華人數位公司的認股憑證,就是我們每一個會員交付的時候,都會給一張,如公司有規劃上市,就可以用原始的股價自由去認購,有限定要代理商資格,印象中在購買認股憑證的說明會門口張貼有非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禁止進入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頁)。
㉓證人丙○○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公司會給我們認股憑證,一定是要代理商才可以,購買認股憑證的說明會門口會貼不是華人代理商禁止進入的公告,我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5頁)。
㉔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乙○○確有對外舉辦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與其後舉辦之代理商投資說明會,由被告乙○○或其餘講師在臺上主講,向與會之人告知 以每張認股憑證須繳納現金1萬元或相當於1萬元等值紅利折抵等方式加以認購,嗣而取得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等節甚詳。
又華人數位公司曾於會員專區,公告認購認股憑證之款項支付、匯款帳號、匯款期限,並要求認股代理商開立證券戶,並告以股權得為轉讓與其他代理商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台字第04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台字第053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台字第054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台字第06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台字第065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台字第04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代理商股權認購轉讓同意書各1紙、LINE對話紀錄張貼開戶事宜截圖畫面、BTV會員專區公告訊息網頁截圖畫面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1629號卷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
他2071號卷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60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詞相合,足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實堪採信。
再依卷附投資人取得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見他6671號卷第13至18頁),其上均依序記明「股東:(完整股東姓名)」、「認購股票股數:壹仟股」、「普通股股票新臺幣壹萬圓整」、「本憑證股東可於公開發行時,憑本證換取公司股票一張(一千股)」等語之文字等情,業已明確記載權利人及股數與相關權益,堪認被告乙○○確有對外募集並實際發行未經核准生效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至為灼然。
⒊被告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是行為人公開對不特定人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為之。
而所謂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規定意旨觀之,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均屬之。
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更進一步規定:「本法第43條之7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43條之6第1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可知對不特定人藉由上開方式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股票或認股憑證,即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方得為之。
而「『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復為該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故原先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證券交易法亦應有其適用。
經查,華人數位公司前曾於104年12月18日以公告方式,對外揭示以認股憑證說明會告以將於104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新竹、高雄、臺北及臺中等各地,召開認股憑證說明會,並釋明解說各級代理商轉換及股權轉換計算等事宜,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公告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代理商轉換及股權轉換計算說明大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他2071號卷第56至57頁;
偵32391號卷㈡第245至246頁),依該公告內容所示,可知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說明會之對象雖係以參加華人數位公司前開推出之代理商為基礎,惟觀之卷附說明會內容與公告所載之內容,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並未限定原代理商始得認購,倘有意認購該認股憑證,本即得以嗣後加入成為該公司代理商,遂其認購該認股憑證之可能;
再者,華人數位公司其後召開之招攬投資代理方案之說明會,亦有以代理商得為認購該公司認股憑證乙節,勸誘不特定人投資成為代理商等情,業經證人甲黃○○於偵訊結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間,因同事介紹我投資華人數位公司代理方案,我簽了全球看方案3個單位,之後每週都會去參加臺北善導寺附近召開之說明會,後來過了1、2個月後,才又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推行之代理方案3個單位,共投資40餘萬元,在說明會中有表示公司前景看好,獎勵會員投資,可以配發認購股票,我即匯款1萬元至華人數位公司帳戶,認購1張股票等語(見他3937號卷第68至70頁);
證人甲未○○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05年5月開始參加投資,我是投資高級代理3口,我是於105年2、3月間自行前往臺灣大道2段16號8樓華人數位公司總部參觀時,正巧華人數位公司舉辦說明會,所以我就參加,我不知道相關認股憑證轉換之事,我於105年2、3月間,參加在臺中「富王」飯店(現更名為大觀園餐廳)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時,主講人即被告乙○○曾提及華人數位公司股票上市計畫,只要上市後股價一定會大幅上漲,吸引投資人認購,我最後並沒有購買認股憑證等語(見偵10507號卷㈧第113至115頁);
又證人甲G○○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5年2月26日參加投資高級代理1口,是友人巫麗君介紹我參加華人數位公司投資方案,我曾經參加過華人數位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前後約5次,地點都在臺中市○○○道0段00號8樓,說明會上曾告知投資人華人數位公司股票未來會大漲,所以我才申購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等語甚詳(見偵736號卷第33至34頁),故即便依部分證人所述,投資說明會門口張貼有非代理商禁止進入之公告,惟說明會門口並無專人檢查代理商資格,且亦不排斥不特定人加入成為代理商後,可將紅利轉換為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或以每股10元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即認購人數可隨時增加,顯非對特定人為召募,復有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宣傳公告及海報2紙在卷可稽(見交查3號卷㈠第18至19頁),而其上僅載明「您用一萬元認購未來可能價值幾十萬~幾百萬的股票,您覺得如何?」並無記載「非代理商不得購買」之文字,實已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說明會之場合或其他公開之資訊內容,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或成為該公司代理商後,購買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無疑。
參以華人數位公司曾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表示原代理商及新代理商每完成開戶有效用戶10戶,即獎勵贈送原始股票1張;
復於105年8月5日公告,明文揭櫫代理商推薦2個代理商,即可獲得認股憑證1張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台字第035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台字第062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台字第055號公告各1紙、華人數位公司及全球看公司宣傳公告及海報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台字第062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32391號卷㈠第160頁、第163頁;
他8492號卷第20頁;
交查3號卷㈠第18至19頁;
偵10507號卷㈠第109頁),倘若華人數位公司所發行之認股憑證僅限定原有代理商始得購買,而對外封鎖排斥,又豈是再以此公告周知,作為該公司招攬不特定人成為該公司代理商之誘因,足徵被告乙○○確有透過華人數位公司說明會對外宣揚募股事宜,邀集不特定人參與認購之行為,自難認僅係向「特定代理商」所為之招募行為,何況其所謂「特定代理商」係隨時可加入,且依附表㈠所示高達數百人之多。
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該公司係對特定人所為之募股行為云云置辯,顯非事實。
⒋辯護人另辯稱:諸多代理商係將原有紅利轉換成股款認購而未再投資新款項,應予扣除云云。
然查,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固得以平臺服務費分紅點數轉換為公司原始股股權,以認股權憑證認購之股票,於105年8月15日後得自由買賣等情,此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平台服務費對等分紅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甲宙○○)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台字第060號公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點數轉換股權同意書影本(戌○○)、同意書影本(己○○)、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代理商股權認購放棄同意書影本(己○○)各1紙附卷供參(見他1629號卷第77至78頁;
他8492號卷第18頁;
他6671號卷第19頁;
偵10507號卷㈠第77頁、第78頁),惟該公司代理商原本即得以操作公司網頁,將代理商取得之分紅點數轉換成為現金,據以匯入該代理商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紅利點數如果沒有拿來做紅利折抵,還是可以申請成為現金而領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02頁),參以被告乙○○對於該紅利點數視同現金乙節亦加以肯認在卷(見偵10507號卷㈣第161頁;
偵10507號卷㈥第141至142頁),則該公司代理商將視同等值現金之紅利點數認購前開認股憑證,自難謂非購買認股憑證甚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辯護人又辯稱:華人數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云云。
惟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參以近來隨著中小企業、產業發展,民眾對一般企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
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
故公司推出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不論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
本案華人數位公司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前開發行之認股憑證對外公開銷售時,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乙○○逕自對外公開販售前開認股憑證予不特定多數人,顯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無疑。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⒍此外,復有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酉○○)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宙○○)9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C○○)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股憑證匯入款項統計表3紙、鉅景公司股票交割明細1紙、鉅景公司投資協議書9紙、集保戶往來加入明細資料表、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t○○)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戌○○)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6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G○○)、第一批發股名單節本各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P○○)5張、第一批發股名單6紙、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人數位公司)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12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人數位公司)2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E○○)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G○○)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甲C○○)3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甲A○○)1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己○○)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戌○○)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甲D○○,104年8月7日)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D○○)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影本(甲D○○,104年8月10日)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V○○)1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己○○)8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k○○)、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x○○)、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m○○)、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D○○)、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甲申○○)、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戶名華人數位廣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紙、華人數位-2016.08.01發票憑單列印資料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股憑證匯入款項統計表3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W○○)、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翻拍照片(申○○)各1張、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5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認股資金(彰化銀行)4紙、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影本(曾志紘)7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2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紙、鉅景公司投資協議書8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藍春生)1紙、鉅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2紙附卷供參(見他1629號卷第40頁、第61至69頁;
偵32391號卷㈡第247至248頁、第255至269頁、第271至276頁、第277頁、第279至295頁、第297頁、第298頁、第475頁、第479至485頁、第477頁;
偵736號卷第27至32頁、第39頁、第44頁、第52至54頁、第59至64頁;
聲調231號卷第39頁、第40至51頁、第52至53頁;
交查3號卷㈠第60至62頁、第67頁、第105頁、第112頁;
他4919號卷第117頁;
他6671號卷第13至17頁;
他6672號卷第3頁、第5至19頁、第21頁;
他9668號卷第39頁;
偵10507號卷㈠第81至83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第217頁、第219至241頁、第243至245頁;
偵10507號卷㈤第49至53頁;
偵10507號卷㈦第149至154頁;
偵7505號卷第97頁;
原審卷㈡第275至283頁、第301至310頁、第311至317頁;
原審卷㈧第229至2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交查3號卷㈡〉第134至135頁、第142至143頁;
偵10507號卷㈣第107頁;
偵10507號卷㈦第245至259頁;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7號偵查卷宗卷八〈下稱偵10507號卷㈧〉第51頁、第52頁)。
是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修正部分: ㈠銀行法部分: 查被告乙○○、甲○○、丙○○及丁○○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就被告乙○○、甲○○、丙○○及丁○○此部分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 第34、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 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於刑法關 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 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 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 定。」
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
然揆諸修法理由 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 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仍應予以剝奪。
⒊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按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的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的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OOO,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四、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華人數位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甲○○、丙○○及丁○○竟與擔任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且吸金總額已逾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因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丙○○共同為本案吸金行為,其等吸金總額已逾1億元,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此部分法律評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就被告丁○○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事為調查、審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其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本院卷第240頁),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uot;MS Gothic";">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華人數位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參與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而以華人數位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業務,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華人數位公司另有對外募集並發行如附表㈡所示之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惟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指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可資照)。
除非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甲○○、丙○○共同設計、推廣本件之投資方案,渠等及被告丁○○於本案犯行期間,於每週五在均華人數位公司開會,且有討論制度之更改前後5、6次,其中被告丁○○向被告乙○○建議成立全球看公司,推廣機上盒,後來才成立全球看公司,並與被告乙○○更改新的投資方案,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如上,另被告甲○○、丙○○及丁○○確有個別或以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甚明,亦已詳如前述,是渠等雖非華人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間,就此部分犯行,事前同謀,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丁○○因參與之時間較晚、犯案程度亦較被告乙○○、甲○○、丙○○為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甲○○、丙○○及丁○○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曾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審酌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乙○○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量刑審酌,併予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741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及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71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因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及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甲○○、丙○○、丁○○4人違反銀行法及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誤認被告乙○○、甲○○、丙○○、丁○○4人每月給付與投資人之2,250元、9,000元、26,250元均係紅利而不包括本金,並依此計算年利率,且認為被告乙○○、甲○○、丙○○、丁○○4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未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且未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並通知華人數位公司參與訴訟,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誤認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而未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被告丁○○亦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亦有未洽。
㈢附表㈠總編號13所示投資人為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所投資之企業代理方案,並非由被告丁○○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詳如後述(詳理由欄肆、二所述),原判決附表㈠總編號13載明為被告丁○○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定華人數位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且其行為負責人乙○○參與該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自000年0月間起以華人數位公司之法人名義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修正前)、第174條第2項第3款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89頁)。
乃附表編號㈡主文欄針對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竟誤予論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111頁),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其主文諭知罪刑與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尚有未合。
㈤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欄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 未審酌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並通知華人數位公司參與訴訟,亦未對於被告乙○○為華人數位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條正前)、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華人數位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原判決所示被害人投資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共招攬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代理契約共858份,投資金額高達1億6,123萬5,000元,上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或匯款等方式交予華人數位廣告公司,被告乙○○既為華人數位廣告之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對於上開投資款項自有實質上之支配掌控權限。
另華人數位廣告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甲○○及丙○○所指定品登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華茂云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被告丁○○所指定康嘉生技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乙○○、甲○○、丙○○及丁○○確實有因對外積極招攬投資人而獲利。
上開由被告乙○○支配掌控之投資款項,以及被告甲○○、丙○○、丁○○所取得之獲利,應認係被告甲○○、丙○○及丁○○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
⒉參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尚未提起民事 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 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
參照前揭說明,就 被告乙○○支配掌控之投資款項及被告甲○○、丙○○、丁○○所取得之獲利,自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竟謂「本案包含前開被告乙○○、甲○○、丙○○及丁○○所得款項在內之全部投資款項,乃投資人受被告乙○○、甲○○、丙○○、丁○○及其等旗下成員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卷內並無實際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甲○○、丙○○及丁○○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又被告乙○○、甲○○、丙○○及丁○○所得之資金既係來自前開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一部,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云云,似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華人數位公司確有將資金用於採購設備並銷售機上盒,有實體產品可使用,又機上盒業務於103、104年間確有其發展性,且被告非以「後金養前金」方式而成立華人數位公司,與銀行法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之要件有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有非銀行經營銀行業務,顯屬率斷。
又被告自始即無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又被告於認股憑證說明會上,係針對特定人即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說明,且門外有張貼禁止外人進入之公告,是以被告並無公開向不特定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被告既僅有意向特定人要約認購認股憑證,且於會場門口張貼禁止外人進入之公告,足認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公開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聽信被告乙○○之說詞,因認被告乙○○所欲推廣之影音數位化服務頗有前景,且被告乙○○願將其所營台灣數位頻道股份有限公司原有4至5萬名會員收視費之一部,充作推廣數位機上盒之分紅,始參與投資。
且被告乙○○所提出之投資計畫確有所本,亦足認被告係因看好數位影音市場之前景而加入投資,難認其知悉其所為涉犯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故意,自不應以該罪相繩,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華人數位公司確有告知被告或其他證人係以提撥原有4至5萬會員收視費比例作為獎金分紅,且投資人均非被告介紹招攬或收取投資款,又被告僅以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進而介紹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制度,並無與華人數位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華人數位公司之幹部或員工,亦未如其他同案被告分享超過代理級別之靜態獎金等與一般投資人不同之優惠,被告顯係基於賺取直銷動態獎金,而於說明會上講解,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而無與該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㈥本院查: ⒈被告乙○○確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違反銀行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丙○○及丁○○確有附表編號㈠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已如前述(詳理由欄 貳、一、二所述),是以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丙○○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採。
⒉原判決誤認被告乙○○、甲○○、丙○○、丁○○4人每月給付與投資人之2,250元、9,000元、26,250元均係紅利而不包括本金,並依此計算年利率,顯有未合,是以被告等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原判決認為被告乙○○、甲○○、丙○○、丁○○4人因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未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且未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象並通知華人數位公司參與訴訟,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乙○○、甲○○、丙○○及丁○○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4人指摘原判決關於給付與投資人之利率計算有誤,則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未諭知沒收部分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乙○○附表編號㈡主文欄誤論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又未通知華人數位公司參與訴訟,並splay: inline;">對於被告乙○○為華人數位公司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違反銀行及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乙○○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及丁○○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共同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投資該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被告乙○○更擔任華人數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以該公司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被告乙○○、甲○○、丙○○及丁○○共同經手吸收資金逾1億元以上,數額甚鉅,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
被告乙○○更無視我國證券管理法令,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對外公開募集及發行華人數位公司認股憑證,影響證券金融交易之安全、安定,並考量被告乙○○、甲○○、丙○○及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甲○○、丙○○之前科素行,被告丁○○並無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有與部分投資人,包括甲戌○○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至128頁;
本院卷二第467至479頁),暨被告乙○○、甲○○、丙○○、丁○○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㈩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主文,認其所犯二罪之時間相近,惟罪質不同,但有其關聯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又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自明。
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華人數位公司已於108年3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有其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惟該公司並未經清算程序,此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25頁;
本院卷二第400頁),故仍以該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為其代表人。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投資人所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華人數位公司所收取、支配,而被告乙○○、甲○○、丙○○及丁○○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除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之招攬下線投資獎金外,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供採認,是就此部分財物應認為係被告乙○○、甲○○、丙○○及丁○○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
又被告乙○○既係為華人數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使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就此部分對華人數位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查,被告乙○○、甲○○、丙○○及丁○○等人以華人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如附表㈠所示被害人投資該公司推出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共招攬代理契約859份,投資金額共計1億6,15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758萬元),上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支付或信用卡刷卡或匯款等方式交予華人數位公司。
而華人數位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8月9日止,共計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甲○○及丙○○所指定之品登公司及華茂云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計匯入445萬6,417元至被告丁○○所指定之康嘉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其中匯入2172萬2,014元至被告甲○○及丙○○所指定之品登公司及華茂云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因被告甲○○、丙○○2人係合夥關係,關於利潤是一人一半,亦據被告丙○○、甲○○供明在卷,而被告甲○○、丙○○2人既為華茂云、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2家公司僅係為節稅目的而成立,並無實際員工,已如前述,顯然其2人對於上開款項自有實質上之支配掌控權限,即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故其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086萬1,007元(計算式:2,172萬2,014元/2=1,086萬1,007元)。
而被告丁○○為康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節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丁○○對於上開款項亦有實質上之支配掌控權限,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獲取之獎金、報酬等,為其犯罪所得,故其犯罪所得為445萬6,417元。
從而被告乙○○為華人數位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1億6,150萬5,000元(計算式:1億6,150萬5,000元-1,086萬1,007元-1,086萬1,007元-445萬6,417元=1億3,532萬6,569元),自應以此為華人數位公司、被告甲○○、丙○○及丁○○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並諭知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㈢再就被告乙○○為華人數位公司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成功募集如附表㈠、㈡所示投資人承購該認股憑證,使華人數位公司收得款項共2,5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02萬元〉(2,618萬元〈附表㈠〉-181萬元〈附表㈠獎勵部分因投資人未承購該認股憑證,自應扣除〉+101萬元〈附表㈡〉=2,53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既係為華人數位公司實行此部分違法行為,而使華人數位公司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對華人數位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至所示之物,或為被害人簽署後交予被告收 執之投資契約,或為廣告文宣,或為公司內部會員之資料、 還款文件,或為被搜索人個人之筆記、帳務資料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全球看傳媒 公司等違反銀行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3紙、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頤樺)5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徐憲毅)5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丙○○)6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6紙 在卷可稽(見偵10507號卷㈦第11至19頁、第29至32頁、第33至41頁、第51至59頁、第69至79頁、第81至91頁),審酌上開物品或屬證據性質,或價值低微,或雖供犯罪所用,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實施本案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關於被告乙○○、甲○○及丙○○、丁○○被訴就附表㈡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及丁○○均明知華人數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05年5月25日止,在臺北、桃園、新竹、臺中、臺南及高雄各地成立華人數位公司據點,由被告丙○○設計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被告乙○○、甲○○及丁○○則前往各據點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平台服務費分紅,並宣稱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即可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加盟代理商配套有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3種投資方案(詳如前述),分別需最少推廣新增1戶、3戶、7戶之收視戶,除有推廣業務獎金外,依代理商加盟標準代理4萬5,000元、高級代理13萬5,000元、企業代理31萬5,000元等方案,連續24個月,每月固定可領2,250元、9,000元、2萬6,250元之平台服務費分紅,分別於20個月、15個月、12個月後即可回本,以年金現值換算年報酬率高達18%、50%、78%,若會員無法完成1戶、3戶、7戶之推廣,每月平台服務費分紅依未完成之推廣戶數,每戶扣除500元收視費,惟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之會員,即便遭扣除未推廣的戶數收視費每戶500元後,換算年報酬率仍達29%及60%。
嗣被告乙○○發現會員多僅領取平台服務費分紅,未推廣機上盒,已造成華人數位公司資金運轉惡化,而於104年4月13日設立全球看公司,規定若欲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之代理商,須先加入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填寫「全球看網路平台推廣經銷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繳交入會費1,200元,及訂購平台服務費1年2戶為1萬2,000元,共需繳交1萬3,200元,會員購買機上盒後即可收看該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
投資人成為全球看公司會員,始可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參加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3種投資方案。
投資人投資款項多匯至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部分以現金方式支付,再由華人數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存入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會員紅利則以點數方式存至會員於華人數位公司網站之帳戶內,會員可以每點1元之比例申請轉換為現金紅利,然因華人數位公司之資金不足,即以後加入會員之投資款,支付先加入會員之紅利,以此「後金付前金」之方式,由華人數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現金紅利自華人數位公司中信帳戶匯至投資會員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乙○○、甲○○、丙○○及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平台服務費分紅」名義,向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因而招攬如附表㈡所示代理契約,因認被告乙○○、甲○○及丙○○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另被告丁○○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及丙○○就前開如附表㈡所載被訴事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丁○○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前述關於被告乙○○、甲○○、丙○○及丁○○前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及如附表㈡所示各該投資人受渠等招攬而參與投資等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堅詞否認前揭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如附表㈡所各該投資人確有參與各該投資成為華人數位公司代理商等情,此有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q○○)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q○○)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黃○○)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黃○○)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童柏淙)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童柏淙)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U○○)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U○○)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K○○)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K○○)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w○)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w○)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宇○○)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宇○○)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未○○)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未○○)2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子○○)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子○○)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c○○)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c○○)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未○○)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未○○)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未○○)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未○○)2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庚○○)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庚○○)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地○○)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地○○)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I○○)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I○○)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巳○○)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巳○○)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K○○)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K○○)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L○○)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L○○)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己○○)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己○○)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h○○)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h○○)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j○○)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j○○)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J○○)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J○○)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f○○)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f○○)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辛○○)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辛○○)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u○)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u○)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寅○○)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寅○○)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天○○)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天○○)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天○○)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天○○)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天○○)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天○○)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寅○○)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寅○○)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午○○)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午○○)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c○○)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c○○)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謝承祐)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謝承祐)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n○○)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n○○)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甲乙○○)3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甲乙○○)1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y○○)4紙、華人數位廣告代理商暨業務承攬申請書影本(y○○)、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辛○○)、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c○○)、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謝承祐)、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n○○)、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子○○)、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c○○)、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地○○)、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I○○)、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K○○)、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K○○)、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y○○)、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乙○○)、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庚○○)、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巳○○)、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未○○)、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未○○)、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甲未○○)、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i○○)、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節本(酉○○)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壹-1-2文件夾編號0000-0000號卷宗第505至510頁、第511至512頁、第514至519頁、第520頁、第522至527頁、第528頁;
原審壹-8-2、壹-8-3號卷宗第119至124頁、第125頁;
原審壹-1-1文件夾編號0000-0000(上)號卷宗第422至427頁、第429至430頁;
原審壹-1-1文件夾編號0000-0000(下)號卷宗第33至38頁、第40頁、第57至62頁、第64頁、第373至378頁、第380至381頁、第383至388頁、第390頁、第393至398頁、第400頁、第402至407頁、第409至410頁、第413至418頁、第420至421頁、第423至428頁、第430頁、第432至437頁、第439至440頁、第444至449頁、第451頁、第454至459頁、第461頁、第465至470頁、第472頁;
原審壹-1-1文件夾編號0000-0000號卷宗第205至210頁、第211頁、第213至218頁、第219頁、第221至226頁、第227頁、第229至234頁、第235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44頁、第429至434頁、第435頁、第538至543頁、第544頁;
原審壹-1-1文件夾編號0000-0000號卷宗第51至56頁、第57頁、第61至66頁、第67頁、第71至76頁、第77頁、第90至95頁、第96頁、第98至103頁、第104頁、第108至113頁、第114頁、第192至197頁、第198頁、第339至344頁、第345頁、第349至354頁、第355頁、第358至363頁、第364頁、第367至372頁、第373頁、第378至383頁、第384頁;
原審卷㈩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2頁、第323至324頁、第325至326頁、第329至330頁、第331至332頁、第333至334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第341至342頁、第343至344頁、第345至346頁、第347至348頁、第351至352頁、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56頁、第357至358頁、第108至109頁、第145至146頁)。
然附表㈡所示投資日期均在104年12月29日之後,且簽署之「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見附表㈡所示出處欄。
相關備註欄稱為「新代理」方案),與事實欄一所示「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同。
附表㈡所示「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數位家庭智慧系統設備採購金額每單位為13萬5,000元,且投資人每月可領平臺服務費分紅3,000元,共領36個月。
核與事實欄一所示「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約定:標準代理之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萬5,000元,完成新增收視戶1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250元,連續24個月;
高級代理之每單位投資金額為13萬5,000元,若完成新增收視戶3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9,000元,連續24個月,若未完成推廣收視戶3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每月最少領取本金加紅利為7,500元;
企業代理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1萬5,000元,若完成新增收視戶7戶,每月可領取本金加紅利2萬6,250元,連續24個月,若未完成推廣收視戶7戶,則按月每戶扣除數位機上盒租金500元,則每月最少可領取本金加紅利為2萬2,750元等條件投資有別,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內容(見原判決第3至4頁)各異,不能混為一談。
亦不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招攬投資之條件為基礎,認定附表㈡部分亦同涉該犯嫌。
又稽以上開合約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數位家智慧系統設備採購金額每單位為13萬5,000元,每月可領平臺服務費分紅為3,000元,連續36個月等語,非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標準代理、高級代理及企業代理等投資方案內容有異,且依該合約書約定內容觀之,投資該方案成為代理商,每月可領3,000元之平台服務費分紅,惟僅可領36個月,到期無還本之約定,投資人固可領取10萬8,000元之平台服務費分紅(計算式:3,000×36=108,000),然仍低於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13萬5,000元,是此方案尚難認有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逕以被告4人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投資條件及報酬率,吸收會員投資簽訂「社區寬頻+E-BOX設備採購合約書」,陸續招攬吸收附表㈠及㈡所示資金為由,遽予認定被告4人就附表㈡部分亦應併予論處。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及丁○○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相繩,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前開被告4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倘成立犯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就附表㈠總編號13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㈠總編號13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契約係被告丁○○所領導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附表㈠總編號13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契約係其所領導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辯稱:伊係於104年1月2日始帶領金鷹直銷團隊進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直銷商,招攬代理契約,附表㈠總編號13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契約並非其所領導之金鷹直銷團隊所招攬等語。
㈢經查,起訴書係載明被告丁○○為金鷹6-4-2直銷團隊之領導人,於104年1月進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直銷商,招攬代理契約,且被告丁○○於109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真實加入是104年1月2日,因為公司獎金計算半個月結餘一次,1月1日是假日,所以我們跟公司講能不能用(按103年)12月31日,這樣可以提早半個月的資格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59頁),是以被告丁○○帶領其金鷹直銷團隊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擔任直銷商之時間係104年1月2日。
而附表㈠總編號13所示投資人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甲○○是我朋友,他介紹華人數位公司跟我認識,他約我去華人數位公司舊址,我有跟甲○○的老闆乙○○談,妮諾雅公司的那一份見證人是品登公司甲○○,這份契約跟丁○○沒有任何關係,亦非丁○○金鷹團隊跟我招攬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8至162頁、第167頁),且附表㈠總編號13所示投資人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宙○○係於103年12月1日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此時被告丁○○尚未帶領其金鷹直銷團隊加入華人數位公司,是以自無從遽認被告丁○○就附表㈠總編號13所示投資人妮諾雅國際美容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宙○○投資華人數位公司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倘成立犯罪,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強制換頁==========附表: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A_0000000" style="width: 618px;">group>編號犯罪事實主 文手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零捌拾陸萬壹仟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參與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沒收 未扣案之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參仟伍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㈣參與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之沒收未扣案之華人數位廣告00000" stwidth: 718px;">tyle="width: 62pwidth: 254px;"th: 62px;">86px;">ol stx;">lgrou有人備註r>㈠華茂㈠第245頁。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tr>審卷㈠第245頁。
㈥㈠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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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存摺7本丙○○見原審卷㈠第㈨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㈩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華茂云公司發票存根1/tr>華茂云公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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