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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張鈞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及理由則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內容,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犯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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