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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茹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茹(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告違犯情事輕微,亦未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未與間接受害之告發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量處之刑亦屬極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㈡本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或取得諒解,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以原審就被告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自無何未洽之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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