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應陳冠穎之要求,先向E○○取得如犯罪
- (一)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
- (二)雖被告以前詞否認犯有2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伊
- (三)至如附表編號7、14、18、19、37等部分,不詳詐欺正犯
- (四)本件依不詳詐欺正犯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g○○等人實行詐術
-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
-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提供丙帳戶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
-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
- (四)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
-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固堪認被告前曾於99年
-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行
-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三、(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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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24204、2532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986、37030、37431、37555、3831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230、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2、24455、27003、478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20、27018號),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因綽號「小隻」之陳冠穎(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判處罪刑確定)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對於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或詐欺正犯實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或可預見):(一)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以做生意需帳戶為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E○○(原名陳啟華,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無罪確定)商借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以下合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後,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E○○前開甲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綽號「水果」之許秉宣(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6、742、1850號判處罪刑確定),許秉宣隨即在臺中市某路邊,將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判處罪刑,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駁回上訴確定)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足」之已成年人;
(二)又另行於同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在不知情之壬○○(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前審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無罪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管理室,以經營網拍生意,需要金融帳戶使用為由,向壬○○商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110年4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07巷附近,向R○○(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經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後,分別由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均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借得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便利商店,將前開乙帳戶、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許秉宣,而同時提供上開乙帳戶、丙帳戶之資料。
嗣不詳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正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g○○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等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而以前開(一)、(二)所示方式,2次幫助不詳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麻豆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萬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另由本院依職權就卷內已知之證卷併為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一第185至186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三第9至67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應陳冠穎之要求,先向E○○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甲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許秉宣,於相隔數日後,再將其於同1日向壬○○、R○○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乙帳戶、丙帳戶,同時交付予許秉宣等情不諱,且供認其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惟就其主觀犯意部分辯稱:伊是一開始即有意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其所為應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云云。
惟查:
(一)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未爭執外,並有證人陳冠穎於偵訊(見偵37125卷第247至249頁)、證人許秉宣於偵訊(見偵37125卷第233至236頁)、證人E○○於警詢(見偵24204號卷第43至47頁、偵3237卷第73至76頁)、本審審理時(見本審卷三第59至67頁)、證人壬○○於警詢(見偵21602卷第23至43頁、偵38317卷第19至22頁、偵37431卷第19至23頁、偵25327卷第35至40頁、偵37125卷第7至23頁、偵7464卷第63至67頁、偵38230卷第107至110頁、偵37555卷第21至24頁)、證人R○○於警詢(見偵緝1509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g○○(見偵21602卷第79至83頁)、b○○(見偵21602卷第128至129頁)、H○○(見偵21602卷第173至176頁)、丑○○(見偵21602卷第199至200頁)、k○○(見偵21602卷第221至224頁)、B○○(見偵21602卷第271至280頁)、C○○(見偵21602卷第314至325頁)、戌○○(見偵21602卷第336至338、339至340頁)、亥○○(見偵25327卷第83至89頁)、U○○(見偵24204卷第55至57頁)、未○○(見偵37030卷第100至102頁)、午○○(見偵37030卷第171至174頁)、J○○(見偵37030卷第197至201頁)、I○○(見偵37030卷第258至266、267至270頁)、宙○○(見偵37030卷第363至364頁)、M○○(見偵37431卷第65至69、71至72頁)、天○○(見偵37555卷第69至73頁)、O○○(見本審卷二第5至9頁)、申○○(見本審卷二第10至13、14至15頁)、j○○(見核交2895卷第23至27頁)、o○○(見核交2895卷第31至34頁)、V○○(見核交2895卷第37至39頁)、黃○○○(見核交2895卷第43至49頁)、S○○(見偵25371卷第29至30頁)、辰○○(見偵27403卷第55至61頁)、丁○○(見偵40080卷第23至29頁)、地○○(見偵33206卷第65至69頁)、辛○○(見偵32017卷第81至87頁)、庚○○(見偵38230卷第123至127頁)、d○○(見偵38398卷第51至53頁)、W○○(見偵3237卷第95至99頁)、F○○(見偵7464卷第97至98頁)、N○(見本審卷二第16至17、18至20頁)、l○○(見本審卷二第21至28頁)、h○○(見本審卷二第29至32頁)、n○○(見本審卷二第33至35頁)、m○○(見本審卷二第37至43頁)、c○○(見本審卷二第45至54、55至58、59至61頁)、T○○(見本審卷二第63至65頁)、寅○○(見本審卷二第67至71、73至74頁)、巳○○(見本審卷二第75至78頁、原審卷二第364頁)、乙○○(見本審卷二第79至80、241至245、405至414頁、原審卷二第364頁)、Y○○(見本審卷二第81至84頁)、Z○○(見本審卷二第85至93頁)、f○○(見本審卷二第95至100頁)、K○○(見本審卷二第101至105頁、前審卷二第145頁)、玄○○(見本審卷二第107至120頁)、宇○○(見本審卷二第123至127頁)、戊○○(見本審卷二第129至135頁)、卯○○(見偵29796卷一第199至202、203至206、207至212、213至214、215至218頁)、X○○(見本審卷二第137至140頁、前審卷二第145頁)、G○○(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43、145、146、147頁)、子○○(見本審卷二第149至159頁)、P○○(見本審卷二第161至162、163至164頁)、A○○(見本審卷二第165至173頁)、己○○(見本審卷二第175至178頁)、L○○(見本審卷二第179至186頁)、e○○(見本審卷二第187至189頁)、D○○(見本審卷二第191至195頁)、酉○○(見本審卷二第197至199頁)、丙○○(見本審卷二第201至202、203至204頁)、a○○(見本審卷二第205至207頁)、癸○○(見本審卷二第209至211、213至214頁)、Q○○(見本審卷二第215至217、219至22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4204卷第91至103、263至283頁、南市麻警偵0000000000卷第103至115頁、偵25327卷第107至114頁、偵25371卷第63至81頁、本審卷二第349至377頁)、存摺影本(見本審卷二第345至347頁、379至389、397至399)、交易紀錄(見本審卷二第391頁)及匯款申請書(見本審卷二第393至395、401頁)在卷可憑,前開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否認犯有2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伊所為應僅屬幫助一般洗錢之接續犯等語。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24204卷第211至223頁、偵3237卷第79至84頁),可知被告最早係於110年3月中旬取得梁偉豪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而提供交付(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該判決將上開帳戶誤繕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將其刑之部分撤銷而予以處刑確定,見本審卷一第115至128頁);
其後於相距長達近半個月後,方又於110年3月底某日,取得涂雅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而交付(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見本審卷一第151至163頁);
再於相隔數日並跨越同年4月後之該月初某日,取得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甲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許秉宣;
另復於相距數日後,再取得如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乙帳戶、丙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許秉宣,又被告取得本案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日期,並與證人E○○、壬○○、R○○於警詢時所為之證稱(見偵24204卷第45頁、偵21602卷第27頁、偵1509卷第72頁)互為相符,可為採信。
而倘被告果係如其所辯,於一開始取得上開梁偉豪之帳戶資料時,即有意接續提供前開涂雅芳、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等帳戶資料,則參以證人E○○、壬○○、R○○於警詢時或稱其等於案發前早已認識被告多年、或稱與被告為友人關係(見偵24204卷第45頁、偵21602卷第27頁、偵緝1509卷第71至72頁),且其等於被告以要做生意為由而借用帳戶資料時,均即時同意交付,並旋由被告快速交付予許秉宣之時程以觀,被告顯可於短期之1、2日內,輕易取得前開5個帳戶資料並同時交付予許秉宣,自無必要於提供梁偉豪帳戶資料後,於間隔長達半個月左右、或數日之期間,始陸續分別再交付涂雅芳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丙帳戶之必要。
是除被告就前開乙帳戶、丙帳戶之資料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予許秉宣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其餘被告取得及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部分,並無行為上之重疊合致,自應就被告先、後幫助提供梁偉豪、涂雅芳、甲帳戶計3次,及同時交付乙帳戶、丙帳戶1次(共計4次)之行為,按其行為之複數,各論以應屬數罪併罰之幫助一般洗錢(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4罪,尚難認被告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
被告其後於法院審理時,改口以其取得前開數個帳戶資料,係本於一開始之接續犯意所為云云,並無可採。
而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罪數應屬2罪之數罪併罰關係部分,業經本審於審理時告以被告等在庭之人,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時進行攻防之機會,附此陳明。
(三)至如附表編號7、14、18、19、37等部分,不詳詐欺正犯固係以被告分次提供之不同帳戶詐騙同一被害人,且被告前曾提供涂雅芳帳戶詐騙被害人W○○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見本審卷一第151至162頁),然因幫助犯之從屬性,係指其就正犯實行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等而言,至有關罪數部分,則難認具其從屬性(如於幫助犯提供一個帳戶供詐欺正犯對不同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正犯應成立數次犯罪,然幫助犯僅應依想像競合犯成立一罪等情可明),自尚難以正犯應成立之罪數,拘束被告為複數之幫助犯行為,應予認定數罪之判斷,且亦無可認為被告提供甲帳戶部分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W○○實行詐欺及洗錢等部分,為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依不詳詐欺正犯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g○○等人實行詐術之方式及其規模,客觀上固堪認其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且其中不乏不詳詐欺正犯於實行詐術時併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
然本案與被告接觸之陳冠穎、許秉宣等人於另案均經認定與被告同屬於幫助犯(非詐欺正犯),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另與詐欺集團正犯成員接觸之情,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詐欺正犯實施詐欺之具體方式,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不詳詐欺正犯詐欺予以助力而為幫助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說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提供丙帳戶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1至64所示被害人等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然因被告係同時將丙帳戶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乙帳戶交付提供予許秉宣,且前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甲帳戶、乙帳戶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7係指被告提供乙帳戶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而除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986、37030、37431、37555、383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230、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向原審移送併辦,及由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12、24455、27003、47808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0、27018號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外,其餘存在卷內而為本院所已知之被告提供甲帳戶等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部分,亦應由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多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並幫助詐欺正犯對多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罪名、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主張及舉證,固堪認被告前曾於99年1月7日,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行為樣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距其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難以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將於科刑時一併作為素行資料予以考量。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主張本案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幫助犯,因犯罪情節俱較之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前開幫助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僅對於罪數有所爭執,應認屬其辯護權之行使,尚無礙於此部分自白之認定,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所犯應屬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原審僅論以被告接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之1罪,尚有未合。
2、又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對如附表編號33至64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併為審理,容有未洽。
3、再原審未及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稍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加重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
惟檢察官另以本段前開2所示之理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開1、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三、(五)所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參見偵24204卷第2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法院審理所述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被告先、後2次均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曾於原審與被害人g○○、b○○、戌○○、亥○○、U○○、丁○○等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9頁),惟其後並未履行支付任何款項(此據被告於本審陳明,見本審卷一第188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各次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g○○(調解成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前14時43分前某時,以網路遊戲朋友身份向g○○佯稱可投資外匯(美金)賺錢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09日21時20分許 4萬元 2 b○○(調解成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b○○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2時50分許 64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3 H○○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H○○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09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4 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丑○○,嗣於000年0月間向丑○○佯稱可於國聯資金網站玩博奕遊戲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21時8分許 3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5 k○○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k○○,嗣於000年0月間向k○○佯稱介紹投資資產(MEX GROUP網站)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09日12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04月10日16時0分許 4萬元 6 B○○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B○○,嗣於000年00月間向B○○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0日10時48分許 2萬8千5百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7 C○○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龍熙」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C○○為好友,嗣於000年0月間向C○○佯稱可透過「Bite Pro」軟體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22時8分許 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1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04月10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04月10日11時24分許 2萬元(該筆轉帳未成功) 110年04月10日11時2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14時36分許 3萬4千元 E○○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8 戌○○(調解成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向戌○○妹妹林芝辰佯稱可在BITMMEX軟體上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戌○○以其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9時44分許 20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9 亥○○(調解成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全民唱歌平台Patty認識亥○○,嗣於000年0月間,向亥○○佯稱可投資fxtm(富拓)代炒黃金平台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18分許 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10 U○○(調解成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U○○,嗣並以LINE加U○○為好友聊天,嗣於000年0月間,向U○○佯稱可於博奕投資網站「美高梅」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2千457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 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以臉書及LINE自稱係「徐天明」,向未○○佯稱可投資外匯股票,致未○○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操作「CWG Markets」APP,再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20時50分許 5千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2 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IG認識午○○,嗣以LINE自稱係Lize,向午○○佯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午○○一起加入,致午○○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TestFlight」、「CoinSea EX」等APP後,再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09日22時0分許 5萬元 13 J○○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以臉書自稱「李思怡」認識J○○,嗣向J○○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J○○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10時32分許 1萬4千229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4 I○○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SWEEET RING」自稱係「陳志傑」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Jack」,向陳瑄玥佯稱可在國聯資本網站賭博下注賺錢云云,致陳瑄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21時35分許 5千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12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E○○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中信00000號帳戶) 15 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04月04日以交友軟體LesPassk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Ella」,向宙○○佯稱可在「Dcoin」投資網站儲值虛擬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16時41分許 5千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6 M○○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G及LINE自稱「李偉明」,向M○○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眾信APP」賺取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後,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18時05分許 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7 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PAKTOR及LINE自稱「小大叔」,向天○○佯稱可操作「MICEX」投資平台買賣比特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18 O○○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O○○後,向O○○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BHHS」APP並加「BHHS」客服為LINE好友,嗣依指示而分別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18時7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12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0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9 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IG自稱「煙味」及LINE自稱「楊逍」,向申○○佯稱可透過「prosper」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23時54分許 3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12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20 j○○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自稱「劉剛」,向j○○佯稱可透過「GKFX」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股票購買虛擬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4月9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21 o○○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o○○後,轉介自稱「詹老師」之人給o○○,向o○○佯稱「詹老師」可帶其操作投資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10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R○○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R○○中信00000號帳戶) 22 V○○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12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V○○瀏覽後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LINE加自稱「孫亦菲」為好友,「孫亦菲」向V○○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V○○發現無法取回款項而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23 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自稱「王祐睿」與黃○○○成為好友,「王祐睿」再輾轉介紹自稱「傅瑞祺」、「黃復傑」之人,要黃○○○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下單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黃○○○發現無法出金而發覺受騙 110年4月10日2時5分許 2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24 S○○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S○○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自稱「琳娜」、「勝杰-執行長」、「CEO-峻豪」等人陸續向S○○佯稱渠等團隊可帶領其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10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25 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辰○○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造夢者Y」、「舒涵」、「總召-鴻文」等人陸續向辰○○佯稱:渠等可帶領其投資某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09日18時1分許 3萬元 26 丁○○(調解成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曹楷杰」、「Jiang」之人向丁○○佯稱:其可登入「EXPLLOR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5時17分許 1萬4千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27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告訴人地○○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ECpay金流支付(香港)」之人向告訴人地○○佯稱:其可登入某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09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04月09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04月1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04月11日10時13分10秒及同日10時13分57秒許(計2筆) 10萬元、10萬元(2筆合計20萬元) 28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待辛○○瀏覽該廣告並依廣告上之LINE加入好友後,暱稱「李根-KING」、「ZILONG」、「黃盛煒」等人向辛○○佯稱:其可登入「柯爾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04月10日12時32分許 9萬2千6百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00000 29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nghaaitao」向庚○○謊稱可操作「LIBRA2.0」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續由該網站人員要求下載CoinSkyEEx APP進行充值,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嗣庚○○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9日13時23分許 30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30 d○○ 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臉書廣告聲稱投資虛擬貨幣高報酬可保證可出金,致d○○誤信為真,操作「HANTEC」APP並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揭帳戶,嗣d○○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21時03分許 3萬5千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31 W○○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及LINE自稱係「陳浩然」,向W○○佯稱可操作「MEXGROU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嗣W○○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13時01分許 1萬5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32 F○○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志豪Jason」,向F○○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F○○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F○○發現無法出金始發覺受騙 110年04月09日23時21分許 2萬8千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33 N○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張貼投資訊息,致N○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N○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6時11分許 4萬4283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34 l○○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交友軟體向l○○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l○○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 3萬5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35 h○○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交友軟體向h○○佯稱可在金牛娛樂博弈網站下注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h○○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2日15時43分許 10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7分許 5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9分許 4萬元 36 n○○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n○○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需在永利國際網站進行操作,可藉此賺錢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n○○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7日12時37分許 2百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37 m○○ 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賽文」結識m○○,對方佯邀m○○加入交易平臺應用軟體FXSM,取得帳號後,可依線上客服指示投資金額,再由該平臺代操作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m○○發覺遭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9時19分許 50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 24萬5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38 c○○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交友軟體佯稱是鞋業老闆,向c○○佯稱可投資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c○○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2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39 T○○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T○○,並向廖女佯稱:可投資網站(南岸集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T○○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1日14時17分許 8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0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寅○○,並向李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寅○○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時51分許 1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認識巳○○,並向杜女佯稱:專門破解大陸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巳○○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乙○○,並向王女佯稱:可安排專員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1時59分許 2萬8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 22萬8千元 43 Y○○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Y○○,並向劉男佯稱:可教導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Y○○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1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4時許 5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44 Z○○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認識Z○○,並向劉女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Z○○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年4月11日21時49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5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f○○,並向賴女佯稱:可登入富豐國際娛樂網站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f○○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2日10時44分許 5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6 K○○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K○○,並向黃女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blockfolio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K○○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2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7 玄○○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峰」,透過「澳洲交友聊天互助群」群組結識玄○○後,佯稱:透過fx-tradiingscoins.com平台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等語,致張云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張云寧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0日11時24分 3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1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1時18分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11時30分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48 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Terry」與宇○○連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談,向宇○○提供azwoz網頁平台,佯稱:其舅舅為分析師可一起跟單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宇○○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4千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49 戊○○ 「水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戊○○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50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海龍」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與卯○○相識後,再透過LINE向卯○○詐稱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並慫恿卯○○投資家庭基金,為婚後養老做準備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卯○○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9日15時22分許 50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51 X○○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派愛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結識X○○,並以暱稱「李沁」向X○○佯稱可加入投資以太幣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X○○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1日21時許 5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5萬元 52 G○○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PP軟體「partying」、通訊軟體LINE結識G○○,並以暱稱「張浩」之LINE帳號向G○○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揭戶,嗣G○○察覺受騙而報警 110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53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劉明軒」等帳號向子○○佯稱:可投注博弈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0年4月9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54 P○○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俊雄」等帳號向P○○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許 50萬元 E○○中信00000號帳戶 55 A○○ 110年4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透過臉書及LINE,對A○○謊稱可在「美盛」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3時56分至同日14時 5千元及2萬元(2筆合計2萬5千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56 己○○ 110年4月7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rourou」、「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小琪」,透過網頁廣告及LINE,對己○○謊稱可在「美盛」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3時27分 3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57 L○○ 110年4月7日5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主任」、「馬爺」,透過臉書及LINE,對L○○謊稱可在「聖麒」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L○○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3時51分 3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0日13時38分至同日13時45分 1萬7千元、3千元(2筆合計2萬元) 58 e○○ 110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小莫寶」,透過LINE,對e○○謊稱可在「聖富」博奕網站上投機獲利等語,e○○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3時58分 4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59 D○○ 110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羅文凱」、「穎」、「HJT ECH-財務客服、「業務-Wei」,透過LINE,對D○○謊稱可在「匯智科技」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D○○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5時12分 1萬5千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60 酉○○ 110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強哥救經濟」,透過臉書及LINE,對酉○○謊稱可在「IGMarketts」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9日15時53分 2萬5千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2分 5萬元 110年4月9日16時4分 4萬3千元 110年4月10日11時46分至同日11時52分 3萬元、5萬元、5萬元(3筆合計13萬元) 61 丙○○ 110年4月9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芷妤」、「pudding」、「靜靜」、「凱奇」,透過Instagram、LINE,對丙○○謊稱可在「https://gant5z.giantwin7.com」博奕平臺上投機獲利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7時14分 3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0日21時25分 3萬元 62 a○○ 110年3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LULU」,透過Youtube廣告、LINE,對a○○謊稱可在「QM慶銘」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a○○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5時49分 1萬元 R○○中信00000號帳戶 63 癸○○ 110年3月20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楊時太」,透過歡樂語音APP,對癸○○謊稱可在「富拓FXTM」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8時23分 5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64 Q○○ 110年3月初,經友人介紹至「bitwalla」投資平臺,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該平臺之客服人員,對Q○○謊稱可在該平臺上投資USDT獲利等語,Q○○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0時23分 6萬元 壬○○國泰世華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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