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更一,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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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一)丙○○、丁○○、戊○○、己○○、壬○○、庚○○、辛○○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5. 理由
  6.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7.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0.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1. (三)此外,復有被告丙○○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洗錢機房
  12. 四、法律適用方面:
  13. (一)按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丙○○等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
  14. (二)核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
  15. (三)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
  16.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7. (五)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
  18.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9. (七)被告丙○○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20.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對於
  21. (一)被告乙○○部分:
  22.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丁○○、戊○○、己○○、壬○○、庚○
  23.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24. (一)原審認被告丙○○、丁○○、戊○○、己○○、壬○○、庚○○、
  25.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己○○、壬○○、庚○○、
  26. (三)被告己○○因犯本案取得之薪資合計20萬元【參見本判決上揭
  27. 七、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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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0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沛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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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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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 律師
楊承勳 律師
賴季倉 律師
被 告 陳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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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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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煜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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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蕭伃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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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翊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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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宇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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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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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4、9115、9116、9117、9118、9119、9120、9121、91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戊○○、壬○○、庚○○、辛○○、甲○○之罪刑,及己○○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辛○○、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3「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乙○○,及其就丙○○、丁○○、戊○○、壬○○、庚○○、辛○○、甲○○宣告沒收之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一)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丙○○(其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可預見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不會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金融帳戶使用,亦或支付手續費委請他人以來源不詳之U盾作為轉帳工具,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包括一罪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以收購或承租等不正方法,取得張丹、劉潤霞、王冰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丙○○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5萬元,陸續聘僱於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具有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包括一罪犯意聯絡之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加入(丁○○等人加入之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丁○○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教導、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匯出款項,丙○○並指派丁○○協助其管理其他成員。

其等之運作模式為:本案成員每日依照配合之不詳客戶指示,提供由丙○○先行購買並由參與之成員測試尚可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不詳客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待以不詳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丙○○等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後,再依不詳客戶指示,將其等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收受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轉帳或匯款交予其他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自收、付款項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藉此牟利。

謀議既定後,丙○○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何威霆分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作為洗錢處所(下稱洗錢機房),並於該址裝設以不知情之劉哲全名義向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所申請之速率為500M/50M之寬頻網路,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電腦、工作手機、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號,作為洗錢之用,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遂分別從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之時間起,共同以上開方式從事特殊洗錢之業務。

(二)丙○○、丁○○、戊○○、己○○、辛○○、甲○○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丙○○、丁○○、戊○○、己○○、辛○○、甲○○等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可預見其等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不詳之人代收代付之款項,其中部分極有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竟另行基於縱使以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依指示進行代收代付之款項,為他人被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池育汶(其所為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將原判決之科刑撤銷改判,再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王曉棠,並假意與之交往而取得其信賴後,向其佯稱:可以帶領伊操作「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只要依照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云云,致王曉棠依照指示註冊成為本案娛樂城會員,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以小額方式下注,果真獲得儲資金額之10%獲利,王曉棠因而深信不疑,誤認投注本案娛樂城獲利頗豐,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出代付,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款項。

(三)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案洗錢機房運作期間,丙○○、丁○○、戊○○、己○○、壬○○、庚○○、辛○○、甲○○等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多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可預見其等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不詳之人代收、代付之款項,其中部分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竟另行基於縱使以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依指示進行代收代付之款項,為他人被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池育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假意與其交往而取得其信賴,再向其佯稱:可以帶領其操作「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只要其依照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云云,致楊茵依照指示註冊成為本案娛樂城會員,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以小額方式下注,果真獲得儲資金額之10%獲利,致楊茵堅信不疑,誤認投注本案娛樂城獲利頗豐,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洗錢機房所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代付,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款項。

丙○○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從事特殊洗錢1次及一般洗錢2次,總計上開洗錢機房合計洗錢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10年1月5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起獲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並當場查獲丙○○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

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

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丙○○等9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末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綜觀其上訴書整體記載,難認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之意旨,此有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498、674號上訴書(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至22頁)可稽,而依前開檢察官上訴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及被告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所為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應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頁),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期日陳述上訴意旨時陳稱:「對於被告9人提起上訴,包括第1次判決及第2次所載犯罪事實欄」(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頁),並於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明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08頁),是本件之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亦據本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表明,見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下稱本審卷〉二第239、269至270頁),至被告丙○○、丁○○2人均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己○○、壬○○、庚○○、辛○○、乙○○、甲○○及被告丙○○、丁○○、己○○、辛○○、甲○○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71頁),被告丙○○、張鈞2人則於本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其等亦未於本審審理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特殊洗錢之犯行,被告丙○○、丁○○2人於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9至57頁),亦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且查: 1、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所為共同特殊洗錢之犯行,除為其等自白或不否認外,並有證人何威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5卷第77至78頁)、本案洗錢機房成員使用電腦之蒐證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Whats App截圖、手機截圖、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哲全」IP查詢條件資料、手機銀行密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受執行人清冊、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9964號函附偵查佐沈育呈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勘察報告、記載「淘金網-代付」、「總代付金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己○○、壬○○、庚○○、辛○○、乙○○、甲○○前開此部分之自白及被告丙○○、丁○○上訴所未爭執之此部分共同特殊洗錢事實,係屬真實而為可信。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

衡情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於本案固均自稱其等係就他人賭博之款項代收代付云云,然卷內並未有其等實際參與共同聚眾賭博構成要件或為共謀共同正犯之積極具體事證,且除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自述或其等書載、有可能係屬出於規避罪責而內容不實之文件之資料外,並未有其他可信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自稱受託代收代付之款項係與賭博有關一節為真,檢察官上訴復未舉證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此部分代收代付之款項,涉有何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明確證據,自難遽論以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該部分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或應另行成立聚眾賭博之罪名。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客觀事實,俱未予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以其等主觀上並未預見所代收代付之款項,係被害人王曉棠、楊茵遭詐騙匯款之犯罪所得,渠等均不具有未必故意云云而為置辯。

惟查: 1、被害人即大陸地區民眾楊茵遭池育汶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假意與其交友,於取得其信任後,再施以只需依指示投資下注,將有鉅額獲利之詐術,而使用網路匯款方式將人民幣5000元轉入張丹設於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即大陸地區民眾王曉棠,亦遭以同一詐術,而將人民幣1萬3000元及2萬2000元,分別轉帳至劉潤霞及王冰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楊茵、王曉棠匯入之前開款項後,旋經轉匯至張漢章、馮其生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警方循線追查結果,張丹前開帳戶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其登入IP位址之網路申裝地址即係被告丙○○向何威霆分租作為本案洗錢機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劉潤霞、王冰前述帳戶網路紀錄所使用之電腦MAC地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係用以確認網路裝置位置之位址)與警方在本案洗錢機房查扣之電腦主機內之MAC地址相符,且被告丙○○等人曾持有張丹、劉潤霞、王冰前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楊茵、王曉棠在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所述(見少連偵121卷一第137至141、171至183頁)、證人何威霆、蘇元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75卷第77至78頁、少連偵62卷二第387至389、391至410、419至442頁)、蘇元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匯款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截圖、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對應扣案電腦MAC地址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暨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張丹之手機暨帳戶密碼等資料文件等(見少連偵121卷一第97至131、135至166、171至256、291至293頁、卷三第67至69、161至162、165至191頁、少連偵62卷一第471頁、少連偵62號卷二第19至98、109至169、267至285、371至385頁)在卷可憑,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茵、王曉棠,因遭池育汶、蘇元琦等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前開款項,係由被告丙○○等人組成之本案洗錢機房,於各成員參與之期間內,依指示收取並轉帳或匯入其他大陸地區民眾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而與前揭特定犯罪有關。

是以,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等人所為,除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特定犯罪有關之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均足認其等洗錢之款項,係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茵、王曉棠之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有關。

2、又依卷附警方查證比對如附表三編號2之劉潤霞帳戶交易明細與MAC地址紀錄,可知係被告己○○使用電腦之人頭帳戶(參見少連偵121卷三第191頁),足認被告己○○供稱伊係於109年8、9月間加入本案洗錢機房之時間,應為109年8月14日前之該月某時,並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洗錢行為。

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附表二編號2中,固認為被害人王曉棠匯至劉潤霞帳戶之款項,係經轉出至譚鑒榮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然參以前開劉潤霞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王曉棠於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劉潤霞帳戶後,係另有譚鑒榮之人亦匯款至劉潤霞前開帳戶,上開款項嗣於109年8月19日經ATM取款,有前揭劉潤霞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1卷一第207頁)可參,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3、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固均否認其等主觀上有預見前開所洗錢之款項為加重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所得,並辯稱其等均無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丙○○等人係以所購入之大陸地區帳戶,為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並自代收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手續費,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475卷第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以「人頭帳戶」稱呼本案洗錢機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見偵2476卷第6至14頁。

雖被告己○○、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此曾為上開2位被告辯護陳稱,此乃因警方在問題中先提及人頭帳戶所致等語,然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係受被告丙○○指示管理該洗錢機房群組排班等工作之人〈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明,見偵2475卷第9頁反面〉),是倘非確屬實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自無僅因警方在問題中曾提及人頭帳戶,即任意為不實附和之理,足認被告丁○○供認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係出於其本身對此一事實之認知所為之回答,被告己○○、辛○○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非可採),又其餘參與之被告亦均知悉其等所使用代收等用途之帳戶,均非自己或同案被告名下申辦之帳戶,且其等僅從事簡單之收取轉出款項工作,即可因此按月獲取高達5萬元之不合理月薪,且前開簡易之工作竟需多人共同為之,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且為避免為警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多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丙○○等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案發期間,均已為成年人,則其等就在參與期間之洗錢行為,實均非不可預見與加重詐欺之特定犯罪有關,是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且因該2次之犯罪期間互有相當間隔、起始犯意不同,被害人亦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等人否認犯有前開一般洗錢2罪之犯行,均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被告丙○○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洗錢機房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前揭各該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洗錢防制法雖於被告丙○○等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然被告丙○○等人上開各自所為共同特殊洗錢1次、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因被告丙○○等人已有共同實行特殊洗錢、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之行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被告丙○○等人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不詳客戶之款項後,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又核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多次特殊洗錢行為,及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前後2次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等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雖未必均親自參與全部轉帳匯款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本案轉帳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購買電腦設備、擔任轉帳匯款中控人員或負責轉帳匯款等行為分擔,核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是以,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犯行,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般洗錢行為,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起始之時間各別,行為態樣或被害對象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各3次、1年5月各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而為主張,惟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審酌並說明不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乙○○、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參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訴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

基此,被告乙○○、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經原審說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乙○○、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至於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壬○○本案所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宜否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丙○○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丙○○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判斷被告丙○○等人本案之行為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乙○○、甲○○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452頁、卷二第299頁、本審卷二第159至160、161至162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尚無礙於其適用上開法條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各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一般洗錢罪,除被告壬○○曾於警詢時供認:「(問:你是否坦承協助詐欺機房提供大陸人頭帳戶後,使用U盾及銀聯卡等工具,進行網路轉帳再次打錢給不詳詐欺集團?)我承認我們公司利用大陸銀行帳戶、U盾收受網路遊戲公司的款項代收、代付,可能會有髒的錢流進來,我們沒辦法過濾,髒的錢是指詐騙的錢」等語(見偵2473卷第7頁),而堪認已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外,其餘被告等人則均未供認其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一般洗錢客觀行為,在主觀上本於未必故意而具有犯意之聯絡,爰僅就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對於被告丙○○、丁○○、戊○○、壬○○、庚○○、辛○○、甲○○宣告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原審認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特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進行轉帳之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更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以及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乙○○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自白特殊洗錢之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犯罪手段和平,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在酒行工作,月收入4萬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及於其理由欄貳、二、(五)中已敘明宜將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乃就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指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為說明:扣案被告乙○○之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特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乙○○於109年12月5日加入本案洗錢機房,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已領得109年12月份薪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

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68條所定之聚眾賭博罪,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2及理由欄四、(六)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對於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之沒收宣告部分: 1、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2、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中,說明:(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洗錢(有關原判決載為「特殊洗錢」部分,因尚無礙於其沒收之本旨,由本逕予更正為「洗錢」,下同)犯罪使用,被告丙○○供稱:除各該共同被告之私人手機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設備都是我購買所有、都是我提供給其他共同被告工作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爰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被告丁○○、戊○○、壬○○、庚○○、辛○○、甲○○所使用之個人手機【被告丁○○之IPHONE11PRO(0000000000),被告戊○○之IPHONE6S(0000000000),被告壬○○之IPHONE12(0000000000),被告庚○○之IPHONE8(0000000000),被告辛○○之IPHONEXR,被告甲○○之IPHONE11(0000000000)】,均與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機房抽取千分之3作為手續費牟利,於000年0月間至110年1月5日止,從事洗錢業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134萬2007元,以此佐以有利被告之匯率即4.15計算(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案洗錢機房犯罪所得應為141207元(計算式:000000004.15千分之3=141207.987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為被告丙○○犯罪所得,自應不計成本,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丁○○、戊○○、壬○○、庚○○、辛○○、甲○○受僱於被告丙○○從事轉帳之洗錢行為期間,各自取得薪資報酬(被告丙○○供稱係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本案洗錢機房係於110年1月5日為警搜索,故110年1月之薪資不予計算,又被告丁○○、戊○○、壬○○、庚○○、辛○○、甲○○就職未滿一月部分,該月薪資亦不予計算),分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對照附表一之加入期間,被告丁○○、戊○○、壬○○、庚○○、辛○○、甲○○之犯罪所得應各為:被告丁○○為10個月即50萬元,被告戊○○、辛○○各為9個月即45萬元,被告壬○○、庚○○各為2個月即10萬元,應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前開沒收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對被告丙○○、丁○○、戊○○、壬○○、庚○○、辛○○、甲○○提起上訴,及被告丙○○、丁○○2人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原審關於前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前開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所為前開各該特殊洗錢、一般洗錢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分別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應共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一般洗錢之2罪【有關上開各該被告參與之情形,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已如前述;

原判決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

2、被告丁○○前曾於111年12月29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上訴後,於112年5月4日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55至56頁);

又被告戊○○、己○○、庚○○、辛○○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考以被告戊○○、己○○、庚○○、辛○○就其等分別所共同參與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並未與被害人王曉棠、楊茵和解、賠償或徵得其等諒解,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俱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原審未及考量上情,而對被告丁○○、戊○○、己○○、庚○○、辛○○等人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容有未當。

3、被告丙○○、丁○○2人前均曾有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且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之紀錄(見本審卷一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丙○○不合於諭知緩刑之要件),渠等經查獲後,復再犯本案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共計3罪,且其等分別從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而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謀、被告丁○○則係受被告丙○○所託負責管理機房排班等事務之人員,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判決就其2人所為之科刑,未與僅單純受僱為員工之其餘被告為顯然之區隔,以明惡性程度之不同,亦有未洽。

4、被告己○○係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9年8月14日前之該月某日加入本案之洗錢機房,且其受僱於被告丙○○取得之薪資報酬,依被告丙○○供稱係每月5日以現金發放薪資,本案洗錢機房係於110年1月5日為警搜索,故110年1月之薪資不予計算,又被告己○○就職未滿一月(指109年8月)部分,該月薪資亦不予計算,故其犯罪所得為4個月之月薪即合計20萬元;

原判決就被告己○○加入洗錢機房之始期認定未臻明確,及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所誤認,均容有認定犯罪事實之未當,且就被告己○○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屬有誤。

檢察官上訴執詞主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應論以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等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2所示之事證及論述,非有理由。

至被告丙○○上訴執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丁○○以原判決就其與被告丙○○之量刑僅差距1個月,而認量刑過重部分,依本段前揭3所示之說明,亦均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戊○○、壬○○、庚○○、辛○○、甲○○之罪刑,及就被告己○○(含其罪刑及沒收)部分,既有本段上揭1至4所示之瑕疵存在,即俱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戊○○、壬○○、庚○○、辛○○、甲○○之罪刑及被告己○○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依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素行狀況(指本案行為前部分),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分別在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特殊洗錢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一般洗錢之2罪【有關被告等人參與之情形,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丙○○、丁○○、戊○○、己○○、壬○○、庚○○、辛○○、甲○○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壬○○並曾於警詢時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丙○○、丁○○2人前均曾有違反銀行法經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之紀錄(見本審卷一第49至50、55至56頁。

被告丙○○不合於諭知緩刑之要件),詎渠等經查獲後,復再犯本案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共計3罪,且其等分別從事特殊洗錢、一般洗錢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1134萬2007元,而被告丙○○於本案之洗錢機房,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被告丁○○則係受被告丙○○所託負責管理機房排班等事務之人員,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判決就其2人所為之科刑,未與僅單純受僱為員工之其餘被告為顯然之區隔,以明惡性程度之不同,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應參酌其等參與分工之期間而為差別之量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就除被告丙○○、丁○○(惡性均較重)及被告壬○○【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分別為較重或較輕之科刑以外,對於其餘參與之被告部分,則宜考量被害人王曉棠、楊茵所受損害之程度,就其等各次參與之犯行,依共犯罪責衡平原則,而量處相同之刑;

另酌以被告丙○○等人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板金烤漆,月收入3萬至4萬元,要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在木材公司工作,月收入4萬元,不用扶養家人;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要扶養母親;

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不用扶養家人;

被告壬○○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早午餐,月收入3萬元,要扶養奶奶;

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行政助理,月收入2萬8000元,要扶養養母;

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半技師,月收入3至4萬元,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除被告丙○○、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所處之刑,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並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均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丁○○、戊○○、己○○、辛○○、甲○○,分別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至五項所示,及就所定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己○○因犯本案取得之薪資合計20萬元【參見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六、(一)、4所載】,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被告己○○之IPHONE8(0000000000),因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等有關之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均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代號 加 入 時 間 曾使用之人頭帳戶 1 丙○○ 猴子 000年0月間某日 張丹 2 丁○○ 皮卡丘 000年0月間某日 張丹 3 戊○○ 馬 109年3月底某日 4 甲○○ 貓頭鷹 109年7月底某日 5 己○○ 兔子 109年8月14日前之該月某日 劉潤霞、張丹 6 壬○○ 大象 000年0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7 庚○○ 鯨魚 000年0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8 辛○○ 老鷹 000年0月間某日 王冰、張丹 9 乙○○ 猩猩 109年12月5日 王冰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使用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電腦螢幕/2臺 庚○○ A-1-1、A-1-2 2 電腦主機/1臺 庚○○ A-1-3 3 U盾/24組 庚○○ A-1-4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庚○○ A-1-5 5 電腦螢幕/2臺 戊○○ A-2-1、A-2-2 6 電腦主機/1臺 戊○○ A-2-3 7 U盾/5組 戊○○ A-2-4 8 U盾含行動電話/2組 戊○○ A-2-5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戊○○ A-2-6 10 U盾使用手機/1批 戊○○ A-2-7 11 電腦螢幕/2臺 甲○○ A-3-1、A-3-2 12 電腦主機/1臺 甲○○ A-3-3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甲○○ A-3-4 14 U盾/1個 甲○○ A-3-6 15 U盾/5組 甲○○ A-3-7 16 電腦螢幕/2臺 丁○○ A-4-1、A-42- 17 電腦主機/1臺 丁○○ A-4-3 18 電腦螢幕/2臺 丙○○ A-5-1、A-5-2 19 電腦主機/1臺 丙○○ A-5-3 20 行動電話 丙○○ A-5-5 21 U盾/1批 丙○○ A-5-6 22 電腦螢幕/2臺 丁○○ A-6-1、A-6-2 23 電腦主機/1臺 丁○○ A-6-3 24 大陸地區收簡訊手機/8支 丁○○ A-6-5 25 客戶資料/8張 丁○○ A-6-6 26 U盾、提款卡、客戶資料等/1批 丁○○ A-6-7 27 李鵬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丁○○ A-6-8 28 鄒念秋之U盾、提款卡、手機(含SIM卡)/1組 丁○○ A-6-9 2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A-6-10 30 電腦螢幕/2臺 己○○ A-7-1、A-7-2 31 電腦主機/1臺 己○○ A-7-3 3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己○○ A-7-4 33 工具/1批 己○○ A-7-6 34 電腦螢幕/2臺 辛○○ A-8-1、A-8-2 35 電腦主機/1臺 辛○○ A-8-3 3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辛○○ A-8-4 37 U盾/2個 辛○○ A-8-6 38 電腦螢幕/2臺 乙○○ A-9-1、A-9-2 39 電腦主機/1臺 乙○○ A-9-3 40 U盾/1個 乙○○ A-9-4 4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A-9-5 42 銀聯卡/1張 乙○○ A-9-7 43 電腦主機(含主機1臺、螢幕2臺)/1組 壬○○ A-10-1、A-10-2、A-10-3 4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壬○○ A-10-4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ATM提款 1 楊茵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0元 張丹/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張漢章/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曉棠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 ①1萬3000元 ②2萬2000元 ①劉潤霞/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冰/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09年8月19日 ②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ATM取款 ②馮其生/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上訴駁回之原判決罪刑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辛○○、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庚○○、辛○○、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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