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更一,6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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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豪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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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鎮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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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771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豪疄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鎮聰附表編號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豪疄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黃鎮聰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何豪疄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丁○○拾萬陸仟元、甲○○陸萬元、辛○○參萬參仟元。

黃鎮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己○○陸萬陸仟元、戊○○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何豪疄、黃鎮聰因缺錢花用欲申辦貸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人與其等聯繫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該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復可預見「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而加入「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豪疄於110年8月上旬,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何豪疄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何豪疄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何豪疄彰化銀行帳戶),黃鎮聰於110年8月20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鎮聰玉山銀行帳戶)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黃鎮聰另提供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癸○○、丁○○、甲○○、辛○○、己○○、戊○○(下稱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何豪疄或黃鎮聰各該帳戶,隨即由何豪疄或黃鎮聰前往提領後交給自稱「謝家翔」或「沈晨君」之收水成員庚○○(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被害人6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癸○○、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豪疄、黃鎮聰(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並有依「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指示而提領各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其2人均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曾經在「OK忠訓」填寫資料,然未能申辦所期望數額之貸款,後來有自稱是「OK忠訓」之人員與其等聯絡,表示因其等信用分數不佳,必須製作金流增加信用分數,所以要配合辦理包裝及美化帳戶,以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其等是要辦理貸款而遭人利用,才會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云云。

被告何豪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豪疄為債務整合,於「OK忠訓」填寫資料,經吳姓業務與被告何豪疄聯繫,告知因信用評分不足,無法貸予被告何豪疄所期望款項,嗣自稱「OK忠訓」業務之「陳柏文」以LINE與被告何豪疄聯繫後,表明被告何豪疄因與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應美化財力證明,包裝帳戶金流即可順利核貸,並要求被告何豪疄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餘額明細表等待通知,待款項匯入後即提領轉交「OK忠訓」外務「謝家翔」,依被告何豪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話內容均圍繞被告何豪疄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金融帳戶,及如何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配合辦理金流往來之財力證明作業,故被告何豪疄確實深信此為辦理貸款之必要手續,被告何豪疄僅為美化帳戶,未能預見此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與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黃鎮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鎮聰是為辦理貸款創業,故在「OK忠訓」網站填寫資料,即遭詐欺集團鎖定,以LINE自稱「陳柏文」與被告黃鎮聰聯繫,利用被告黃鎮聰經驗不足且急欲辦理貸款之心態,藉詞包裝財力證明,使被告黃鎮聰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不應以此即認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黃鎮聰可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與因心虛而將對話紀錄刪除之人有所不同,被告黃鎮聰一時不察而未能辨別真實性,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而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收款及提領所詐得之款項,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何豪疄或被告黃鎮聰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隨即由被告何豪疄或被告黃鎮聰前往提領後交給自稱「謝家翔」或「沈晨君」之收水成員庚○○轉交其他成員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癸○○、丁○○、甲○○、辛○○、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何豪疄110年8月20日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何豪疄與「OK忠訓國際」客服人員、「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8244號函檢附被告何豪疄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3號函檢附被告何豪疄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9月30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A100169號函檢附被告何豪疄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何豪疄中國信託、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明細、「OK忠訓國際」公司網路廣告截圖、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OK忠訓國際謝家翔」工作識別證、被告何豪疄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黃鎮聰與「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黃鎮聰110年9月3日至玉山銀行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黃鎮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明細、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戊○○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匯出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即應有合理之預見。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由旗下車手提領後層轉繳回或轉帳匯出,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委由他人臨櫃或使用網路銀行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再轉帳匯出者,甚有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30多歲之成年人,何豪疄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空調保養清洗工作,被告黃鎮聰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等情(原審卷第576頁、本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2人均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卷內資料:⒈被告何豪疄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OK忠訓」公司地址,也沒去過該公司或與該公司人員見過面;

該公司亦不曾評估過其還款能力等語;

被告黃鎮聰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沒有說明是代辦公司,還是提供貸款之公司,也未說要跟哪家銀行貸款或跟其對保;

其亦未曾打電話至「OK忠訓」公司確認等語(111偵7718卷第268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

⒉「OK忠訓國際陳柏文」雖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2人,惟被告何豪疄僅自行簽署,「OK忠訓」公司並未簽署;

被告黃鎮聰則無簽署合約之舉動,此有被告何豪疄之供述、被告2人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8657卷第77、85至87頁、原審卷第93、317至319頁),並經證人即收水成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我單純只是向車手收錢,沒有收過什麼文件書類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⒊被告2人與「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OK忠訓」公司將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率與還款期限等有關貸款之細節,僅有商討款項匯入後如何轉交,「陳伯宇」甚至指示被告2人倘銀行人員詢問領款用途,即以親友借貸之話術欺瞞應對(110他8657卷第83至99頁、111偵7718卷第79至83、299至377、415頁)。

⒋被告何豪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或以臨櫃提領,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鄰近之7-11或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收水成員庚○○層轉該詐欺集團;

而被告黃鎮聰亦於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遭訛騙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同日,或以臨櫃或以ATM提領之方式領取殆盡,再於附近之7-11門市交給收水成員庚○○層轉該集團上游,此有被告2人領款及交款給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0他8657卷第67至69頁、111偵7718卷第63至72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證詞、被告2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徵。

足見被告2人對「OK忠訓」公司一無所知,亦未曾與該公司商討有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等事項及簽立委託貸款契約,且於被害人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同日即提領一空,並有以話術欺瞞銀行人員,以及就被害人之同筆匯款,同時以臨櫃及ATM提領之異常行徑。

被告2人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貸款程序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不可能全然無疑,就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無從達到「OK忠訓」公司人員所稱美化帳戶、增加債信評比之目的一事,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是其2人對於匯入其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等帳戶資料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在先、依指示提領其等帳戶內不明款項交給庚○○在後,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縱使「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2人依指示所提領交出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2人對於「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成員,主觀上亦可預見,猶提供其帳戶資料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自亦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向被害人6人施行詐騙之不詳成員、收水成員庚○○等人,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其運作方式係由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給「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再由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6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何豪疄或被告黃鎮聰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何豪疄或被告黃鎮聰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給庚○○層轉上繳,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查附表編號3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何豪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6被害人戊○○遭詐騙匯款部分,係被告黃鎮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各該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害人6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而由該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2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給收水成員庚○○層轉上繳,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2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是被告何豪疄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鎮聰就附表編號5、6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何豪疄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黃鎮聰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雖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2人補充告知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何豪疄就附表編號1、2、4所為、被告黃鎮聰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陳伯宇」、「OK忠訓國際陳柏文」、庚○○及參與各該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何豪疄所犯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何豪疄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部分:⒈撤銷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何豪疄如附表編號3、被告黃鎮聰如附表編號6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被告何豪疄如附表編號3、被告黃鎮聰如附表編號6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判決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所辯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豪疄如附表編號3、被告黃鎮聰如附表編號6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刑之酌科: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等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被告何豪疄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鎮聰就附表編號6部分,即不符合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指明。

②本院審酌被告何豪疄、黃鎮聰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各為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侵害被害人甲○○、戊○○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人員,參與程度不深,且未獲得任何報酬,犯後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有主觀犯意,尚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何豪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調保養清洗等工作,月收入7、8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有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被告黃鎮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物流司機工作,月薪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配偶有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豪疄如附表編號3、被告黃鎮聰如附表編號6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2人既未分受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其2人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且經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而命其2人賠償被害人損失(詳後述緩刑部分),所犯上開之罪各論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並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①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惟被告何豪疄供稱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黃鎮聰供稱就附表編號6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合於法定要件,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何豪疄提領附表編號3、被告黃鎮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已交由收水成員庚○○層轉上繳,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⒋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㈥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何豪疄如附表編號1、2、4、被告黃鎮聰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對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為不法犯行,被告2人於自稱「OK忠訓」之人自稱以前述不合常理之手法,可美化帳務,貪圖獲取原未可申辦之貸款數額,未提高警覺且積極查證,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將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犯罪所得隱匿之情況下,仍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行為,導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斟酌上開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數額,被告2人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均未分別與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豪疄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空調保養、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經濟狀況不錯,被告黃鎮聰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豪疄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被告黃鎮聰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2人均陳稱本案並未貸款成功,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卷第571頁),且其等所領取之款項,由收水成員庚○○收取後,已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此經庚○○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2頁),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何豪疄如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黃鎮聰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主觀犯意,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何豪疄緩刑5年、被告黃鎮聰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何豪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被告黃鎮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附表編號5、6之被害人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以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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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款項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110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工作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兄,謊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8月20日9時3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時31分、32分許),由癸○○第一銀行帳戶各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5000元至何豪疄玉山銀行帳戶。
②110年8月20日9時31分、32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 9時36分、10時 36分許),由癸○○男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以網路轉帳5萬元 、2萬5000元至何豪疄玉山銀行帳戶。
何豪疄於110年8月20日10時19分、20分、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ATM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維持原判) 何豪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丁○○之夫湯群進於110年8月20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姪女,謊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32萬元至何豪疄玉山銀行帳戶。
何豪疄於110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20日①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②11時34分許,在上址ATM轉帳3萬元至何豪疄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ATM提領3萬元。
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7-11國光門市,將①②提領之32萬元連同編號1提領之15萬元,共47萬元,交給自稱「謝家翔」之庚○○,再轉交其他成員。
(維持原判) 何豪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甲○○於110年8月19日9時44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工作處接獲歹徒LINE電話,假冒其姪子,謊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14時18分57秒許,在中華郵政三姓橋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何豪疄中國信託帳戶。
何豪疄於110年8月20日①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②15時26分許 ,在上址ATM提領8萬元。
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愛心店 ,將①②提領之18萬元交給自稱「謝家翔」之庚○○,再轉交其他成員。
(撤銷改判) 何豪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辛○○ 辛○○於110年8月20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屯區居處接獲歹徒電話 ,假冒其姑婆,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20日16時0分45秒許,在臺中地區農會大坑辦事處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豪疄彰化銀行帳戶。
何豪疄於110年8月20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於同日16時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7-11國光門市,將上開提領之10萬元交給自稱「謝家翔」之庚○○,再轉交其他成員。
(維持原判) 何豪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己○○於110年9月3日9時41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孫子,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3日10時7分許,在上海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鎮聰玉山銀行帳戶。
黃鎮聰於110年9月3日① 10時47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②10時52分許,在上址ATM提領5萬元(以上金額包含編號5己○○、編號6戊○○受騙所匯款項) ,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7-11黎明東門市,將①②提領之35萬元交給自稱「沈晨君」之庚○○,再轉交其他成員。
(維持原判) 黃鎮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戊○○於110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接獲歹徒電話,假冒其姪子,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0年9月3日10時 26分許,在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黃鎮聰玉山銀行帳戶。
(撤銷改判) 黃鎮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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