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更一,7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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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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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智軒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即已明示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21頁);

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提出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91頁,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卷第57頁);

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本案依被告自述犯罪動機、原因,其「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9年8月起,均於船運及船務代理相關之公司穩定任職,其中金祥富國際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家族成立之事業,本身具有兩岸海運運輸及船務代理之知識及專業,工作及收入均十分穩定且事業前景看好,嗣因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頓失收入及工作,才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83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臺灣飛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85至87頁),可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因與家人失和,一時失慮才發生犯罪,考量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上層成員,他是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較,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嚴亮晴、劉正雄、廖之綾、王照棻、被害人潘慧萍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按約定賠償告訴人劉正雄、被害人潘慧萍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4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本院對告訴人劉正雄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和解書、郵局無摺存款單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15、119-122、131-133頁、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107-108、129-139頁),可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已盡力彌補其過錯,亦填補告訴人劉正雄等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劉正雄等人之諒解,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持操縱者長期大量犯案致多數被害人遭到詐騙,卻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節,實屬較輕,本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綜合觀察,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

則被告既已於偵、審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另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已於112年7月19日與告訴人潘慧萍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潘慧萍新台幣(下同)65,000元,且已於同日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107-108、135頁)。

又與告訴人劉正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劉正雄15,000元,且已經112年7月19日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卷第137-139頁)。

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

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

從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

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因第二審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必全然相同。

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

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

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

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1、2、3、5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7月不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予以併合處罰。

原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⒊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已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並無理由。

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願彌補過錯並有積極賠償之誠意,於上訴審中已與被害人潘慧萍、告訴人劉正雄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三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除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外,也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因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頓失收入及工作,即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負責提領並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被害人潘慧萍、告訴人劉正雄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潘慧萍、告訴人劉正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犯後已分與被害人潘慧萍、告訴人劉正雄達成和解,且已經賠償完畢,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4、5所示各罪)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嚴亮晴、廖之綾、王照棻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

再衡以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跟父親同住,目前在母親公司幫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個人私利即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被告分別在111年6月24日、7月16日、8月5日、8月6日提領多名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共計62萬餘元後,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形成資金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造成多名被害人損失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與其他集團内共犯分層負責,足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原審判決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對於社會上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毫無嚇阻犯罪功能,對被告本身亦無矯治作用,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已盡其所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其等原諒,量刑過重,難謂為合法等語。

⒋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2、4、5所示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嚴亮晴、廖之綾、王照棻等3人受有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

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2、4、5所示各罪已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已盡其所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其等原諒,量刑過重等語;

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嚴亮晴、廖之綾、王照棻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較佳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其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5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4所示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處之刑已為法定最低本刑,或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1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情,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他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參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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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 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戴智軒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戴智軒處有期徒刑7月。
)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戴智軒處有期徒刑6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戴智軒處有期徒刑6月。
)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戴智軒處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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