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4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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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佳慧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3、83、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犯罪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透過辯護人表示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同法修正後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因被告係在該規定增訂前為本件之犯行,自不得以該增訂之規定論科,併予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刑罰之裁量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轉匯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轉交,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到上訴本院後始自白犯罪,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業、與配偶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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