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5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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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3、37213、4884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穎(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陳昱穎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沙」、「陳警官」之成年人(下稱「瑪沙」、「陳警官」)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陳昱穎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王文志與張秉辰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以層層轉交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昱穎、王文志、張秉辰、「瑪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時、地,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將受騙贓款匯入第三人邱永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昱穎即依「瑪莎」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隨即轉交予在旁等候之王文志(第一層收水),王文志並於同日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再行轉交予「李定益」(第二層收水),「李定益」復於111年4月21日晚上某時,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復興路站內某廁所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五權路站內某廁所,將上開收得贓款,再行交付予張秉辰;

張秉辰再依「陳警官」指示,駕車南下屏東地區某處,將該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許端峪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於111年6月20日16時6分許,在00市○○區○○路000巷00號陳昱穎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昱穎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深感懊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求取原諒,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以牟取報酬,所為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自陳高職肄業、擔任廚師、須扶養父親、祖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已是低度量刑,尚難認過重。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害人劉俐讌並於電話中表明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難認原審量刑因子有何變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領款經過 1 許端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端峪聯繫,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電商業者,先前網路購書,誤設為高級會員,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方可解除設定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許端峪施以詐術,致許端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1年4月21日21時45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超商,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49分55秒許、同日21時50分45秒許、同日21時51分7秒許及同日21時51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6萬元。
2 劉俐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俐讌聯繫,佯稱:係某糖果網路賣家,先前網路購買糖果,因個資外洩,系統將自動升級為會員,每期將自動扣款1萬2千元,如不願意升級成為會員,須依指示匯出金額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劉俐讌施以詐術,致劉俐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47分32秒及同日21時53分35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9,915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1「領款經過」欄所載提領款經過。
2.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57分58分許、同日21時58分22秒許及同日21時58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共5萬1,000元(部分款項並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贓款)。
3 廖秉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廖秉霖聯繫,佯稱:係誠品網路書局,先前網路購買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單筆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廖秉霖施以詐術,致廖秉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21時56分15秒許及同日22時1分2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1,123元、6,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1.同如附表二編號2「領款經過」欄2.所載提領款經過。
2.前於111年4月21日22時39分36秒許,在臺中高西區華美街149之1號全家超商高昇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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