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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輔 佐 人 陳寶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7、2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政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及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等人取得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加入「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政儒於111年3月1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給「楊專員」引介之「Marx Chen」;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麗璧、吳邱月兎、葉均操(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
復由「Marx Chen」引介之「Hayden 林」指示林政儒直接提領、或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交給「Hayden 林」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2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邱月兎、葉均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儒(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78、257頁、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辯稱:我曾經向台新銀行接洽貸款,當時跟我接洽的女性專員說我的財力證明不會過,要我請公司老闆把勞健保改為正職的勞保,並幫我保留1個月的時間,但我的老闆很龜毛,我就想說不要辦了,過了10天後,有來電顯示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的「楊專員」打來,說可以幫我辦好財力證明,我就加了「楊專員」的LINE,「楊專員」介紹一位LINE暱稱「Marx Chen」的會計師給我,「Marx Chen」叫我傳我的雙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給他,他說會有一筆資金匯入我的帳戶,那是他們公司的資金,讓我的帳戶財力變好看,最後要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否則他們會告我,「Marx Chen」又介紹一位LINE暱稱「Hayden 林」的人給我,由「Hayden 林」派人跟我收款;
我是要申辦貸款,被對方所騙,才會提供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提款,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客觀上雖有按「Hayden 林」指示,提領自身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交給「Hayden 林」指定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2人,然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詐或隱匿掩飾金流之主觀意思,被告出於信任「楊專員」係台新銀行行員、可為其申辦貸款,始配合其等後續指示之行為,「楊專員」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經網路搜尋結果確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電話,故被告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實無法辨認其等是否有涉及不法之可能,被告亦未約定、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則未將實體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兩案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前案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於本案即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1日檢驗檢查報告可知,被告整體智商處於中下水平,知覺推理能力表現低下,對語文理解及應對能力落後於同齡人,故被告確實較一般人容易受騙;
本案被告主觀上毫無故意與預見可能性,甚至被告本身亦屬被害人之一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1日提供其名下台中商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楊專員」引介之「Marx Chen」,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再由「Marx Chen」引介之「Hayden 林」指示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分別交給「Hayden 林」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2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LINE對話截圖(111偵13387卷第109至131頁、原審卷第85至15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但其中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交付。
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騙宣導。
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案發後在偵訊時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做過餐廳、加油站、飲料店工作,沒有疾病,一切正常等語(111偵13387卷第157至158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4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被告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等人聯繫,遭對方以辦好財力證明、讓帳戶財力變好看等詞所騙,才會提供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再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申貸款項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代辦貸款之內容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有資金需求者向金融機構或銀錢業者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供使用,申辦貸款者為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當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此同屬社會一般常情。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也沒有打電話去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確認「楊專員」是否為該行的專員,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那筆資金是公司的,若錢沒有還給他們,會告我侵占或詐欺,我提領的款項是分別交給兩個不同的人,一個瘦的、一個胖的,見面時他們拿電話給我,電話那頭確認是「Hayden 林」的助理後,我才把錢交給他們等語(111偵13387卷第156頁、原審卷第260至262頁),被告所提其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等基本事項之討論;
則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楊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給前來收款之「一個瘦的、一個胖的」陌生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不在意「楊專員」等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
又被告依「Hayden 林」指示所提領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1萬元、6萬元、10萬元,提領時間各為111年3月7日14時49分、55分、56分、15時14分、32分許,其中最後1筆10萬元係由被告先於同日15時23分、24分許,從其台中商銀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從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如係為申辦貸款而美化帳戶,則被告於目的達成後提領作帳款項返還對方時,何須分成多次、不同金額、甚至以迂迴方式轉帳後提領,徒增手續繁瑣及不慎出錯之可能?又如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於匯入後十餘分鐘至數十分鐘內即刻提領、交出之急迫性,被告卻聽從指示陸續提款後分別交付「Hayden 林」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2人,此不僅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不同,且適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或為避免提領詐欺贓款後遭警方循線追緝,乃須由旗下車手迅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隨即層轉上繳之犯罪模式相同。
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對方在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係供「楊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及前來收款之「一個瘦的、一個胖的」等人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主觀上亦可預見,猶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自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1日檢驗檢查報告可知,被告整體智商處於中下水平,知覺推理能力表現低下,對語文理解及應對能力落後於同齡人,故被告確實較一般人容易受騙,且被告之前所從事工作,均屬勞力性服務行業,也沒有辦理貸款經驗,無法認知本案為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美化帳戶為由,騙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贓款等語。
經查,上開檢查報告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方前往求診及接受檢查,檢查報告結論認為:「1.認知方面:個案目前全量表智商為80分,落在中下範圍,因指數分數差異大,故整體代表性不足,指數分數分別參考:處理速度指數分數為105分,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為96分,皆落在中等範圍:語文理解指數分數為70分,落在臨界範圍;
知覺推理指數分數為68分,落在非常低的範圍。
細部得知,個案在視覺搜索表現優於同齡常模,其為強項,推測個案在短期視覺記憶表現較好,且在機械性學習、立即性簡單步驟的聽覺立即記憶及視覺應對簿記速度表現與同齡常模相當,但在涉及複雜的空間推理和組織作業中,個案表現不及同齡常模,與其他作業相較下其為弱項;
另外,在語文相關作業中,個案難以解釋詞彙或應答日常生活知識及物品相同屬性概念,其表現落後於同齡常模,推測可能與學業成效有關。
2.情緒/人格方面:個案自填量表顯示可能過度需要被照顧,過度順從行為,害怕分離,情緒低落,容易緊張,易怒,無法控制份褲(按:應為憤怒),衝動等情形,班達測驗亦顯示個案情緒可能顯焦慮,較多退縮及被動的行為。
會談得知,個案自小會以較順從的行為處理人際關係,不知如何拒絕別人,表現退縮,對於人際互動技巧不佳,推估可能受認知功能影響(如: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人際關係,加上個案長時間人際感到挫折,可能容易有退縮傾向。
3.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整體智商落在中下範圍,因內部差異較大,故整體代表性不足,指數分數得知,個案在涉及語文相關知識及抽象推理、組織概念表現相對不佳,班達測驗亦得知缺乏組織性,預先計畫的能力不佳。
然而,會談得知,個案自小開始容易說服,欺騙(如:提供身分證給朋友購買機車等),近期因想申請財力證明而遭詐騙,考量認知功能可能影響判斷力,如:組織、推理能力不佳,計畫能力不佳,可能會有案母所述之情形,建議平時可建立家庭時間,以支持及接納方式了解個案最近動向,減少指責及批評,透過討論方式教導個案,以防止相似事件發生」(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上開檢查報告結論雖提及被告認知功能不佳,可能影響判斷力,但亦指出被告智商落在中下範圍之指數分數差異大,故整體代表性不足;
本院綜據檢查報告內容及卷內相關資料,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3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自陳曾做過多個服務業工作,平日自己賺取日常開銷等情,與一般成年人之生活方式無異,且被告甫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前案判決有罪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已與前案4名被害人其中3名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法院宣告緩刑條件則為被告應向其餘1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承知悉帳戶為重要財物,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則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並付出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對於此類相似犯罪,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警覺心。
換言之,即便被告對於某部分事物之認知功能及判斷力較同齡人差,或求學時期學業成績較為低落,但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並代為提款後交付之觸法危險,因有結合其個人生活經驗及前案論罪科刑、賠償多名被害人之教訓,應較一般人更易察覺,是上開檢查報告結論,尚不足在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Hayden 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人,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3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提領並交付「收水」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麗璧施用詐術,然後才對其餘2位被害人施詐,故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後,指示其等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而由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台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直接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提領並交付「收水」成員,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成員之行為,顯已參與製造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所犯罪名及罪數: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附表一共計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有無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成員,使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成員而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撤銷理由: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以下為行文方便,多以附表一編號1、2稱之),以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判決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②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吳邱月兎調解成立,目前為止均有按期給付(詳後述理由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失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理由,雖均無可採,然其以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已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①②所示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長,且係聽從「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吳邱月兎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2期賠償金共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第14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麗璧則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其餘尚待分期給付,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111年11月起從事保全工作,月入4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未分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且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所犯上開2罪論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參與實施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之角色,無證據證明其有領得報酬,參與犯罪之手段及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⒊不宣告沒收之理由:①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標的,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吳邱月兎一部分金額外,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麗璧、吳邱月兎,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未取得報酬,又已賠償吳邱月兎1萬2000元(目前已到期部分),若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⒋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㈦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及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心欲取得貸款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不思此舉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以及遭詐騙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其於前案曾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葉均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葉均操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4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本案被告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Hayden 林」指定之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查扣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原審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87號編號1,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其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信為真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其餘金融卡、存摺等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犯罪有關,惟均可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就沒收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上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緩刑宣告: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已於112年6月28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案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吳邱月兎成立調解並已給付2期賠償金共1萬2000元,另被害人施麗璧、葉均操則經本院通知未到而無法調解,然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施麗璧3萬元、葉均操7萬元(本院卷第11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
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林政儒提領情形 證據及出處 1 施麗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施麗璧,佯稱係其小姑,告知急需用錢,致施麗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1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49分、55分、5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822號(台中商銀北臺中分行)各提領30萬元、8萬元、1萬元。
⒈施麗璧警詢指述及報案資料(111他2237卷第17至23頁) ⒉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他2237卷第41頁) ⒊台中商銀ATM監視器畫面(111他2237卷第47頁) 2 吳邱月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吳邱月兎,佯稱係其友人,告知急需用錢,致吳邱月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32萬元至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
⒈吳邱月兎警詢指述及報案資料(111他2237卷第25至29頁) ⒉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他2237卷第41頁) ⒊台中商銀ATM監視器畫面(111他2237卷第49頁) 3 葉均操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葉均操,佯稱係其孫女,告知急需用錢,致葉均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3月7日15時1分許,匯款16萬元至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
①111年3月7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臺中分行)提領6萬元。
②林政儒先於111年3月7日15時23分、24分許,從其台中商銀帳戶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新銀行臺中家農分行 ),從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⒈葉均操警詢指述及報案資料(111他2237卷第31至35頁) ⒉林政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1他2237卷第41頁) ⒊台中商銀ATM監視器畫面(111他2237卷第49至51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111偵13387卷第9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410號函檢附林政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45至2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撤銷改判)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維持原判)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林政儒應履行之條件 1 林政儒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施麗璧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政儒應依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即: 林政儒應給付吳邱月兎15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1萬元,林政儒已於112年5月11日當庭交付吳邱月兎收受,經吳邱月兎點收確認無訛。
㈡餘款14萬元,自112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如遇休假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2000元,至該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由林政儒以匯款方式匯入吳邱月兎指定之○○銀行○○分行金融帳戶(戶名:吳月兔,帳號:0000-00-000000-00)。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 林政儒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葉均操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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