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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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4.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5.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
  6.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7. 一、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8.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
  9.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所犯之罪名:
  10. 一、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
  11.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12. 三、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13. 四、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14. 五、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
  15. 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錢
  16. 七、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
  17.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18. 九、罪數:
  19.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年倉、賴瓏慶部分):
  2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二、原審因而認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
  22. 三、各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23. 四、本院查: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25. 六、查被告劉年倉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26.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德偉部分):
  27. 一、被告李德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德偉前案係交付帳戶之幫
  28. 二、本院查: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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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年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偉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瓏慶(原名賴縊呈)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59號、109年度偵字第4111、4523、5343、5344、5345、6713、6924、6978、6979、6980、6981、6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偉有罪量刑部分撤銷。

李德偉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原名賴縊呈,下均稱賴瓏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陳世昌(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民國108年2、3月間與劉明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3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12、編號13所示之鴿子。

㈡蕭建全(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於108年6、7月間,與劉明芳、陳金鎮、楊樹林(劉明芳、楊樹林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陳金鎮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劉明芳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由陳金鎮向劉明芳通報架網捕獲鴿子之資訊,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4次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至29、編號30至36、編號37至43所示之鴿子。

㈢捕獲上開㈠之鴿子後,劉年倉、陳世昌與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恐嚇取財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從事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先由劉明芳、陳世昌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由劉年倉提供之人頭帳戶,待匯款後劉明芳遂將匯款情形回報劉年倉,由劉年倉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㈣捕獲上開㈡之鴿子後,蕭建全、李德偉、賴瓏慶與黃懋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下同)、劉明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底起加入本案擄鴿集團,各自分擔下述工作,成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擄鴿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時間先由劉明芳提供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蕭建全依照捕獲鴿子之腳環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黃懋億遂將匯款情形告知李德偉、賴瓏慶,由李德偉、賴瓏慶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㈤李德偉、賴瓏慶另與本案擄鴿集團中不詳暱稱「阿傑」之人、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擄鴿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獲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後,再由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九所示之鴿主恫稱略以:你的鴿子被設網捕獲,要給付贖金才會釋放鴿子等語,致附表九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李德偉、賴瓏慶遂共同搭車提款,並將款項交回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所犯之罪名:

一、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所涉本案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

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員間係以擄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或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或利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參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各自負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參與情節,由原審同案被告黃懋億收取本案人頭帳戶並指示其他車手或自己分別為取款、收款之工作,嗣由上述之分工模式將收取上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使用人頭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實行恐嚇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實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樣的道理,上開原則於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參與犯罪組織後,從事多起恐嚇取財案件,亦有適用(註:竊盜罪並非成立犯罪組織後實施的犯罪手段,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經比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附表一編號1(被告劉年倉)、附表九編號2(李德偉、賴瓏慶),因此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就上開各該編號所示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五、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下:㈠被告劉年倉:核被告劉年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李德偉: 核被告李德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及附表九編號1、3至18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賴瓏慶:核被告賴瓏慶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所為部分,其中就所涉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餘部分(附表一編號14至27、30至36及附表九編號1、3至18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此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七第157頁,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劉年倉3人所犯已保障被告劉年倉3人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七、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如前所述本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5條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

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雖各有分工,而未每一人均親自實施以恫嚇言語恐嚇被害人等及取款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與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收取款之行為,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各與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罪數:㈠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各所從事附表一或附表九的恐嚇取財犯行,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為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所為之各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

㈡被告劉年倉所犯各如附表四所示之12次犯行;

被告李德偉所犯各如附表五所示之39次犯行;

被告賴瓏慶所犯各如附表六所示之3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李德偉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七第77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李德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德偉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類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李德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如前所述首次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其餘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洗錢犯行;

被告劉年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堪認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劉年倉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劉年倉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因其等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李德偉併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李德偉、賴瓏慶就其等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即無從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所犯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劉年倉、賴瓏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李德偉、賴瓏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固均未修正,然因與上開條例第3條有關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德偉、賴瓏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共同為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年倉、李德偉、賴瓏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二、原審因而認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於本案恐嚇取財集團各自擔任去電以鴿子要脅恐嚇被害人、取款、收款等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7、30至36、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或以面交,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財產犯罪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被告劉年倉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

被告賴瓏慶與如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311、313至314頁,原審109易903卷第121、133頁);

被告劉年倉犯後分別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原審卷七第243頁)之態度,及上開獲賠償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劉年倉,如附表一編號30、35、附表九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亦原諒被告賴瓏慶(詳如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暨衡酌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年倉、賴瓏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於恐嚇取財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原審卷七第248至251頁)、被告劉年倉、賴瓏慶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六「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均係相同恐嚇取財犯行,倘就其等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第3、5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各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劉年倉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劉年倉在本案僅有代同案被告劉明芳取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行為,無論犯罪方法或犯罪結果均非重大,且被告劉年倉亦非累犯,復查無其他任何應予加重量刑之事由,復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則原審對被告劉年倉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同案被告陳世昌少1個月,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量刑失衡,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賴瓏慶上訴理由略以:同案被告李德偉為累犯,且其犯罪情節與被告賴瓏慶相同,均係擔任提款車手,原審對被告賴瓏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竟較同案被告李德偉高,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量刑失衡。

另被告賴瓏慶係受人招募擔任車手,並交付財物給上手即同案被告黃懋億,原審認定同案被告黃懋億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竟給予其緩刑宣告,刑度低於被告賴瓏慶,量刑實屬不公。

再被告賴瓏慶願與本案被害人洽談進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參照)。

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犯罪情節,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已包含被告劉年倉上訴意旨所稱之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難認原審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再衡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原審主文欄第3、5項所示之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劉年倉、賴瓏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

而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劉年倉、賴瓏慶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然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故比較所犯數罪名之法定刑,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而輕、重罪之比較,首依各罪之最重主刑定之,為刑法第33條、第35條所明定,致重罪法定最輕本刑時有較輕罪法定最輕本刑為輕之情形,為濟依重罪法定刑處斷所宣告之刑可能輕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窮,俾落實從重處斷之立法旨趣,乃於刑法第55條但書明揭裁判者所宣告之刑,不得輕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資以限縮從重罪法定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

要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罰,仍悉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主刑種類及其輕重為據,所犯輕罪之法定刑,僅最輕本刑部分為限制其量刑下限之門檻,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並不影響重罪法定本刑內容;

至於輕罪是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法定原因,尤屬另事,無關乎所從處斷罪名之判斷及處罰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其餘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依輕罪封鎖作用,量刑仍不應低於輕罪之恐嚇取財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

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所犯從一重論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罪,惟仍應受輕罪封鎖作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限制,原審僅均量處被告劉年倉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1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11罪);

被告賴瓏慶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1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35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元(3罪),已屬極低度之量刑;

而本案被告劉年倉所犯共計12罪,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

被告賴瓏慶所犯共計39罪,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9萬元,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略較高於各罪中所量處之最高刑度,而遠低於合計最高刑度,原審就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對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極為寬厚,已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被告劉年倉、賴瓏慶請求從輕量刑而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是被告劉年倉、賴瓏慶分別以犯罪情節不同、量刑因子不同之同案被告陳世昌;

同案被告李德偉、黃懋億刑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賴瓏慶雖請求與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賴瓏慶進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均無被害人陳明願與被告賴瓏慶進行調解,況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賴瓏慶進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賴瓏慶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賴瓏慶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賴瓏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賴瓏慶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年倉、賴瓏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劉年倉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考量:被告劉年倉加入本案擄鴿集團,從事洗錢之犯行,係欺罔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的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另從事本案恐嚇取財、洗錢工作無庸勤苦付出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且被告劉年倉為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

被告劉年倉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劉年倉所涉犯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名被害人遭受損害,而僅與其中1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原審卷五第311頁),對其餘11名被害人均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

另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劉年倉皆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財產犯罪之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原審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劉年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德偉部分):

一、被告李德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德偉前案係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態樣相異,且卷內未見被告李德偉有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自不應論以被告李德偉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李德偉雖有39次犯行,然期間集中於108年6月8日至11日間及同年5月8日至同月26日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同質性,堪認被告李德偉非長期為不法犯行,而係於短期間內所為數件犯行,其惡性非重,自宜包括綜合評價於其罪責之內,而不宜累積評價,請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重新認定被告李德偉之應受執行刑,以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避免違反比例原則、罪質相當原則。

又被告李德偉於鈞院審理時再次與附表一編號30、附表九編號6、7、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與附表一編號14、15、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判決量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顯然過重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李德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

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

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參照);

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條、第272條參照)。

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

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李德偉前於106年間有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該案亦為擄鴿勒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7頁第9至11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此部分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⒉被告李德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0、附表九編號6、7、11所示被害人二次達成和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4、15、16、19、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李德偉112 年7 月11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簡訊聯絡通知、和解書暨以112年7月18、20、2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3、117至133頁),此量刑因子已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⒊被告李德偉前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七第77至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李德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李德偉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對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答:沒意見,並稱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8、251頁),於本院進行科刑辯論時,已就前階段被告李德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本院審酌被告李德偉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德偉前案於107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6月,即再犯本案犯行,且屬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德偉以其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之行為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被告李德偉上開所認,無可採認。

⒋從而,被告李德偉上訴認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⒈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德偉有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李德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使附表一編號14至36、附表九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九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領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恐嚇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德偉犯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30、35、附表九編號6、7、10、11、16、1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附表一編號37、39、48所示之被害人非被告李德偉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30、附表九編號6、7、11所示被害人二次達成和解,另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9、2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德偉犯後態度良好,及上開獲賠償之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德偉(詳如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於本件遭恐嚇索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李德偉於恐嚇取財集團中各自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248至2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李德偉所犯均係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李德偉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李德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惟依輕罪封鎖作用,量刑仍不應低於輕罪之恐嚇取財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德偉並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被告李德偉量刑應受輕罪封鎖作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面交、21‚000元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瓏慶/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瓏慶/台中市○里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瓏慶/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瓏慶/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瓏慶/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108年06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瓏慶/台中市○○區○○路000○000號(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瓏慶/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陳順正/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墩富超商門市) 38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39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40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41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 42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43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4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5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6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7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8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9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50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51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52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53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4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5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56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7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8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9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60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61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62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63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4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5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附表二:被告蕭建全(本院另行審結,下省略)

附表三:被告陳世昌(本院另行審結,下省略)

附表四:被告劉年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年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李德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8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9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0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2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2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2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2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2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30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3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3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3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3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3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3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九編號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九編號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九編號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九編號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九編號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九編號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九編號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九編號8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九編號9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九編號10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九編號11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九編號12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九編號13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九編號14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九編號15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九編號16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九編號17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九編號18 李德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被告賴瓏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4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5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6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17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18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19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20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21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22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23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24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25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26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27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30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31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32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33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34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35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36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九編號1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九編號2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九編號3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九編號4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九編號5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九編號6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九編號7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九編號8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九編號9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九編號10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九編號11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九編號12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九編號13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九編號14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九編號15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九編號16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九編號17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九編號18 賴瓏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陳金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省略)
附表八:被告劉原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省略)
附表九:
編號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林堉至 108年5月8日13時許 108年5月8日14時48分、9050元 林美鈴所申設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8日16時45分、17000元 賴瓏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龍富二店」 2 林明煌 108年5月8日12時許 108年5月8日19時20分、9000元 同上 108年5月8日21時00分、25000元 李德偉/ 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門市」 3 黃國勛 108年5月8日12時許 108年5月8日19時35分、7000元 同上 4 姜文 108年5月8日12時許 108年5月8日19時38分、5000元 同上 5 許正宗 108年5月11日10時許 108年5月11日11時、10010元 同上 108年5月11日11時11分13分、19000元、20000元 賴瓏慶/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清水休息站」 6 歐正豐 108年5月11日10時許 108年5月11日11時10分、10020元 同上 7 周志鑫 108年5月11日10時許 108年5月11日11時15分、9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1日11時59分、55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光門市」 8 洪龍地 108年5月11日12時許 108年5月11日12時27分、9060元 同上 108年5月11日13時7分、6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 9 沈豐昌 108年5月14日12時許 108年5月14日13時1分、13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13時1分、8000元、13000元 賴瓏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 10 陳錫瑞 108年5月14日12時許 108年5月14日13時43分、10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13時50分、10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道000號「豐原果菜市場」 11 張景欣 108年5月23日13時許 108年5月23日14時58分、5020元 同上 108年5月23日15時52分、11000元 李德偉/ 嘉義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 12 何儒融 108年5月24日13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45分、10020元 同上 108年5月24日14時10分、32000元 賴瓏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熊貓門市」 13 李安勝 108年5月24日12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51分、8000元 同上 14 李美靜 108年5月24日13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54分、8000元 同上 15 黃逸凱 108年5月24日12時許 108年5月24日13時55分、6000元 同上 16 朱煒婷 108年5月25日14時許 108年5月25日14時58分、1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5日15時5分、90000元 賴瓏慶/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井門市」 17 張添達 108年5月26日10時許 108年5月26日11時4分、8100元 同上 108年5月26日11時9分、32000元 賴瓏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 18 鄭文融 108年5月26日13時許 108年5月27日10時21分、1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7日10時32分、12000元、10000元 李德偉/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
附表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Hugiga牌灰色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建全 2 Hugiga牌灰色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話卡 2張 4 Taiwan牌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無線電機台(含充電座) 4支 6 其他刀械 (掃刀) 4支 7 木鉅 1支 8 手套(布質) 2個 9 感應式警報器(含電池) 5個 10 彩帶鉛球 13個 11 彩色膠帶 6捲 12 彈弓 3支 13 滑輪(2大1小) 3個 14 童軍繩(白色) 2捲 15 尼龍繩(綠色、2小1大) 3捲 16 透明網繩 1捲 17 綠色遮陽帽 2個 18 I-touch手機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9 Redmi紅米黑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建全) 1本 21 新臺幣50,000元 22 新臺幣5,200元 23 iphone銀色手機 (含SIM卡,開機碼:0528,IMEI:000000000000000) 陳世昌 24 HTC藍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面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 25 Samsung白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面板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26 新臺幣1,000元 27 新臺幣5,000元 劉年倉 2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謝宛庭) 1本 賴瓏慶 2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蔡隆安) 1本 30 陽信銀行存摺(戶名:黃為瑄) 1本 31 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山亮) 1本 32 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戶名:陳曉雲) 1本 33 鴨舌帽 4個 34 袖套 3雙 35 頭巾 2個 36 口罩 1個 37 黑褲、迷彩褲 2件 38 黑色上衣(2 件)、白色上衣(1件) 3件 39 太陽眼鏡 2支 40 電子產品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電話0000-000000)) 1支 41 電子產品 (粉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電話0000-000000)) 1支 42 電腦設備 (ASUS筆記型電腦,含保護套) 1台 43 電腦設備 (無線滑鼠) 1個 44 電腦設備 (讀卡機) 1台 45 電子產品 (充電器) 1個 46 Oppo黑色手機 (含SIM卡、無開機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原君 47 筆記本 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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