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8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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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椉凱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椉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椉凱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乃個人之理財方式之一,且申辦金融帳戶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真正去向。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賭博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力行路76號「吉吉水冷電競館」(已歇業)向張椉凱遊說提供金融帳戶,並允諾以每半年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對價,向張椉凱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張椉凱為賺取上開利潤,竟基於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阿凱」,並告知「阿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而容任「阿凱」所屬之賭博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真正去向,張椉凱隨後取得「阿凱」給付之2千元報酬。

二、上開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起訴書誤載為「LEO九州娛樂城」,應予更正)(網址:https://www.ne88.net/index.aspx),並以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百家樂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係聚集由網路連線登入之不特定賭客,由線上荷官先發撲克牌,再不特定賭客下注押莊家贏、閒家贏或和局等,下注後由荷官開牌依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賭客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LEO娛樂城」經營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嗣賭客曾○○於110年5月16日,連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LER88888」之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儲值附表所示金額之押注金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曾○○下注賭博之用,並持續下注至同年10月7日20時許,嗣經曾○○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賭客曾○○提出之錄影畫面具有證據能力:㈠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

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證人曾○○提出之錄影畫面具有據證能力,分述如下:⒈查證人曾○○證稱伊提出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係伊於本案報案後,為蒐集證據,乃以自己帳號登入「LEO娛樂城」,再將螢幕畫面顯示之網站內動態內容以錄影方式拍攝而得等語,可知伊取得該錄影非出於不法目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內容,確屬網站登入及賭博百家樂之畫面,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此有原審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24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所呈光碟,結果略以:「一、光碟內有九州黑畫面、帶牌輸、畫面閃爍明顯剪接影片3個檔案。

二、3個檔案的畫面均有荷官坐在押注檯中間後方,畫面左下角有「KU CASINO」字樣,左上角為「KU 游」、「華夏百家樂」(簡體字),右下角有對話框顯示於遊戲過程中有不同人在該對話框輸入文字訊息或圖形訊息。

遊戲過程中會有押注、開牌的過程,押注的人數不一定。

三、將3個檔案的畫面各截圖附卷。」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⒊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確實有荷官發牌、下注、開牌等過程,而畫面中雖均只呈現「KU游」、「KU CASINO」字樣,而未出現「LEO娛樂城」字樣,然觀諸「帶牌輸」檔案錄影及該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從「酷游真人 快速轉帳」對話視窗點擊「進入遊戲」後,會顯示導入畫面,導入畫面之中間下方確實呈現「LEO」、「智能線路選擇中」等字樣,經導入、進入遊戲頁面後,左上角則呈現「KU游」字樣、「KU游」字樣下方有「LER88888」字樣,另有「KU CASINO」字樣在畫面左下方;

且畫面中之「LER88888」字樣,核與證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LEO娛樂城」的帳號是「LER88888」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9頁),足堪認定上開錄影畫面確係利用帳號「LER88888」登入「LEO娛樂城」後,針對「LEO娛樂城」中百家樂下注活動一事進行錄製。

⒋且經勘驗錄影畫面並輔以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九州黑畫面」檔案及該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畫面中間偏右測(即荷官左側),有一記載錄製時間的方框,顯示「B 00-00 00-00 00:27:47」字樣,輔以畫面右下角電腦桌面顯示之時間為「上午11:27 2021/10/8」,互核畫面中出現之時間字樣,堪認「九州黑畫面」檔案錄影畫面乃110年10月8日所錄製;

而「帶牌輸」檔案及該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相同位置,有一記載錄製時間的方框,顯示「A 00-00 00-00 00:31:18」字樣,輔以畫面右下角電腦桌面顯示之時間為「上午10:31 2021/10/8」,亦堪認「帶牌輸」檔案錄影畫面乃110年10月8日所錄製;

又「畫面閃爍明顯剪接影片」檔案及該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相同位置,同有該記載錄製時間的方框,顯示「C 00-00 00-00 00:53:26」字樣,輔以畫面右下角電腦桌面顯示之時間為「上午09:53 2021/10/9」,亦足認「畫面閃爍明顯剪接影片」檔案錄影畫面乃110年10月9日所錄製。

亦即,證人提出之上開影片錄製時間均得以上述方式相互比對得知,從而,上開影片確實均為錄影畫面中所示時間(即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9日)所錄製;

又上開錄製時間,經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上開影片是我於案發後在家中錄製的等語,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調查筆錄、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載詢問、報案、受理日期為110年10月8日相符(見警卷第13、187、189頁)。

從而,上開影片係由證人曾○○於110年10月8日、9日所錄製一情,亦可認定。

⒌綜合上情,足徵證人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確係證人於110年10月8日、9日間,以證人申辦之帳號「LER88888」登入「LEO娛樂城」,對於「LEO娛樂城」中百家樂下注情形進行錄製之畫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㈢綜上,依據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證人曾○○提出之錄影畫面,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此證據與被告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證人曾○○提出之錄影畫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阿凱」,「阿凱」允諾每半年可給予被告2千至3千元,以及其已實際取得2千元之事實,另對於證人曾○○上網至「LEO娛樂城」賭博百家樂,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阿凱」是我朋友,我當時認識「阿凱」4、5年,「阿凱」跟我借帳戶投資夾娃娃機事業,「阿凱」沒告知我怎麼做生意,只說我每半年或1年可以拿2千至3千元,我只是借他帳戶,且我只拿到2千元,我真的不知道「阿凱」會拿去做為不法使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確信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阿凱」投資娃娃機生意,且信任「阿凱」不會將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被告並無幫助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阿凱」,「阿凱」允諾每半年可給予被告2千至3千元,並已給付2千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12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8556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至第123頁);

又曾○○為在「LEO娛樂城」開分玩賭博遊戲,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曾○○報案卷證(帳戶個資檢視、提款專區網頁資料、被害人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9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LEO娛樂城」確有提供百家樂賭博:⒈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110年5月16日開始加入「LEO娛樂城」,迄至同年10月間都有在「LEO娛樂城」下注玩百家樂,百家樂是用撲克牌比大小的方式決定輸贏,在「LEO娛樂城」玩百家樂的賠率是買莊家贏1賠0.95、買閒家贏1賠1、下注莊對子賠率大概是1賠11、12、下注和的話則是1賠8、9,但我很少下注對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1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報狀所附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光碟內有3個檔案,3個檔案畫面均有荷官坐在押注檯中間後方,畫面左下角有「KU CASINO」字樣、左上角為「KU游」、「華夏百家樂(簡體字)」,遊戲過程中會有押注、開牌過程等情,已如前述。

⒊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LEO娛樂城」確實有提供百家樂下注之賭博項目,百家樂下注過程中由線上荷官發牌,荷官發牌後有固定下注時間供賭客決定押注,下注時間結束,荷官則會開牌,輸贏方式則取決於撲克牌點數大小,倘賭客所押注之一方獲勝,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

「LEO娛樂城」提供之百家樂下注,輸贏既然繫諸於撲克牌點數大小,足認確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之賭博財物活動無訛,是「LEO娛樂城」提供百家樂下注,自屬提供賭博財物活動。

㈡「阿凱」與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LEO娛樂城」: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照上開勘驗結果,「LEO娛樂城」是在網路空間提供百家樂下注賭博之場所,每次均有多數不特定賭客押注,甚至荷官也是聘請真人在鏡頭前發牌,讓線上賭客有如臨賭場現場的感覺,又斥資蒐購人頭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並需聘僱人員負責客服、出入金事宜,已耗費相當之成本,且其等所投入之網路基礎建設之軟硬體成本更是龐大,焉有可能單純為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耗費上開鉅額成本架設賭博網站?已堪認「LEO娛樂城」經營者主觀上當然有藉以牟利之期望,而有營利意圖無訛,此外其等確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辯護人認「LEO娛樂城」並非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行為牟利,而係藉由賭博射倖性牟利,並不該當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惟查,依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買閒家贏,賠率是1賠1,買莊家贏,賠率是1賠0.95(見原審卷第128頁),而莊家贏所扣取之5%即應付給莊家之佣金,且所有投注期望值均為負數,此亦有百家樂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顯然「LEO娛樂城」已透過賠率之設定,而使莊家處於較有利之局面,莊家贏錢之機率明顯大於賭客,尚且於下注莊家贏而獲取賭金時,需扣取5%作為莊家抽頭金性質之佣金,已非單以賭博射倖性牟利,是以縱然仍有射倖性,賭客有時也會贏錢,然仍無礙於「LEO娛樂城」經營者確有收取佣金,並透過賠率之設定,希冀賺取較高贏錢機率之期望值,而確有藉以牟利意圖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見解尚不足採。

⒌至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註冊成為「LEO娛樂城」會員不需要繳交費用,我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是為了儲值下注百家樂,儲值點數與新臺幣等值、比例是1比1,下注點數、押注贏得點數時都沒有額外扣除點數,出金時每天可以免費出金1次,超過免費出金次數,「LEO娛樂城」會收取提款金額1%加30元的出金手續費,我沒有被「LEO娛樂城」扣過其他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可見「LEO娛樂城」提供百家樂賭博項目,並未向參與者收取如:入場費、會員費、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原審並依此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惟查,「LEO娛樂城」經營者確有收取佣金,並透過賠率之設定,希冀賺取較高贏錢機率之期望值,而確有藉以牟利意圖,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乃幫助正犯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主觀亦具有幫助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從而,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甚且給予高額報酬之必要,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賭博網站、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阿凱」,而本案帳戶確有證人曾○○匯入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LEO娛樂城」收取賭客賭資之入金帳戶使用,且「LEO娛樂城」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檢、警不易追查資金之流向等事實,已然明確,被告對於「LEO娛樂城」在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確屬幫助行為。

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超商店員,從17、18歲就開始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至今已超過10年,曾接受各單位宣導如何避免詐騙集團利用超商犯罪,也曾受宣導勿將存摺借予他人使用;

其知道將存摺借予他人有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不但具有一定社會歷練,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且對於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若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犯罪乙節,亦有相當明確之認知。

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阿凱」,可能幫助「阿凱」及他人進行犯罪行為,當屬已有預見。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阿凱」找其投資娃娃機生意,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其才提供本案帳戶給「阿凱」等語。

惟:被告稱與「阿凱」為朋友,當時已經認識4、5年,卻對於「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全無所知,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阿凱」之資料可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與「阿凱」間並無特別之信任關係存在。

況被告所謂投資娃娃機生意,竟是透過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投資」娃娃機生意,且所謂分紅是每半年可固定獲得2千至3千元,該分紅與經營娃娃機是賺錢或虧錢無關(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均難認合於常情。

⒌是被告率爾出借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之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

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將原不處罰以電子設備線上簽賭之賭客,亦列為該條處罰之對象,是修法後,擴大處罰客體,此可罰性要件之修正,核屬法律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

㈡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LEO娛樂城」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且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尚不處罰電子設備線上簽賭之賭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3罪,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乃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賭博罪,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事用法尚有所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超商店員,未婚、沒有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居住,需要扶養父母,母親重度中風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1、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金額為2千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6、144頁),是上開2千元乃被告因本案幫助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10年8月16日 12時30分 中國信託帳號 4285xxxx8894號帳戶 6萬2,797元 2 110年8月19日 13時40分 玉山銀號帳號 03369xxxx4078號帳戶 5萬元 3 110年8月20日 9時47分 同上 5萬元 4 110年8月20日 10時1分 同上 5萬元 5 110年8月21日 11時14分 同上 4萬元 6 110年8月23日 8時59分 同上 3萬元 7 110年8月23日 9時22分 同上 10萬元 8 110年8月23日 10時39分 同上 5萬元 9 110年8月23日 10時56分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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