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091,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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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自稱「陳專員」之人(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該名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之詐騙份子,嗣由該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20日9時29分許,假冒告訴人葉○忠之姪子劉○宏,以LINE暱稱「劉○宏」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房子裝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之詐騙份子隨即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領34萬5000元,及同日15時3分、15時4分、15時6分、15時9分、15時10分、15時11分、15時12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元、5000元、1000元、1000元,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內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之詐騙份子指定前來收款之自稱「陳專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指示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予「陳專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如何詐騙及洗錢,以為對方為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要求如何操作即照做,以為這樣就可以借到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3日某時),透過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起訴書漏載「中心」2字)之詐騙份子,嗣由該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20日9時29分許,假冒告訴人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姪子)劉○宏,以LINE暱稱「劉○宏」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房子裝潢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9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詐騙份子隨即以LINE聯繫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領34萬5000元,及同日15時3分、15時4分、15時6分、15時9分、15時10分、15時11分、15時12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元、5000元、1000元、1000元,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內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詐騙份子指定前來收款之自稱「陳專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惟上開事證,固足以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被告依詐騙份子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等客觀事實,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手機內LINE接收到貸款訊息,我就加對方,我問對方可否貸款,對方說可以,並就跟我要存摺封面號碼照片,對方只有跟我講錢已經入我的簿子了,要我去領,我就去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FB上有人登廣告,我有在廣告下留言,對方請我提供LINE,謝秉儒加我的LINE跟我聊,當時小孩要讀大學,有入學通知,我要籌錢幫他付學費,但我賺的錢不夠,我之前有欠銀行小額貸款的錢,因為還款狀況不好、信用不良不能貸款,我就想說多一個管道試試看,我們很多聯繫都是語音通話,謝秉儒說要身分證、存摺帳號封面,有說要做包裝,大致就是說會有款項匯到我戶頭請我配合幫忙領出來還給他們指派的專員,他叫我做我就配合,領的金額都是謝秉儒決定的,我沒有想這麼多,都聽他的做,因為帳戶的錢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而被告手機內LINE App確有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偵訊時庭呈之截圖相符,截圖所遺漏部分內容並由原審翻拍照片附卷,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04頁),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之真正性應堪認定。

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內容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下簡稱「謝秉儒」)聯繫,當日「謝秉儒」曾傳訊息稱「你好,請問是林敏勇先生嗎?」、「林先生,稍後回撥」,2人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5日語音通話後,111年5月9日「謝秉儒」傳訊息稱「林先生,稍等我對保完回撥」,被告於嘗試語音通話未接通後傳訊息稱「我工作了」、「我下班了可以回撥了」,「謝秉儒」回覆稱「林先生,好的,稍後」,111年5月10日被告詢問稱「今天會連絡我嗎」,「謝秉儒」回覆稱「林先生,會~」、「林先生,今天幾點方便聯繫」,2人語音通話長達4分25秒後,「謝秉儒」傳送名稱為「OK-忠訓委託證明.docx」之檔案並傳訊息稱「林先生,委託證明列印簽名跟身分證正反拍照回傳。」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

」,被告回覆稱「下班在賴給你」,2人再次語音通話後,「謝秉儒」又傳送內容為「OK忠訓國際 2022年5月10日,本人 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

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9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9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 OK-忠訓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1年 月 日」之圖片,接著2人連續語音通話4次,期間「謝秉儒」傳送1個QR Code,稍後被告即傳送內容與「謝秉儒」所傳圖片相同但已親自在本人欄及貸款人欄簽名並填入日期之文件照片、自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謝秉儒」傳訊息稱「還有緊急連絡人」,被告回覆稱「林花妹」、「00000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可以嗎」,「謝秉儒」傳訊息稱「可以」、「林先生,現居地在哪裡」,被告回覆稱「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2人於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6日語音通話後,111年5月18日「謝秉儒」傳訊息稱「林先生,早安」、「林先生,周一有賴你沒有回」,2人再次語音通話後,被告傳訊息稱「謝先生我是林先生」、「因為老闆說下禮拜可能會去花蓮工作」、「可以不可以幫我排一排我的事拜託你了」、「謝謝你」,「謝秉儒」回覆稱「林先生,上次你不是說安排周五?」,111年5月19日「謝秉儒」傳訊息稱「林先生,你好」,被告於嘗試語音通話未接通後詢問稱「什麼事你安排好了嗎」,2人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謝秉儒」則傳送新店碧潭郵局之Google地圖頁面截圖並詢問稱「這間嗎」,被告回覆稱「不是」、「北宜二段有一間」、「郵政路」,2人語音通話後,「謝秉儒」詢問稱「新北市○○區○○路0號」、「對嗎」,被告回覆稱「對」、「如不知道我租的旁邊有一間派出所目標」、「謝先生明天下午1點我會在郵局前面等專員」、「電話我女兒要用」,「謝秉儒」則提醒稱「電話明天要帶著」,111年5月20日上午2人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顯示存簿提款1000元但可用餘額不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並詢問稱「可以嗎」,「謝秉儒」回覆稱「林先生,可以」、「林先生,郵局封面」,同日下午2人語音通話後,被告詢問稱「有專員會過來嗎」,「謝秉儒」回覆稱「有的」並再與被告語音通話,被告旋傳送顯示可用餘額49萬5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人2次語音通話後,謝秉儒傳訊息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回覆稱「好叫他等一下」,接著2人連續3次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於嘗試語音通話未接通後傳訊息稱「賴給你了」,111年5月23日被告傳訊息稱「早安」,111年5月24日被告詢問稱「事情辦的怎麼樣了」、2次嘗試語音通話未接通,然「謝秉儒」於111年5月20日15時16分後即未曾再有任何回應,並於111年5月26日9時35分離開聊天(見偵查卷第117至165頁,原審卷第119至145頁)。

觀諸被告與「謝秉儒」以LINE互動過程,「謝秉儒」顯係將自己包裝成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事務之業者「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以為被告代辦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緊急連絡人等各項資料,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交給「陳專員」,期間「謝秉儒」並傳送貌似財力證明不足之人申辦貸款所需流程、具有契約效力之「委託證明」文件給被告簽署回傳,一方面取信於被告,一方面製造其須配合辦理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之心理壓力,被告則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自認難以透過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資金需求,又有工作地點即將異動之時間壓力,心繫貸款能否儘早辦妥,而對「謝秉儒」所提要求均毫無質疑地予以配合;

且被告於與「謝秉儒」約定面交款項給「陳專員」之地點時,顧及對方可能不知道新店青潭郵局位置,還主動建議可在其租屋處附近之派出所,足徵被告並未意識到「謝秉儒」或「陳專員」實為詐騙份子、其將提領之款項實為詐欺贓款,否則豈有可能考慮約在派出所前交付款項;

而被告於交付款項給「陳專員」之後,猶多次嘗試聯絡「謝秉儒」,並於111年5月24日詢問「事情辦的怎麼樣了」,此亦可證明被告直到當時仍相信「謝秉儒」係在協助其辦理貸款事務、期待完成「委託包裝」流程可以順利獲得貸款。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洗錢,以為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㈣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謝秉儒」,希冀藉由「謝秉儒」所提出「做包裝」(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獲得銀行貸款,雖可能具備使用不誠實、有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

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以觀,「謝秉儒」既假冒國內從事協助貸款事務之知名(甚至權威)企業名義,傳送使用該企業識別標誌之委託證明文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語氣亦簡潔穩重,無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足以誘使警覺性不高之一般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能因相信其專業,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

又縱令被告認識到「做包裝」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

申言之,被告同意配合對方以「做包裝」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實難等同視之。

準此,本件尚不能因「謝秉儒」告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做包裝」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儘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其透過「謝秉儒」申辦貸款之過程,尚有諸如:「謝秉儒」未出示個人證件、未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或詢問工作年資及收入、「陳專員」未穿著制服、年輕且身上有刺青…等可疑之處,足使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心生警覺。

惟被告係泰雅族原住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過砂石車駕駛、園藝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14、115頁),且無金融、財產相關犯罪前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綜觀其成長背景較單純、學歷不高、無需大量接觸人群或掌握社會脈動之工作經驗,加以案發當時有用錢需求、急於辦理貸款(被告目前已無此需求,因其小孩已放棄就讀大學,見原審卷第65、115頁)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實難遽論被告於本案申辦貸款當時必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具有通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得以識破上開疑點而預見自己配合之行為涉及不法。

參酌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不僅簽署回傳委託證明文件,還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傳送給對方,更提供自己配偶之姓名、電話、住址作為緊急連絡人,可見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公司,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信用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至被告經「謝秉儒」通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有款項存入後,按對方指示臨櫃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付給「謝秉儒」指定之「陳專員」,主觀上無非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委託證明文件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背負侵占或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就本案行為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預見「謝秉儒」、「陳專員」為詐騙份子,並容任自己與詐騙份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難混為一談,無從遽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進而提領帳戶內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給「謝秉儒」指定之「陳專員」,然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與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既有受「謝秉儒」欺騙,誤信其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為申辦貸款須配合從事上開行為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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