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12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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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翔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子翔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某時,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子翔將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趙子翔取得詐欺贓款後,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兌換人民幣轉帳給香港商「華強北公司」,而每筆抽取15%之佣金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豪、翁淑梅、楊依依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趙子翔(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93、至10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韋豪、翁淑梅、楊依依及被害人屈進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各1紙、刑事案件照片6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摺儲金簿存摺影本各1紙、網頁16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相片29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楊梅區農會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梅區農會存摺影本各1紙、刑事案件照片26張;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第4165號、第552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38、40至41、48至51、53至72、74至96、98至111頁;

偵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納。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是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犯罪者,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4罪各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傳遞不實訊息詐騙他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淑梅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4次詐欺犯行,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同給予被告0.365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7月÷4年4月₌0.3653),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量處低度刑,對於被告甚為寬厚,在定應執行刑實不宜再給予被告雙重優惠,否則等同於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4次詐欺犯行,罪質屬同一,情節相似,期間密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雖以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刑法所規定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取得詐欺贓款後,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兌換人民幣轉帳給香港商「華強北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諉為僅屬幫助犯之範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

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構成幫助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報酬是自轉帳之金額中獲利15%佣金及手續費,收取50元至100元的手續費,附表編號1收50元,編號2至4收1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8頁)。

是以被告就各次所提領之贓款,各應依領取金額之15%佣金及手續費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收取佣金,被告係因將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搞混,而誤為供述等語。

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警詢時,警員係先向被告確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為其申設、使用,並逐一詢問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是否被告所為後,被告始供稱其可抽取15%的提成加手續費,被告並供述扣除手續成本後共賺得2000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8頁),惟被告如附表所示取得之手續費合計僅350元,顯見被告確有抽取佣金才有獲利2000至3000元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有抽取15%佣金部分顯無與另案混淆,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翁淑梅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15000元尚逾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轉帳人 (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1 林韋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林韋豪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5時4分 許,匯款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00元x15%)+50=725元 2 屈進福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ll手機之訊息,致屈進福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11時33分許 ,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取貨時另支付500元費用後,始發現該詐欺欺集團成員寄送airpod而非手機。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x15%)+100=1,000元 3 翁淑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致翁淑梅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0時36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至右列帳戶內而未收訖商品。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00元x15%)+100=1825元 4 楊依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 11型號之手機,致楊依依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取貨時另支付500元費用後,使發現該詐欺集團成員寄送airpod而非手機。
趙子翔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趙子翔 趙子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元x15%)+100=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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