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14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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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茹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0年度偵字第29719、297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8、3664、8896、11075、18384、28748、37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5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電信門號則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隱匿真實身分,且將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逃避追查,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三路交岔路口,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帳戶密碼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辦各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專辦各貸」),容任「專辦各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有3人以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供作詐騙、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

嗣「專辦各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壬○○、丙○○、丁○○、寅○○、癸○○、庚○○、子○○、甲○○、辛○○、阮○芳、戊○○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專辦各貸」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俊賓,取得陳俊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5、2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使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陳俊賓之上開帳戶。

「專辦各貸」遂詐得前揭款項後,再將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金額匯出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本案帳戶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經圈存而無法予以提領,「專辦各貸」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壬○○、丙○○、丁○○、寅○○、癸○○、庚○○、子○○、甲○○、辛○○、阮○芳、戊○○、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寅○○、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壬○○、癸○○、庚○○、子○○、阮○芳、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專辦各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給「專辦各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時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才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的受話人、大頭貼及個人資訊可以看到對方專辦各種貸款,在被告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也一直跟詐騙集團成員說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左右,對方也一直回覆被告要先提供相關的文件,才能幫被告做評估貸款金額可以到多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被告之前雖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本案是被告第一次以線上申辦貸款,不能因為之前有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經驗,就認定本案被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㈡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專辦各貸」,「專辦各貸」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上揭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開陳俊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專辦各貸」詐得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金額匯出殆盡,嗣因本案帳戶旋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乃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寅○○、癸○○、庚○○、子○○、甲○○、阮○芳、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及證人陳俊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7566卷第17至20頁、偵18384卷第17至19頁、偵27498卷第29至34頁、偵29719卷第15至26頁、偵3664卷第41至51頁、偵11075卷第25至29頁、偵488卷第33至35頁、偵28500卷第21至24頁、偵29723卷第13至21頁、偵28748卷第21至27頁、警卷第3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款項匯入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37566卷第137至143、147至165頁、偵27498卷第23至27、69至81頁、偵29719卷第47至57頁、偵3664卷第55、65至131、259頁、偵11075卷第33至35頁、偵488卷第43至59頁、偵28500卷第41至54頁、偵29723卷第27至57頁、偵28748卷第33至43頁、警卷第17至18、29至31、35至38、57頁、偵8896卷第51至6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予「專辦各貸」,已遭「專辦各貸」利用以取得陳俊賓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連同本案帳戶充作向壬○○等12人詐騙之帳戶,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金額匯出殆盡,藉以掩飾「專辦各貸」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而電信門號則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及使用行動通訊服務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申請電信門號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

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犯罪聯繫所用,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不僅專有性甚高,相關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預付卡及各該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及電信門號,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門號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門號等金融交易及通訊工具,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門號遭人盜打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申請多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門號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及門號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各種名義詐騙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提供帳戶、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或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施詐或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且為高職畢業,從事線上遊戲客服(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況被告前於109年間以1萬元為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前即屢經警方及檢察官進行偵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25334、30036、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917、11156、11506、1346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乙節,亦有被告前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135至164頁),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門號預付卡,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及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當有所預見。

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掛失帳戶,甚而掛失存摺、提款卡後重新申辦再侵吞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或因而遭查獲之風險。

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予「專辦各貸」,可能遭「專辦各貸」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工具及收受、提領贓款所用應有所預見,「專辦各貸」始會信任被告,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不知「專辦各貸」之真實身分,且未確認「專辦各貸」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甚且於「專辦各貸」指示之人到場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案門號預付卡時,亦未向前來拿取資料之人確認其身分乙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8896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及電信門號予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時即已知悉該等資料可能遭人持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益證被告對於「專辦各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預付卡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有清楚之認識,對於「專辦各貸」請求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時,自會更加慬慎小心,卻在對「專辦各貸」之背景、真實身分全然陌生之情況下,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本案門號予「專辦各貸」,將幫助「專辦各貸」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專辦各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748卷第45至53頁)為據。

然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甚或門號預付卡,如將上開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實難保不遭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侵吞入己,或盜用門號預付卡。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前辦過信用貸款,不需提供提款卡、印章等語(見偵緝1336卷第44頁),被告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是被告所辯已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果若有申辦貸款之實,因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公司名稱、承辦人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本案門號,我是交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對方有留我的電話,但我沒有他的電話,我不知道「專辦各貸」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8896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114、116頁),其辯詞殊難置信。

再者,一般人會於申辦貸款之際,在作為資力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放款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然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28748卷第58頁),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6日之餘額為419元,顯然不可能作為財力證明。

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專辦各貸」僅向被告詢問之前之貸款情形,未曾詢及被告之職業內容或收入情形,甚且,被告與「專辦各貸」間未約定辦理貸款訂約方式、貸款之利息、入帳時間、還款期間,可見其與「專辦各貸」間之申辦貸款情形,明顯異於常情。

然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門號予對方,又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料,所為在在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急用貸款,然「專辦各貸」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本案門號等資料當日(即110年4月16日)即離開通訊軟體群組而失去聯繫,其當時即已起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然被告卻遲未辦理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掛失或報警,被告確有容任「專辦各貸」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供作詐騙、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之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各該密碼以幫助「專辦各貸」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專辦各貸」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

被告以同一提供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取財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一第82、224頁、卷二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專辦各貸」雖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無法提領之,此有前揭交易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7498卷第25至27頁、偵28500卷第41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

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10至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其餘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另依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間,各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壬○○3,000元,共計21,000元乙節,有被告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中司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5、207、221至222頁),故本案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專辦各貸」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壬○○等12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告訴人壬○○、丁○○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壬○○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353至354頁、卷二第131頁、本院卷第193至205、207、221至222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本案門號衡情應可停用,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8896卷第68頁、偵28748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11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陳信郎、林宏昌、廖志國、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壬○○ 不詳他人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 6萬2,600元 (不含手續費) 2 丙○○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代為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 24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丁○○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20日20時58分許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寅○○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4月21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18時38分許之期間 合計5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癸○○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使用外匯交易平台買入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5分許之期間 合計10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6 庚○○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日23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庚○○,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7 子○○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云云。
110年4月19日15時5分許 150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甲○○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注獲利云云。
110年4月19日15時9分許 1萬6,000元 (不含手續費) 9 辛○○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8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辛○○,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買賣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阮○芳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10餘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阮○芳,佯稱可操作賭場網站贏錢獲利云云。
110年4月20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11 戊○○ 不詳他人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做網路代購獲取佣金云云。
110年4月21日13時5分許 1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 12 己○○ 不詳他人先於110年5月4日某時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俊賓,從而取得前開陳俊賓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復於110年5月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投資,提現需稅金及匯款保證金云云。
110年5月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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