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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啓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6、8153、8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0、346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耿啓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啓倫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良吉」之人。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3日14時13分許,自稱「陳凱丞」、「吳羽彤」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達佯稱:可加入W9會員投資交流群組,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黃金、原油、比特幣CFD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29分許、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自稱「許佳佳」、「李志傑」、「廖經理」以LINE向顏○柃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入金操作黃金避險計畫,穩賺不賠云云,致顏○柃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3月3日8時34分許,自稱「HOPFIST郭經理」、「芝華.candy」以LINE向林○羽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黃金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羽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9時15分許、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於111年3月16日,使用臉書向林○鍾佯稱可登入網站投資獲利,致林○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35分,將5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陳經理」寄送簡訊給陳○民,並以LINE向陳○民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致陳○民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26分,將6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嗣經土銀帳戶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㈥於111年3月3日,自稱「洋洋」使用LINE向蔡○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供下載登入,致蔡○珍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51分,將5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耿啓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良吉」,及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友人「陳良吉」向伊借上開帳戶存摺,並表示有2000元可拿,一段時間後即會歸還,伊就出借,非有意幫助詐欺集團,相信「陳良吉」不會害伊云云。
然查:㈠被告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良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魏○達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將3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60萬元、5萬元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魏○達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應用程式畫面擷圖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顏○柃提供之投資平台應用程式畫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明細搜尋畫面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羽提供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鍾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影像清單、影像擷圖、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司機等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朋友「陳良吉」向伊借存摺,「陳良吉」向伊表示出借存摺有2000元可以拿,伊就借給「陳良吉」;
「陳良吉」表示工作上要用帳戶領錢,沒有帳戶存摺,並表示會請伊吃東西,伊就將上開帳戶借給其使用;
「陳良吉」外號叫「陳老鼠」,伊不太清楚該朋友的真實姓名;
伊沒有「陳良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陳良吉」係伊鄰居,伊相信「陳良吉」不會害伊;
後來「陳良吉」突然去外地工作,伊找不到「陳良吉」;
我提供帳戶給「陳良吉」,是因為他說他要領錢用,我們就都「吃藥仔」而賣簿子,他自己的已經賣掉,用我的再賺一手,那時候我想簿子沒有用到,給他,他說不會怎樣,「陳良吉」說要給我2000元,但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偵6426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67至68、92、95頁,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被告與「陳良吉」(或「陳老鼠」)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不知「陳良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倘如被告所稱「陳良吉」向其商借帳戶係作為工作提領款項使用,自可另行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特地使用被告帳戶代為進出款項,徒增遭被告中途拒絕配合、收回或逕自掛失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與事理有違。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陳良吉」向伊借上開帳戶存摺,並表示有2000元可以拿,又表示要請伊吃東西,一段時間後就會還給伊,伊就借給「陳良吉」;
伊是交給「陳良吉」,但「陳良吉」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
伊大致上知道「陳良吉」要做什麼;
伊想說就自己的朋友,「陳良吉」與伊很好,就住在伊住處附近;
後來「陳良吉」都在外地工作並住在工地,伊找不到「陳良吉」;
對方說有錢可以拿,伊想說有錢可以賺,就直接給對方;
伊交付帳戶後,沒有辦法控制「陳良吉」或其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6426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67至68、92、95頁);
參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而交付「陳良吉」時,該帳戶於案發前已許久未使用,於111年4月1日跨行轉出1元後,帳戶內餘額更僅有4元,此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偵8153卷第49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依「陳良吉」之請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陳良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被告於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良吉」後,嗣於111年4月1日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匯出1元,迄至同日9時11分許始有告訴人魏○達等人將前揭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而俟告訴人魏○達等人發覺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除告訴人陳○明所匯款之60萬元外,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及蔡○珍所匯款項悉數轉帳至其他帳戶,此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即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提領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陳良吉」,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由土地銀行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與「陳良吉」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土地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日9時11分起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同年4月6日16時27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將上開匯入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陳良吉」,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即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提領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乙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
復參諸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該土地銀行帳戶不是伊所申請開立,伊沒有去辦開戶,證件是被認識的朋友「陳老鼠」借去,結果又拿去給不認識的人;
「陳老鼠」表示交付證件就有2000元可以拿,伊想說有錢賺,就直接給「陳老鼠」;
伊不知道「陳老鼠」為何需要證件等語(見偵6426卷第121至12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朋友「陳良吉」向伊借存摺,「陳良吉」向伊表示出借存摺有2000元可以拿,伊就借給「陳良吉」;
「陳良吉」表示工作上要用帳戶領錢,沒有帳戶存摺;
後來「陳良吉」沒有給伊錢,並表示會請伊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7、92、95頁),就土地銀行帳戶由何人所申請開立,是否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陳良吉」,及其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對價為何等節,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見矛盾齟齬,亦與前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不甚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誠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稱:伊想說有錢可以拿,就直接交付給對方;
伊相信「陳良吉」不會害伊;
伊交付帳戶後,沒有辦法控制「陳良吉」或其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從事犯罪等語甚明(見偵6426卷第123頁,原審卷第68、95頁)。
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尚非有意幫助詐騙集團,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士對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實行詐欺及洗錢既、未遂犯行,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3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鍾、陳○民部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蔡○珍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林○鍾、陳○民及蔡○珍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予一併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良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給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及他人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告訴人陳○民受騙匯款之60萬元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告訴人顏○柃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良吉」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告訴人魏○達、顏○柃、林○羽、林○鍾、陳○民及蔡○珍遭詐欺後帳戶內金錢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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