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167,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媛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2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第1505號、第20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第2284號、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房屋仲介及人壽保險業務員,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如提供金融帳戶給素未謀面、對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之人使用供匯入款項,並協助提款再行交付,極有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自稱「黃順城」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嗣「黃順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甲○○上開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下同)之詐騙時間,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帳戶,嗣被告甲○○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3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將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匯款攜往臺中市臺中大道,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所餘1萬1,000元則留供己用。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行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辛○○、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及庚○○、丙○○、戊○○、丁○○、己○○、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對於其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樹容」(LINE帳號名稱「(4個愛心emoji)」)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劉樹容」,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31萬元,另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案外人阮氏賢所匯入之10萬元後(此部分未據起訴),再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08幣旺數位有限公司(Golden Bitcoin ATM 台中;

台中比特幣ATM),以上開所提領款項中之40萬元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依指示,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劉樹容」等人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好心幫忙「黃順城」,我完全聽信、信任對方,就將上開3帳戶資料傳送給「劉樹容」,我萬萬沒有想到對方會將上開帳戶讓其他人匯款進來;

「黃順城」、「劉樹容」等人利用感情欺騙我,讓我陷入深淵,我被騙了都還不知道;

「劉樹容」一直催促、指示我以40萬元購買比特幣,我完全不懂比特幣;

我購買比特幣後,就將比特幣轉至對方指定的錢包內;

整個過程我都是被騙,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帳戶內匯入的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為佐。

六、經查:㈠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先依「劉樹容」之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劉樹容」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362卷第22、24、27至31、108頁,偵2032卷第26至27頁,偵4424卷第12至13頁,原審111訴字20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等在卷可稽(偵1362卷第35至36、143頁,偵1505卷第43、100頁,偵2032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2、309至310、316、319頁),首堪認定。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劉樹容」之指示,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案外人阮氏賢所匯入之10萬元,復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31萬元,再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08幣旺數位有限公司(Golden Bitcoin ATM 台中;

台中比特幣ATM),以上開所提領款項中之40萬元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依指示,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LINE帳號名稱「US Military」、「邁克爾弗格森住美國」)、「劉樹容」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至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款項中之1萬1,000元均尚未提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1362卷第23至25、27至31、108至110頁,偵2032卷第26至28頁,偵4424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6、403至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辛○○、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1362卷第33至34頁,偵1505卷第35至41頁,偵2032卷第29至32頁,偵4424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2284卷第33至35頁,偵2285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382至394頁),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Facebook Mese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Facebook Meseenger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264號函暨其附件、111年6月29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805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3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譯文等、蕭○○提供之比特幣支付詳情畫面、被告購買比特幣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所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偵1362卷第35至37、41至45、49至65、73至75、77至97、111至113、117至153頁,偵1505卷第43至45、49至53、57至59、63至77、79至81、87至89、91至111頁,偵2032卷第33、37、41、53、55、67、85至99頁,偵4424卷第17、37至43、47、53至77、79至83頁,偵2284卷第37至39、43至69、79至123頁,偵2285卷第37、41至49、53至55、63至87頁,原審卷一第45至208、213至219、307至311、313至319、367至371、419至429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前揭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丙○○匯入渣打銀行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將上開3帳戶作為輾轉收取匯款及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無訛。

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確有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前揭款項後,復將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之30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而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被告有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又將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細繹前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順城」(或稱「陳俊宏」,LINE帳號名稱「Dr wei」等)之人、「將軍」、「劉樹容」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先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黃順城」後,由「黃順城」向被告自我介紹,表示其係臺裔美籍人士,職業為外科醫生,曾在美國陸軍工作,目前受聯合國派遣在南蘇丹處理受傷之士兵、患者,其已申請退休,尚待聯合國批准,將於取得退休金後返臺云云,並主動提供LINE帳號,表示願與被告進一步聊天、交友,嗣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以LINE聯繫「黃順城」後,雙方遂交換照片,並持續聊天、相互了解彼此生活近況等交友過程,其中「黃順城」陸續對被告表示「你看起來很漂亮」、「你看起來像個女王」、「你看起來非常年輕漂亮」等恭維稱讚,亦敘及雙方共同的宗教信仰(基督教),並提及「我希望退休後來台灣見到你,我希望我的退休能盡快得到批准」、「我真的很想退休來台灣」、「我已經申請退休」、「我也希望能早日在台灣見到你」、「我的工作真的很冒險,因為恐怖襲擊,過去幾週我失去了很多醫生領域的朋友」、「有些人現在已經死亡,有些人受了重傷」、「因為我的工作很危險」等關於亟欲退休來臺與被告見面、戰地工作充滿恐怖攻擊等危險之話題,復隨著雙方線上交友之進展,「黃順城」開始對被告表示諸如「我發現你很有吸引力」、「那是我的心,我想靠近你」、「我在乎你」、「自從在網上認識你,我就愛上了你」、「請給我一個愛你的機會」、「我希望你成為我的妻子」、「我關心你,我愛你」、「我愛你女王」、「我將永遠愛你」等暗示情愫或表達追求被告,甚至明示愛意之言語字眼,並獲得被告之積極回應,而持續發展為類似網路戀情之關係,自此「黃順城」遂直接稱呼被告為「我的愛」、「親愛的」、「女王」,更將其所謂兒子「亨利」介紹與被告認識、接觸,又提及擬來臺購置房屋,及雙方將來在臺之婚戀生活等安排,過程中被告亦開始稱呼「黃順城」為「我的愛」,並向其表示「我對你的感情是認真的,我珍惜你」、「你會願意和我結婚嗎?」、「我想和你一起拍婚紗照」、「親愛的」、「你讓我越來越想你了」等語,此外亦詢問「黃順城」關於其退休何時批准、何時來臺等問題,而「黃順城」則多次向被告強調切勿將雙方之關係等告知任何人;

嗣於110年9月28日,「黃順城」向被告宣稱其退休已被聯合國等批准,將儘快離開南蘇丹,返回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但其必須先執行救援任務始能退休,並表示其攜帶現金並不安全,須將現金以包裹形式寄送予被告等情,但經被告認為直接寄送現金包裹並不妥當而予以回絕;

又於110年10月4日,「黃順城」向被告表示所謂「亨利」需要手機、電腦等設備,以便完成考試,因「黃順城」身處戰地不便處理,故需被告代為支付20萬元之費用,並承諾事後將返還該筆費用予被告,經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後,「黃順城」便詢問被告是否可先行支付10萬元,經被告再次表示確實無力支付該筆費用,「黃順城」則提供所謂「亨利」學校班主任之聯繫方式,並表示班主任將建議付款方式,而對被告要求以比特幣支付該筆費用,或請被告向親友借款後代為支付,惟被告仍屢次向「黃順城」表達其並無能力支付款項,並提出其投資失利之資料以證明沒有說謊,「黃順城」乃質疑被告「你愛我卻不能為愛犧牲,那是真愛嗎?」、「當你內心知道你不想幫助時,為什麼要找藉口,有時我覺得把心給了錯誤的人,我的心真的好痛」;

於110年10月13日,「黃順城」突向被告表示其腿部中彈受傷,已不能再執行任務,欲返回臺灣與被告生活,其與在臺工作之「將軍」商量,「將軍」同意協助其離開南蘇丹,但其身處戰地無法使用帳戶,須支付機票費用,始能搭乘私人飛機前往臺灣,並提供所謂「將軍」之聯繫方式,經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後,「黃順城」仍不斷以其腿部受傷需回臺治療、有生命危險等各種理由說服、催促被告代墊機票費用,或要求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以購買價值50萬元之比特幣,被告則向「黃順城」回稱其確實無資力,請「黃順城」採取其他方法解決問題,其後,「黃順城」又表示「將軍」願負擔部分費用,提議被告向他人借款或變賣珠寶籌措20萬元,惟未經被告回應;

另一方面,被告聯繫所謂「將軍」,並詢問如何協助「黃順城」返回臺灣後,「將軍」對被告表示須支付費用50萬元,將提供帳戶予被告付款,又指示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購買比特幣,以便將款項匯出台灣,並承諾一旦款項匯至「將軍」之比特幣錢包內,將保證「黃順城」順利返回臺灣,過程中被告尚懇求「將軍」協助「黃順城」來臺,而對「將軍」表示「我跪地求求您…將軍大人,誠摯懇求您幫助 黃順成 脫離困境好嗎?」等語。

㈣惟迄於110年10月23日,先由「將軍」向被告表示付款尚未完成,「黃順城」另須支付人壽保險款項550萬元,始得離開戰地返回臺灣等語,「黃順城」亦向被告宣稱與「將軍」商量後,其退休所須支付之總金額為600萬元,而其已與在臺灣之所謂經理「劉樹容」商量,由「劉樹容」分次將款項匯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以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將軍」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協助「黃順城」順利退休來臺,此時被告雖向「黃順城」抱怨「將軍」,表示「將軍」要求之金額不合理,更對「黃順城」表達其從未接觸比特幣,對於比特幣並不了解,且金額龐大,而對於購買比特幣一事產生遲疑,但「黃順城」仍持續訴諸雙方情感等理由說服被告;

被告遂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19分許,依指示聯繫所謂經理「劉樹容」,「劉樹容」先表示將分次將60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不斷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或銀行帳戶存摺,並寄送予「劉樹容」,經被告詢問可否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即可,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另向「劉樹容」詢問可否由「劉樹容」直接為「黃順城」處理購買比特幣,「劉樹容」置之不理仍指示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將比特幣錢包位址傳送予被告,以便著手處理購買比特幣事宜;

繼於110年10月25日,「劉樹容」先指示被告持金融卡以ATM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由案外人阮氏賢所匯入),另由「劉樹容」先後提供不同比特幣交易店家之聯繫方式後,被告則應允於隔日前往銀行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入帳,再前往臺中地區之比特幣交易店家購買比特幣,嗣於110年10月26日,被告即依「劉樹容」之指示,提領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1萬元後,前往上開比特幣交易店家,以所提領款項中之4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被告另向「將軍」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轉匯之比特幣;

此後「劉樹容」自110年10月27日起仍多次要求被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繼續購買比特幣,惟因被告質疑「劉樹容」未提供完整、正確的匯款單據,而未依指示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另於110年10月28日、29日,被告再次向「將軍」表示「麻煩您!拜託您!懇求請您即刻發揮您善良的慈心,盡一切所能,快快幫助 黃順成 離開那危險要命的地方 好嗎?我再次懇請哀求您!因為我們都沒有錢了。

求您了。」

等語,懇求「將軍」協助「黃順城」返回臺灣,惟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因被告察覺有異,遂向「劉樹容」質問「你為何要將我的帳戶又轉給這麼多人匯款?」、「為何你要陷害我?」,「劉樹容」則向被告搪塞「銀行只是凍結你的賬戶問你一些問題」、「聘請律師」等語,被告回覆以「我太單純了,我不該給你我的帳戶,但我只想幫助你的朋友」、「匯款人我跟本不認識」,「劉樹容」仍對被告託稱「找個律師,律師會幫你的」,被告則繼續質問以「為何 丙○○ 會提告,是你詐騙她的錢嗎?」、「劉樹榮先生,原來是你和丙○○串通好來陷害我的嗎?」等語,迄於110年10月30日,「劉樹容」僅要求被告等待,並稱銀行將退回款項予匯款人等,此後即未再正面回覆,被告則持續對「劉樹容」傳送「請你務必一定要幫我出面解決 好嗎?」、「請你告訴我,你的聯絡電話 好嗎?」、「你居心何在?為何你要陷害我?」、「原來你跟你的朋友陳俊宏和將軍都是同一夥陷害我又詐騙我的人!!」、「他們為何會提告?是你詐騙她們的錢嗎?」、「提告人已不斷地陸續增加」、「我想跟你聯絡,請你告訴我 你的真實本名好嗎?」等訊息,惟始終未獲「劉樹容」回覆。

㈤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於前揭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上開「黃順城」、「將軍」、「劉樹容」先後取得聯繫,並與「黃順城」開始聊天等交友過程,歷經數週時間後,隨著雙方線上交友之進展,始持續發展為類似網路戀情之關係,過程中「黃順城」確係宣稱其身處戰地,工作具高度危險性,並多次提及其已申請退休,預計領取退休金返回臺灣定居,並願與被告結婚及共同生活等事項,對被告營造其身分條件特殊且具來臺購置房屋之資力,乃至即將於領取退休金後退休,並返回臺灣定居之印象,而對被告灌輸雙方將來在臺婚戀生活之理想願景,除上開交友過程本身係一詐欺手法(fraud scheme),目的在以各式不實資訊、話術引誘交友對象陷入騙局外,對話內容尚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或不自然之處,而被告與「黃順城」聊天、交友過程中,亦曾向「黃順城」詢問其姓名、年籍、背景等基本資料,並對「黃順城」某些帶有機械翻譯語調而略顯不自然之發言內容提出疑問等情;

復參諸雙方交往約經1個月後,「黃順城」遂利用上開鋪陳,開始陸續以「代收現金包裹」、「代墊學校費用」、「代付返臺機票費用」等名目,要求被告收受包裹、支付款項,並承諾事後將以高額退休金返還,嗣經被告屢次明確表達其確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而未依指示配合付款後,「黃順城」復利用被告之虧欠感,改弦易轍以「代為收取、支付退休所須之款項」為由,要求被告與所謂「將軍」、「劉樹容」等人聯繫,依指示提供帳戶,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劉樹容」、「將軍」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支付所謂退休所須之款項予「將軍」等節,可見「黃順城」等人原係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學校費用」、「機票費用」等款項,因遭被告拒絕,方改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購買、轉匯比特幣,而由前揭LINE等對話紀錄內容完整且前後大致連貫,且對話過程長達1個餘月,對話時間亦非固定,堪認應非出於事後杜撰變造,亦非事前或事中刻意勾串編織所得,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我於110年9月12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黃順城」,「黃順城」宣稱其在南蘇丹之美國軍事基地擔任外科醫生,雙方認識1個多月後,對方向我宣稱欲退休返臺,必須繳付機票等費用,因其不便使用帳戶,要求我以妻子名義匯款,但我不同意支付任何費用,「黃順城」即表示「將軍」將協助其離開基地返臺,但必須支付費用,又表示「劉樹容」將協助其退休返回臺灣,要求我與「劉樹容」聯繫,「劉樹容」則要求我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表示要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協助「黃順城」離開軍事基地返臺;

我便依「劉樹容」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劉樹容」就一直催促我提領款項,並教我如何購買比特幣;

我前往銀行提領共41萬元,對方表示其中1萬元是對方給我的交通費用,這次花了500元,我準備匯款600萬元,不知道後續要花多少錢,所以先留著;

後來有其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我就沒有再去提領;

我並不知道被害人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係對方指示、催促我前往臨櫃提領後,再指示我前往臺中比特幣交易店家,以其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提供予「將軍」;

我不懂比特幣,是比特幣交易店家員工幫我操作的;

後來我上開帳戶不能提領、轉帳,我前往銀行詢問,方知道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才察覺不對;

我沒有見過「黃順城」、「劉樹容」,我不知道「黃順城」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我也是被對方陷害的,我一直信任、聽信對方,我只是好意,一心想幫助「黃順城」,沒想到對方竟然將上開帳戶轉給被害人匯款;

我離婚很久,目前是單身;

我與「黃順城」互動後,覺得對方值得信任,我完全聽信對方;

「黃順城」用感情欺騙我,讓我陷入感情深淵,「黃順城」承諾保證會全心全意愛我,永遠愛我,萬萬沒想到對方拿我的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偵1362卷第23至32、108至110頁,偵2032卷第26至28頁,偵4424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7、403至413頁,本院112金上訴1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尚非無據。

㈥另觀諸被告與「劉樹容」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用比特幣之方式匯款,需扣除手續費等,金額會比600萬元少許多,而擔心將導致金額不足,也擔心付錢給比特幣交易商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到比特幣(原審卷一第194、198頁);

另比對被告與蕭勝軒(即比特幣商之員工)、「將軍」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即向蕭勝軒表示將陸續購買總額600萬元之比特幣,並確認蕭勝軒之身分,蕭勝軒並表示交易時可提供身分證讓被告確認,之後蕭勝軒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44分與被告確認購買之價格、數量後,於下午4時55分向被告表示「已放幣請查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與「將軍」聯繫表示比特幣已經轉入「將軍」指定之帳戶,「將軍」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回覆已經收到比特幣(原審卷一第188、368、3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對於需給付「將軍」600萬元,才能讓「黃順城」來臺乙節深信不疑,才會擔心比特幣交易過程手續費的支出將導致總額無法達到600萬,在交易過程中也十分小心謹慎,深怕受騙,無法讓「黃順城」順利來臺。

是稽之前揭證據資料,自無從遽指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難認其依指示將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將匯入上開3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未深入了解、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即聽信對方說詞,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與協助對方返臺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卻未曾質疑;

被告係貪圖1萬元之車馬費,故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並不在意;

被告購買比特幣時,經比特幣交易店家詢問,並簽署切結書,足見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有問題等語。

惟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本件考諸卷內各項事證,被告係因線上交友及網路戀愛,以Facebook Messenger、LINE聯繫「黃順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因誤信「黃順城」等人之詐術(即愛情騙局),遂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所謂「黃順城」退休所須支付之費用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以協助「黃順城」將上開款項支付與所謂「將軍」,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協助「黃順城」順利來臺與其相聚,其主觀上亦深信需給付「將軍」600萬元,才能讓「黃順城」來臺,並非有何不法之目的,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利用被告已深陷感情泥沼,卻無力負擔「黃順城」來台費用,而無法幫上忙之心理虧欠感,改弦易轍轉以要求被告為上開提供帳戶及購買、轉匯比特幣之行為,被告縱然有一定之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但在上開詐騙集團精心設計長達一個餘月(自110年9月12日起至被告110年10月29日發現遭騙),每日噓寒問暖、甜言蜜語,尚且包含共同宗教信仰的愛情騙局下,亦難認無受騙上當之可能。

是被告依「黃順城」、「劉樹容」等人之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容或因其一時輕率、疏於防範而陷於錯誤所致,惟既仍存有被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轉匯比特幣之可能,即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況觀諸被告與「劉樹容」之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即不斷表示希望「劉樹容」自行幫「黃順城」購買比特幣即可,然「劉樹容」置之不理,仍表示將由其友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乃要求「劉樹容」張貼其本人未戴口罩之照片,並提供友人匯款之金額、單據供核對,顯示被告仍有一定之戒心,而在110年10月25日提領10萬元,及於翌日提領31萬元,並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劉樹容」於110年10月27日又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並購買比特幣時,被告即因「劉樹容」無法提供完整的匯款帳單供核對而拒絕,並表示「我很清楚且認真的在作帳,我不會迷糊的。

少了你這筆195,000元的帳單,我無法認帳的,請你無論如何找到匯款人補傳送給我,好嗎?好讓我跟你的朋友,也要有個交代的,帳目必須清楚,有憑有據。」

,嗣「劉樹容」補傳匯款單,仍遭被告以「金額不符合,不能隨便搪塞」而拒絕(原審卷一第204頁),被告亦提出「劉樹容」所傳送之匯款單據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1362號卷第117至121頁),亦堪認被告一開始確實係因「劉樹容」所傳送之匯款單據,而誤信匯款人為「劉樹容」之友人並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然之後因「劉樹容」無法再提出完整、正確之匯款單據,被告即提出質疑而未再配合,自難認被告上開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之際,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又徵諸前引庚○○、丙○○、戊○○、丁○○、己○○等提供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等件,可知庚○○、丙○○、戊○○、丁○○、己○○5人均係在Facebook或LINE上進行線上交友,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具有「聯合國維和部隊」、「聯合國軍官」、「海外戰地醫生」等身分之人聯繫後,逐步建立若干情感基礎及信賴關係,始經對方以諸如手機、錢包遺失、退休前須支付各種費用、籌措返臺機票費用等理由,輔以戰地充滿危險、現已受傷情況危急,或亟欲退休返臺結婚等說詞,要求其等代為支付購買機票等費用,或代為償還特定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事後始經警方通知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足見庚○○等5人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實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同種類愛情騙局,對其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對照上開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其中關於交友對象之性別、身分、職業等背景設定,及所謂身處戰地、工作充滿危險、亟欲退休後返回臺灣等相關說詞,均呈現高度共通性及相似性,對方要求須先行支付各種名目之費用,始得協助交友對象退休或離開戰地,返回臺灣結婚或共同生活等環節亦如出一轍,凡此各情,實均與本件被告前揭與「黃順城」等人聯繫、交友等過程,並曾被對方要求依指示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之情節極為酷似,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對上開5人及被告遂行詐術,藉此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復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從事收取或移轉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至為灼然。

則上開5人乃至其他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之人與本件被告,既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類型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行為,倘單純僅因被告確實無力支付對方所要求之費用,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變更詐欺手法,改為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購買、轉匯比特幣等片面因素,逕在認事用法上異其評價,亦非事理之平。

㈨另被告固然有留下所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惟辯稱這1萬元是預留的交通費用,因為準備要匯600萬元,第一次用了500元,還有9500元一直放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查「劉樹容」等人確實係表示要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乙節,已如前述,另觀諸被告與蕭勝軒之對話紀錄,被告也是一開始即表示要陸續購買總額達600萬元之比特幣,則被告第一次僅購買40萬元之比特幣,認為後續尚需購買560萬元,因而預留日後前往購買比特幣之交通費用,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謂被告係以獲取上開1萬元之交通費用為目的,而依「劉樹容」等人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轉匯比特幣,是此部分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末查,被告至上開比特幣商購買比特幣時,固然有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其上載明:「提醒您:若為網路交友APP,請您幫忙買幣或提幣到資金盤、博彩平台、快遞運費、海關稅金、指導投資、購買挖礦機....等等,皆可能為詐騙話術行為,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等語,此有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2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25、427頁),證人蕭勝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交易時有告知被告上開內容等語。

然被告辯稱:我有老花眼,字體密密麻麻,我沒有看,他叫我簽我就簽等語,且衡以上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本係比特幣交易商為圖免責而請交易相對人簽名,則交易商為求交易成功以賺取佣金,是否會如實充分告知相關風險,本非無疑;

況被告當時確實係誤信匯款人為「劉樹容」之友人,乃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乙節,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認為並無任何詐騙情事,亦屬正常;

又被告係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身分證件,提供上開比特幣交易店家核對並申請開立比特幣錢包,此據證人蕭勝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對於其真實身分並無任何隱瞞,倘被告知悉所為係不法,豈敢留下真實姓名資料。

基上,尚不能徒憑被告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乙節,遽認其主觀上對於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毋寧益徵被告確係因誤信「黃順城」等人之詐術(即愛情騙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此觀諸被告轉匯上開比特幣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後,仍向「將軍」懇求其協助「黃順城」離開戰地退休返臺,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協助「黃順城」來台之單一目的而陷於錯誤,亦臻明瞭。

準此,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即無從逕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與「劉樹容」,另依指示在丙○○因遭詐欺匯入前揭款項後,提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是本件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年已逾6旬,且陳稱:高職畢業,曾任職房屋仲介及人壽保險業務員,都是要接觸很多人,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匯入其帳戶的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的錢應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所謂之「戰地情人」到底是「陳俊宏」還是「黃順城」被告未曾見過面,難認有何感情或信任基礎,而提供帳戶及領錢的理由是幫助其「戰地情人」退伍從戰場上歸來云云,然而何時聽聞軍人不打仗要交一筆錢才能退伍?所交付的金錢還要去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愚之人也會懷疑其中必有蹊蹺,被告豈會不質疑?甚至等到被害人將前匯入其帳戶後,其中10萬元從提款卡提領,31萬元去銀行臨櫃提領,還聽從指示騙銀行的人關懷詢問時謊稱說這筆錢是要裝修房子去騙行員,何況如果這樣做就能幫助其「戰地情人」退伍歸來,為何「黃順城」不用自己的帳戶?顯然被告是為貪圖可以拿到1萬元(事實上也拿到了)才會同意提供帳戶及領錢,而且後續還有600萬元會匯入其帳戶,顯然可以獲利更多,被告的心態是反正匯入之金錢來路不明也無所謂,被告並無損失,被告根本就不在乎,甚至匯款買比特幣時,幣商要求被告寫切結書證明金錢來源沒有問題以避免洗錢,被告仍無絲毫質疑,顯與常情相悖,實屬可疑。被告仍執意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領款分紅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則對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轉買比特幣而轉交付予他 人,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告知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告知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㈠被告縱然有一定之學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但在上開詐騙集團精心設計長達一個餘月,每日噓寒問暖、甜言蜜語,尚且包含共同宗教信仰的愛情騙局下,即便詐騙之過程有若干不符合常情之處,亦難認其無受騙上當之可能,尚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確實對於需給付「將軍」600萬元,才能讓「黃順城」來台乙節深信不疑,且依據被告與「劉樹容」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劉樹容」所傳送之匯款單據畫面翻拍照片,亦堪認被告一開始確實係因「劉樹容」所傳送之匯款單據,而誤信匯款人為「劉樹容」之友人並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然之後因「劉樹容」無法再提出完整、正確之匯款單據,被告即提出質疑而未再配合,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上開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固然有留下所提領款項中之1萬元,惟「劉樹容」等人確實係表示要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另觀諸被告與蕭勝軒之對話紀錄,被告也是一開始即表示要陸續購買總額達600萬元之比特幣,則被告第一次僅購買40萬元之比特幣,認為後續尚需購買560萬元,因而預留日後前往購買比特幣之交通費用,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謂被告係以獲取上開1萬元之交通費用為目的,而依「劉樹容」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

㈢被告至上開比特幣商購買比特幣時,固然有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然衡以上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本係比特幣交易商為圖免責而請交易相對人簽名,則交易商為求交易成功以賺取佣金,是否會如實充分告知相關風險,本非無疑;

況被告當時確實係誤信匯款人為「劉樹容」之友人,乃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乙節,已如前述,其主觀上認為並無任何詐騙情事,亦屬正常;

又被告係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身分證件,提供上開比特幣交易店家核對並申請開立比特幣錢包,顯見被告對於其真實身分並無任何隱瞞,倘被告知悉所為係不法,豈敢留下真實姓名資料!是以尚不能因被告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乙節,遽認其主觀上對於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毋寧益徵被告確係因陷入「黃順城」等人之愛情騙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前往領款、購買比特幣,此觀諸被告轉匯上開比特幣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後,仍向「將軍」懇求其協助「黃順城」離開戰地退休返臺,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協助「黃順城」來台之單一目的而陷於錯誤,亦臻明瞭。

㈣綜上,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即無從逕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