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6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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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9、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傑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傑豪固罹有身心疾病,然尚未因此對於事務判斷、控制行為能力及違法意識有重大影響。

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知悉使用帳戶者於提領帳戶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其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將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貪圖廖良榮(另經原審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介紹,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許承宏及不詳詐欺正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不詳正犯轉交與許承宏,供作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

許承宏及該不詳年籍之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李棅誠等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⑴、5⑴⑵部分繼由前揭詐騙正犯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輾轉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或其他第三人帳戶後,再由詐騙成員提領、轉匯。

二、嗣因許承宏及該組織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後,無法順利使用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領取款項,再行透過廖良榮轉達需許承宏親自將前揭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張傑豪於知悉如其參與領取詐欺贓款,其與許承宏、不詳轉交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峻豪就包括附表一編號4⑵、5⑶及其他不明款項共75萬元,由張傑豪以臨櫃方式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許承宏陪同張傑豪提領其中43萬元後轉交許承宏收受,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棅誠(原名李修宇)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棅誠、謝美珍、張毓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鄧文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共犯廖良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傑豪(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該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及正犯部分犯行,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透過同案被告廖良榮介紹,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不詳年籍之人轉交同案被告許承宏使用,嗣後同案被告許承宏再度透過證人廖良榮向被告轉達無法順利領款,並由同案被告許承宏要求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52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4時53分,在同案被告許承宏陪同下,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領取43萬元後,被告即將該款項交予共犯許承宏等情,均坦承在卷,然僅承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涉有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坦承涉有共同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㈠就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廖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媒介被告提供帳戶經過(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警卷第27至32頁、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110核交195偵卷15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棅誠、鄧文逸、謝美珍、張毓恆及李玉彬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分見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警卷第63至69頁,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警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110核交195偵卷第189頁、第164至166頁、第168至169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魏湘庭於警詢中證述廖良榮曾透過line欲其向被告轉達帳戶有疑速聯繫等語(見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警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有證人魏湘庭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廖良榮對話紀錄畫面擷圖(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警卷第12至21頁、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警卷第53至61頁)、被告提供同案被告許承宏在其住處之照片(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警卷第61頁)、告訴人李棅誠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警卷第71至80、81至83、84至85、86、8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7、114、116、119、125、128至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9至113、117、118、121、124、115、130頁)、三聯單(同上卷第129、133頁)、切結書(同上卷第135、137、138至1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0年3月30日合金南投字第110000071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155至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002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8至162頁);

告訴人鄧文逸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螞蟻科技金融有限公司投資資料、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警卷第41至42、43至46、47至49、50至90、91、92、97、99、102、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3、95、98、100、101、103、104、106、10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08、109頁);

告訴人謝美珍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10核交195偵卷第74至79頁);

被害人李玉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50492號函)(110核交195偵卷第179至18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0年8月23日合金南投字第1100002629號函暨所附取條款影本與提款影像畫面(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警卷第31至34頁);

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002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尊宏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中和南勢角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南投中山街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草屯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警卷第158至162、165至166、168至169、170頁)等附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詐欺正犯。

然查,被告經同案被告廖良榮介紹後,原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受同案被告許承宏指示出面領取之共犯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係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承宏等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㈢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再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

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人,實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單純屬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即應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經查,被告初始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提供帳戶行為,然其於事後經同案被告廖良榮告知需親自將帳戶內款項轉匯、領出後,被告於同案被告許承宏要求陪同下,親自將附表一編號4⑵、5⑶款項轉匯並提領,即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張毓恆及李玉彬之犯行,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正犯之犯意,並共同分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論以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參與之共犯人數應已達3人: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直接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⒉被告經由同案被告廖良榮介紹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自陳係經由不詳之人轉交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承宏,待帳戶內款項無法順利領取時,被告再依同案被告許承宏指示完成附表一編號4⑵、5⑶之匯款及領取,是縱本案親自向告訴人張毓恆及李玉彬實施詐騙者,無法排除即為同案被告許承宏或該名出面向被告領取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者,然就此2名被害人之犯行,參與之共犯至少已有被告、同案被告許承宏及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被告辯稱其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尚難採信。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即認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經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時,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其個人之外,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許承宏及出面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且該集團分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轉帳及領取詐騙款項之人員,仍具相當結構性;

而被告於109年12月初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同案被告許承宏等人即自109年12月14日起陸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是該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即約定可分得報酬,則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能因參與詐騙而領取報酬,是以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並共同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被告不認識該組織其他成員,亦非親自實施傳訊詐騙者,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此外,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另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然此條所規範「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之實質預備犯,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既已實際供作洗錢犯罪之用,嗣後更提升犯意為洗錢罪之共犯,則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就此部分屬犯罪前揭段預備行為,尚無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被告原係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同案被告許承宏等共犯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然嗣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提升犯意為詐欺及洗錢共犯,並參與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同案被告許承宏及不詳年籍出面收取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完成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張毓恆遭詐騙之時間較早,故此部分應認係被告本案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張毓恆部分予以評價。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因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之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許承宏等詐騙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綜上所述: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意旨認定為正犯,本院認定係幫助犯部分,予以說明更正;

就起訴意旨認係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院認此部分犯行正犯人數尚難證明為3人以上,僅屬一般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起訴客觀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部分: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同案被告許承宏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同案被告許承宏等詐欺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告訴人有接續匯款,及由被告及共犯接續轉匯、提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係同時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予以轉帳、提領,然因被害人相異,自仍應論以2罪,且與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部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對原審判決之說明:①原審認附表一編號4、5部分,參與之詐欺正犯僅能證明有被告及共犯許承宏,漏未論及尚有向被告收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進而認定被告所涉僅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共犯人數未達3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㈤之說明,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李棅誠、張毓恆及李玉彬均達成調解,且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美珍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小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經由同案被告廖榮良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復經由不詳之人轉交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許承宏後,始向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得手,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許承宏、不詳轉交金融帳戶資料者,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被告所為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謂適法。

經查,依照前揭三㈤⒈①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認為有理由。

⒊被告上訴以其當時涉世未深,受朋友利誘,始為觸法行為,然其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罹有身心疾病,願意與告訴人積極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已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雖因調解及和解金額甚鉅,除1期業已屆履行期外,其餘各期均尚未屆履行期,本院無從確認被告嗣後是否會遵期履行,然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無從予以考量,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⒈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後甚而提升犯意,轉匯、提領詐欺所得,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且被告雖陳稱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參與轉匯、提領之數額非微,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鉅,另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另就其所涉詐欺罪部分,僅否認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1、3、4、5之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及思覺失調、目前待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資力不佳,且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考量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就此2次犯罪,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4、5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以同次轉帳、提領行為,而侵害該2名被害人財產法益,目前23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緩刑宣告。

然被告於110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自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原約定給予報酬2萬元,然迄今尚未給付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前揭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經查: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⑴及編號5⑴⑵部分,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資料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②就附表一編號4⑵及編號5⑶部分,被告雖曾參與移轉、掩飾、隱匿此部分款項,依照前揭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均已於轉帳、提領後全數交予共犯許承宏,被告並非實際持有此部分洗錢所得之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一 二 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款人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款地點 轉入/提款帳戶 轉帳金額 轉帳/提領人 時 間 轉帳/提款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1 李棅誠(原名李棅誠) 透過交友軟體「拍拖POKTOR」向李棅誠佯稱:可以登入螞蟻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李棅誠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14日13時34分 ⑵109年12月14日13時34分 ⑴50,000元 ⑵38,800元 ⑴本案合庫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不詳 不詳 ⑴109年12月14日某時 ⑵109年12月14日某時 不詳 不詳 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257,015元 (無)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14日16時9至10分 109年12月14日16時43分 不詳 不詳 ⑴50,012元、50,012元(均轉帳) ⑵180,012元(轉帳) 註:⑴轉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12月14日16時32、43分由不詳之人提款60,000元、20,000元,並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20,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4日17時26分由不詳之人提領170,00元。
⑵轉入本案合庫帳 戶後,再於109年12月15日某十將298,015元轉入000-000000000000號,佑於同日8時55分由不詳之人提款310,000元。
2 鄧文逸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向鄧文逸佯稱:可以登入螞蟻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鄧文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4日18時49分 29,6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不詳 109年12月15日某時 不詳 轉入000-000000000000號 298,015元 不詳 109年12月15日1時56分 不詳 310,000元(提款) 3 謝美珍 透過「全民K歌」APP即時通訊軟體向謝美珍佯稱:可教導謝美珍操作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謝美珍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12日16時46分 ⑵109年12月15日19時6分 ⑶109年12月18日20時53分 ⑴500元 ⑵500元 ⑶1,000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郵局帳戶 ⑶本案郵局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⑴109年12月12日23時51分 ⑵109年12月16日0時15分 ⑶109年12月21日11時36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轉入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本案合庫帳戶 轉入000-000000000000號 ⑴78,012元 ⑵100,012元 ⑶1,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⑴109年12月12日23時54分 ⑵109年12月16日 ⑶109年12月21日14時51分 不詳 不詳 不詳 125,000元(提款)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提款) 400,000元 4 張毓恆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張毓恆佯稱: 可以透過螞蟻科技投資平台依指示期理財產品獲利云云,致張毓恆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14日22時01分 ⑵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 ⑴88,800元 ⑵ 118,400元 ⑴本案合庫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不詳 張傑豪 ⑴109年12月15日某時 ⑵109年12月29日13時52分 不詳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轉入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⑴298,015元 ⑵750,000元 不詳 張傑豪 ⑴109年12月15日1時56分 ⑵109年12月29日14時53分 不詳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310,000元(提款) 430,000元(提款) 5 李玉彬 向李玉彬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彬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15日某時 ⑵109年12月15日某時 ⑶109年 12月16某時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00,000元 ⑴本案合庫帳戶 ⑵本案合庫帳戶 ⑶本案合庫帳戶 不詳 不詳 張傑豪 ⑴109年12月15日某時 ⑵109年12月15日某時 ⑶109年 12月29日13時52分 不詳 不詳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轉入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000-000000000000號 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⑴50,015元 ⑵50,015元 ⑶750,000元 不詳 不詳 張傑豪 不詳 不詳 109年12月29日14時53分 不詳 不詳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不詳 不詳 430,000元(提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2、3即就被害人李棅誠、鄧文逸、謝美珍部分 張傑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張毓恆部分 張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李玉彬部分 張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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