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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5、505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鳳月」及「導演(即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均交予「導演」,並約定上開帳戶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按日領取入帳款項5%之金錢作為報酬。
嗣「李鳳月」及「導演」等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導演」指示癸○○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等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幣託帳戶等資料予「導演」,及依「導演」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月」再請伊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伊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始會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伊係受人所騙云云。
然查: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導演」,並約定上開帳戶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按日領取入帳款項5%之金錢作為報酬。
嗣「李鳳月」及「導演」等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儲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導演」指示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33至39頁、第107至109頁,偵字第5052號卷第17至28頁,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55至181頁、第214至233頁),並有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份,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45至101頁,偵字第5052號卷第287至309頁,餘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卷證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既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導演」,及協助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與「李鳳月」及「導演」為行為分擔,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㈡對此,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受人所騙而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觀諸被告與「李鳳月」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鳳月」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等情(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87頁左上角擷圖),復參以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導演」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45頁左上角擷圖,同卷第49頁左下角、右下角擷圖,同卷第51頁左下角擷圖)等情,堪認被告確係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欲向「李鳳月」及「導演」換取包含月薪及日結此兩種報酬,是其於審理中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幣託帳戶即可,伊提供網銀並沒有額外報酬,只是提供後能將薪水的結算方式改成按日結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61至162頁),尚與實情有間。
⒉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李鳳月」及「導演」所屬公司縱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亦得以經營者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必要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以供使用,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伊知道「李鳳月」及「導演」是幣託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68頁),然因「李鳳月」及「導演」倘係幣託公司員工,則幣託公司身為幣託帳戶之經營者,本可自行創設幣託帳號以供公司使用,且帳戶額度與權限亦得由該公司任意設置,「李鳳月」及「導演」殊無必要再以幣託公司名義,特地向被告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以供公司使用,足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實情。
益且,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李鳳月」及「導演」使用外,另依「導演」指示撰寫電子郵件商請幣託公司解除遭凍結之幣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72頁),若「李鳳月」及「導演」確係幣託公司員工,「李鳳月」及「導演」本可輕易透過幣託公司內部行政流程,請求將公司所使用且遭凍結之幣託帳戶予以解凍,實無必要推由被告撰寫電子郵件商請幣託公司解除凍結,更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⒊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跟幣託帳戶一樣,都有可能被凍結,一般是因為觸犯到法律而遭凍結,我也知道很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有在防洗錢,假如平台帳戶有不正常的操作就容易被凍結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73、175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遭凍結之原因,通常係因該帳戶之使用者已觸法所致,則其對於「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係因從事違法行為或洗錢行為而遭凍結乙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一開始也覺得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李鳳月」等人很奇怪,因為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掌握進入帳戶的款項來源,以及匯出帳戶的款項去向。
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李鳳月」及「導演」前,對於「李鳳月」及「導演」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洗錢行為等節亦有所預見。
兼衡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李鳳月」及「導演」前,已數次向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詢問若干投資網站是否涉及詐騙,並迭經MyGoPen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會幫你賺錢」等情,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85至189頁),更可見被告在屢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上情後,應已知悉網路上若干投資及工作機會均有可能涉及詐騙。
詎其在存有上開認知之狀況下,竟仍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予金錢報酬之動機,因而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均交予渠等使用而容任之,適足認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此外,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達美樂外送,也曾務農維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程度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知之甚詳。
又觀諸「李鳳月」及「導演」以通訊軟體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可見被告僅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等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就會給付月薪及入帳款項5%之日結予被告,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心、勞力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
再依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核算後,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李鳳月」及「導演」,並依「導演」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撰寫電子郵件後,竟在此短短1個多月之期間內,即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19萬3351元之報酬,參酌被告過去從事熊貓外送時,每單僅能賺取70元,且其在達美樂工作時,時薪約僅14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63頁),觀其過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其本案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竟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益證其應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之狀況下,猶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高額金錢之動機,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李鳳月」及「導演」,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按照「導演」指示辦理幣託PRO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0頁),且經檢視被告與「李鳳月」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李鳳月」在「註冊需求」部分,亦有要求被告以手持證件方式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45頁右上方擷圖),是被告在申請前揭幣託PRO帳戶之際,應確係使用手持證件之方式加以註冊。
再依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幣託PRO帳戶手持證件註冊流程(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19至27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上開帳戶之際,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
⒈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
⒉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
⒊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確實閱覽「我了解幣託只同意我的帳號僅限我本人使用,禁止除了我以外的人操作我的帳號;
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
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並點擊「我知道了」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
據此,已完成幣託PRO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對於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而被告在知悉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仍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李鳳月」及「導演」,而容任渠等任意使用之,更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此外,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本案依卷附事證及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完整對話擷圖,固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使詐欺及洗錢等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而難認其具有直接故意,但其既為智識健全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成年人,應可憑藉前述各該事由,據以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其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
詎其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洵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所涉犯行至多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然參酌下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⒈細譯被告與「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導演」於民國110年1月4日曾向被告表示「後續你不要說是你寫的,你就說被脅迫,都是我在操作」(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8頁右下角擷圖),且被告亦曾於同年月7日向「導演」表示「這平台有流動行挖礦嗎?他怕我洗錢,我要講一個合法正當的用途」(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05頁左下角擷圖),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向「導演」表示銀行來電說有人誤轉150萬元,並表示其已先掛斷電話後,「導演」隨即向被告表示「對,先掛斷…。
你聽我的,一切操作都不是你操作的。
如果有人問,就把這些提交出去。
你什麼都不知道,明白?」、「現在開始…,你最好乖乖聽話,不然馬上就舉報你!還有!想辦法讓你同學把銀行帳戶拿出來!你不要玩消失!你的任何信息我都有!我登錄你網銀為什麼轉不出去錢!你是不是更改了密碼!你有病!?你最好快點回覆我!不然有你好受!為什麼提示9042?這是什麼意思?你別給我玩什麼把戲!你電話身分證銀行帳戶密碼我都知道!包括你家人朋友的信息,如果你不聽話,我就告訴他們你在違法!」等情(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9頁)。
⒉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受人所騙且毫未預見者,則其在前述虛擬貨幣平台詢問帳戶用途時,大可誠實以告,實無特地詢問「導演」並表示其須「講一個合法正當用途」之必要,又其在銀行電聯被告並告知有人誤轉款項時,亦無必要立刻將電話掛斷並聯絡「導演」,足徵被告與「導演」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復因被告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後,在屢為「導演」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撰寫解除凍結帳戶之電子郵件等過程中,「導演」不僅曾向被告表示「後續你不要說是你寫的,你就說被脅迫」,嗣於銀行電聯被告並告知有人誤轉款項後,「導演」又再度向被告表示「你聽我的,一切操作都不是你操作的。
如果有人問,就把這些提交出去」,並立刻製作上述「現在開始…」此狀似被告遭威脅方從事不法行為之對話紀錄,欲供被告將來得提出予偵審機關以逃避刑責,由此更可徵被告實無可能係單純受「導演」利用,而對於渠等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等犯行乙節毫未預見亦無犯意聯絡。
再考量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最終目的,無非係為求被害人匯款後能順利取得贓款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於被害人匯款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帳戶後,為免該帳戶之管領人捲款潛逃,或察覺有異而通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致使詐騙犯罪者煞費苦心實施詐騙後卻一無所獲,詐騙犯罪者通常會與知情且值得信賴,或已提供如人保、票據等相當保障之人合作,由其負責管領、操作帳戶以匯出款項,殊無任由毫不知情或毫未預見之人管領並操作帳戶,因而平添喪失犯罪所得或遭舉報而被追訴之高度風險,由此益顯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確有犯意聯絡。
㈣再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45至101頁),可見「李鳳月」及「導演」之通訊軟體大頭貼不同,且兩人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所為用字遣詞亦有所差異,參以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廣經報章媒體報導披露,由此足見「李鳳月」及「導演」應係兩人各司其職,而非一人分飾兩角。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一開始我是和LINE暱稱『李鳳月』的人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 ID給『導演』加我好友,之後都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的LINE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且伊認為「導演」和「李鳳月」不是同一個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特地請伊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224至227頁),更堪認被告對於「李鳳月」及「導演」並非同一人乙節亦有所認知。
職此,被告在與「導演」及「李鳳月」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際,不僅與渠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已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應堪認定。
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稱:被告不知「李鳳月」、「導演」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且未曾與「李鳳月」、「導演」見面或以語音與「李鳳月」通話,本案自不得以被告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知悉「李鳳月」、「導演」係屬不同人,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號追加起訴意旨(即附表一編號9)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原審訴字第470號卷第233頁,本院卷第37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李鳳月」與「導演」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致其陸續匯款或儲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判斷,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且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既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圍,是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卷存資料,因認顯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之事證已明,而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因此綜合全部卷證,加以判斷,並敘明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曾在達美樂披薩及熊貓外送工作而有就業經驗,自110年12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鳳月」聯繫,依「李鳳月」指示而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等照片,並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等帳號及密碼告知「李鳳月」後,及自12月16日起再使用MESSENGER與「Ai Thann Kha」(即「導演」)聯絡,提供其由其申設之郵局帳號,要求「導演」將附表二所示報酬匯入郵局帳戶內,且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依指示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自行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後,要求「導演」將各筆報酬匯入郵局帳戶,期間為通過本案幣託帳戶風控,甚至傳送「先告知一下平台提領一個月內只有500萬喔」、「入金是一千萬」、「不要寫信催促審核提領我覺得比較快」、「不容易被駁回」、「好像被你弄到風控了」、「臺灣有在防洗錢,所以有在操作或頻繁操作都很容易被風控」、「我想入金一個月最多1000萬,就分配30天來平均入金提款,比較不會被風控」、「有考慮幣安交易平台嗎?聽說比較好用,也是全球最大交易平台」、「話說你這提領出了我的專屬帳戶」、「我也很難轉到其他地方吧」、「我的中國信託一天最多能轉帳20萬」、「有otp簡訊可以到20萬的樣子」、「上次去銀行我就解鎖otp了」、「到是還有bitoEX可以用但是綁郵局但沒約定帳戶」、「MaiCoin跟max是連動的max被凍結紅MC也直接被凍結了目前是這樣」、「很多平台都防洗錢只要不正常操作就容易被凍結」、「我有空幫你找找比較鬆比較好操作」等文字予「導演」,而與「導演」討論風控、轉匯等問題,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00至302頁),足認被告行為時能與「李鳳月」、「導演」正常互動,對話內容均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供匯款使用、避免風控、給付報酬及轉匯等問題,理解能力不僅毫無問題,甚且提供建議予「導演」,並可順利完成「導演」指示之事項,行為舉止均無異常情事,如何分批匯款、規避風控等陳述均條理清晰,其對事務之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合法之區別,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功能正常,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為恭醫院鑑定被告所患病症,及該病症是否會導致被告欠缺辨識及控制能力或有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並聲請傳喚被告之父即證人子○○(見本院卷第13、163至167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未按門診時間前往該院接受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即傳喚證人子○○到庭證稱:其與被告迄今共同居住約3年半至4年左右,居處期間均一起生活,被告目前就是待在家中,足不出戶,完全把自己封閉在他自己的房間裡面,平常沒有說話或接觸的機會,被告完全就是不予理會,要和被告建議什麼事情好像我們要害他一樣,被告就是利用晚上我們就寢的時候自行打理伙食,1天只有吃1餐而已,這種狀況持續約3年餘,就是因為被告警專有畢業,但參加四等考試沒有通過,從此以後好像是受不了這個壓力,一直都是想不開的樣子,之後要關心被告,被告叫我們不用去管他、不用去理他;
被告於111年間左右,因兵役問題曾向兵役課反應有身心疾病,醫師到家訪視,認屬於精神方面疾病,必須要住院治療,經與兵役課人員討論後,於111年底強制到為恭醫院及苗栗醫院就醫,住院後狀況稍微有改善,但現在又不願接受治療,變成病情跟以前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再參以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疾病,目前憂鬱症發作」,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及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中度」,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2月2日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等情,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苗栗醫院)及出院病歷摘要、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及住院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209至212、249、250頁)。
是以,被告確實罹患前揭疾病,於111年10月19日起至12月2日在為恭醫院、苗栗醫院強制住院就醫,固可認定。
惟被告自110年12月1日、12月16日起,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與「李鳳月」、「導演」聯絡時,均能與「李鳳月」、「導演」正常互動,理解能力毫無問題,甚至提供建議予「導演」,對外界事務認知功能正常,已如前述,雖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前揭疾病及遭強制就醫而住院,仍無從據此即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存在。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漏載,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應予補充)。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供「李鳳月」及「導演」使用,並依「導演」指示轉匯贓款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及其犯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佐以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參以各該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或儲值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警專畢業,現從事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壬○○、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不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暨考量被告所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說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9萬3351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其就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及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云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導演」聯繫,約定由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導演」。
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陽陽」向戊○○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嗣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移送併辦法條,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李鳳月」、「導演」共同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乃屬共同正犯,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導演」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係與「導演」共同對告訴人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戊○○既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不同,即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爰就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給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原審主文 1 己○○ 110年12月3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陳逸良」、「Eric Li」、「客服Belle」,透過軟體與己○○結識後,向己○○詐稱可投資黃金期貨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9至2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9至21頁) 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31至32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110年12月4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陳夢琳」與辛○○結識後,向辛○○詐稱可提供性愛及按摩服務,但須先給付費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1分許,儲值合計14萬9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至31頁) 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19至129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31至133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69至83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110年10月中旬起,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陽陽」,透過軟體與甲○○結識後,向甲○○詐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平台代操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29日21時1分許起至110年12月31日13時13分許,匯款合計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3至34頁) ㈡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65至169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69至171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壬○○ 110年12月23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嵐嵐」,透過軟體與壬○○結識後,向壬○○詐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31日2時9分許起至111年1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合計2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5至36頁) ㈡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187至18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庚○○ 110年12月3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敏敏」,透過軟體與庚○○結識後,向庚○○詐稱可透過鵬興國際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0年12月31日2時24分許起至111年1月3日11時16分許,匯款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7至38頁) ㈡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11至213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15至227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11年1月10日,詐騙犯罪者佯裝為放貸業者,透過軟體與寅○○聯繫後,向寅○○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1月10日17時58分許起至111年1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合計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9至41頁) ㈡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43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45至255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丙○○ 111年1月初,詐騙犯罪者化名為「陳靜雯」,透過軟體與丙○○結識後,向丙○○詐稱因家人過世需借錢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111年1月8日10時57至58分許,匯款合計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中。
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43至47頁) 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57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77至27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乙○○ 110年12月7日,詐騙犯罪者佯裝為放貸業者,透過軟體與乙○○聯繫後,向乙○○詐稱需繳納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110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儲值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15至17頁) 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21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23至41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43至4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丁○○ 110年8月25日,詐騙犯罪者化名為「婷」與丁○○結識後,向丁○○詐稱因其工作性質特殊,若欲見面需先購買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110年12月7日18時0分至18分間,儲值合計6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中。
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2號卷第33至71頁) 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見偵字第192號卷第123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92號卷第141至263頁) ㈣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及儲值明細(見偵字第8168號卷第43至49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獲取報酬日期 所獲報酬 證 據 1 110年12月5日 3000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㈠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收到3000感謝您」(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88頁右下角擷圖)。
2 110年12月21日 2000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那我今天還能領2000嗎?」、「確認到帳,感謝!」(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2頁右上角擷圖,同卷第293頁左下角擷圖)。
3 110年12月31日 3,8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現在給你發薪資」、「3888」後,被告向「導演」表示「有確認收到了感謝」(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6頁左上角擷圖)。
4 111年1月2日 88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收到了8888但是不知道你是怎麼算的耶」(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6頁右下角擷圖)。
5 111年1月4日 5萬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先給你結50000台」、「郵局查收」後,被告向「導演」表示「確認收到」(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299頁右下角擷圖)。
5 110年1月7日 11萬元 (計算式:日領5萬5000+補償1萬+留下4萬5000未轉出=11萬)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5至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被告向「導演」表示「我重新一次,你轉給我72萬,然後兩天轉了20萬出去給別人,剛剛轉了1萬給bitoex,再來我的日領55000,然後你給我的補償1萬,算下來是445000要轉出去給bitoex,這樣沒錯吧」後,「導演」向被告表示「對,445000,是對的,你轉400000吧,辛苦你了」,接著被告向「導演」表示「好的,那剩下的呢,四萬五」後,「導演」即向被告表示「給你」(見偵字第5052號卷第303頁右下角擷圖,同卷第304頁左上角擷圖)。
6 111年1月8日 1萬元 (計算式:20萬×5%=1萬)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111年1月8日匯入20萬元,並於同日轉出19萬元(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一會兒有一筆20萬,會從信託到你郵局,這筆先由你來操作」、「留下你的日領」後,被告向「導演」表示「我轉了」(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1頁左下角擷圖,同卷第93頁右下角擷圖)。
7 111年1月10日 2,100元 (計算式:4萬2000×5%=2100)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111年1月10日14時52分起至15時1分止合計匯入4萬2000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轉出3萬9900元(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27000進你郵局了」、「進了15000」、「這部分留下你的日領」(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5頁左下角擷圖)。
8 111年1月10日 3,475元 (計算式:6萬9500×5%=3475) 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111年1月10日17時20分起至18時0分止合計匯入4萬元;
同日18時51分許匯入2萬9500元,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轉出4萬元;
同日19時44分轉出2萬6025元(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117頁)。
㈡被告與「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導演」向被告表示「總共4萬進了郵局」、「稍等一下,還有最後一筆」、「29500,進了郵局」後,被告向「導演」表示「我在這一筆一起流喔」(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97頁右上、左下、右下角擷圖)。
被告所獲報酬合計為19萬3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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