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7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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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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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0、7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9、1324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9、13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李小龍」(嗣更改為「杜月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乙○○前於110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向黃士瑋收取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之第一層收水手,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並約定黃士瑋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約定乙○○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

黃士瑋及乙○○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丙○○、陳香伶分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一第147至156頁、偵4339卷第409至412頁、少連偵卷三第241至245頁,原審金訴540卷第275至281、285至298頁),互核與同案被告黃士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偵4339卷第53至77、403至407頁、偵9739卷第39至41頁,原審金訴540卷第63至70、151至156、209至219、223至235、275至281、285至298頁)。

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他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偵4339卷第247至261頁)、告訴人陳香伶於警詢(偵9739卷第69至71頁)證述綦詳。

復有附表三所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取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同案被告黃士瑋擔任車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將所取得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被告乙○○,被告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39、13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收水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約定之賠償日期尚未屆至,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540卷第305至312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目前在營造業工地擔任監管主任、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540卷第29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供稱其本案部分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540卷第280頁),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期至,被告尚未開始賠償,故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就被告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情事加以審酌,論罪刑度顯有過重,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㈣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

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雖請求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另被告所提其餘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共犯 1 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14分許起,假冒係○○餐廳專員、郵局專員及郵局法務部陳主任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餐廳工程師因操作系統失誤,導致丁○○購買團體優惠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4日2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0年11月4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11月4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4,014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11萬3,987元,均匯至邊燕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20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0年11月4日20時26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⑴至⑵均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黃士瑋 乙○○ ⑶110年11月4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OK超商台中市府門市,提領1萬4,900元 ⑷110年11月4日21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⑸110年11月4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5,996元 ⑹110年11月4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⑺110年11月4日21時38分許,匯款2萬6,991元 ⑷至⑺共計匯款 14萬2,959元,均匯至邊燕宸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11月4日21時23分許,提領8萬元 ⑸110年11月4日2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 ⑹110年11月4日21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⑺110年11月4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7,000元 ⑷至⑺均在臺中 中區臺灣大道一段333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⑻110年11月4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提領1,000元 ⑴至⑻共計提領 25萬6,900元 2 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係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磨豆機廠商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⑵110年11月6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9,957元 ⑶110年11月6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11月6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⑴至⑷共計匯款 12萬7,188元,均匯至賴春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0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0年11月6日17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0年11月6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0年11月6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0年11月6日17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0年11月6日17時49分許,提領7,000元 ⑴至⑺均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黃士瑋 乙○○ ⑴至⑺共計提領 12萬7,000元 3 陳香伶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起,假冒係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香伶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香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6,092元,至邊燕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提領3萬6,000元 黃士瑋 乙○○
附表三
卷證名稱 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8835 號 ㈠110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第5至13頁) ㈡110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㈢賴春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7頁) ㈣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資料(第19至23頁) ㈤同案被告黃士瑋於110年11月6日提領詐欺贓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25至47頁) ㈥同案被告黃士瑋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結果(第49頁) ㈦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77至83頁) ⒉匯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畫面擷圖(第71至75頁) ㈧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賴春鑾】(第85至87頁) 111年度偵字第4339 號 ㈠111年1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第29至35頁) ㈡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資料(第37至41、45、49頁) ㈢邊燕宸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㈣賴春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7頁) ㈤車手提領犯行一覽表(第51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黃士瑋指認乙○○(第79至85頁) ⒉乙○○指認黃士瑋(第107至117頁) ㈦員警蒐證照片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19至157、163至199頁) ⒉同案被告黃士瑋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結果(第157至159、203頁) ⒊同案被告黃士瑋行經軌跡圖翻拍照片(第161頁) ⒋同案被告黃士瑋供稱交付贓款之地點(第199、201頁) ㈧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1至245、263至273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第275頁) ⒊匯款明細擷圖(第277至315頁) ⒋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17頁) ⒌丁○○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第319頁) 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邊燕宸】(第325至327頁) 111年度偵字第9739 號 ㈠110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黃士瑋指認乙○○(第43至49頁) ㈣邊燕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 ㈤員警蒐證照片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5至101頁) ⒉同案被告黃士瑋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結果(第85至89頁) ㈥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第103至107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第111至119頁) ㈦告訴人陳香伶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5頁) ⒉「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第127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一 ㈠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1至43頁) ㈡詐欺車手提領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第55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⒈黃士瑋指認乙○○(第83至89頁) ⒉乙○○指認黃士瑋(第157至165頁) ㈣同案被告黃士瑋與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第109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二 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7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三 ㈠110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41至45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㈠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第305、311至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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