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29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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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鋒


黃甄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號、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鋒、黃甄玫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家鋒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甄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鋒、黃甄玫上訴書狀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等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8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㈠原判決犯罪事實:陳家鋒、黃甄玫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預見不合常情地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收受不明來路之匯款,再指示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所謂「老闆」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由陳家鋒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陳家鋒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台銀帳戶);

黃甄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黃甄玫之國泰世華帳戶、台銀帳戶)共6家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入該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陳家鋒、黃甄玫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黃甄玫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由陳家鋒收執,陳家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而上繳2人所提領之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陳家鋒、黃甄玫則分別獲得銀行帳戶內所留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家鋒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黃甄玫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家鋒、黃甄玫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彼此間就附表一編號1、3與所謂「老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陳家鋒就附表一編號2與所謂「老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言,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共同或被告陳家鋒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家鋒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告黃甄玫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家鋒、黃甄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5、151頁)。

則被告2人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家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黃甄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一般洗錢罪,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陳家鋒、黃甄玫上訴意旨以其係受「老闆」指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且被告2人所受報酬僅1,500元、2,000元、5,000元不等,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於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所涉情節尚輕微,被告2人亦已與告訴人劉千資成立調解,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各情,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陳家鋒、黃甄玫上開所陳其2人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僅為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款之車手,且犯罪所得非鉅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

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投資詐財之詐欺集團,且提供其2人自己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共6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財時洗錢之用,復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再者,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被害金額非低,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陳家鋒、黃甄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陳家鋒、黃甄玫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陳家鋒、黃甄玫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家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黃甄玫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因被告陳家鋒、黃甄玫於原審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量刑審酌,尚非妥適。

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

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且被告2人提起本案上訴後,復已與告訴人羅舒蓮達成民事之和解,而同意賠償被害人羅舒蓮部分損害,並以分期方式為之,有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可認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⒉被告陳家鋒、黃甄玫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且犯罪所得不高,於犯罪之分工屬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非可採;

惟其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家鋒、黃甄玫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鋒、黃甄玫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稱良好;

然被告2人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提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羅舒蓮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可認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犯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千資於原審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後又與告訴人羅舒蓮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羅舒蓮部分損害,並以分期方式為之,有被告2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其餘則未能與告訴人徐正琪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

參以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屬負責提供帳戶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車手,尚非居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152頁),暨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2人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係短時間內從事提供帳戶詐欺,並擔任提款車手行為,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損害鉅大,被害人數分為3人、2人,被告陳家鋒、黃甄玫分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家鋒、黃甄玫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家鋒、黃甄玫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本案被告陳家鋒所受宣告之刑,已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而被告黃甄玫所受宣告之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未逾2年;

然查被告黃甄玫參與犯罪之方式,是以提供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供詐騙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陳家鋒、黃甄玫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均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及報酬金額 1 羅舒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羅舒蓮謊稱:可加入美林証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金額。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以「台灣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
同年8月26日13時7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3萬元 被害人轉帳至同案共犯謝新富(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陽信銀行帳戶(一層)。
復被轉匯至同案共犯劉正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二層)。
再轉匯其中50萬元、18萬8000元至被告黃甄玫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甄玫提領後交予陳家鋒 ⑴110年8月24日14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⑵同日14時17分提領10萬元 ⑶同日14時18分提領10萬元 ⑷同日14時19分提領10萬元 ⑸同日14時20分提領9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ATM。
《黃甄玫報酬5000元》 ⑹110年8月26日14時18分提領10萬元 ⑺同日14時19分提領8萬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1樓國泰世華ATM。
《黃甄玫報酬2000元》 羅舒蓮 (提告) 同上 同上述之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以「台灣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
被害人轉帳至同案共犯謝新富陽信銀行帳戶(一層)。
復被轉匯至同案共犯劉正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二層)。
再轉匯其中7萬4000元至被告陳家鋒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另轉匯其中42萬5000元至被告陳家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家鋒 ⑻110年8月24日14時27分提領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ATM ⑼同日14時11分提領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⑽同日14時40分提領10萬元 ⑾同日14時42分提領10萬元 ⑿同日14時44分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陳家鋒報酬5000元》 2 劉千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7日起,向劉千資謊稱:已將大陸的博弈網站破譯修改提高賠率,可參與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金額。
110年8月26日12時26分轉帳100萬元 被害人轉帳至同案共犯謝新富陽信銀行帳戶(一層)。
復被轉匯至同案共犯劉正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二層)。
再轉匯其中50萬元至被告陳家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陳家鋒 ⒀110年8月26日15時25分提領10萬元 ⒁同日15時27分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⒂同日15時32分提領10萬元 ⒃同日15時34分提領10萬元 ⒄同日15時35分提領9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陳家鋒報酬5000元》 3 徐正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正琪謊稱:可加入投資黃金群組及投資網站APP, 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金額。
110年8月25日10時48分轉帳9萬9785元;9月1日12時許轉帳50萬元 被害人轉帳至同案共犯梅柏鈞(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一層)。
復被轉匯至同案共犯陳億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層)。
再轉匯其中共計31萬1500元至被告陳家鋒名下臺中商業銀行1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15萬元、被告黃甄玫名下臺灣銀行帳戶1萬1500元。
陳家鋒、黃甄玫 ⑴110年9月1日12時48分提領8萬元 ⑵110年9月1日12時49分提領6萬85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中銀行彰化分行ATM。
《陳家鋒報酬1500元》 ⑶110年9月1日12 時56分提領5萬 元 ⑷110年9月1日12時57分提領5萬元 ⑸110年9月1日12 時59分提領4萬 8500元 ⑹110年9月1日13時7分提領5萬元(其中包含被害人徐正琪匯入之1萬15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ATM。
《黃甄玫報酬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甄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家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甄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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