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237、246、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犯如其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間,參與成員有丙○○(現通緝中)、黃盛晏、陳耀霖(綽號「小馬」)(黃盛晏、陳耀霖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金剛」)(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o」、「頑皮豹」等人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陳耀霖、丁○○在集團內均負責招募下線車手工作,每招募旗下1名車手,除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亦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丁○○經陳耀霖招募加入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乙○○(綽號「小晨」)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乙○○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劉○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為乙○○友人,亦因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
詎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戊○○與陳耀霖、丁○○、乙○○、少年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庚○○,佯稱: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乙○○、劉○育隨即依「G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前綠園道,由乙○○循丁○○先前交代之手法,對庚○○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庚○○乃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乙○○,乙○○與劉○育旋依「Go」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鯉魚二巷路口),由劉○育進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贓款悉數交付戊○○,戊○○則從中抽取11萬元報酬交予劉○育,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劉○育從收取之11萬元中抽取其等之報酬4萬5千元後,將餘款6萬5千元交付丁○○,丁○○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餘款交付陳耀霖處理。
㈡戊○○與陳耀霖、丁○○、乙○○、劉○育、丙○○、黃盛晏、「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己○○,向之佯稱: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乙○○隨即依「Go」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由乙○○循丁○○先前交代之手法,出面向己○○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交付己○○,向之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己○○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2張後,乙○○即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委請劉○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黃盛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47萬元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丙○○,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報酬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萬元轉交戊○○,戊○○則交付其中5,000元給丙○○作為報酬,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劉○育自該3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報酬後,將餘款交予丁○○,丁○○從中抽取1萬4千元之報酬後,餘款交付陳耀霖處理。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5-202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並有一女子在該處進入其車內;
另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小吃店內,與丙○○碰面並向之收取款項4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㈠110年4月21日我是與一名男性用Telegram聯繫,約定要交易10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才會於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前往鯉魚潭進行交易,但當時與我見面的是一名女生,她上車後我表示因為聯繫的人別不同,所以無法交易,該名女生聽聞後便下車離去,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
證人李婉瑜及劉○育均無明確指認我為收水之人,劉○育更是於指認程序中指認交款對象為李坤龍,其證詞有可議之處,不能以我有開車前往鯉魚潭,即謂有收取上開詐欺款項;
我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詳盡解釋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若非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斷無可能如此詳細交代;
再者,遍查卷内110年4月21日於鯉魚潭之監視器畫面,劉○育於其所搭乘之計程車下車時,並未見有將裝有贓款之紙袋一併帶下車,我並於偵查中主動要求調閲監視器查看,可證實所言「當日未收取任何款項」為真;
㈡110年4月23日我與丙○○碰面收款,是因為丙○○委請我代買約40幾萬元的支付寶,並不知道所收款項是詐欺贓款犯,證人黃盛晏及丙○○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難認其等所述為真實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丁○○經綽號「小馬」之陳耀霖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再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陳耀霖每招募旗下1名車手,除可獲得介紹費2,000元外,亦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另少年劉○育為乙○○友人,因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告訴人庚○○,佯稱: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復至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嗣乙○○、少年劉○育依「Go」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前綠園道,由乙○○向庚○○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庚○○即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乙○○,乙○○與劉○育旋即依「Go」指示,搭乘甲○○駕駛之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鯉魚二巷路口),並由劉○育進入戊○○駕駛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02至3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經過明確(警卷第173至177、191至193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證人劉○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卷第5至11、17至25、35至39、43至57頁;
偵二卷第163至164、167至169頁;
偵三卷第131至133頁;
原審卷一第259至277、465至473、477至507頁;
原審卷四第146至149、209、385至387、475至481頁)、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甲○○指認乙○○、少年劉○育照片2張(警卷第167頁)、庚○○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影本、庚○○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3、185至189頁)、查獲乙○○、劉○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27頁)、乙○○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庚○○交款給乙○○、劉○育搭乘計程車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9至385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證人劉○育上車後有交付150萬元,並由其從中抽取11萬元報酬交付劉○育等事實,然以:①證人劉○育於警詢、偵查證稱:110年4月21日庚○○將現金裝在袋子內交給乙○○,乙○○則將款項放入我的包包裡。
之後「GO」再指示我們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錢給1名陌生男子,我與乙○○便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對方是開一臺灰色的車前來,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他叫我上車交款,並從中抽取11萬元的報酬給我後就駕車離開,過程中我們都沒有交談,我與乙○○拿了4萬5,000元,再將剩下的錢交給丁○○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
偵二卷第163至164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21日我們收取贓款後便搭乘計程車到鯉魚潭轉交贓款,這個地點是上手指定的,到場後只看到1輛車,上手有告知將款項交給車內的人,由我單獨上車,在車內我將裝有150萬元現金贓款的紙袋交給對方,他從中抽取11萬元給我,整個過程約5分鐘,車內只有我們2人,我們全程都沒有對話,我也不認識他,當天我們並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四第475至480頁)。
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亦證稱:110年4月21日庚○○將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我,我再將紙袋拿給劉○育,接著我們就依「GO」的指示,搭乘計程車直接去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款,到場後我有看到1臺車開過來,就由劉○育下車去交款,我在計程車上等待,錢是整袋拿給1名男子,對方有給我們11萬元,我們拿走4萬5,00元後,於當日下午3、4時,在武昌公園附近,將剩餘的6萬5,000元交給丁○○等語(警卷第5至11頁;
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參核證人劉○育、乙○○前後證述內容,就其等於本次犯行各自擔任之角色,於110年4月21日向庚○○收款後,搭乘計程車轉往指定之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由劉○育進入對方車內將裝有贓款之紙袋交予對方,以及當日獲得之報酬,於抽取其等報酬後,與丁○○碰面交付其餘款項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互核一致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所證其等於同日下午3、4時,將所餘款項交給丁○○乙情,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警卷第49頁;
偵卷三第132頁),且與110年4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81至386頁),確實攝得證人乙○○、劉○育向庚○○收款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劉○育有自○○○-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以及乙○○、劉○育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與丁○○在臺中市北區○○○一街街道碰面之客觀事證相吻合,事件時序前後緊密連貫。
復衡之證人乙○○、劉○育指證被告犯行同時,均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此經證人劉○育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477頁),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劉○育(原審卷一第295頁),堪認證人乙○○、劉○育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其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屬可信。
②況衡之常情,乙○○、劉○育本案所收取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力騙取之150萬元,金額甚鉅,其等既依上手指示,特地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交款,若證人劉○育確未於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後交付上開款項,致該等鉅款未能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乙○○、劉○育等人之涉嫌私吞行為,豈可能善罷甘休,不予追究,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丁○○、陳耀霖均未提及其等上手,有因劉○育所收取款項未回流而追索之情形,益可證劉○育所述其有將150萬元交付○○○-0000號自小客車上男子,並自該男子處取得11萬元報酬等情,確實可信,且其等與被告之分工流程,亦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刻意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相吻合。
⒊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固辯稱:當日我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鯉魚潭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惟查,姑不論被告自偵查至今,均無法提出所稱欲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男子之身分,亦無法提出有與之進行通話或對話之任何紀錄以實其說,本難認其所辯之事實存在。
且被告於偵查供稱:警方說有一名女子拿150萬元給我,實際是我有跟一名女子見面,但是她沒有拿東西上車,因為跟我連繫購買虚擬貨幣是一名男子,該女子上車後就拿手機讓我跟交易虛擬貨幣的男子通話,我說要本人才可交易,不記得該女子有無說什麼她就下車了等語(偵五卷第1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110年4月21日我跟一個男生用TELEGRAM約定要交易虛擬貨幣,所以相約在鯉魚潭,跟我見面的是一個女生,女生有上我的車,但因為跟我聯繫的是男生,所以我不願意交易,我當下有聯絡該男生,他說他本人沒有空,才會請那女生跟我交易,當天我們沒有交易,女生就直接下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係稱:110年4月21日有名男子與我聯絡,說要購買價值120萬元左右的泰達幣,我跟他說要交付這麼多虛擬貨幣的話,我驗證完身分後,可以陪同他去賣家那裡,他跟我說沒問題,但來的時候是一個女生;
我自己沒有這麼多虛擬貨幣,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的仲介,我跟他說交易的金額這麼多,必須先查驗身分,查驗方式為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我們會有交易明細,就是拿多少錢來跟我交易多少虛擬貨幣,幾點幾分轉帳過去,拍照然後LINE對傳;
當時與該男子本來是相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但他突然說要更改地點到鯉魚潭,所以才會駕車至鯉魚潭赴約,但到場後,上車的卻是位女子,因為跟與我聯繫的人不同,我便打電話告知對方需要本人才可以交易,這名女子上車2至3分鐘後就下車等語(原審卷四第505至508頁),是被告對於當日究係自己要交易虛擬貨幣,抑或係仲介他人交易,前後不一,亦難遽信。
況本案倘如被告於原審所辯,交易前之查驗程序係核對本人身分證件以確認買家身分,當可約在市區繁華地點見面,豈有大費周章,特意驅車前往僻靜市郊確認身分之理,所為悖乎一般常情,反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查獲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會在收交款項此重要環節上格外注意,使傳遞贓款之行為更具隱密性,並以迂迴方式,設計交接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之情節,無不吻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②證人劉○育雖因○○○-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李坤龍名下(警卷第407頁),而曾於110年4月29日偵查時,誤指認當日交款對象為李坤龍(偵二卷第163頁),另於原審亦證稱無法確認交款的對象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四卷第479至480頁),被告並據此指摘其證詞有可議之處。
然被告坦承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係其單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鯉魚潭,且不爭執劉○育有坐上其○○○-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復參以劉○育進入其車內交款過程僅約5分鐘,雙方均有配戴口罩,全程均未對談等情,經證人劉○育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479頁),亦經被告供認上車之女子有戴口罩(原審卷四第505頁),可知兩人接觸時間甚為短暫,又戴著口署,實難有充裕時間、機會可辨識對方面容、特徵,證人劉○育有上開指認錯誤及無法指認情事,非不可想像,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屬明確。
③被告雖以:依卷内110年4月21日於鯉魚潭之監視器畫面,劉○育於其搭乘之計程車下車時,並未見有將裝有贓款之紙袋一併帶下車,可證所辯當日未收取款項為真等語。
惟觀之卷附翻拍照片(警卷第390至391頁),因非連續翻拍,且監視器裝設地點,與被告車子停放地點有相當之距離,而未見有拍攝到劉○育自計程車下來、進入○○○-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之狀況,惟被告既不爭執劉○育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其車子,且證人劉○育所證有在被告車上交付款項之說詞為可採,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既經本院析述如前,自不能僅因未翻拍到被告所述照片,遽推翻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聯繫己○○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乙○○隨即依「Go」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由乙○○出面向己○○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交付己○○,向之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己○○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乙○○即將裝有47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委請劉○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而黃盛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丙○○,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將44萬元轉交予戊○○,戊○○點數後,有將其中5,000元再交給丙○○;
嗣乙○○、劉○育自該3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予丁○○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警卷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劉○育、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至11、19至25、35至39頁;
偵二卷第163至164、167至169頁)相符,證人黃盛晏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31頁;
偵五卷第135至136頁;
原審卷四第467至474頁)、證人丙○○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5至14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5、27至33、59至67、81至85、97至101、133至134、195至197頁)、己○○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影本(警卷第213至219頁)、乙○○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329至339頁)、己○○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3至375頁)、己○○交款予乙○○、劉○育交付贓款、被告與丙○○、黃盛晏於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丙○○於上開時地將44萬元交付被告之緣由、經過,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10年4月23日我接獲戊○○電話,他請我到霧峰的洗車行收取款項,我便要黃盛晏開車搭載我前往臺中市霧峰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廠,到場我向劉○育收完錢後,立刻到隔壁的小吃店交給戊○○,我在小吃店有詢問戊○○款項來源,戊○○說是詐欺的錢,並給我5,000元作為報酬,我將其中2,000元交給黃盛晏當作油錢等語(警卷第145至149頁)明確,核與證人黃盛晏於原審具結證稱:110年4月23日有載丙○○去臺中市霧峰區○○路0號小吃店,那時候丙○○去拿一個包裹進來,後面戊○○就過來,就把包裹給戊○○,包裹裡面是錢,後來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是丙○○告訴我的,被告跟丙○○收錢時有點錢的動作;
我是跟丙○○一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在前次審理時曾稱戊○○是我的上手,(問: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何工作?)我拿錢給他;
110年4月23日那天被告及丙○○當天交錢是在把錢回給上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55至160頁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均稱當時係收取贓款回水予上手。
而被告於警詢自承與丙○○已認識7、8年(警卷第159頁),證人黃盛晏亦證稱其與被告前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原審卷二第474頁),雖被告主張與丙○○有因賣香菇之事產生糾紛,與黃盛晏在其進高雄看守所時有債務糾紛等語(警卷第161頁),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丙○○、黃盛晏就其等自身此部分犯罪情節均坦承在案,其等上開證述係同時不利於己,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主張其等證述之憑信性甚低,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丙○○交款給我44萬元,是他請我幫忙兌換支付寶云云。
然查: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10年4月23日丙○○說要9萬元支付寶,當天在小吃店內,丙○○拿了40幾萬元給我,我當場有清點金額,因為我們都是整數交易,所以我有退了幾千元給他,我自己用我的支付寶匯了4萬元給丙○○,另外4萬多元我請同行暱稱「阿信」的人匯給丙○○,「阿信」是我在金門認識的人,我不知道「阿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後來有拿現金給「阿信」等語(原審卷一第174、294至295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110年4月23日我在小吃店內向丙○○收款,是他請我幫忙兌換支付寶,因為我有支付寶帳戶,可以用支付寶轉支付寶,第一時間是轉3萬元給他,後面的6萬元我跟他說要到下午4、5點,後來有請其他賣家再轉6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08至509頁),前後就交易之過程已非一致,是否真實,容非無疑。
衡諸被告所辯其委請其他賣家轉匯之支付寶價值,約為新臺幣20至30萬元,金額並非甚微,然就其所稱賣家「阿信」之身分聯絡資料、交易單據或轉匯記錄,均無法提供,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如真係替丙○○兌換支付寶貨幣,自可要求丙○○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對價,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由被告直接收受丙○○交付之鉅額現款,且未留有任何憑證以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足認丙○○、黃盛晏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空言主張丙○○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兌換支付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明,難以採信。
至被告雖另主張:支付寶交易紀錄,都在當初被高雄警方查扣的手機內,裡面的支付寶都查得到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取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含SIM卡),當庭勘驗被告支付寶交易紀錄及手機內訊息結果:經輸入手機密碼開機後,點選支付寶APP ,顯示「網路無法連接」;
經點選訊息欄,其內有消息5 則,均係西元2021年6月至8月間之訊息,如當庭拍攝之手機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77至78、81至83頁),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所辯之支付寶相關交易資料,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承上,經警方調閱小吃店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見你於當天110年 04月23日16時15許先向丙○○拿取贓款,後於16時16分再將現金交付予丙○○,是否屬實?你交付予丙○○之現金金額為何?)屬實。
因為當初算錢的時候數目不一樣,丙○○有多算錢給我,所以我把多的錢約3 、5千元歸回給他等語(警卷第160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丙○○叫我幫他買支付寶的貨幣,說要九萬元的支付寶,……,當天他拿四十幾萬元給我,我當場有清點金額,因為我們都是用整數交易,所以我有退了幾千元給丙○○,詳細金額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
可知被告供承其於收受丙○○交付之44萬元現金後,確有將其中之3千或5千元再退回給丙○○等情,此部分則經證人丙○○證稱被告有交付5千元作為報酬等語。
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與丙○○間真是支付寶兌換之交易,丙○○應給付給被告之新臺幣數額,應會以其等約定之匯率等兌換條件計算,則丙○○於交款之時,為何會多支付5千元款項予被告,致被告當面再行退還丙○○,已有違常情,反之,被告從丙○○交付款項中抽出5千元交給丙○○之舉措,則與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上繳贓款時,由上手當場自收取款項中拿取報酬予收水人員之慣習相符,從而,丙○○證稱其所收到之5千元,係其收水給被告之報酬等語,無悖於常情,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另辯以:黃盛晏於偵查中不斷證稱其係與丙○○聯繫,於原審亦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也在詐欺集團内,嗣後又改口指證被告為其上手,然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時,竟又稱被告不會指示他做其他事情云云,證詞反覆,其證述可信度甚低等語。
然則,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證人黃盛晏於原審之證述,明確稱自己係與丙○○一起加入本案詐欺,並稱丙○○亦係其上手,至其於受命法官問其「戊○○是否也在這個詐騙集團內?」問題時,雖回答:「我不確定」,惟同時證稱:那時候是他跟丙○○在聯絡的等語,顯示其係因當時由丙○○與被告聯絡,始為上開不確定之回應,除可認其並非一心構陷被告入罪,亦不能僅以其此部分之證述游移不定,即認其其餘之證述均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雖另以:原審開庭訊問證人黃盛晏時,有語意不清之處,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惟被告所指原審訊問語意不清部分,係關於「拿提款卡去領款」之事,明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縱有被告所指之情事,亦與本案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依上所述,犯罪事實㈠㈡之被害人庚○○、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詐欺後,均係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詐得款項交給少年劉○育,劉○育取得款項後,無論係自行拿至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交給上手(犯罪事實㈠部分),或係將之交付丙○○轉交上手(犯罪事實㈡部分),贓款之最後流向竟均指向被告,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為何剛好出現在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且讓劉○育上其車子之合理理由,亦未能證明其向丙○○收取44萬元現金,係有合法之依據,衡情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如此巧合地,均成為收水人員所指之最後交款對象?此參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3月8日22時5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25分許,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廁所收水(共15罪),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已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被告異動查證作業、前案紀錄表可參,益顯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確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向本院陳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0年度偵字第3653、5560、44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查上開案件雖均以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是被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必不構成加重詐欺等犯行,併予敘明。
㈤基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收款車手乙○○、劉○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並傳真由被害人庚○○收取或由乙○○持以向己○○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等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且已敘明係我國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全銜,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霖、丁○○、乙○○、丙○○、黃盛晏及少年劉○育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者,除其等外,至少尚有被告、「Go」、「頑皮豹」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意旨雖均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保障其受告知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水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至被告縱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可能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丁○○、陳耀霖、乙○○、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陳耀霖、丙○○、黃盛晏、乙○○、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㈡所各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少年劉○育共同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少年劉○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原審卷四卷第475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少年劉○育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係裁判上之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收水人員,本案並均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施詐,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
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其有上開法文適用,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㈡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沒收、追徵暨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7頁第24行至第28頁第9行、第28頁第31行至第21行、第30頁第11行至第31頁第11行),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上開加重詐欺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被告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1、353頁;
本院卷二第265至283、323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沒收之竹容,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庚○○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香菇、早餐店,離婚,有一個14歲女兒,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二第510頁;
本院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不於本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其本案犯行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印文、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業已滅失,縱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交付庚○○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未扣案時追徵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仍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收受劉○育交付之150萬元,係庚○○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屬洗錢標的,扣除被告交付劉○育之11萬元報酬,以及於本院已賠償給付庚○○之10萬元,尚剩餘129萬元,由被告收受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將該等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將該等洗錢標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數量 卷頁出處 備註 1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警卷第183頁 未扣案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警卷第219頁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即告訴人庚○○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即告訴人己○○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偽造公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2部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