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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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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237、246、42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戴「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其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定被告知悉共同正犯劉○育為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與事實不符等語,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未說明上訴之理由,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則當庭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量刑以外以及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13、215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後,辯護人於112年11月1日刑事辯論意旨狀又陳稱:『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考量少年劉○育是否聽從被告指揮抑或僅陪同乙○○前往提領交款,且自原審審理筆錄均可證被告係事後方得知少年劉○育未滿18歲,少年劉○育亦證稱指揮聯絡之上手為綽號「頑皮豹」之人,顯然與绰號「金剛」之被告非同一人,原審判決未察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自形式上觀之,似係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本院為求明確,於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再次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其上訴之範圍,辯護人陳稱:被告是針對原審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上訴,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劉○育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為未成年人,112 年11月1日辯護意旨狀所稱是為補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不知悉少年劉○育為未成年人,除依照上開法律加重其刑部分,對原審判決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並經被告確認辯護人上開所述為其上訴之本意(本院卷二第402-403頁),是被告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緣陳耀霖(綽號「小馬」)於000年0月間,在其友人「許嘉芫」介紹下,參與由「許嘉芫」、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判決)、丙○○(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黃盛晏(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o」、「頑皮豹」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加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倘其招募之車手前去收款成功,亦可從中抽成獲利。
陳耀霖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引薦丁○○(綽號「金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在集團內同負責招募下線車手之工作,每招募旗下1名車手,除可獲得介紹費2,000元外,亦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
丁○○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介紹乙○○(綽號「小晨」)、高慧蓮(綽號「布點」)、黃芊瑜(綽號「樂樂」)3人加入集團,擔任提領、收取及轉遞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負責招募下線車手、監看車手領款等工作(乙○○、高慧蓮、黃芊瑜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丁○○、陳耀霖、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⒈丁○○為成年人,因引薦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識少年劉○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詎丁○○與陳耀霖、戊○○、乙○○、少年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聯繫庚○○,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查驗指紋筆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裝於紙袋內,復至超商操作傳真機,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1紙,乙○○、劉○育隨即依「Go」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前之綠園道,由乙○○循丁○○先行交代之手法,對庚○○佯稱其為「李淑芬專員」,庚○○乃將裝有150萬元之紙袋交付乙○○,乙○○與劉○育旋即依「Go」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風景區,由劉○育進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等贓款悉數交予戊○○,戊○○則從中抽取11萬元交予劉○育,其等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乙○○、劉○育自該等11萬元中抽取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丁○○,再由丁○○轉交報酬予陳耀霖。
⒉丁○○與陳耀霖、戊○○、乙○○、高慧蓮、黃盛晏、劉○育、「Go」、「頑皮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黃麗娟」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己○○,向之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中健行郵局提領47萬元裝於紙袋內,乙○○隨即依「Go」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與劉○育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兒童公園,由乙○○循丁○○先前交代之手法,出面向己○○訛稱其為中機組「蔡麗萍專員」,復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份交付己○○,並收取裝有47萬元之紙袋及己○○申辦所有之臺中北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2張後,乙○○乃將裝有該47萬元之紙袋交給劉○育,委請劉○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金時代自助洗車」,黃盛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址「金時代自助洗車」與劉○育會面,由劉○育將裝有前開47萬元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給車內之丙○○,丙○○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劉○育作為報酬,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內,將該等款項共44萬元轉交予戊○○,戊○○則交付其中5,000元給丙○○作為報酬,其等即以上揭迂迴層轉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乙○○收取己○○上開提款卡後,丁○○、陳耀霖與乙○○、高慧蓮並承上開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依「GO」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提款卡插入ATM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乙○○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合計26萬3,000元得手,高慧蓮則受丁○○指示,負責在旁把風與監看乙○○領款,並將乙○○交還之該等提款卡轉交予丁○○,嗣乙○○再將該等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予劉○育,由劉○育依指示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乙○○、劉○育自該3萬元中抽取1萬2,000元後,將餘款交予丁○○,再由丁○○轉交報酬予陳耀霖。
㈡所犯罪名:⒈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與少年劉○育共同為犯罪事實⒈⒉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另劉○育為00年0月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於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
被告上訴雖否認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劉○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是事後才知道劉○育未滿18歲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並供承:我知道劉○育的年齡未滿18歲,乙○○在聊天的時候有提到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387頁),且證人劉○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1日及110年4月23日陪同乙○○去收水前,就認識在庭被告丁○○,丁○○知道我當時是未成年少年;
在本案上開時間點之前,我有跟乙○○一起出現在丁○○的面前,我們之前常常一起出去;
丁○○有問我的年齡,我說15歲,丁○○聽了沒什麼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3、25-26頁),證稱被告於其為本案犯行前,已知悉其當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行為時知悉劉○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可採。
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⒈⒉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然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27頁第24行至第28頁第20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犯罪事實⒈⒉加重詐欺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依被告行為參與程度、角色、本案詐騙金額之數額(各為150萬元、73萬3000元)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均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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