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364,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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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嵐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2、10757、1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臺中逢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趙菜圓、洪勝寶、楊玉芳、余政哲、張蕙、孔繁珍、葉清蘭,致趙菜圓、洪勝寶、楊玉芳、張蕙、孔繁珍、葉清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帳戶;

余政哲並未陷於錯誤,惟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水湳店,將提領之4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瑞斌」之人(下稱「許瑞斌」)收受,其餘款項則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鄭雅嵐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提供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帳號與他人,並有提領及交付款項與他人之供述、被害人趙菜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余政哲、被害人張蕙、告訴人孔繁珍、葉清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時尚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水湳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家樂福超市水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清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勝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余政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張蕙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孔繁珍臺灣銀行存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帳號傳給「忠訓國際蔡家萱」,及在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我沒有打電話騙人,我也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被詐騙集團所詐騙的,我是要申辦貸款,上網瀏覽相關貸款訊息時,看到「忠訓國際」可以代辦貸款之廣告,點選連結後,「忠訓國際蔡家萱」跟我聯絡,說要擴充我帳戶之金流後,再幫我找其他的銀行代辦,我才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將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忠訓國際蔡家萱」,並於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水湳店,將提領之40萬元交與「許瑞斌」收受,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長榮桂冠酒店旁人行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人行道交付其餘款項與「許瑞斌」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3852號卷第27至34頁,偵10757號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64至65、393至400、466至479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簿變更資料、全家超商時尚店、水湳郵局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家樂福超市水湳店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時尚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監視錄影擷圖、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本案三信帳戶開戶資料、業務申辦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鄭雅嵐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郵局、三信存簿照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現金及取款人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9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9620號函暨附件: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雅嵐提出與「忠訓國際蔡家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雅嵐提出與「忠訓國際李俊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3852號卷第15至17、93至95頁,偵10757號卷第55至106頁,偵13287號卷第23至39頁,原審卷第89至231頁)。

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匯入本案三信、郵局、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趙菜圓、告訴人洪勝寶、楊玉芳、余政哲、被害人張蕙、告訴人孔繁珍、葉清蘭行詐,致趙菜圓、洪勝寶、楊玉芳、張蕙、孔繁珍、葉清蘭陷於錯誤而匯入,另余政哲則未陷於錯誤,但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等節,亦經趙菜圓、洪勝寶、楊玉芳、余政哲、張蕙、孔繁珍、葉清蘭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3852號卷第39至40、68至70頁,偵10757號卷第25至27、33至41頁,偵13287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足認被告管領之前揭本案三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等金融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亦有提領前揭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屬於人頭帳戶之前揭本案三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等金融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參與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忠訓國際蔡家瑄」之人聯繫表示欲貸款之意,被告依「忠訓國際蔡家瑄」指示於LINE上填寫個人資料,並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對方,再依「忠訓國際蔡家瑄」指示加入「忠訓國際李俊維」為LINE好友與之聯繫,「李俊維」告知被告因其薪資較低,要將錢匯入其帳戶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見偵3852卷第32至33、111頁、偵10757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64至65、393至39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前後一致。

⒊復觀諸被告與「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間LINE之對話紀錄,「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於個人訊息上均顯示「公司財報審核」、「債券管理」等文字,對話之初,「忠訓國際蔡家萱」即請被告填具含個人基本資料、與工作相關訊息、現貸款情形及需求金額、貸款用途內容之表格,待被告回覆後,又詢問被告信用額度、車貸總金額及分期情形,復表示「結果出來」再跟被告說,另分享所稱客戶經理「忠訓國際李俊維」之LINE連結予被告;

「忠訓國際李俊維」則向被告告以專員已經提供被告之資料,且傳送顯示「忠訓國際客戶經理李俊維」之識別證照片予被告,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

「忠訓國際蔡家瑄」、「李俊維」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美化帳戶內金流狀況以利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先係稱需要檢視前揭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而利用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配合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款項以美化帳戶,「李俊維」更傳送「「忠訓國際客戶經理李俊維」之識別證照片,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等確實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無訛。

再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薪資轉帳資料外,亦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與「忠訓國際蔡家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忠訓國際李俊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如非堅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整合債務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與資料給對方。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李俊維」要我去彰化銀行水湳分行領剩下來的40萬元,櫃檯小姐告知我帳戶變警示帳戶,有被害人被詐騙報案,我有打電話給「李俊維」講這件事,「李俊維」說可能帳戶金額比較大筆,說不定有誤會,且帳戶或客戶有問題也會影響「忠訓國際」的聲譽,他會幫我打電話去跟警察局講,我說好,若有跟警局聯絡,有報案紀錄要拍給我,後來因他們遲遲沒有報案,我想趕快知道結果是如何,就自己打電話到警局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5頁),此與上開被告與「忠訓國際李俊維」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抱(應為「報」之誤載)案後請拍三聯單給我」、「請問報案了嗎」、「我先打電話去警局」之文句予「忠訓國際李俊維」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被告此部分所供應可信為真實。

被告與「忠訓國際李俊維」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被告就本案彰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係出乎其意料之外,並急切要求「忠訓國際李俊維」儘速報警,實難認被告就「忠訓國際蔡家瑄」、「李俊維」、「許瑞斌」等人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交付款項後不久,即在110年8月10日18時7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遭「忠訓國際蔡家萱」詐騙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有被告是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3至400頁)。

苟被告與「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許瑞斌」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檢警調查,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囑託共犯報警,及自行前往報警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再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誠非無疑。

⒌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時,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

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8時7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提供上開其與「忠訓國際蔡家萱」、「忠訓國際李俊維」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甚且被告更提供所拍攝向其取款,自稱「許瑞斌」之人之照片給警方(見原審卷第411至412頁),明確指出所提領款項之實際流向即所交付之特定對象,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於110年8月10日21時7分在水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之翌日(即8月11日)8時57分許,即與水湳派出所警員林廷宇連繫欲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被告所提其與水湳派出所警員林廷宇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7至329頁),益足以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⒍從而,被告因相信「忠訓國際蔡家瑄」、「李俊維」之說詞,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事宜,配合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且被告未曾將其申辦之前揭3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而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型態迥不相同,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六、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1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號雖已達3個,然是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故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無摺存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趙菜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16分許,去電趙菜圓,佯稱為其○○,要求借款,致趙菜圓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 (無摺存款) 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0年8月10日15時4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 ②110年8月10日16時35分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店ATM ②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②25萬元 110偵3852、10757 2 洪勝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0時57分許,去電洪勝寶,佯稱為其○○,隨即以LINE加為好友,要求借款,致洪勝寶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3時30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偵3852、10757 3 楊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許,去電楊玉芳,佯稱為其○○,要求借款,致楊玉芳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3時31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0偵3852、10757 4 余政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1時23分,去電余政哲,佯稱為其○○,要求借款,余政哲隨即致電○○,始發覺來電者為詐欺集團,故並未陷於錯誤,另匯款1元作為事證。
110年8月10日11時24分 1元 彰銀帳戶 110年8月10日12時1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30萬元(含余政哲匯入之1元) 110偵10757 5 張蕙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8時53分許,去電張蕙,佯稱為其○○,要求借款,致張蕙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3時12分 10萬元 彰銀帳戶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110偵10757 6 孔繁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9時10分,去電孔繁珍,向其佯稱為其○○,要求借款,致孔繁珍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4時21分 20萬元 彰銀帳戶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尚未遭提領 110偵13287 7 葉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24分許,去電葉清蘭,佯稱為其○○,要求借款,致葉清蘭陷於錯誤。
110年8月10日12時8分 49萬元 三信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西屯分行 49萬元 110偵10757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趙菜園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52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5頁) ⒉趙菜圓高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3852號卷第44頁) ㈡告訴人洪勝寶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57號卷第191至203頁) ⒉洪勝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0757號卷第205頁) ⒊洪勝寶提出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87至190頁) ㈢告訴人楊玉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52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6至79頁) ⒉楊玉芳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3852號卷第74頁) ⒊楊玉芳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擷圖(見偵3852號卷第75頁) ㈣告訴人余政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757號卷第171至181頁) ⒉余政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757號卷第185頁) ⒊余政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67至169頁) ㈤被害人張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757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33頁) ⒉張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見偵10757號卷第129至131頁) ⒊張蕙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17至119頁) ㈥告訴人孔繁珍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87號卷第55至67頁) ⒉孔繁珍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3287號卷第43頁、第47頁) ⒊孔繁珍提出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3287號卷第51至53頁) ㈦告訴人葉清蘭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57號卷第149至161頁) ⒉三信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葉清蘭受騙部分)、葉清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偵10757號卷第163至165頁) ⒊葉清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757號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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