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37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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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駒穎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5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133頁),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原判決認定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迄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之情形,及囿於被告自身經濟能力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參酌被告前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最下層地位),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生母即被告前配偶,子女及前配偶4人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21頁,被告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5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又被告前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詎仍不知警惕,進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各罪,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綜上各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即難採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退併辦之理由: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業如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09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過程《含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之論罪及本院之宣告刑 1 ︵ 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加入乙○○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2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5月24日15時44分許、15時49分許、16時0分許,分別轉匯79萬9500元、60萬元、60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 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7時許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0時18分許/25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10時25分許、10時26分許、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0分許、12時1分許,分別轉匯50萬8500元、37萬9000元、32萬2000元、49萬1500元、62萬1000元、44萬8000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內。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 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0時27分許/9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 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加入己○○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11時3分許/2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 吳委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重雁、黃正育、甲○○及A男,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後庄門市,由吳委庭及甲○○留在車上等候,邱重雁、黃正育及A男下車進入超商後,於111年5月25日11時52分、53分,以操作ATM提領方式,提領2萬元、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 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庚○○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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