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40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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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5、2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刑度部分,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4月底某日,明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智」、「變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為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111年度訴字第281、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被告並與「小智」、「變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再與同案被告鄧育澤(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分別依「小智」及「變態」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向同案被告鄧育澤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或由被告自行提領贓款後,將所取得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或自行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小智」、「變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12所示之告訴人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9、1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車手分次提款。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分工,與同案被告鄧育澤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育澤2人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含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屬低度量刑,被告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因生活所迫才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收水 1 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三多好地方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己○○,訛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云云,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另匯款1筆29,987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11分、20分許,匯款29,985元、27,000元 楊惠婷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14分、23分、24分許,提領3萬元、27,000元、1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2 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晚上8時43分許,佯為「貝殼窩民宿」及「第一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人在苗栗縣苗栗市之癸○○,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購物訂單設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另匯款2筆9,988元、7,123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23分許,匯款9,988元 楊惠婷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佯為「臺北青年旅社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甲○○,訛稱:因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以解除云云,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另匯款6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共損失534,102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24分許,匯款83,099元 楊惠婷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27分許,提領83,000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45分、10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存款12,000元 潘紹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50分、下午1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12,000元 110年5月18日上午0時16分許,匯款29,987元 吳季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0時24分、27分許,提領29,000元、900元 4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晚上8時58分許,佯為「三多好地方飯店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基隆市七堵區之丁○○,訛稱:因誤設訂房資訊,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核對資料,事後將還款云云,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42分、44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 潘紹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佯為「三多好地方飯店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卯○○,訛稱:因停電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云云,使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另匯款1筆49,989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9時58分許,匯款32,998元 潘紹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0時、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38,000元(含不詳匯入款項24,985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6 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佯為丙○○之姪女「張蓉嘉」,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丙○○,訛稱:需給付廠商之貨款不足,盼借貸資金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現金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另無摺存款1筆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存款3萬元 吳季蓁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上午0時9分、11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7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佯為「和昕商旅」及「中國信託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竹市東區之乙○○,訛稱:因網站更新時個資遭盜用,而訂購10筆交易,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取消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20分許,匯款49,987元 熊音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8 寅○○(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佯為飯店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南市東區之寅○○,訛稱: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云云,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2,998元 熊音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56分許,提領13,000元 辛○○提領、收水 9 丑○○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5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佯為「博達行旅」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人在花蓮縣壽豐鄉之丑○○,訛稱:遭誤植10筆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使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3分、23分許,匯款7,969元、9,989元 熊音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7分、9分、24分許,提領7,000元、900元、1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10 壬○○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佯為飯店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壬○○,訛稱:因內部作業問題而多訂1次房間,需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APP以解決云云,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17分許,匯款49,986元 熊音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下午6時許,佯為「荊桐花文創微旅(飯店)」及「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子○○,訛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解決云云,使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令匯款5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379,907元)。
110年5月24日下午7時1分、10分、14分、16分、18分許,匯款29,985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9,987元 熊音筑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7時4分、13分、15分、17分、20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12 戊○○(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7時9分許,佯為「圖樂文旅」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西區之戊○○,訛稱:因操作錯誤,導致誤刷卡,需依指示轉帳,將歸還款項云云,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另匯款1筆13,983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16,987元 熊音筑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下午7時49分許,提領17,000元 鄧育澤提領 辛○○收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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