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4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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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尚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以前,在社群網站Face
  4. 二、案經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尚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
  8.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林尚正係坦承犯罪,陳稱:我要認罪,但我當初也
  11.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說匯進來的錢有一些是要退給告
  12. 三、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遭「王堅」以「翡翠老師王
  13. 四、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予「王堅」;待告訴人劉俐旻、魏
  14. 五、本案虛假翡翠交易情境,均係「王堅」之詐術施用:
  15.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在郵局工作
  16.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7. 參、所犯罪名、罪數:
  18.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19.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20. 三、被告與「王堅」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1. 四、罪數部分:
  22.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23.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24. 一、原審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又擔任提款、匯款工作,事證明確,
  25.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甲、
  26.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7. 四、被告協助大陸地區王堅在臺灣收錢、付錢、辦理地下匯兌去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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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9、8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號、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尚正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❷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❸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❹上述❶❸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上述❶❷❸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❺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尚正於民國(下同)109 年3月5日以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直播平台,玩玉石對賭遊戲,並認識住大陸江西省,微信帳號暱稱「追逐夢想」,自稱「王堅」之成年人(本案無證據證明「追逐夢想」、「王堅」與【附表一】所述之「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係屬不同人)。

「王堅」向林尚正表示:如提供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協助在臺灣地區收錢、付錢,並將收支後差額,以新臺幣折算為人民幣匯回大陸,每處理兌換人民幣1 萬元即可獲新臺幣1300元之報酬。

林尚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付款之必要。

而且大陸地區「王堅」真實身分不明,在臺灣地區收取眾多不明資金再匯往中國大陸,極有可能是詐騙、洗錢手法,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如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林尚正為賺取上開報酬,仍與「王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尚正於000年0 月間起,先後提供①其不知情之母親劉金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②其不知情之表弟張祐任所出借,張祐任擔任負責人之業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業璽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③自己之「林尚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送資料給「王堅」使用。

嗣「王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方法詐騙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至「王堅」所指定之甲、乙、丙帳戶(由林尚正收款後領出),賭客參加玉石對賭遊戲,一開始「王堅」會故意讓賭客小贏一些,再通知林尚正將賭客匯入之金錢,抽取一部分匯入賭客指定帳戶,讓賭客嚐到甜頭,鬆懈心防,並越賭越大。

林尚正依據「王堅」之指示,將玉石對賭的收入減去支出的差額,折算為人民幣後匯往大陸,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依照每匯款人民幣1萬元可抽取新臺幣1300元之分潤,因此獲得新臺幣9萬5079至9萬7240元之間報酬。

嗣因王堅之Facebook直播間突然關閉,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已經匯款大筆金錢出去,但沒有拿到玉石,發現大陸地區翡翠交易是騙局一場,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尚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4-2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尚正係坦承犯罪,陳稱:我要認罪,但我當初也是向「王堅」買石頭,因為他有欠我款項,所以叫我把帳戶給他用,順便還我錢,不知道後來變成洗錢,我也是受害者,【附表一】向他購買玉石的人我都不認識,王堅他還有別的客戶轉錢給他,先轉帳過來我的帳戶裡面,因為他欠我錢我準備把他扣掉,但後來發現他要求退款的金額愈來愈多。

我有留下一些錢,但是不多。

我只是在郵局當郵差,想說提供帳戶拿回他欠我的錢,我被牽著鼻子走,他問說我有收到錢嗎,我問什麼錢,他說客戶退款,我沒有想那麼多,我真的沒有洗錢詐騙故意,但找到二審律師談才知道這就是洗錢,才知道那麼嚴重。

我已經與吳豐翔、魏永沛、劉俐旻和解。

我如果一開始覺得是詐騙怎麼可能提供帳戶,我上法院後問王堅該怎麼負責,他就漸行漸遠,已經把我拉黑了。

當初我做筆錄時,警察說一定要講一個抽成的金額,1300元是我講的沒有錯,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這些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

我不知道提供帳戶這麼嚴重,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

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以為我做這些收錢、付錢都是沒有罪的。

這些收錢、付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我是處於被動的狀態(112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

一審的律師他說LINE的證據明明就是正常交易翡翠怎麼變成起訴,二審的律師說我提供自己、媽媽、表弟的帳號就是算洗錢,我知道錯了,我很後悔,我要認罪,希望判輕一點。

王堅說是疫情關係,直播間後來停了,大陸方面不理我,我自己的錢沒有要回來,還損失這麼多,我還要跟這些被害人和解,我薪資才5萬多,家裡就靠這些維持,我老婆也沒有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

案子兩年了對家裡影響很大,我連和解的錢都是去借的,請求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說匯進來的錢有一些是要退給告訴人的錢,但後來發現愈來愈多,被告觸法,但主觀惡性有不相同的地方,被告事後也覺得懊惱,一審判決之後經過我告知後,他已經誠懇認罪(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

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三人都已和解,吳豐翔確實有拿到有價值的翡翠石,所以他才願意用120萬元和解,王堅指示被告把錢匯給誰,退款紀錄雖然不是每一筆都寫玉石,但確實都是玉石的買賣,被告已經沒有犯罪的所得(112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

被告和解的金額都是借貸來的,本身沒有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並將原審併科罰金一併撤銷。

原審併科罰金66萬元被告其實無力繳納,並請不要諭知沒收,被告再一年就可以退休了,如果入監服刑無法退休,家庭會陷入困頓,請撤銷原判決罰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

三、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遭「王堅」以「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及「老王陳曼」身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因此陷於錯誤,匯款入甲、乙、丙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於警偵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劉俐旻部分見偵4281卷第41至42、123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180 至193、371 至373 頁;

告訴人魏永沛部分見偵8071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200 頁;

告訴人吳豐翔部分見偵16887 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劉俐旻(AMY公主)與直播間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一第63-136頁)、魏永沛與直播間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一第205-254頁)、吳豐翔與直播間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原審卷一第139-155頁),告訴人吳豐翔之與暱稱「老王陳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玉石照片)131 張(偵16887 卷第71至85頁)附卷可參,事實可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予「王堅」;待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將參加玉石對賭之款項匯入,並且在告訴人投資期間小有獲利,所以被告也會按王堅指示,匯入少許款項給告訴人三人。

然告訴人三人越賭越大,終究輸得多、贏的少,被告取得收支的差額後,透過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後轉給「王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4281卷第17頁、偵8071卷第16頁、偵16887 卷第17至18頁)。

被告於警訊筆錄中說「我幫忙轉一萬元人民幣,約可獲利1300元新臺幣」(偵4281卷第17頁),可知被告取得收支的差額後,換成人民幣匯到中國大陸,確實有依照匯兌的金額抽取固定比率報酬。

經本院整理資金往來如【附表二】後,於審理中寄給被告與三位被害人核對確認無誤。

被告經手對告訴人劉俐旻收支差額新臺幣45萬2703元、對告訴人魏永沛收支差額新臺幣差額3萬9987元、對告訴人吳豐翔收支差額新臺幣283萬4528元,合計三人差額新臺幣329萬1228元,以告訴人與直播員工LINE對話中常見的4.4或4.5元匯率計算,就是換成人民幣74萬8006元至73萬1384元匯去大陸,被告可以抽取新臺幣9萬5079至9萬7240元之間利潤。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本案虛假翡翠交易情境,均係「王堅」之詐術施用: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部分:⒈證人吳豐翔於一審審理時,就其參與「王堅(老王陳曼)」之翡翠交易情節,結證稱:我買下去(指買入翡翠)的時候,前前後後尾款及貨都沒有寄還回來,我買一次比較大的數目是200 多萬元,當時他(指陳曼)說石頭剖開失敗了,我有要求他截圖給我看,因為當時都有石頭模樣之圖片,那現在石頭賠錢也好、賺錢也好,我買下來,我是不是有權可以請對方寄過來讓我看,是否為當初原本那顆,事情經過8 、9 個月還半年都聯絡不到人,他們之間那時有推託疫情關係、手機不見沒有辦法聯絡到我,我又等了9 個月後我才決定報警,報警後提出詐欺的告訴,才由被告出來找我談,之後才是被告出來找我談,因為我的匯款紀錄是匯到被告與劉金連之帳戶裡;

我報警後,被告出面時,對方才把石頭寄過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 頁)。

堪認「王堅(老王陳曼)」係以切石為賭注,如果切開玉石光彩奪目,轉賣就可以賺錢,如果切下去玉石顏色黯淡,馬上就賠錢。

但是賺多少錢、賠多少錢,都是大陸地區「王堅(老王陳曼)」片面說詞,有極大的操作空間。

⒉如告訴人吳豐翔第一次投資獲利,即110年8月31日18:35:39被告匯入12萬0139元,此來自於110年8月31日「王堅(老王陳曼)」與吳豐翔的LINE對話,「王堅(老王陳曼)」說「這塊料到了,價值為28萬元人民幣,一人分到2.8萬人民幣。

折合台幣為120139元台幣,你那邊發你的帳戶給我,一會財務那邊會給你打款」(偵16887卷第71頁),投資能賺多少錢,什麼時候賺到錢,全都是大陸王堅片面說法。

又如同被告偵查中提出與「王堅」的對話,109年3月5日切開的玉石看起來質地清澈,色彩亮麗,被告當時人在臺灣,玉石在大陸,被告也只能說「小堅,那這塊原石我就全權委託你幫我處理啦,反正我不著急出手,你儘量幫我賣一個好價格」(見偵4281卷第135頁),所以玉石對賭究竟是賺是賠,都是大陸方面王堅說了算,此顯屬詐術之施用。

⒊證人吳豐翔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接觸到陳曼時,你當時截圖的這些照片,當時是否看得出為真的翡翠?)看得出來是真的翡翠;

(審判長問:你在過程中覺得你付的錢就是要買這些石頭,對方是否也如此跟你承諾?)是,因為我們都有截圖;

(審判長問:當時他是說原因為何,對方的這些石頭無法交付給你?)他突然和我說開光失敗了,我說失敗了沒關係,我賠錢了事,我請他將原本石頭寄回來給我們看;

(審判長問:他說開光失敗,是否說切開後發現不是翡翠或是切壞了?)他只說開光失敗,也沒有圖片..然後人就消失不見了。

至少要把原石寄還來給我們看一下;

(審判長問:..後來你要求把原石寄給你,他就搞失蹤了,是否如此?)是,就失蹤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97至298頁)。

⒋告訴人吳豐翔最後一筆匯出216萬元,卻於9 個月後收到號稱「翡翠原石」之情況,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拿出當時購買的照片截圖和寄過來的石頭兩個比對的話,請問這石頭敢說一模一樣嗎?還有我們買翡翠的東西,翡翠石頭買來開皮,不是把表面的皮全部磨光,裡面我都有附照片,是開一點點小洞割痕,能斷定翡翠好壞,如果一刀開不下去,頂多是在裂痕處再開一刀,並不會把表面的石頭全部磨光,我們玩石頭很多年都知道,把外面所有石頭磨光,這就是屬於詐欺了,因為多此一舉,沒有人會這樣做,寶石界沒有人會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一第290 至291頁)。

並提出其216萬元承購原石時之影像擷圖1 份(原審卷一第309 至235 頁)及9 個月後收到之原石數塊(已拍攝照片附原審卷一第327 至331 頁)佐證。

如肉眼觀諸該數塊原石顏色灰暗,很像大理石,顯無任何翡翠成分,近乎「廢石」,只可能做鋪地使用,則該原石是否為告訴人吳豐翔216萬元承購之翡翠原石,已成疑問。

又就告訴人吳豐翔一審攜帶到庭之數塊原石(即原審卷一第327 至331 頁照片)之形狀觀之,不能拚湊成完整之原石1 顆,至為顯然,則該原石是否為告訴人吳豐翔當時承購者,令人高度存疑。

再就告訴人吳豐翔一審攜帶到庭之原石之照片,表層均已磨光,已無影像中翡翠原石之墨綠色或咖啡色表層(風化皮),有上揭原石影像擷圖及原石數塊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09 至331 頁),顯見「王堅(老王陳曼)」係刻意磨去原石表皮,拿灰暗的大理石冒充是216萬元翡翠原石,堪認本案直播間玉石對賭、翡翠交易,都是「王堅(老王陳曼)」創設之虛假情境,係詐術之施用。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旻部分: ⒈再就告訴人劉俐旻參與「王堅(翡翠老師王陽)」之原石交易情節以觀,證人劉俐旻於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就是一個直播室,裡面有一個直播老師在介紹翡翠,要大家去買這個翡翠,這個王陽他說他是裡面的股東,他是屬於客服人員,主播歸主播,客服歸客服,如果他叫我們買,我們去買的話,王陽會提供帳戶,如果金額比較大,他會提供幾個帳戶請我們匯款,當時我有問他這個帳戶(指甲帳戶)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所以我們才會匯,他說因為他們在國外沒辦法收款,國際匯款速度也慢,所以就提供他們股東的帳戶給我們。

(檢察官問:在LINE暱稱「翡翠老師王陽」,他為了取信於妳,曾經有回款進入妳的帳戶,他說是妳投資的獲利,他回了多少款?)不一定,前幾週金額比較小的那些,他回的款大概是5 %至30%,我匯了這些錢進去大概1 週之後,他就會說有獲利了,他就回款給我,回款的時間大概7 天上下;

(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獲利是以妳買這些翡翠的錢,它的百分比算出來的?)我有算過回款,他的講法不是這樣子,但是我有算過每一次的回款,就是這次的回款大概5 %,下次的回款大概15%、20%,每顆石頭都不一定;

(檢察官問:金額大約是多少錢? )金額最多不會超過30%,我匯進去100 多萬元,大概有5 %至30%左右,我匯的前半段有回款,但我後面那些比較大金額的匯款,他就沒有回款了。

我們投的大概前兩週有回款,兩週之後他們就有很多理由,可能說運送過程有問題,或是他們帳戶產生問題,所以沒辦法回款,之後就直接關閉直播室沒有開,說因為切垮了,直播室的老師心情不好就沒開了;

(審判長問:從整個直播的過程,妳如何確定那個東西就是你們投資的那個翡翠?)那個真的沒有辦法知道,因為就是直播老師在裡面講解這顆翡翠,就說你們十個人來投資這顆翡翠,他們就會送去給工廠切,這個過程從看完那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看到那顆了,一直到可能7 天之後,他說給我們看,打開了之後它是好的還是不好的;

(審判長問:是有一顆石頭還是影片而已?)有一顆石頭在直播間,前面我們有拿到錢的那幾次有,後面就沒有;

(審判長問:妳投資買賣翡翠的過程,他是否都有真的拿石頭出來?)直播介紹的時候確實是有;

(審判長問:但妳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的翡翠還是假的?)對,都是他講的,他說他是專家;

(審判長問:那到底有無其它那九個人?)我不知道,我後來要跟他要微信,微信暱稱我忘記了,我發現那個微信就是王陽,也就是說他在直播間裡面一人分飾二角,有可能他說裡面十個人有買,那其實真的有買的可能只是一、兩個,其他人根本就不是,不然我再怎麼算都不可能有這樣的利潤」等語(原審卷一第182至193頁)。

⒉對照【附表二】中告訴人劉俐旻投資金額,也是越賭越大,從第一次下注5萬元,逐次增加到最後一次下注30萬3300元,然到最後幾顆石頭,主播心情不好就說切垮了,不播了。

而玉石切開後究竟是賺是賠,也是大陸方面「王堅(翡翠老師王陽)」片面說法,告訴人劉俐旻確實有拿到3次獲利,但總結下來都是賠錢。

顯見「王堅(翡翠老師王陽)」主持之翡翠原石交易,與「王堅(老王陳曼)」之交易模式相仿,均以翡翠原石之虛假情境為引誘,亦可證明「王堅」之翡翠交易係詐術之施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部分:⒈觀諸告訴人魏永沛參與「王堅(翡翠導師白葉)」之原石交易情節,亦屬相符之施用詐術模式。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於原審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那火直播間或是透過白葉老師總共交易了幾次?)不太記得了,因為前面都是小額的幾千元,到後面累積到3 萬多元……;

(辯護人問:你下單購買該次該批的玉石之前,是否知道有切垮的可能?)我知道,但是沒有給我看到任何東西或圖片,也沒有實物,要我怎麼相信;

(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提供給你看的LINE通話訊息是你跟何人通訊的?)白葉;

(檢察官問:方才你說這通訊是單對單,是你跟白葉老師,不是你跟一個群組?)是單對單;

(檢察官問:為何這個資料被告可以拿得到?)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是怎麼弄來的。

那這樣我就有一個疑問,他們是不是有可能一個人操作好幾部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98 至19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於一審審理時,就其與「王堅(翡翠老師白葉)」間之翡翠買賣過程,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加入翡翠老師白葉的LINE跟他文字通訊之後情形為何?)他說看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小額的就可以;

(檢察官問:之後你小額是投資了多少金額?)幾千元到1 、2 萬元不等,我投資的匯款他一開始是提供業璽有限公司這個帳戶,後來有一次轉不過去,他又提供了其他的帳號給我,後來我發現他回款的帳號並不是業璽有限公司;

(檢察官問:都是小額投資的進來?)我都是小額,都是賺多少就回多少;

(檢察官問:你投下去的本金有無回來?)..因為就算切垮了我也要看到石頭,我也知道投資是有風險,但是後來他們就再也沒有開,應該是切垮了也要給我看到東西,不然就把東西寄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95 頁)。

⒊告訴人魏永沛之陳述,與前述告訴人劉俐旻、吳豐翔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魏永沛也是越賭越大,從第一次下注2835元,到最後一注5萬0400元,最後幾顆石頭沒有切開來看,而投資中間雖然獲利幾千元,讓投資人失去戒心,到最後直播間結束後,總計告訴人魏永沛是賠了數萬元。

可見本件交易與其他被害人投資情境相似,均係虛偽引誘參與者逐步提高購買金額之詐術施用。

㈣自以上證人證述可知,「王堅」以「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身分從事之翡翠買賣,均是以小額競買翡翠為始,使參與者偶得小額獲利,藉以培養參與者之信賴度;

待參與者逐漸增加競買金額,告訴人劉俐旻最後一次下注30萬3300元、魏永沛最後一次下注5萬0400元、吳豐翔最後一次下注216萬元,「王堅」即突然無故終止買賣,攫取其投入之金額。

此過程為典型詐欺。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在郵局工作,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透過FACEBOOK直播平臺認識之「王堅(追逐夢想)」,此為大陸人,被告既未見過面,也不熟識,卻貪圖每轉匯1 萬元人民幣而可獲利新臺幣1300元此一異常之情形,自能預見其中具有高度之不法性。

則被告對其代「王堅」收取來路不明資金,可能係「王堅」設局詐騙而來,且「王堅」利用被告提供之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自均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提供甲、乙、丙帳戶予「王堅」使用,並承「王堅」指示,將少數獲利匯給被害人三人,以此方式參與「王堅」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王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為「王堅」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帳戶、領錢、付錢,此等行為均係「王堅」本案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王堅」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全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施行詐術成員超過3 人(含被告),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追逐夢想」、「王堅」與【附表一】所述之「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係屬不同人,實不能排除「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亦是「王堅」所使用之虛偽身分,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原審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293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王堅」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王堅」先後誘使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分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即詐欺劉俐旻接續一罪、詐欺魏永沛接續一罪、詐欺吳豐翔接續一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於保障個別前置刑事犯罪之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於財產犯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人數為斷。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與「王堅」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對劉俐旻洗錢一罪、對魏永沛洗錢一罪、對吳豐翔洗錢一罪。

三罪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故被告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

被告於二審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又擔任提款、匯款工作,事證明確,論以三次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一審中並未認罪,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判處林尚正「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

然有下列瑕疵:❶原審事實認定中,漏未寫到上述丙帳戶(林尚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而係誤載吳豐翔於110年9 月6 日上午9 時52分許216 萬元匯入「乙帳戶」,此有事實錯誤。

❷被告有依照王堅指示,將少部分報酬匯給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才會使告訴人三人誤信王堅的信用可靠,才會越賭越大,這部分匯入之金額是詐欺之手法,應該敘述完整,但原審漏未敘述。

❸告訴人魏永沛一共匯入11筆,但原審僅記載1筆;

告訴人吳豐翔一共匯入8筆,原審僅記載匯入3筆。

❹本院認定被告經手的金額,與原審認定金額不同,被告所抽取之利潤也有不同。

原審認定被告「林尚正因此獲得58萬3431元(即13萬628 元+45萬2809元)之報酬。」

,經本院重新計算,被告可以抽取新臺幣9萬5079至9萬7240元之間利潤,有相當差距。

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應依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已經依照和解約定金額履行賠償,量刑因素已有不同,乃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❼原審就三次一般洗錢罪各諭知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但是其中有期徒刑3月是可以易服社會勞動,而10月、1年2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至於三次罰金刑部分確實可以合併定執行刑。

❽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甲、乙、丙帳戶予「王堅」使用,並承「王堅」指示,自甲、以及其他親友之帳戶,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三人之帳戶內,用以取信告訴人三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

又考量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遭詐金額財物多寡,及其後不法所得流向追查難度所示之不法內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郵局工作、月薪5 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380 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對魏永沛部分雖然有自白減刑有利因素,但是本院認定被告對魏永沛詐騙20萬3040元,金額遠多於原審認定之5萬4000元,乃不利被告因素。

有利不利的因素一併考量,原審就詐欺魏永沛部分量刑已經很低,不宜再低。

綜合評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自由刑及罰金刑(主文第二項❶指對劉俐旻部分、❷指對魏永沛部分、❸指對吳豐翔部分),復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❶❸自由刑,及❶❷❸罰金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❹所示,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在郵局擔任郵差,有正當工作與正常家庭,被告是一時貪念兼差協助大陸地區王堅收支新臺幣並匯款去中國大陸,參與洗錢工作。

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原諒。

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第二項❺所示。

被告應按照檢察官通知之時間前往繳納入公庫,如違反此負擔條件,將受緩刑撤銷之後果,併此敘明。

四、被告協助大陸地區王堅在臺灣收錢、付錢、辦理地下匯兌去大陸等洗錢行為,有抽取固定報酬,經本院計算如事實欄所示。

但事發之後,大陸王堅消失匿跡,被告必須與本案告訴人三人和解,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多過於抽取之洗錢報酬,故本院認為再對被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處,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法 1 劉俐旻 「王堅」先於社群媒體Tik Tok刊登販賣翡翠之廣告,使劉俐旻於同年7 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帳號暱稱「翡翠老師王陽」之「王堅」加為LINE好友。
「王堅」即憑「翡翠老師王陽」之身分,及大陸地區「那火」直播平臺,向劉俐旻訛稱:可購買翡翠,俟翡翠漲價後,再送賣場拍賣獲利云云,致劉俐旻陷於錯誤,購買翡翠,並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王堅」指定之甲帳戶內。
期間,為取得劉俐旻之信任,林尚正並承「王堅」指示,自甲帳戶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劉俐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取信劉俐旻,使其誤認係轉賣翡翠之獲利,而繼續匯款購買。
2 魏永沛 「王堅」先於網站上刊登販賣翡翠之廣告,使魏永沛於同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7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帳號暱稱「翡翠導師白葉」之「王堅」加為LINE好友。
「王堅」即憑「翡翠導師白葉」之身分,透過大陸地區「那火」直播平臺及不詳網站(網址:http//live.nahuozhibo.cn),向魏永沛訛稱:可購買翡翠轉賣獲利云云,致魏永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購買翡翠並匯款至「王堅」指定之乙帳戶內。
期間,為取得魏永沛之信任,「王堅」並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魏永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取信魏永沛,使其誤認係轉賣翡翠之獲利,而繼續匯款購買。
3 吳豐翔 「王堅」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以暱稱「陳曼」之身分,與吳豐翔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王堅」再以「老王陳曼」之身分,向吳豐翔訛稱:可以至某玉石投資網站購買玉石獲利云云,並傳送玉石投資拍賣之直播間連結不詳網頁予吳豐翔,使吳豐翔陷於錯誤,購買翡翠,並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王堅」指定之帳戶內。
期間,林尚正再承「王堅」之指示,自甲、乙帳戶內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 被害人匯出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回投資獲利之時間 領回投資獲利之金額(新臺幣) 1 劉俐旻 甲帳戶 劉俐旻、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0年8 月28日22時40分許 5 萬元 4281號偵卷第35頁、16887號偵卷第39頁、 ①②③④同為國泰華帳戶轉帳,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②110年8 月28日22時42分許 4 萬9421元 ③110年8 月30日11時52分許 8 萬5643元 ④110年8 月31日上午8 時8 分許 19萬4271元 ⑤110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 15萬3000元 ❶110年9月1日18:15:19 12萬9108元 ⑤同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 ❶來自甲帳戶匯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⑥110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 11萬8800元 4281號偵卷第27頁、⑥同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 ❷110年9月3日04:46:08 11萬6676元 ❷來自被告太太林春倍、本院卷一第281、282、316頁 甲 帳戶 ❸110年9月3日18:23:09 25萬5948元 4281號偵卷第25頁、❸來自被告太太林春倍、本院卷一第282、316頁 ⑦110年9 月3 日晚間9 時45分許 30萬3300元 ⑦同為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本院卷一第282頁。
合計 95萬4435元 50萬1732元 差額45萬2703元 112年9月22日於本院調解中被告以52萬元支票和解(本院卷一第373頁)。
2 魏永沛 乙帳戶 魏永沛、國泰世華銀行(KOKO數位存款帳戶1-1類)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71號偵卷第31頁、魏永沛匯入乙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6、181頁 ①110年10月10日 2835元 ②110年10月11日 4950元 ③110年10月12日 7425元 ④110年10月13日 1萬4040元 ⑤110年10月13日 9900元 ❶110年10月13日15:03:10 3807元 ❶❷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匯給魏永沛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❸由臺灣銀行、陳姿安(張祐任的太太)、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魏永沛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70頁。
❹由玉山銀行、張祐任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魏永沛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一卷第71頁、第126、182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❷110年10月14日13:43:13 5589元 ❸110年10月15日 8910元 ❹110年10月16日17:29:02 1萬6848元 ⑥110年10月16日 1萬8450元 本院卷一第128頁 ❺110年10月17日16:29:36 1萬1340元 ❺由玉山銀行、張祐任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魏永沛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9頁 ⑦110年10月17日 5940元 本院卷一第128頁 ⑧110年10月18日 1萬7100元 本院卷一第128頁 ❻110年10月19日13:37:16 2萬2923元 ❻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匯給魏永沛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一第81、第131頁 ⑨110年10月19日 3萬2400元 ❼由台新銀行、賴韻如、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魏永沛國泰世華帳戶,本院卷一第77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
其餘見本院卷一第125-132頁、第183頁 ⑩110年10月19日 3萬9600元 ❼110年10月20日15:30:37 4萬9572元 ⑪110年10月20日晚間8 時5 分許 5 萬0400 元 ❽110年10月22日19:26 4萬4064元 本院卷一第133、第365頁 小計 20萬3040元 16萬3053元 差額3萬9987元。
112年5月10日以4萬元和解(本院卷一第209頁) 3 吳豐翔 甲帳戶 吳紹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887號偵卷第39頁、 ①②③④吳豐翔使用吳紹暟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①110年8月27日22:31:41 5萬元 ②110年8月27日22:34:11 4萬9187元 ③110年8月29日22:25:34 4萬7377元 ④110年8月28日22:45:17 5萬元 ⑤110年8月30日 5萬4660元 吳豐翔名義匯入劉金連甲帳戶(本院卷一第197頁) 吳宇浩、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吳宇浩中華郵政帳戶匯入甲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❶匯入吳宇浩中華郵政帳戶、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⑥110年8月31日22:19:40 3萬元 ❶110年8月31日 18:35:39 12萬0139元 甲帳戶 ⑦110年9 月1 日上午10時7 分許 31萬8450元 ❷110年9月1日 18:09:40 8萬4317元 ⑦吳豐翔匯入劉金連甲帳戶(本院卷一第198頁)。
❷❸❹由甲帳戶,匯入吳宇浩中華郵政帳戶、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❸110年9月2日18:05:43 14萬0700元 ❹110年9月2日18:09:25 14萬0700元 甲帳戶 ⑧110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 100 萬4700元 ⑧吳豐翔臨櫃,從吳宇浩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匯入劉金連甲帳戶(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匯款單於16887號卷第67頁)。
林尚正丙帳戶 吳紹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吳昭愷名義匯入被告丙帳戶(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88頁)。
❺被告匯入吳紹暟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200頁) ⑨110年9 月6 日上午9 時52分許 216 萬元 ❺111年3月3日 44萬3990元 小計 376萬4374元 92萬9846元 差額283萬4528元 112年7月2日以 120萬元和解(本院卷一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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