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45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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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于哲罪刑部分撤銷。

陳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智輝、顏唯心(均本院另結)、李秉桓、褚俊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另案審理)、陳于哲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彼此各司其職,以分層運作模式進行詐騙。

陳智輝、李秉桓、褚俊賢、陳于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智輝、陳于哲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詐騙贓款或實際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褚俊賢則擔任收水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李秉桓則擔任指揮車手、收水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許,向接聽電話之何景傳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且帳號遭販毒集團盜用,帳戶即將凍結,須將現金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何景傳陷於錯誤,先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

李秉桓接獲上游通報後,即以顏唯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陳智輝,陳于哲於同日9時許接獲陳智輝指示後,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並搭乘由不知情之胡OO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口下車後,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不詳姓名之人於某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列印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口,以前開偽造公文書取信何景傳而行使之,再取走何景傳所提領之95萬元。

嗣陳于哲取款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徐O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烏日高鐵站,再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榮興橋南端步道內,將95萬元贓款交予擔任收水之褚俊賢,由褚俊賢再次層轉,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何景傳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景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于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于哲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于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已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景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4號卷【下稱19054卷】第207至209頁)、證人胡OO指述被告陳于哲之叫車過程(見19054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褚俊賢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于哲之參與程度等情節相符(見19054卷第97至102、117至123、291至29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10年4月2日)(見19054卷第69至71頁)、偽造公文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見19054卷第211頁)、被告陳于哲搭乘計程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取款、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陳于哲與被告褚俊賢碰面等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9054卷第237至252頁)、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於110年1月18日提領95萬元)(見19054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相關資料(見19054卷第227至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驗報告書(見19054卷第229頁)、證物採驗照片(見19054卷第230至232頁)、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9054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0089號鑑定書(見19054卷第235頁)、褚俊賢LINE擷圖照片(見19054卷第253頁)、偽造公文書及公文封翻拍照片(見19054卷第255頁)、褚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被告陳于哲)(見19054卷第125至1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被告陳于哲)(見19054卷第85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等相關報案資料(見19054卷第259至2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于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于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于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陳于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于哲與陳智輝、褚俊賢、李秉桓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陳于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陳于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上修正前舊法均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于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犯行,自應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而提領款項及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于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于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于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沒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印文及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后) ,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酌及被告合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之情,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固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致損害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認本案尚無再加重之必要),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四、被告陳于哲雖如前述係以一行為觸犯含參與犯罪組織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處斷而為科刑,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陳于哲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于哲因為收受並層轉贓款,因而取得5,000元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陳于哲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褚俊賢後再層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于哲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公文書(見19054卷第255頁),雖為被告陳于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陳于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陳于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被告陳智輝指示被告陳于哲至便利商店列印所取得,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或篆刻印章,尚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文書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文書之式樣或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卷附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外,尚難認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就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及偽造之印章另為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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