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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第154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264號、第4267號、第5984號、第8079號、第8297號、第9163號、第9641號、第22729號、第237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36號追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258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即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因此,本案經起訴後,倘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㈠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詐欺等犯行(即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部分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與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被告陳柏諺、尤嘉偉、何叡哲所犯詐欺等犯行(即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款項部分),均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此有各該追加起訴書附卷可憑,是關於本件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仍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即舊訴「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陳柏諺、尤嘉偉、何睿哲3人涉嫌詐騙被害人胡玉婷、蔡美莎、周芳龍、LAI MING WAI ANNIE、張又升、韓岱儒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第39372號、第40595號、第41508號、第415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追加起訴被告甲○○涉嫌於110年11月10日收取被害人張時芹、黃薰萱、楊王芳綺、苗沛屏、陸世和、陳品誠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包裏及提領被害人吳秀珍、徐正曄、鄭宇呈遭詐騙之款項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二案不具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且其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與詐欺集團之同案共犯陳柏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涉嫌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陳柏諺所涉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詳參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1248號判決書之附表九所示)。
嗣本案被告甲○○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秀珍等人遭詐騙之贓款部分,再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
由此可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甲○○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之一即同案共犯陳柏諺之犯罪事實,實質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得以追加起訴合併審理。
且兩案核屬同一詐欺集團,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倘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
然原審卻僅將同案共犯陳柏諺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納入審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第1248號判決書之附表九所示),就追加起訴本案被告甲○○部分,只從追加起訴事實及法條形式上觀察,認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規定之適用,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是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舊訴之本案為斷;
且違反相牽連案件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縱使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起訴亦不合法,而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不僅應於起訴時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
本次追加起訴之二新案,與舊訴本案之111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不具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其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是以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1 張時芹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追加起訴部分) 2 黃薰萱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追加起訴部分) 3 楊王芳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追加起訴部分) 4 苗沛屏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追加起訴部分) 5 陸世和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追加起訴部分) 6 陳品誠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二:被告甲○○提領贓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1 吳秀珍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部分) 2 徐正曄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部分) 3 鄭宇呈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1.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 胡玉婷 2.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 蔡美莎 3.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 周芳龍 4.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 LAI MING WAI ANNIE 5.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 張又升 6.即(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39372號、40595號、41508號、4150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 韓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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