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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奕橙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47、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7、18309、1943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3、2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傅奕橙(下稱被告) 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係本案車手楊聿凱、林于紘之上手乙情,業據證人楊聿凱於原審證述略以:跟我收水是傅奕橙,至少見面10次以上,有時下午、有時晚上,都是開000-0000號車子(下稱系爭車輛),鐵灰色的小車;
印象最深是傅奕橙,不確定是否另有別人駕車來收水;
110年1月20日當晚與林于紘一起在附近提領款項,2人分別在當晚交款給駕車來收水的傅奕橙,車上只有傅奕橙1人,因與林于紘同住,當晚回去時,問林于紘才知道也交該車的傅奕橙;
於110年6月18日左右,自己看APP對話紀錄,推敲出『阿展』、『傅奕橙(傅國峻)』、『威特』是同一個人,之前以為不同人,是自己推測的而已;
我跟林于紘、『威特』是同一個飛機群組,不管有沒有去領款,從群組都看的到『威特』指示誰去領款、交給誰,我跟傅奕橙沒有恩怨糾紛等語,以及證人林于紘於原審證述略以:110年1月20日那天晚上去國泰銀行永湳分行領的錢新臺幣(下同)19萬元,跟楊聿凱一樣都是交給開000-0000那台車駕駛,車上無其他人,是按照『威特』指示的,我跟楊聿凱是同一個飛機群組,不管當天有無去領款,都看的到『威特』指示領款金額、交款地點、交給誰,之前我領款是交給楊聿凱,也是按照『威特』在群組指示等語可資證明。
至證人楊聿凱於供出被告就是駕駛系爭車輛收水之人前之陳述,雖有不合系爭車輛之描述或與被告特徵不合情形,然於一般詐欺集團案件,車手就算知道共犯真實身分,也經常刻意以綽號、暱稱含糊帶過,無非是原來共同犯罪下之情誼,或詐欺集團先前相關之指示所致,乃常以「不知情」云云交代,一旦警方握有實證,才可能據實指認,是證人楊聿凱對於被告為其上手之指認,更顯可信,其證述憑信性之積極價值不宜以證詞不完全一致而摒棄不採,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斤斤於楊聿凱、林于紘證述枝節之不符,將不利被告之事證割裂單獨觀察,否定其證明力。
㈡證人王宣惠於原審作證時,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車、租車、賣車或借名登記或收款名目等關鍵事實,雖一再反覆,然可以確定的是:於109年10月22日簽協議書前的1個月左右,先後繳交自己之證件、辦好系爭車輛過戶,於109年10月22日當晚是第1次看到系爭車輛,就把車交給傅國峻,也是傅奕橙現場支付現金7000元,以及當場另收到「家成」交付之35000元,另其後每月會收到傅奕橙匯款7000元,一直到本案案發經警通知,才去拖吊場將車牽回等情。
另證人梁啟宏於原審證述略以:只有開過1次自己的0000-00汽車,去幫李翊豪向某人拿回欠款,其他沒有幫人去拿現款過等情,亦即,其未曾開過系爭車輛幫人拿過現款,全盤否認證人本身先前以被告身分之相關供述,堪認其基於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更真實可採。
再參以被告坦承:與王宣惠簽約當天交付租金7000元,王宣惠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其後「代墊」數期「月租7000元」,另其與林于紘、楊聿凱並無恩怨糾紛等情互核以觀,可證系爭期間至警方查獲本案前,系爭車輛車主王宣惠不必支付分文,還可按月取得租金7000元及簽約當場取得35,000元,顯徵系爭車輛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所有、證人王宣惠僅為出名登記人(此亦為證人王宣惠於審理時一度坦認在卷),在此長達數月期間,被告確係實際管理系爭車輛之人,也是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收取楊聿凱、林于紘交付提領款項之用,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基上所述,原審判斷證據力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①證人楊聿凱雖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證稱被告係於110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向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之收水之人等語,並於原審證稱:「威特」就是「阿展」就是被告,案發時有看到A車駕駛人的臉,知道該駕駛人是被告等語。
惟楊聿凱於110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1月28日、2月26日及4月8日之警詢,於提及交付贓款予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時,皆未指述該人係「威特」、「阿展」或者被告,直至110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單獨提示被告照片後始為上開改稱,惟此一提示方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規定不符,有暗示誘導風險,考量楊聿凱於歷次警詢從未具體指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何人,竟於相隔已半年至8個多月之上開偵查時指認被告為收款之人,其指認甚可能係受單一照片暗示誘導所致。
且證人楊聿凱於110年4月8日警詢證稱:與「威特」即「阿展」是朋友關係,約在107年間認識的,當時是透過在超商任職的同事介紹認識等語,可知楊聿凱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8、9所示時、地近距離交付贓款予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時,與「阿展」已結識約3年之久,倘「阿展」如楊聿凱於原審所述就是被告其人,其竟未能立即辧認出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自己友人「阿展」,顯與常情不符。
再依證人楊聿凱於111年9月22日原審證稱:是事後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敲出「阿展」就是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傅奕橙;
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所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始回想到被告,是因檢察官所問該次犯行,被告有載口罩,我是以臉型推測,載著口罩我也認不出來;
我在本案準備程序前都稱「阿展」與被告非同一人,是離開監所時才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推敲出「阿展」就是被告,我是推測,無法100%確定等語(110金訴1050卷二第360、361、370至374頁),顯然其係事後推測出「阿展」即為被告,卻未說明係基於如何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判決第12頁第11行至第14頁第22行)。
遑論楊聿凱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指認被告為收款之人時表示:我提款到一定程度後,會告知「阿展」,「阿展」就會請被告來收走等語,顯然當時認知被告與「阿展」並非同一人,卻又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10年6月18日離開監所時,依對話紀錄推敲出阿展即為被告云云,時序完全錯誤,更顯其證述之明顯前後不一,確實難以憑採。
②證人林于紘於110年10月21日偵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雖證稱:不太確定曾否看過該照片中之人,跟於110年1月20日(按: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收水之駕駛有一點像,大約5成等語,惟其之前並未為相關指證,且於原審證稱:交付贓款予系爭車輛駕駛人只有1次,是於110年1月20日(按:即附表一編號6、7部分),我把贓款丟在副駕駛座上,馬上就離開,當時有看到該駕駛人的臉,但不太清楚,不是我認識的人,不知他是誰;
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語,是證人林于紘於偵查中雖一度證稱收水之人可能係被告,然其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僅有1次接觸,過程極短暫,案發前亦不認識被告,又係於「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情況下所為,受單一照片暗示誘導可能甚大,且其自陳「不是很確定」、「有點像」、「大約5成」等語,自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原審上開論述,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檢察官上訴猶執其等於原審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辯其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將系爭車輛交付梁啟宏使用乙節,亦經原審援引證人梁啟宏於其自身所涉詐欺等案(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之110年4月29日、9月22日警詢、偵查所述,及梁啟宏於原審肯認上開警詢所述為正確,以及綜據證人王宣惠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自110年元旦過後幾日起,即將系爭車輛交付梁啟宏使用(按:依梁啟宏上開警詢所證,係使用到同年2月10日)。
而參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收取贓款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月13日、15日、20日、21日,均係於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梁啟宏之後,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梁啟宏後,有再取回使用情事,自無法僅以其有與王宣惠簽訂委託汽車買賣協議書乙情,即認定其為案發時實際使用管領系爭車輛之人,進而推論其係向楊聿凱、林于紘收水之人。
至證人梁啟宏於原審雖證述其只有開過1次自己的5935-T5號汽車去幫李翊豪向某人拿回欠款,其他沒有幫人去拿現款等語,惟梁啟宏上開證述,並未推翻其於自己所涉上開詐欺案件之供述,檢察官認其已全盤否認本身先前以被告身分之相關供述,已有誤會。
查系爭車輛於110年元旦後數日至同年2月10日間之本案案發期間,係由梁啟宏使用乙情,業認定如上,梁啟宏亦未證述被告曾有將車子取回使用情形,衡之證人梁啟宏於原審證述其自身因依李翊豪指示駕車收款遭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原審卷金訴1178卷二第197頁)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一定程度保留,此觀檢察官於原審詢以其自己既有車子,為何又向被告借系爭車輛之問題時,立即表示拒絕回答(同上卷第204頁),益顯明確,自亦不能僅因證人梁啟宏上開證述,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等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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