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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宮可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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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63、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855、2140、134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所見」已明白敘述被告就相同類似之詐騙行為顯不具備一般人之判斷能力,亦於結論同時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原審判決未採納鑑定報告中該部分之内容,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就該證據之取捨未為說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因精神疾病就醫已20餘年,為一中度身心障礙者,因身心障礙之緣故,就日常生活相較於一般人顯然嚴重適應困難,此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於『四、鑑定所見』中記載被告對於社會上詐騙之行為及自己曾遭受過之詐騙手法,並無法具有常人一般之判斷力及警戒心,而容易受騙。
於「五、結論」中,亦記載「宮女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均明確敘明被告之身心狀態為:有身心障礙,並「因精神疾病而其整體能力確實有所下降」,均可證明被告之整體能力,並非如一般正常人,而容易受騙。
惟,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判決不為採用,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詳加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取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有判決違法之虞。
㈢綜上,被告確實係因身心障礙,而容易輕信他人而受詐騙,被告並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意及行為,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之認定,有上開違法與不當之處,懇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67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參本院卷第165至187頁),係本院依被告請求囑託具掌理專業鑑定事項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實施之機關鑑定(參本院卷第113、13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應命該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問題;
又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內容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該鑑定團隊之組成、資格、鑑定之過程、資料之蒐集、鑑定之方法及結論等,並未見有何不符專業鑑定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法定程式,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件判斷之部分依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鑑定報告內僅有醫師一人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製作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已敘明鑑定標的:「被告是否因其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另於報告第七點中說明:「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宮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宮女的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及,『宮女因精神疾病就醫已20餘年,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對照上開鑑定報告於「四、鑑定所見」中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社會上詐騙之行為及自己曾遭受過之詐騙手法,並無法具有常人一般之判斷力及警戒心,而易於受騙……,均可證明被告之整體能力,並非如一般正常人,而易於受騙』。
據此,本次鑑定之標的為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41條中,『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183頁)。
由上可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乃係因被告所主張之「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之鑑定項目,相近於刑法第3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該條文中所規範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遭受詐騙之被害情狀),而以此作為鑑定方向進行鑑定,嗣並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含㈠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㈡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㈢基本人格量表、㈣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成人版)、鑑定可信度、犯行描述、犯後態度、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等結果,而據以製作鑑定結論,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屬鑑定團隊確已依本院函囑鑑定項目(參本院卷第139頁)而為鑑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上開鑑定報告未針對請求項目而為鑑定等節,容有誤會,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關於被告身心障礙之情況何以不足以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不罰情形,業據原判決敘明,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認被告生活史中,未見明顯之精神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壓力調適為主要困擾,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
被告長期處於憂鬱狀態,有注意力不集中、自傷自殺、情緒低落等問題,具備相當的邏輯分析、整合與空間組織能力,但有明顯情緒困擾與適應問題,被告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犯行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104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依專業醫療人員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因罹患重鬱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此外,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過程,均能依指示如數領款,並能遵循指示與同案被告謝娟姿碰面交付款項,復能依指示正確轉帳至指定帳戶,尚能向「Alero Akuyoma」表示「1天轉帳上限為3萬元」等語,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亦能對「吳芝億」、「Ye純華」提出質疑,復於交付金融卡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清空等情,足見被告於犯案過程均有進行思考判斷後進而行動,顯無因患上開重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參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載),原判決顯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疏未審酌被告身心障礙情狀之情事;
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固記載,被告「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但同時亦說明被告「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等情(參原審卷第407頁),據此足見,被告確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無訛。
至被告上訴意旨稱,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所見」已明白敘述被告就相同類似之詐騙行為顯不具備一般人之判斷能力乙節,核與鑑定報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參原審卷第403頁),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至鑑定報告中另載有,被告之心理評估狀況為智商落於中下程度、尚屬平均範圍,個體内能力分佈不均衡,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相對較佳,心理動作速度之表現則尤為弱勢,落於臨界範圍,似有精神運動性遲滯之情形,不排除受情緒狀態影響心理動作速度之表現,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屬平均範圍。
會談時大致可說明案件過程,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
自陳量表填答結果則展現明顯情緒困擾與適應問題,主觀痛苦頗高(參原審卷第405頁);
然鑑定內容,於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主要診斷為:重鬱症,而結論仍認被告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但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參原審卷第407頁)。
是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無違,被告上述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本件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針對「被告是否因其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含㈠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㈡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㈢基本人格量表、㈣田納西自我概念量表成人版)、鑑定可信度、犯行描述、犯後態度、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等結果,而認「鑑定期間,宮女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宮女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社會職業功能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辨識能力,許多研究顯示,大部分的重度憂鬱症患者在犯罪後精神抗辯中被認為有責任能力。
宮女的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案發當日行為未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也未受酒精或其他成癮藥物影響,衡量其學經歷、職業功能、社會經驗、過去偏差行為、前科、及本次的犯罪經過,宮女對法律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尚具有一定的學習能力,可以判斷是非對錯、學習法律常識以避免再犯。
綜合以上所述宮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宮女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87頁),即鑑定結果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是否因其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做鑑定「是否因其身心狀態,而有易於受騙、抑或易於輕信他人的情況」,惟本院已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並獲致鑑定結論,有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鑑定乙節自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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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3號、第3757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55號、第2140號、第134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Emm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lero Akuyoma」之人聯絡,因而得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並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付,即能獲取一定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Alero Akuyom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與謝娟姿(暱稱「米歇爾」,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第769號、第770號、第815號、第953號、第1080號判決在案)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詎丁○○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lero Akuyoma」,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娟姿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而加入「Alero Akuyoma」、謝娟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Alero Akuyoma」、謝娟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③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③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謝娟姿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謝娟姿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先於110年8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追加起訴書贅載存摺及印章,應予刪除),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芝億」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吳芝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吳芝億」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吳芝億」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其先向不知情之胞妹宮穎琤借得由宮穎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宮穎琤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並於110年9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將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e純華」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Ye純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Ye純華」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宮穎琤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Ye純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經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己○○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10頁,本院金訴字第2061號卷第47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458至4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與「Alero Akuyoma」,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於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時間,自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不是我轉帳的,提款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是在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客觀要件上並未提出有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主觀並無意識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加入組織之行為,況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主觀認知是投資比特幣,並未認知其所為是詐欺犯行,主觀上無犯罪認識而不成立犯罪,且被告整體能力因重鬱症而下降容易受騙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與「Alero Akuyoma」,嗣「Alero Akuyoma」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再由「Alero Akuyoma」指示被告前往領款,被告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及2①至③所示之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謝娟姿,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萬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時間,自被告郵局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後,由同案被告謝娟姿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娟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29933號卷第35至37頁、第140至142頁,偵37574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復有同案被告謝娟姿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太平永豐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被告與「Alero Akuyoma」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娟姿間簡訊擷圖13張、「Alero Akuyoma」傳送與被告之匯款單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59669號函檢送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933號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6至87頁,偵37574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④至⑤所示之款項為其所轉帳云云,然觀諸被告與「Alero Akuyoma」間對話紀錄,「Alero Akuyoma」向被告稱:「希望您今天將其撤回並寄給Michelle」,被告回以:「我會去轉帳給米歇爾(即同案被告謝娟姿)的」,「Alero Akuyoma」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米歇爾帳戶時,被告回以:「戶名:鄒惠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Alero Akuyoma」向被告稱:「請去提取150,000NTD並將50,0000轉移到Michelle帳戶中」、「您轉了多少錢給米歇爾?」,被告則回以:「日限額3萬元台幣元錢」(見偵29933號卷第82頁),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④)轉帳3萬元,及於翌日28日6時29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⑤)轉讓2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郵局帳戶等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9933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110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即如附表一編號2③)之3萬元為其所提領,且未曾將金融卡交付與他人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80頁、第476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④轉帳時間緊接在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後數分鐘內,綜合上情,上開轉帳之款項顯係被告依「Alero Akuyoma」指示所為,被告辯稱非其轉帳云云,洵難憑採。
3、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曾擔任漢翔公司約聘人員負責零件修復、學校營養午餐團膳工作人員、在人力仲介公司擔任資料輸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480頁),足見被告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偵29933號卷第26至29頁、第63至67頁、第138至140頁)、與「Alero Akuyoma」及同案被告謝娟姿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29933號卷第69至82頁、第83至86頁),足見被告與「Alero Akuyoma」、同案被告謝娟姿均不認識,從而被告根本無從確保「Alero Akuyoma」所述之真實性,遑論倘若款項來源確屬合法,「Alero Akuyoma」欲購買比特幣,則大可直接與比特幣幣商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實與常理有違;
被告雖無藉由提供郵局帳戶及領款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其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同案被告謝娟姿、「Alero Akuyoma」及被告本人,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⑶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謝娟姿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或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帳戶,藉此截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配合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Alero Akuyoma」向被告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謝娟姿,或轉匯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由同案被告謝娟姿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同案被告謝娟姿、「Alero Akuyoma」及向告訴人等詐騙之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是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此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交與「吳芝億」及「Ye純華」,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是我為了找代工才交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認知為配合代工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自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認識並不構成犯罪,且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且被告整體能力因重鬱而下降,容易受騙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交與「吳芝億」及「Ye純華」,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宮穎琤郵局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宮穎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13412號卷一第38至39頁),並有如附表二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參,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10月4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315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寄件證明擷圖、證人宮穎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吳芝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與「Ye純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5號卷第25至30-1頁,偵2140號卷第23頁,偵13412號卷一第40-1至41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55至163頁、第165至17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徵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第21頁、第495至498頁),則被告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觀諸被告與「吳芝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吳芝億」曾告以「密碼無法提供喔!」、「如果要密碼我們就不要做了。」
等語,並向「吳芝億」詢問「我可以相信您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59頁),及被告與「Ye純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亦曾向「Ye純華」詢問「您會不會騙我?」、「把我當人頭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與他人使用,並懷疑對方可能是騙人的,而有將其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況被告與「吳芝億」、「Ye純華」均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吳芝億」、「Ye純華」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另參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為63元、58元,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偵855號卷第30-1頁,偵13412號卷第41頁),佐以被告自承:我寄宮穎琤郵局帳戶的時候,寄出去前有臨櫃提領400元,想說裡面最好不要有錢等語(見偵13412號卷第214頁、第223頁),益徵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帳戶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始會向「吳芝億」、「Ye純華」提出質疑,復於提供該等帳戶前先將帳戶內的存款領出,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極有可能成為對方之行騙工具,仍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及宮穎琤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宮穎琤之郵局帳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分別交與「吳芝億」、「Ye純華」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據鑑定報告認被告整體能力確實因為重度憂鬱症而有下降,已證明被告之整體能力並非如一般常人,容易受騙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診斷為重鬱症,認被告生活史中,未見明顯之精神症狀,而是以情緒相關的憂鬱症狀、壓力調適為主要困擾,未見明顯與現實脫節的觀察。
被告長期處於憂鬱狀態,有注意力不集中、自傷自殺、情緒低落等問題,具備相當的邏輯分析、整合與空間組織能力,但有明顯情緒困擾與適應問題,被告之整體能力確受重鬱症影響而有所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犯行當時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2000104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401至407頁),是依專業醫療人員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因罹患重鬱症,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情形,此外,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過程,均能依指示如數領款,並能遵循指示與同案被謝娟姿碰面交付款項,復能依指示正確轉帳至指定帳戶,尚能向「Alero Akuyoma」表示「1天轉帳上限為3萬元」等語,而於犯罪事實二過程,亦能對「吳芝億」、「Ye純華」提出質疑,復於交付金融卡前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清空等情,足見被告於犯案過程均有進行思考判斷後進而行動,顯無因患上開重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對繫屬在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施用詐術;
縱該組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款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係先著手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王玉惠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各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及三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如附表二及三部分,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贓款,或轉匯贓款,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一般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二及三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9933號卷第29頁,偵855號卷第58頁,偵13412號卷一第214頁,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475至479頁),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考量其就此部分情節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118號卷第71頁、第401至4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第480至4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其罰金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供稱:我於110年4月27日將提領的錢交給同案被告謝娟姿後,我有收到3,000元的酬庸等語(見偵29933號卷第28至2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其餘犯行否認有取得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其餘犯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轉入之款項,再交由同案被告謝娟姿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付同案被告謝娟姿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就此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另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亦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所有或持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備註 1 乙○○ 於110年3月24日在臉書認識暱稱「Chung Ae」之人,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其向乙○○佯稱其在巴基斯坦擔任骨科醫生,需支付費用予公司才能回美國云云。
①110年4月21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7萬2,330元至被告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1日19時12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1萬2,500元。
(超過1萬2,33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7萬2,500元。
(被告丁○○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謝娟姿)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933號卷第109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7574號卷第41至4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37574號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7574號卷第55頁) (5)告訴人乙○○出具之無摺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匯款收據1張(110偵37574號卷第67至68頁) (6)告訴人乙○○出具之「Chung Ae」臉書首頁擷圖照片、被告丁○○(110偵37574號卷第71至72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內容(110偵37574號卷第75至13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7574號卷第13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7574號卷第139頁) 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起訴書 ②110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永安郵局臨櫃存款14萬2,500元至被告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6日19時21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6萬元。
③110年4月26日19時22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2萬2,000元。
④110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700元。
(超過5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②14萬2,700元。
(被告丁○○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謝娟姿) 2 壬○○ 臉書暱稱「陳武雄」之人於110年2月14日加入壬○○為好友後,向壬○○佯稱其在土耳其工作退休有30億元退休金要寄往壬○○住處,但需先支付通關費用云云。
110年4月27日10時5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27日19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110年4月27日19時21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6萬元。
③110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領3萬元。
①15萬元。
(被告丁○○提領後交付與同案被告謝娟姿)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9933號卷第157至1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9933號卷第153至154頁) (3)告訴人壬○○出具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張(110偵29933號卷第16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9933號卷第18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933號卷第1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9933號卷第19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9933號卷第193頁) 110年度偵字第29933、37574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875號併辦意旨書 ④110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8日)轉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4月28日6時29分許轉匯款2萬元至另案被告鄒惠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5萬元。
(被告丁○○轉匯至另案被告鄒惠文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謝娟姿提領) 附表二
(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7時50分許,致電庚○○,假冒為美博士保養品網站及富邦銀行客服,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將該筆訂單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9月2日2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元至被告丁○○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40號卷第29至34頁) (2)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140號卷第37至39頁) (3)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111偵2140號卷第47頁) (4)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140號卷第49至5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140號卷第65至66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40號卷第10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40號卷第103頁)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140號卷第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855、2140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日2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5元至被告丁○○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元至被告丁○○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9時46分許,致電戊○○,假冒為網路購物客服,向其佯稱因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帳號,需付月費云云。
110年9月2日20時14分許於斗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丁○○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55號卷第35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55號卷第3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855號卷第39頁) (4)被害人戊○○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1偵855號卷第41頁) (5)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855號卷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55號卷第45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855號卷第47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855號卷第49頁) 111年度偵字第855、2140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日20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19分)於斗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至被告丁○○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追加起訴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8時許,致電己○○,假冒為基督教芥菜種會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該筆業務云云。
110年9月13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證人宮穎琤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412號卷一第101至105頁) (2)告訴人己○○之郵局存摺影本(111偵13412號卷一第107至11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13412號卷一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19至120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2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412號卷一第125頁) (7)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39頁) (8)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412號卷一第14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追加起訴書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致電丙○○,假冒為基督教芥菜種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捐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該筆業務云云。
110年9月13日1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證人宮穎琤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412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412號卷一第155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412號卷一第15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59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追加起訴書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7時49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捐款,需依指示操作ATM退款云云。
110年9月13日18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86元至證人宮穎琤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3412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2)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111偵13412號卷一第16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1偵13412號卷一第167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7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412號卷一第17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3412號卷一第179頁)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3412號卷一第18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3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至證人宮穎琤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載(詐欺告訴人庚○○、被害人戊○○部分)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三所載(詐欺告訴人己○○、丙○○、被害人辛○○部分)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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