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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261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至被告趙梓竣(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上進,竟將自己台新銀行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使顏敏芳等被害人遭受數百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機關查緝困難,且犯後未盡力補償被害人顏敏芳損失,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達懲治及遏止犯罪之效果等語。
參、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又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遞予減輕之。
原審已詳細說明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說明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的理由,且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蕭芳華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外包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要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自白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顏敏芳成立調解,獲得其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見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曾經原審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此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的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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