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1923,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羽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第11974號、第16663號、第16679號、第22946號、第23514號、第250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0號、第34401號、第31523號、第28602號、第44106號、第5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高羽辰犯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羽辰(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僅敘明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嗣後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否認犯罪,請求調查證據,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與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27頁、第154頁、第163頁、第259頁)。

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刑」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因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亦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59頁),表明並未爭執犯罪事實部分,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有下列未及審酌之處,茲說明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59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修正前之該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均依和解筆錄所示條件按期履行(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其餘則均按期履行),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6、7、9「是否調解或給付款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款項之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按期賠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素行良好;

其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總計為12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自3萬元至71萬元不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少;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依條件按期履行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其餘則均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尚有5位告訴人因無從聯繫或尚未談妥條件而未達成和解且未獲賠償;

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人力仲介派遣工作,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其餘則均按期履行),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21950、46232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又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被告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二審法院自應於該確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不得再斟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否則,不但會對原本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被告造成訴訟突襲,實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二、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2年3月30日)、112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日)、113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月4日)始提出112年度偵字第6478號、第21950號、第46232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3日、113年1月3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暨所附前揭併案意旨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8至472頁;

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273至277頁)。

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擁溱、許景森、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和解或調解 是否調解或給付款項證據 賠償數額 1 張○凱 是 和解書(本院卷第175頁) 願意賠償張○凱12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4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89-297頁) 已清償6000元、按期履行 2 林○華 是 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5-246頁) 願給付林○華2萬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99-305頁) 已清償8000元、按期履行 3 邱○如 是 和解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願意賠償邱○如15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49、307-315頁) 已清償7500元、按期履行 4 丁○榛 是 和解書(本院卷第269頁) 願給付604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81頁) 已清償10000元 5 盧○香 尚未和解或調解成立 6 陳○蓁 是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補充書(本院卷第389-391頁) 20000元,已履行完畢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49頁) 7 蔡○修 是 和解書(本院卷第173-174頁) 願意賠償蔡○修20000元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49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17-325頁) 已清償10000元 8 葉○喬 聯絡不上 9 徐○宏 112年9月7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33頁) 願給付徐○宏55000元 匯款紀錄(本院卷第327-335頁) 5000元 10 邱○亭 尚未和解或調解成立 11 陳○英 聯絡不上 12 吳○嬅 聯絡不上 ==========強制換頁==========
附件
一、高羽辰願賠償張○凱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
高羽辰願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分為十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每期各給付1,200元予張○凱,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張○凱位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按期給付6,000元)
二、高羽辰願賠償林○華20,000元整。
高羽辰願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每期各給付2,000元予林○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林○華位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按期給付8,000元)
三、高羽辰願賠償邱○如15,000元整。
高羽辰願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分為十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每期各給付1,500元予邱○如,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邱○如位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按期給付7,500元)
四、高羽辰願賠償丁○榛60,400元整。
高羽辰於雙方簽署和解書前,先給付10,000予丁○榛,剩餘之50,400元,高羽辰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分為二十四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100元予丁○榛,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丁○榛位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分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按期給付10,000元)
五、高羽辰願賠償蔡○修20,000元整。
高羽辰願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分為十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每期各給付2,000元予蔡○修,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蔡○修位於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按期給付10,000元)
六、高羽辰願賠償徐○宏55,000元整。
高羽辰願自民國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予徐○宏,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徐○宏位於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按期給付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